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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曾朝榮代 理 人 陳武璋律師被 告 林聲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0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林聲家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4 年10月23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陳武璋律師具狀於

104 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

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1 紙、委任狀1 紙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補充理由書略以:

一、緣被告確實於103 年11月23日、26日、29日之103 年臺中市議員第二屆市議員選舉期間公開散布:『給曾議員朝榮先生的一封信公開信恭賀曾朝榮高票當選奉勸懸岸勒馬,勿步游民哲後塵!』內容略為:「五年前我把霸佔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的國民黨游民哲給弄進蹲苦窯後,原本以為正義得以伸張,孰料是去了藍衣服換來綠皮,令人錯愕」、「予人形象清新的民進黨議員曾朝榮竟早已跟貪婪成性的國民黨游民哲掛成一串,在游民哲確定入監服刑前,私下花了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從游的髒手裡接下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昏市場股權」、「志在連任的曾朝榮擔心如此惡行會引起來非議,對外都說是為選民服務,實際上卻早已將股權私下掛在平興里里長廖茂盛舅子名下,去年又以算是自家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黃昏市場所屬公司的董事長。」、「他已深黯玩權弄勢之道,他變的不再是大家所熟知之的曾朝榮」、「廖茂盛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小股東,曾朝榮入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與他息息相關,從國民黨的游民哲到現在提名的廖茂盛,都與曾朝榮這背後影武者有關,三人關係膠不離漆,這不是典型的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什麼才是?」、「他還假借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實的向市政府要預算,用以花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上,一整好地他在出面承租」、「多年前為揭露國民黨前市議員游民哲醜陋的面目,我不惜傾家蕩產到處搜集游民哲真實的惡行惡狀,最後終於讓他鋃鐺入獄,現在面對我所支持的民進黨,尤其又是跟國民黨利益共容的曾朝榮,當然是更不能姑息養奸」等之文字內容於眾,此亦為被告不否認。

二、而聲請人根本未有花六百多萬元接下游民哲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更無將股權掛在平興里里長廖茂盛舅子名下之事,亦無以所謂自家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所屬董事長,亦無對一點利黃昏市場相關事宜玩權弄勢,也沒有與游民哲、廖茂盛等二人有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之情形,更沒有假借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實向市政府要預算,用以花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之事,所謂與國民黨利益共容亦是無稽之事,但被告竟捏造、虛構上開事實,於選舉期間以文字方式多次公開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其造成選民對聲請人之名譽、形象影響不可不大,尤其,聲請人之前之選舉結果幾均為第一高票當選,本屆之選舉則落在第三。聲請人聲請再議,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以:「本件原處分以證人蘇福安、李文基之證詞雖未證實聲請人有被告指之前開事實,惟依證人蘇福安與廖茂盛為多年朋友關係,證人李文基關於廖茂盛間因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每月分紅之情形及被告與廖茂盛間因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攤位之訴訟等情事,認定被告上開公開信之內容係涉市議員選舉之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製作、散布之上開公開信,亦非全然無所憑據,空言虛構,是應認被告並無具誹謗之犯意等情,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在案,但查被告所舉之證人及所提出之判決,其內容如下:「證人蘇福安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未告訴被告聲請人具有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一半股權,伊對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經營及股東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惟自承伊與廖茂盛為多年朋友等語」、「證人李文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底某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福德祠與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總幹事等人在該祠前聊天時,因廖茂盛知悉伊要參選平興里里長,便至遼寧福德祠找伊嗆聲,廖茂盛當著大家面前數落伊,稱其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每月分紅輕輕鬆鬆就有70、80萬,伊憑什麼跟他一起選,但伊未向被告轉述這些話,伊認為被告會知道這件事,係因當天有很多人在等語」、「被告與廖茂盛,曾因上開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攤位之爭訟,經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案件,有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惟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民事等判決,均未提及聲請人跟一點利黃昏市場究竟有何關係,究竟聲請人有無被告於上開文宣所指稱內容,亦全未提及,且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聲請人有被告於文宣所指稱之內容,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所為處分確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對於本案之文宣並不否認為其所制作發放。且被告指稱文宣之內容有「阿倫伯母」(臺語)、蘇福安里長、契約書、李文基可資為證,但證人蘇福安於警詢時係稱:「問:林聲家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曾朝榮市議員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有一半股權是你親自告訴他是否屬實?答:我從未告訴林聲家,曾朝榮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有一半股權這件事,因我對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經營及股東我完全不知道。」、證人李文基雖於103 年11月11日有於警察局作筆錄,但全未提及聲請人與文宣上有何關聯性,並未有提到被告對聲請人指控之事,至於被告所稱之其餘證人,被告並未傳訊證明,且被告所提之書類亦未有與聲請人有關之敘述。尤其被告於10

4 年2 月4 日偵訊稱:「(問:今日有無帶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你於編號1 、2 文宣所指的內容為事實?)我今天沒有帶。」、於104 年3 月27日偵訊時稱:「(問:本件已經多次給予你提出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的機會,但迄今未見你於偵查中或是以書面為任何證據調查之聲請,本件將依法處理,不再開庭,有何意見?)沒有」,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人、物證證明聲請人有被告於文宣上所述事宜。因此,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實有其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叁、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以避免交付審判制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肆、原偵查之臺中地檢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聲家與告訴人曾朝榮為舊識,告訴人經登記為103 年直轄市議員選舉臺中市第2 屆第8 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而於103 年11月23日、同月26日製作公開信散布、於同年月29日0 時38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張貼標題略為:「給曾議員朝榮先生的一封公開信,恭賀曾朝榮高票當選,奉勸懸岸勒馬,勿步游民哲後塵!」,「給曾議員朝榮先生的一封公開信,恭賀曾朝榮高票當選,奉勸懸岸勒馬,勿步游民哲後塵!」,內容略為:「五年前我把霸佔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的國民黨游民哲給弄進蹲苦窯後,原本以為正義得以伸張,孰料是去了藍衣服換來綠皮,令人錯愕」、「予人形象清新的民進黨議員曾朝榮竟早已與貪婪成性的國民黨游民哲掛成一串,在游民哲確定入監服刑前,私下花了六百萬,從游的髒手裡接下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志在連任的曾朝榮擔心如此惡行會引起來非議,對外都是說為選民服務,實際上卻早已將股權私下掛在平興里里長廖茂盛舅子名下,去年又以算是自家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所屬的董事長」、「他已深黯玩權弄勢之道,他變的不再是大家所熟知的曾朝榮」、「廖茂盛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小股東,曾朝榮入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與他息息相關,從國民黨的游民哲到現在提名的廖茂盛,都與曾朝榮這背後影武者有關,三人關係膠不離漆,這不是典型的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什麼才是?」、「他還假借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實的向市政府要預算,用以花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上,一整好地他在出面承租」、「多年前為揭露國民黨前市議員游民哲醜陋面目,我不惜傾家蕩產到處搜集游民哲真實的惡行惡狀,最後終於讓他鋃鐺入獄,現在面對我所支持的民進黨,尤其是跟國民黨利益共容的曾朝榮,當然是更不能姑息養奸」等不實內容而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金南郵局,以限時掛號之方式,將上開公開信寄送給蔡其昌、林佳龍等28位民進黨公職人員及候選人;又於同月26日以將印製完成之上開公開信共5000份,以派報方式經由不知情之臺中市北屯區之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送報人員,發放予同區之民眾及在「批踢踢實業坊」網站散布予不特定人知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選民對選舉判斷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不實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聲家固坦承有製作、寄送、以夾帶於報紙內之方式派送上開文字內容之公開信,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傳播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所製作之公開信均為事實,禁得起檢驗,告訴人有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一半的股權此事係蘇福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福安)親口跟伊說的,且告訴人民調及看好度都是第一名,伊再如何公布告訴人之所作所為,告訴人仍會當選,伊並未要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製作並散布之上開公開信內容為主要論據,惟並未提出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確屬虛妄之積極證據供查證。經查:

(一)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證人蘇福安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未告訴被告告訴人具有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一半股權,伊對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經營及股東伊完全不知道等語,惟自承伊與廖茂盛為多年朋友等語。考之告訴人會知悉被告散布公開信之事係因廖茂盛之通知乙情,則證人蘇福安是否因與廖茂盛之交情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疑。是即便證人蘇福安於警詢時為上開陳述,然得否逕以其陳述,逕認被告上開言論確屬不實,容有疑慮。況證人李文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 月底某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福德祠與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總幹事等人在該祠前聊天時,因廖茂盛知悉伊要參選平興里里長,便至遼寧福德祠找伊嗆聲,廖茂盛當著大家面前數落伊,稱其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每月分紅輕輕鬆鬆就有70、80萬,伊憑什麼跟他一起選,但伊未向被告轉述這些話,伊認為被告會知道這件事,係因當天有很多人在等語(103 年

12 月1日警詢筆錄)。是綜觀被告製作、散布之上開公開信之內容,其中「廖茂盛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小股東,曾朝榮入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與他息息相關」、「廖茂盛便當著許多人的面前揶揄李文基說:『我在新一點利每月分紅輕輕鬆鬆就有7 、80萬收入,又是連任好幾任的里長…』,依此估算,曾朝榮在新一點利的每年收入最少有上千萬」等文字,與上開證人李文基之證述非無合致之處,其上開言論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與廖茂盛,曾因上開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攤位之爭訟,經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審案件理,有判決書及民事裁定書在卷可稽,佐以卷附之經營權移轉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之價額確為「新臺幣陸佰萬元」,而其中乙方之見證人又為「游民哲」等情,則此與上開公開信之「在游民哲確定入獄監服刑前,私下花了六百萬,從游的髒手裡接下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等文字,亦有相符之處。是上開公開信之內容係涉市議員選舉之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製作、散布之上開公開信,亦非全然無所憑據、空言虛構,是應認被告並無具誹謗之犯意,尚難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不實部分:被告並未具有何誹謗之犯意,已如上述,其又於上開公開信中亦有載明「恭賀曾朝榮高票當選」、「我懇請這片土地的市民朋友熟識曾朝榮大議員請務必轉告曾朝榮『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也先預祝他高票當選」等文字者,此與被告辯稱其並無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情節相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核其所為,非無係將其查證之相關結果與評論告知告訴人選區內之民眾,提醒該選區內之民眾留意有此乙事之用意,其上開言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是亦不足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散布謠言不實罪嫌相繩。

(三)綜上所述,依告訴人曾朝榮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林聲家涉妨害名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散布謠言、不實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伍、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處分書之理由中,亦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有以前開文字散布於眾之事實;而聲請人並未花

6 百多萬元接下游民哲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更未將股權掛在廖茂盛舅子名下;亦無以所謂自家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所屬董事長;亦無對一點利黃昏市場相關事宜玩權弄勢;也沒有與游民哲、廖茂盛等二人有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之情形;更沒有假借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實,向市政府要預算,用以花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之事,被告竟捏造、虛構上開事實,於選舉期間以文字方式多次公開散布於不特定之大眾,其造成選民對聲請人之名譽、形象影響不可不大。尤其,聲請人之前之選舉結果幾均為第一高票當選,本屆之選舉則落在第三。

(二)原檢察官採信證人蘇福安、李文基之證詞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但證人均未證述聲請人有上開事實,反而更證明被告無的放矢,蓄意以不實之文字攻訐聲請人,原處分理由顯有違誤。被告前開不實指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檢察官未予明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對聲請人之政治生命受到嚴重打擊,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惟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同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處分以證人蘇福安、李文基之證詞雖未證實聲請人有被告所指之前開事實,惟依證人蘇福安與廖茂盛為多年朋友關係;證人李文基關於廖茂盛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每月分紅之情形及被告與廖茂盛間因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攤位之訴訟等情事,認定被告上開公開信之內容係涉市議員選舉之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製作、散布之上開公開信,亦非全然無所憑據、空言虛構,是應認被告並無具誹謗之犯意等情,已詳細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依前開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可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陸、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37號卷宗,經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本院認為: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唯有前者始有真偽之問題,至於後者則為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又立法者對於事實陳述,係以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於行為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

(二)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是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議,始應考慮事實真偽之問題。另就伴隨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刑法第311條第3款設有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所謂「善意」之認定,重點係在審查行為人是否係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僅需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是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所為之意見表述,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至於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非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使社會大眾得以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進而選擇是否接受該等意見或評論,且評論是否「正確」,自非法院所應判斷。

二、次按民主制度之運作,係透過選舉讓人民選出其認為適當之人擔任政府管理人或監督人,以代替人民管理國家與政府,因此,不論是競選時,或已經當選而執行政治上職務,人民對該等主動投身政治公共事務領域之政治人物,本即享有監督、評論、甚至免除其職務(罷免)之權;又為選出適任之人,人民本即得對各候選人之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競選活動甚至私德等等,提出批評、傳述,蓋候選人本身之人格、品行、素行甚至私德,對其將來當選後管理政府部門、執行職權及履行公共事務,均影響重大,自屬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是此等言論對民主政治之健全運作具有絕對必要性;且候選人既係主動投身公共事務領域,並欲透過選舉獲得參與政治管理之權力,就人民之批評、傳述言論,本即負有較高之容忍義務,況因候選人之身分,其亦具有較高之媒體接近使用權,對於各種評論與傳述,其均有較一般人民更容易使用媒體澄清、回應之機會,必要時,候選人甚至有能力利用媒體創造有利於己之議題,引導輿論方向,是除非人民所為之言論純然屬事實之虛構捏造、或純然以抽象言詞為侮辱性之謾罵,否則,依上述說明,就該等言論是否逾越言論自由之範疇而構成犯罪,亦即,就事實陳述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就意見表達是否超過合理評論界限,自均應採取最嚴格之審查標準認定,以保障人民對候選人之檢視審查權。再者,在選舉過程中候選人可利用文宣進行辯護,就其所涉事務或個人操守、人品等為辯論,為讓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認識,對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之報導,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之惡意,不應過於寬鬆,以免選舉中因針對其他候選人之操守、人品、或其參與事務之言論動輒得咎。

三、本案被告林聲家固承認其有製作、寄送、以夾帶於報紙內之方式派送以「給曾議員朝榮先生的一封公開信,恭賀曾朝榮高票當選,奉勸懸岸勒馬,勿步游民哲後塵!」為標題,內容略為:「五年前我把霸佔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的國民黨游民哲給弄進蹲苦窯後,原本以為正義得以伸張,孰料是去了藍衣服換來綠皮,令人錯愕」、「予人形象清新的民進黨議員曾朝榮竟早已與貪婪成性的國民黨游民哲掛成一串,在游民哲確定入監服刑前,私下花了六百萬,從游的髒手裡接下霸佔而來的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股權」、「志在連任的曾朝榮擔心如此惡行會引起來非議,對外都是說為選民服務,實際上卻早已將股權私下掛在平興里里長廖茂盛舅子名下,去年又以算是自家人的某知名蔡姓女居士出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所屬的董事長」、「他已深黯玩權弄勢之道,他變的不再是大家所熟知的曾朝榮」、「廖茂盛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小股東,曾朝榮入主新一點利黃昏市場與他息息相關,從國民黨的游民哲到現在提名的廖茂盛,都與曾朝榮這背後影武者有關,三人關係膠不離漆,這不是典型的兩黨掛勾、利益相送什麼才是?」、「他還假借公益之名行便宜一點利黃昏市場之實的向市政府要預算,用以花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第五停車場整地上,一整好地他在出面承租」、「多年前為揭露國民黨前市議員游民哲醜陋面目,我不惜傾家蕩產到處搜集游民哲真實的惡行惡狀,最後終於讓他鋃鐺入獄,現在面對我所支持的民進黨,尤其是跟國民黨利益共容的曾朝榮,當然是更不能姑息養奸」等上開文字內容之公開信,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傳播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跟前市議員游民哲是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的共同創始人,游民哲在入監服刑前將該爭議股份以六百萬元賣給聲請人,伊有告訴聲請人,要將伊的利益考慮進去,聲請人只說是選民服務,就不理伊,後來伊才發現聲請人跟廖茂盛是新一點黃昏市場幕後老闆,股權對半分,此事係蘇福安(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黃福安)親口跟伊說的,因為蘇福安有介入伊跟聲請人、廖茂盛的協調,伊所製作之公開信均為事實,禁得起檢驗,且聲請人民調及看好度都是第一名,伊再如何公布聲請人之所作所為,聲請人仍會當選,伊並未要使聲請人不當選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證人廖茂盛雖於警詢中證稱:「伊認識被告林聲家,伊不曾與他有糾紛」等語,惟廖茂盛與被告林聲家確有請求返還攤位之民事訴訟,歷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之審理,而於103 年7 月22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6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88號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50頁),廖茂盛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述已見悖離事實。

(二)又證人蘇福安於警詢中證稱:「伊於幾年前有聽到廖茂盛說林聲家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佔用一個攤位,未付租金及水電費,伊基於雙方都是朋友,所以主動介入協調,但後來協調不成,就不介入了」,此與被告林聲家上開所稱蘇福安有介入協調乙節相符,並非完全子虛。再者,蘇福安雖證稱:「伊未告訴被告聲請人具有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一半股權,伊對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經營及股東完全不知道」、「被告林聲家所稱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幕後老闆為廖茂盛等情,伊不了解」等語,然衡情,倘若證人蘇福安對於新一點利黃昏市場經營及股東相關事項毫不知情,豈有能力主動介入協調廖茂盛與被告林聲家二人間市場攤位糾紛?由此可證證人蘇福安於警詢此部分之證述實有疑義;而證人蘇福安自承伊與廖茂盛為多年朋友,並考之聲請人係經由廖茂盛之通知而輾轉獲悉上情,則證人蘇福安是否因與廖茂盛之交情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亦非全然無疑。是檢察官認定就證人廖茂盛、蘇福安上開整體證述之內容,應可推論有所保留而非事實全貌,渠等證言之憑信、真實性尚非無疑,尚難逕予採信而認被告林聲家上開言論全然無據等情,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非有違。

(三)況證人李文基於警詢中另證稱:「伊記得是在103 年5 月底某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遼寧福德祠前伊與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主委、副主委及總幹事等人在該祠前聊天時,因廖茂盛知悉伊要參選平興里里長,便至遼寧福德祠找伊嗆聲,當著大家面前數落伊,稱其在新一點利黃昏市場之每月分紅輕輕鬆鬆就有70、80萬,伊憑什麼跟他一起選,但伊未向被告轉述這些話,伊認為被告會知道這件事,係因當天有很多人在場,因此而傳開」等語,足見被告林聲家係聽聞該消息而予以評論,尚非全然無據。復佐以被告林聲家自承為新一點利黃昏市場創辦人,其對於市場發展沿革及經營讓渡過程應有見聞,且能逐一道出市場經營始末等節,堪認被告林聲家製作、散布之上開公開信之內容,與證人李文基之證述,及其自身對於市場之瞭解所為之評論,尚非全無合致之處,應認其於發表上開言論之際,主觀上尚認有所依憑而非恣意杜撰。

(四)本案係肇因於選舉所衍生之訴訟,而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之道德、品性、施政能力及品質均涉及選民對候選人之投票意向,應屬與公益有關而非單純私德之事項,已如前述,此為選舉之本質,面臨選民或其他競爭對手高標準之嚴厲審核,為參與選舉者所必須付出之代價,聲請人曾朝榮為本屆臺中市北區市議員之候選人,亦為現任臺中市北區市議員,應有此基本認識,且其在地方上享有一定之名聲、地位、為公眾人物,對前開可受公評之事,自有接受檢驗及在政見中辯清、解明之機會,尚不得以一有他人之質疑,即遽認係妨害名譽之舉,否則,民主法治之選舉制度將因此而崩解。此復為聲請人身為公眾、政治人物在決意投入選舉時,即已得預料之情況,果該言論內容並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以免扼殺民主政治之多元言論及選民之投票判斷資訊來源。是以,尚難以被告林聲家出於合理懷疑所製作、發放之前揭文宣內容,即推定被告林聲家自始即非出於善意而具有誹謗他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公眾人物,於參選時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且上開文宣中之指述並未逾越「真正、實質之惡意」,皆應認係合理之選舉活動言論及文宣範圍。被告林聲家就其發表、散布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顯見其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並無真實惡意之情,亦無違反前揭合理評論原則,核被告林聲家所為,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妨害名譽等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該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散布謠言或不實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既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