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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熊勇智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被 告 侯素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取得「大度山寶塔」之「塔位使用權」,並非基於「買賣關係」,告訴人固然應先付費才能取得「塔位使用權」,但該費用並非買賣價金,而係「塔位使用費」,此由大度山寶塔使用規則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申請人申請使用塔位,應先支付使用費,俟本寶塔管理單位發給塔位使用權證後,憑證申請使用塔位」,第六條規定:「塔位使用權證僅有使用塔位之權及維護費,以得保留使用權,保留之塔位欲轉讓時需付轉讓手續費」,即可證之。又參諸上開使用規則及管理辦法規定,可知告訴人繳費雖取得使用權利,但有關塔位如何申請使用/使用維護費如何繳交?塔位變動時如何處理?骨灰罈進塔後何時開放供家屬祭拜?均由大度山寶塔公司另訂辦法,並負責現場之維護管理。換言之,告訴人付費取得塔使用權後,雙方之間產生「契約關係」,亦即雙方具有「消費」與「服務」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既代表大度山寶塔公司,在現場與喪家接觸,負責收取「塔位使用費」,並交付「塔位使用權證」,又代表大度山寶塔公司,綜理現場之管理、維護事務,則顯已符合「受他人委任,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背信罪本質。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法條既將「財產」及「其他利益」並列,足見如將背信罪損害本人之利益,侷限於所謂財產事務,應非的論。查先父、先母之骨灰,均為子女祭祀先人,以示慎終追遠,而為連結子孫與先人之物,在中華民族而言,是其子孫表達孝心的精神標的,孔子說:「慎終追遠,民德歸厚」,這是人類尤其是中國人的孝道價值,故先人骨灰可謂是「無家之寶」,而符合上開法條所示之「其他利益」,原檢之見解容有斟酌餘地。另台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亦均認「骨灰是否為物,法無明文,參酌學說多數認為屍體為物,構成遺產,應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及祭祀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為屍體火化之物,性質與屍體相近,亦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我國社會一般觀念」,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骨灰既構成遺產之一部分,而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雖其所有權內函與其他財產之所有權不同,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從而,原檢及高檢署認聲請人向寶塔公司,付費取得「塔位使用權」,嗣被告代表寶塔公司管理骨灰罈,綜有管理不當之情,但骨灰並非屬財產之一種,並非屬刑法342條背信罪之客體等語,即有未當。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分別有54年台上字第1944號、31年上字第87號、64年台上字第2962號判例可稽。聲請人即告訴人在告訴狀已指稱,民國103年9月2日偕同檢骨師至大度山寶塔,經塔方人員引導後取出先父母骨灰罈,至指定之地點開始換罈作業,並架好攝影機全程記錄。嗣檢骨師打開骨灰罈後,發覺:⑴二個骨灰罈之骨灰量很少,明顯與去年入塔時之骨灰量不符。⑵在檢骨師盛於金屬盤之先父、母骨灰中(為換罈之程序),發現有很多「黑色顆粒」,檢骨師雖稱這是骨灰,但此與常情有違,經請教陳長欣回稱,骨灰中不應存有黑色顆粒(按正常人體火化後不會有黑色顆粒,該物應屬塑膠或橡膠材質,無法完全焚化),⑶告訴人先父、先母死亡時間相距22年,故火化後的骨灰,亦相距有22年之久,但在現場用肉眼觀看,兩罈骨灰之外觀及材質竟然相同,顯不合常情。故明顯可知告訴人先父母骨灰罈應已被盜換了。以上有103年9月2日換罈時之相片可稽,並有證人林振旺、林振銘、陶憶威及陳長欣可證。詎原檢僅指揮檢察事務官開庭一次,就告訴人指訴之上開事實,並未向被告查證,也未傳訊證人即檢骨師林振旺、林振銘,及受託辦理之在場人陶憶威,陳長欣到場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查原檢上揭作為,顯違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有偵查未完備而遽予認定事實之違法,據此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侯素味提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0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委任陳明發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陳明發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1頁背面、第5頁),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大肚

山墓園及墓塔」之襄理,於102年9月16日,將上開墓園編號「南合501311號」納骨塔位之使用權,出售予告訴人供奉其父母之骨灰罈,受託管理上開納骨塔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骨灰罈內之骨灰置換。嗣告訴人為更換骨灰罈,於103年9月2日開啟後,察覺罈內骨灰量明顯減損,且外觀性質變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400號不起

訴處分書認被告侯素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是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分別闡釋甚明。

2.訊據被告侯素味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熊勇智將骨灰罈入塔前之骨灰罈及入塔後塔位之箱櫃均會密封,絕無置換內容物之可能等語。而告訴意旨認被告侯素味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其入塔供奉之骨灰,隔年開罈後察覺骨灰減損且外觀變異一情資為論據。經查,上開骨灰罈係經密封後入塔供奉,嗣告訴人經箱櫃及骨灰罈之開封手續後,始得開啟一情,為告訴人所是認,則該骨灰罈及箱櫃均經密封存放,已難認罈內骨灰確有遭置換之事實,尚難僅以告訴人目視骨灰罈內容物數量及外觀上之變異,即率認被告有何犯嫌。而被告前於102年間,經手上開塔位使用權出售予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與被告所一致是認,亦有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規則暨管理辦法各1份在卷可佐,故告訴人係依買賣關係取得上開塔位之使用權,被告是否基於內部關係,對於告訴人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已堪存疑。另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而定,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與行為人相繩。是以本件背信罪之是否成立,應先以被告確有無「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為前提,再論以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即「外部關係上,本人對第三人增加債務(如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本人未取得對價,然第三人對本人卻取得債權」。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與第三人間之利益輸送,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是雙方間縱對於保存、管理上開骨灰罈之事務,果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惟被告就上開關係單純地為告訴人保管骨灰罈,顯無涉及告訴人對外關係(即告訴人與第三人)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縱因被告有違背委託,致上開保管物品減損或佚失,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揆諸上開學說見解,告訴人亦僅能基於內部契約關係而尋求民事上解決,尚與刑事罪責無涉,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乃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故本罪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應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之事務,其他非財產上之事務,自不在其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違背在大度山寶塔之現場管理及維護事務,致該處之其先父及先母之骨灰醰內骨灰遭盜換等情。然聲請人之父、母之骨灰對於聲請人雖具有祭祀先人、慎終追遠之意義,屬無價之寶,並無法以金錢或財產之價值以估算。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乃屬財產法益之犯罪,亦即所侵害之客體,需是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所指「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亦必須具有財產上之價值,得以估算者,始足當之。聲請人之父、母之骨灰,係屬無形的價值,無法以財產上、金錢之價值衡量估算,縱有損害,因非財產上之事務,並不該當於背信之構成要件,無法構成背信罪之成立,是以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自無到庭訊問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檢察官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再議意旨所執各節,乃屬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見解之主張,殊無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4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937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另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亦與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刑事判例意旨相符,是刑法第342條第1項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事務」而言,至為明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大度山寶塔規則暨管理辦法,固可認聲請人依契約取得塔位之使用權,而大度山寶塔依契約復有維護之義務,惟此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涉及聲請人對外關係(即聲請人與第三人)之財產上事務,揆諸前述解釋意旨,自與前述背信罪構成要件所稱之「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事務」不符,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在案。聲請人既未授權大度山寶塔對外立於聲請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處理聲請人之財產上事務,塔位之維護亦僅涉及聲請人及大度山寶塔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聲請人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無涉,則本案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否之範疇,縱認被告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與刑法背信罪所保護之法益有間。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執前詞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顯係對法令存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而聲請

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