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賴水生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方振熠
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業務侵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並未考量裕豐公司實際管理現況,依卷內現有資料即可明白證實於100年5月14日之前,裕豐公司實際是由被告等人所掌控:
1.裕豐公司年年虧損,沒有利用冒名員工領取薪資之必要,裕豐公司為從事生產針筒公司,現任董事長賴水生約自民國90年間經被告劉南巖介紹投資裕豐公司,因為原經營者張耀察家族因此經營不善且涉及掏空公司,造成財務困難,賴水生於00年00月接任董事長,裕豐公司自93年迄今(104年),年年虧損,有裕豐公司之年度所得申報書為佐,而裕豐公司資金來源幾乎皆是由賴水生(包括其家族、公司)所支付,因此站在董事長賴水生之立場沒有必要利用冒名員工虛報薪資。又參照裕豐公司所得申報書所載,裕豐公司自93年起迄104年為止每年虧損,以96年為例,參照裕豐公司96年度資產負債表,裕豐公司於96年之前登記資本額為1億5千萬元,每股新台幣10元,共計1,500萬股,實際已發行1,446萬股,裕豐公司於96年度已累計虧達161,102,677元,亦即虧損金額已超出實收資本額,裕豐公司應已達到破產程度,此種情形銀行不可能再借錢予裕豐公司,因此裕豐公司需求營運資金皆是由賴水生(包括其家族,以及賴水生經營之其他公司)所支付,此參閱96年度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欄所載,其中「其他應付款」為22,913,067元,此其他應付款即是裕豐公司應清償祥光公司(祥光公司董事長為賴水生)代為墊付之款項,「股東往來」高達150,295,518元,此是裕豐公司向股東借款之金額高達1億5千餘萬元,而股東即祥光公司以及被告賴水生及其家人,因此從裕豐公司的會計表冊,即可證實裕豐公司處於嚴重虧損狀態,根本沒有必要作假帳以增加支出、裕豐公司之資金都來自賴水生(包括其家族及公司),賴水生提供之資金已超過裕豐公司之全部資本額、若賴水生沒有提供現金予裕豐公司,裕豐公司最晚於96年即破產倒閉。因此站在裕豐公司的立場並沒有以不實員工冒名領取薪資的必要,不實員工領取薪資,對於裕豐公司並無利益可言,則到底何人自其中獲利?經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此部分費用於支付顧問、驗證等費用云云,然若有這些顧問、驗證等費用,大可直接依此該項目作帳支付即可,何須用冒名員工的方式領薪,再以此冒領的薪資支付?被告等此種說法站在裕豐公司立場,並不合理,不可採信。
2.自93年至100年5月14日前,裕豐公司實際係由被告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管理,賴水生是負責出資的角色,其中被告方振熠實際掌有指揮員工權限之人,但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卻向賴水生隱瞞有被告方振熠存在,就100年5月14日之前,裕豐公司的管理狀況,聲請人已詳為說明,但原處分均未考量,爰再提出說明說如下:⑴裕豐公司董事長賴水生本身有諸多事業,因此裕豐公司都交由被告黃泓琪以總經理身份管理,被告劉南巖是介紹賴水生投資裕豐公司之人,實際廠務都是被告劉南巖負責管理。在此過程,被告黃泓琪私下找被告方振熠擔任顧問,而被告方振熠管理裕豐公司之方式,是在裕豐公司廣設監視錄影及錄音系統,由渠可在家遠端監控,被告方振熠並要求被告等幹部以代號稱呼相關人士,例如被告方振熠為25、賴水生為80、被告劉南巖為42、被告黃泓琪為10、被告彭瓊賢為323、林世展為85、黃德鵬為501。此外被告方振熠也要求以湯源福名義申請電話例如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方振熠與公司連絡,也就是被告方振熠實際管理裕豐公司的方式非常特殊,被告方振熠都不具名,以監控方式進行管理,被告方振熠為了控制員工,也會借錢給員工例如游偉翔、被告彭瓊賢等人,再指示由員工薪資中扣還利息還有本金,此外被告方振熠會展現渠類似有黑道背景的口氣,會個別指示幹部寫報告給他,而這一切的目的在於能掌控裕豐公司,而能上下其手,實質金錢關係,包括溢領薪資金額,還有另案卉策公司發票虛列金額,叫裕豐員工處理他私人事務等,還有包括賴水生資金吃緊時,會開票給被告劉南巖去調現,而這也是輾轉由被告方振熠處理,這調現的利息差額也是由渠等賺取。⑵依99年5月14日被告方振熠指示錄音內容:被告方振熠習慣以電話指示工作,有時亦會要求幹部指示內容錄音於99年5月14日,被告方振熠以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劉南巖以00-00000000對話陳譯文。由該錄音光碟一開始,被告劉南巖說:「現在可以講了」,到最後被告方振熠說:「你錄音可以關掉了」,該次談話是被告方振熠指示錄音。該錄音內容,被告方振熠對被告劉南巖及被告說話的口氣,就像大哥在教訓小弟一樣,完全是以命令方式,不容被告劉南巖說明,內容有指到:「我也叫武巿的小孩子去照相喔」,此也指涉到被告方振熠有叫所謂黑道小弟去辦事情。此電話內容也要求被告劉南巖到律師那裏演戲,還指示被告劉南巖要嗆法官等等。由此電話錄音應可證實,被告方振熠實質控制裕豐公司,此為被告劉南巖、彭瓊賢明知之事。⑶依100年5月11日被告方振熠電話錄音內容:被告方振熠再度指示不得接80(賴水生)的電話,要指示將裕豐公司的帳冊移走。⑷依被告彭瓊賢撰寫的報告,說明如下:被告彭瓊賢擔任會計工作,會直接向被告方振熠報告,裕豐公司的報表、傳票也都要傳真給被告方振熠,此由被告彭瓊賢提出之工作報即可證實。被告彭瓊賢也有向被告方振熠借錢,此有被告彭瓊賢出具借據為佐,該借據所指的顧問即是被告方振熠。被告方振熠利用溢領薪資等金額購買田黃等事宜,也曾請被告彭瓊賢聯絡,被告彭瓊賢也有將連絡情形寫報告給被告方振熠,由前述被告彭瓊賢所撰寫文件,應可證實被告方振熠實際控制裕豐公司,相關事實被告彭瓊賢、劉南巖皆知情。⑸依湯源福製作之工作報告(於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案件已提出),說明如下:湯源福自94年受僱於裕豐公司起,即被黃泓琪要求將工作內容,寫成報告傳真給被告黃泓琪、方振熠,被告方振熠亦會針對特定事項要求說明,以書面報告傳真方式回報被告方振熠、黃泓琪。95/10/30:報告應徵被告彭瓊賢情形,並回報已依被告方振熠指示特別交代:「絕對禁止越級報告,更嚴格禁止向董事長報任何公司廠內各大小事,其他公司內部大小事及所有問題以向劉先生及職報告並寫每日工作報告單傳真至黃小姐及顧問為主」。95/10/31發現陳宏吉有與董事長談話,立即寫報告給被告方振熠並說明處置方式,並要求陳宏吉不得再犯。由此說明可以證明,裕豐公司實際由被告方振熠管理,且被告方振熠嚴禁幹部與董事長報告公司事項。
3.照被告劉南巖於100年間向鈞院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100年度訴字第2658號),被告劉南巖於該案件中一再主張不知有被告方振熠之人,也否認25為被告方振熠的代號,並找被告彭瓊賢作證,被告彭瓊賢仍向法官不實陳述不知被告方振熠這個人(參照101年1月17日筆錄)。由此可證明被告等人對賴水生隱瞞有被告方振熠之人。也就是賴水生將公司交給總經理被告黃泓琪及以廠長被告劉南巖管理,他們去找來被告方振熠實際管理裕豐公司,但卻向賴水生隱瞞此事實,然後被告方振熠下令幹部不可向賴水生報告公司事務。此即是之前裕豐公司實際情形。請鈞院詳為參酌,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為何要向賴水生隱瞞被告方振熠?依此證據資料可證明,自始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即有對賴水生詐欺之意圖。
(二)聲請人已具體指出被告侵占金額之過程及其流向:
1.被告管理裕豐公司期間,員工薪資計算,由會計湯源福或被告彭瓊賢每月製作「薪資計算表」,此「薪資計算表」性質應算是會計之工作底稿,經由會計將員工個人薪資每月薪資,湯源福於94年9月間進入裕豐公司時,即發現有些員工不在裕豐工作,但也有名字列在「薪資計算表」中,也列入薪資總額內(也就是有向賴水生請款),也有部分是由被告方振熠經由被告劉南巖交待加入,會計將裕豐公司薪資總金額統計完畢,包含裕豐公司電費、應付票據等金額,由湯源福製作「資金需求表」,傳真予被告方振熠、黃泓琪,並交付被告劉南巖後,由被告劉南巖持向賴水生請款,賴水生開立支票支付,或者開支票由被告劉南巖向他人調現,有關薪資部分再由湯源福或被告劉南巖以現金支付予實際在裕豐公司的員工,而其餘冒名員工領取薪資部分,則以支票支付,由會計製作傳票註明薪資的應付票據,由裕豐公司開立支票支付,此部分事實,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坦承犯案,由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認定有罪。
2.「薪資計算表」中有列為員工,而非實際在裕豐公司之員工,有兩者情形,一種如同被告彭瓊賢,以其女兒彭婉蓁列名,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彭瓊賢領取,此種情形包括沈顯曄,是被告黃泓琪承諾給付沈瑄宏的薪資,沈瑄宏以沈顯曄列名,此部分實際領取資金者雖然與「薪資計算表」名稱不同,但實際於會計湯源福知悉該金額的用途(有實際支付)及由何人領取,此即非本案所稱的冒名,本案所稱冒名領取是指以支票開立,由被告劉南巖取走,裕豐公司不知何人領取之情形,因此本案所稱代名或冒名都是指不知資金去向的冒名部分,先為陳明。列在「薪資計算表」之冒名員工薪資,都有列入薪資總額中,也經由被告劉南巖向董事長賴水生請款給付,到了99年底,須就有領報酬之人,開立扣繳憑單,於100年1至5月間須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而此時並非直接以「薪資計算表」冒名名單開立扣繳憑證,而由被告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等人另行指示被告彭瓊賢去找報稅人頭,而被告彭瓊賢為找報稅人頭,也有領取所謂人頭費。被告彭瓊賢找好人頭資料後提供予不知情之陳東河會計事務所,以網路申報方式申報予國稅局,此有國稅局提出之裕豐公司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為佐,也有國稅局104年6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佐,因此就會計作業之資料而言,被告等人構成偽造文書部分,應是此部分之員工薪資料(下稱網路申報員工年度薪資名冊),其檔案內容經列印如原證21之內容(參照101年度偵字第17035號案件卷一第103至116頁),經比對網路申報員工年度薪資名冊,其人頭資料如附表2所載,由附表1及附表2之對照,其中劉耀騰、何恭慶及魏潘瑞梅3人有重複,其餘人名不同。
3.被告等人於100年5月14日遭裕豐公司解職後,裕豐公司即開始受到許多檢舉,其中包括有人向國稅局檢舉99年度的員工報稅資料不實,經國稅局於101年3月1日發函,要求裕豐公司提供99年度的印領清冊及勞健保等資料協助調查,裕豐公司接到此公文亦感到懷疑是被告等人所為,國稅局要求提出印領清冊等資料,是網路申報資料,裕豐公司原本並未留存,為此湯源福事後向會計事務所拿取檔案列印,其檔案內容即是如原證21之內容,並將實際有領取薪資者用印,未實際領取薪資者空白未用印(即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案件卷一第28至39頁),於101年3月13日持向國稅局說明,並向國稅局承辦人員坦承裕豐公司確實有發生以冒名員工申報薪資之情形,但依裕豐公司99年度也是虧損情形,並無須虛報薪資以逃漏稅捐,會有冒名申報薪資情形,應是被告劉南巖、黃泓琪等人有無侵占之問題。
4.冒名員工領取之薪資流向說明:冒名員工領取之薪資係是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而由湯源福交給被告劉南巖,此部分事實有湯源福於101年度偵字24652號案件之證詞為佐,而被告劉南巖推說拿給被告黃泓琪,由以上證詞可證明薪資支票係被告劉南巖取走。經統計99年度冒名員工領取薪資,並以支票支付之明細,其金額合計為1,162,000元,此即是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附表之支票有218,000元及72,500元兩種面額,此皆是支付冒名員工所開立之支票面額。被告劉南巖辯稱是用以支付裕豐公司驗證、博士等費用,但未見提出任何證據資以實其說。經聲請人公司事後調查,發現前述薪資支票,其中固定每月新台幣218,000元之薪資支票,其資金存入於證人湯源福於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請鈞院詳為比對,湯源福前述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依湯源福在前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128號刑事案件之陳述,以及由該帳戶之資金往來狀況,都足以證明該帳戶是供被告方振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劉南巖等人以不實員工名義領取之薪資並非用於利息、金關費,而是流入被告方振熠使用之帳戶內,由此即可證明,被告等人有侵占之事實。也就是有關被告侵占資金流程,聲請人都已查出,並將證據資料交給承辦檢察官,但承辦檢察官對此證據資料卻完全未說明其不調查之理由,令聲請人感到遺憾,倘若鈞院考量此部分證據資料即可證明被告有侵占之事實,而達到可逕為審判之證明力。是故由聲請人公司提供資金流向之資料,系爭冒名員工薪資支票是存入前述由被告方振熠之人頭帳戶,此與被告陳述是用以支付裕豐公司之費用不符,由此都足以達到被告等人有構成詐欺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確實心證。
(三)綜上所陳,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明白可證明被告等有侵占及詐欺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以及再議駁回之理由,完全未回覆有關聲請人提出之資金流向證據,是故只須再重新檢視現有證據資料即可為審判,可惜原承辦檢察官一直未能考量聲請人之證據資料,為此狀請鈞院明鑒,准予重新檢視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准予進行審判,以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方振熠、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就業務侵占、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偽造文書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其中被告黃泓琪、劉南巖有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該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0月6日郵寄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
(一)被告等就本件所涉業務侵占、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於103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號發回續查,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9日以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對不起訴之理由、駁回再議之理由均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宗內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尚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以裕豐公司自93年迄今(104年),年年虧損,毋須以不實員工冒名領取薪資,對於裕豐公司並無利益可言,則到底何人自其中獲利?被告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此部分費用用於支付顧問、驗證等費用,然若確有此顧問、驗證費用,大可逕依此該項目作帳支付即可,何須冒名員工的方式領薪,再以冒領薪資支付?被告等人之說法,自裕豐公司立場觀之,並不合理,應係被告等人利用冒名申報薪資,用以詐欺及侵占聲請人之款項云云。然查,被告劉南巖於偵查中辯稱:裕豐公司有使用人頭申報薪資,當初是為了要支付公司開銷、車馬費、研發費、雜費、公關費及顧問費無法報帳就用人頭來作帳,即是利用這些人頭在年底做外帳時可以用薪資項目報銷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一第91頁正面;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三第430頁反面至431頁;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29頁正面),參以聲請人之代理人賴水生於偵查中亦曾證述:被告劉南巖係以口頭向伊請款薪資,且伊有開立無抬頭支票予被告劉南巖,做為裕豐公司顧問費,顧問費每月約是39萬多元,因為裕豐公司是生產醫療器材,有一些認證要維持,所以伊付的顧問費係給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去處理認證之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34至235頁)。裕豐公司有支出顧問、驗證等費用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承認,而裕豐公司於每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理應對顧問、驗證費用項目檢附相關會計憑證供國稅局查核,聲請人之代理人身為裕豐公司代表人,對於顧問、驗證費用之憑證應可提出,本毋須利用冒名申報薪資,聲請人之代理人既然自承有支出顧問、驗證等費用,則告訴意旨所指冒領薪資,縱確係以人頭名目作帳,然其金額流向究竟為被告等人所詐欺或侵占,抑或被告等人實已用於裕豐公司之顧問、驗證費用,即存疑問,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等詐欺或侵占該款項,即不得單以裕豐工公司有使用人頭申報薪資費用支出,率認被告等將所申報金額侵占或向裕豐公司詐欺。
2.聲請人另主張聲請人之代理人自93年至100年5月14日前,係負責出資角色,聲請人之代理人將裕豐公司交由被告黃泓琪、劉南巖管理,被告黃泓琪竟隱瞞而私下找被告方振熠擔任顧問,被告方振熠並下令幹部不可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裕豐公司之事務,顯見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被告劉南巖、黃泓琪於99年6月11日在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臺
中市○○區市○○○路○○號住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第4段內容:「黃泓琪:還有博士那邊,我不是說要為難你,是我能力有限我沒有辦法。賴水生:好!那你們講話就太沖!」、「黃泓琪:這個機械裏面來講,除了博士處理之外也有金主的錢,因為我們也有跟他借!賴水生:那你講清楚就好了嘛!我就知道!那分批啊!」(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四第80頁)。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泓琪提及「博士」時,聲請人之代理人均接著被告黃泓琪後答話,而未向被告黃泓琪質疑「博士」係何許人,顯見聲請人之代理人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已知悉「博士」存在,另證人湯源福於另案承認「97年4月薪資重點報告說明」為其所製作(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61頁),其上記載裕豐公司需支付該月薪資總額5%予「博士」,又依被告劉南巖於98年間、98年9月底左右,在聲請人之代理人住處附近公園,與聲請人之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賴水生:..公司已經賠4年了,93年接的,94、95、96、97已經賠4年,我們的薪水還是這樣,是不是應該要降了,公司沒賺錢、賠錢,是不是大家共渡難關,等到公司訂單來了,清楚了,再調回去...」、「賴水生:第五點、薪資要趕快設法、要縮減。薪水共體時艱,先打八折...」、「這時候就是大家都去共體時艱,員工大家要減薪...」、「10月,全部員工先殺1/3掉,幹部殺1/3掉,薪水先幹部降2/3,剩1/3,員工降1/3,那要嗎?要嗯,...再殺1/3,還要殺不然要怎樣?後手活著剩下的還有機會,大家若不共體時艱咱們也...連我也去了。」(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四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聲請人之代理人既擔負裕豐公司出資責任,該公司又年年虧損,由上開譯文亦可見聲請人之代理人要求員工減薪共體時艱,顯見裕豐公司之財務艱困,「博士」之費用既然占裕豐公司薪資總額之一定比例,身為出資者之聲請人之代理人應對於支出會錙銖必較,豈會不聞問「博士」究竟為何人?況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曾稱:伊是事後才知道顧問、博士是方振熠,伊早在100年年初就知道這些事(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四第142頁正反面)。
綜上,聲請人主張遭隱瞞云云,不足採信。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隱瞞被告方振熠存在,被告方振熠並下
令幹部不可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公司事務,而有詐欺意圖云云。惟查,裕豐公司因營運虧損,營運所須資金均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及其家人以現金或支票方式支應,支票及印票均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本人保管,請款程序係由被告劉南巖攜帶裕豐公司之傳票(上有製單彭瓊賢、會計湯源福、主管黃泓琪之印章)在裕豐公司,或至聲請人之代理人位在臺中市○○區市○○路住處,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核對金額無誤後始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章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自承在卷(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51頁反面),並有裕豐公司轉帳傳票(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三第133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黃泓琪、劉南巖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入主裕豐公司後,由聲請人之代理人指派職務,另裕豐公司向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款亦須填妥傳票(上有製單彭瓊賢、會計湯源福、主管黃泓琪之印章),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核對金額無誤後始在傳票及支票上蓋章。則聲請人之代理人既掌握裕豐公司之財務權限,被告等人欲向聲請人之代理人請款使裕豐公司順利運作,豈有不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公司事務之理?又依被告劉南巖、黃泓琪於99年6月11日在聲請人之代理人之臺中市○○區市○○○路○○號住處,與聲請人之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被告劉南巖於98年間、98年9月底間,在聲請人之代理人住處附近公園,與聲請人之代理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四第76至90頁)內容,可知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裕豐公司貸款、薪資、GMP、機器款等費用支出、對帳等事項,而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分別擔任裕豐公司總經理、監察人,均屬公司之核心人物,渠等亦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公司事務,則縱然被告方振熠曾下令幹部不可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報告公司事務,惟聲請人之代理人仍係實際掌握裕豐公司權限之人,仍實際掌控裕豐工司之營運自明。
3.聲請人另以裕豐公司99年度係虧損,無須虛報薪資以逃漏稅捐,會有冒名申報薪資情形,應是被告等人有侵占云云。然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3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5月接手公司後才發現代名的問題(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三第428頁反面);於103年11月21日偵訊時供稱:「(問:100年2月對話中的代名是何意?)當時我知道內情了。」(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四第142頁正面);於104年7月14日偵訊時稱:伊不知有代名制度,因為公司虧損沒必要這麼做來節稅(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352頁正面)。其前後陳述反覆,且依被告劉南巖與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劉南巖:這是新的資金需求、這是股東名冊。賴水生:這份給你。劉南巖:這是薪資的。賴水生:你這卉策不要再進去了,卉策的不能再進去了,但顧問的要給人,現在咱們這是這個...,...以前的資金拉緊緊的,我們要把它弄掉,新的不要再進去了,這21萬卉策的,這博士的,這我知道這都是那些代名的,我知道這都是要給人的...」(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三第135頁),倘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0年5月接手裕豐公司後始知悉代名之問題,何可於100年2月16日之錄音譯文主動提及「這我知道這都是那些代名的」等語,顯然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00年2月16日以前已知悉代名制度,其既然知悉代名員工存在,必不致支付代名員工印領清冊上之薪資,則其交付總額1,162,000元之支票予被告等人,應係供裕豐公司其他用途,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侵占冒領員工薪資,顯不足採。
4.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1年6月1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本案經本分局於101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公司提示相關資料至本分局備詢,該公司並未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金融機構轉帳相關資料,僅出具說明書說明有關員工薪資的發放已由負責人交付與劉南巖、黃泓琪等人...。」(見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72頁),而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自承於100年5月14日遭裕豐公司解職(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三第63頁反面;104年度偵續字第82號卷第256頁;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一第88頁反面),另有裕豐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4日之公告(見101年度偵字第24652號卷一第20頁)在卷可查,顯見裕豐公司99年度之薪資印領清冊非於100年5月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製作,而99年度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亦未於101年3月1日前提出,且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彭瓊賢等人均於100年5月14日自裕豐公司離職,則99年度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究竟為何人所製作?尚存疑問。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則係公司、行號於翌年5月份申報當年全年度之所得與支出,是雖裕豐公司於100年5月份,申報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就薪資支出總額有虛報之不實記載,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黃泓琪、劉南巖履行其等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則渠等偽造文書罪嫌,尚有不足,自不得據此更行推論渠等有對裕豐公司業務侵占或詐欺犯行。
5.於聲請人尚稱交付被告劉南巖之218,000元薪資支票,其資金存入證人湯源福之臺中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上開帳戶係供被告方振熠使用,並非用於利息、金關費云云。經查,聲請人之代理人已知悉代名制度存在,並知悉其所交付之薪資支票另有所用,即不能僅以前開薪資支票存入證人湯源福之帳戶內,並由被告方振熠使用,即認被告等人有侵占之罪嫌。
(二)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述內容,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為被告等犯罪嫌疑已經跨越應該提起公訴門檻,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