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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游昆杰代 理 人 劉有德律師被 告 林曾寶釵上列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8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游昆杰於民國69年5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由告訴人承受系爭房地向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七信,嗣改制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之抵押貸款250萬元,因臺中七信不同意將抵押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告訴人,故告訴人借用被告林曾寶釵名義,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告訴人再擔任保證人,但250萬元貸款債務均由告訴人清償,因該抵押債務之債務人為案外人林國模,故清償證明書出具對象為案外人林國模,而清償證明書由告訴人持有中,足證上開抵押債務係由告訴人清償無疑。

(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告訴人保管,且系爭房地由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支配,且借名移轉登記後契稅及監證費,70年6月後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告訴人繳納,如係真實買賣關係,不可能移轉後稅捐均由告訴人繳納。嗣後告訴人於72年8月11日,聲請分割上開地段6-11地號土地為6-11地號及6-39地號,並於72年8月22日將其中之6-11地號連同其上之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施家法,價款由告訴人收受,故自該時起稅捐及費用自由案外人施家法繳納,不再由告訴人繳納;至於剩餘6-39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告訴人已申請減免全部地價稅,自無繳納地價稅單據。

(三)6-11地號連同其上之建物係告訴人出售予案外人施家法,告訴人對自己所為行為何來異議可言,又告訴人於上開土地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施家法時,未一併將借名登記移轉變更回來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原署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四)告訴人於73年1月16日將6-39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係由告訴人提出申請辦理,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由告訴人繳納,代書費用亦係由告訴人支付,若非信託關係,上開費用何須由告訴人支付繳納。

(五)本件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與被告先夫林榮無關,不起訴處分遽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夫林榮之間有何約定,因林榮已於89年1月22日過世,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供查明,並認告訴人與林榮係多年好友,好友間代辦變更地目業務亦屬正常,顯屬無據。

(六)再者,案外人即被告代理人林靜玉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達成協議,願將未出售之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還給告訴人,登記為案外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孟潘名義,並於103年6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告訴人與被告間若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何可能將上開公告地價464,632元之8平方公尺之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

(七)被告僅係6-4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面積53平方公尺之6-39地號土地之(72)中山字第016180號所有權狀現仍由告訴人保管中,惟被告為出售上開土地竟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謊稱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權狀遺失聲請補發權狀,致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為補發,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文書,並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明知對該土地並無處分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6年6月15日將6-4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且未將出賣土地之款項交予告訴人。

(八)被告上開行為,顯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原處分未予詳細勾稽,認為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合。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違誤,請求鈞院惠予詳察,維護告訴人權益,准許交付審判。

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原因係借被告名字,被告並沒有給伊錢,借名原因係因為要貸款,因不好意思找人保證,所以就將上開房地過戶給被告,由伊當保證人,伊沒有契約證明伊係借被告名義,是以口頭講等語。是依告訴人指述,並無書面契約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有何告訴人指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係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於72年8月11日,上開6-11土地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號,於72年10月4日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施家法,6-39地號土地於87年3月3日又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於96年6月15日上開6-4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再於103年6月10日將上開6-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子即被告之義子游孟潘,案外人蕭春江於臺中七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0年6月29日塗銷,於70年7月15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籍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灣省臺中市○區○○段肆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係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係記載「價款交付方法:俟登記完竣後壹次付清」、「未另訂私契」,均未見有何告訴人指稱為借名登記之記載。況依告訴人所指,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地並無告訴人為抵押債務人或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之情,而系爭房地於70年7月15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自該時起告訴人指稱之借名登記原因業已消滅,惟告訴人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迭經分割、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施家法、林嘉琪,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迄於103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案之告訴,告訴人指述情節,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相違,指述內容難認為真。至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將上開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而案外人游孟潘係被告之義子,此節為告訴人所自承,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於被告之夫林榮死亡後,不斷叨擾此事,考量上開6-39地號土地僅有8平方公尺,故以贈與案外人游孟潘之方式解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記登記謄本1份以為據,查上開6-39地號土地亦係以「贈與」為由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被告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告訴人執此遽認被告罪嫌,應屬率斷。而被告本於上開6-39、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告訴人持有上開6-3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原因不明,然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保管,卻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應難認定被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告訴人所指其所繳納上開房地在其占有管領中,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並提出單據以為證明,然依其所提出單據(見偵28543號卷第103頁、第104頁)電費收據為70年7月份、天然氣之收據為70年6月份,其餘則付之闕如,告訴人所指地價稅、房屋稅及其他之水、電、瓦斯費均由其繳納,似無以為證該房地自始至終之地價稅、房屋稅、水、店及瓦斯費均由其繳納之事實。而買賣不動產之契稅或監證費等,須由何人繳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屬契約當事人約定範疇,並非強制規定,告訴人以契稅、監證費由其繳納,主張雙方為借名登記等語,亦屬無據。

(三)告訴人主張向案外人蕭春江購買系爭房地當時已向臺中七信設定抵押權借貸250萬元,嗣於70年6月29日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證(見偵28543卷第30頁、第32頁)云云,然案外人林國模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亦係交予案外人林國模,案外人林國模則為案外人蕭春江之夫,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自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以觀,並無法看出該貸款係告訴人所清償或案外人林國模抑或另有他人清償,是尚難以告訴人持有該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即認定該貸款由其清償,且縱如其所述,該貸款為其清償,告訴人亦可能貸款予被告,此與被告究竟是買賣或是借名登記,亦無直接關連。

(四)告訴人另指稱,其於72年8月22日將上開6-11地號連同其上之建物出售予案外人施家法,並辦理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告訴人與案外人施家法並非至親好友,渠等間之買賣價格若干、價款如何繳納,告訴人均未說明且未提出買賣契約以佐其說,且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因為將登記在被告名義下的不動產移轉回來,需再繳幾萬元之稅款,所以才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則在其出售給案外人施家法時,可收取房地價款,即可趁此一併辦理借名登記給被告之變更,被告竟捨此時不為,亦與常情有違,其空言指稱係其出售給案外人施家法,似仍無據。

(五)告訴人又稱於73年1月16日,伊申請該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代書費用均由告訴人繳納、支付,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土地登記規費收據等影本(見偵28543卷第105頁以下),但上開單據之受文者均為被告姓名,則當初辦理者究係告訴人抑或被告或其委託之人,並無法看出,尚難因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即認定係告訴人所辦理。告訴人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夫林榮之間有何約定,因案外人林榮已於89年1月22日過世,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事證以供查明,就此已無法查證,難因告訴人持有上開單據,即認本件地目之變更係告訴人所為,且縱係告訴人所為,依告訴人自陳與案外人林榮係多年好友,好友間代辦變更地目業務,似與常情無違。綜合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惟所謂「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尤以上述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尚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因其於偵查中曾經顯現,而依目前實務見解,即屬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而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證據」,檢察官自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是若其中若偶有誤繆或懈怠、疏失,倚賴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救濟途徑即不免斷絕,若上開證據復不能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予以斟酌,非但與法律之公平原則有違,並將使立法者設計「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本即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本意即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立法目的落空,且將使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相關規定成為具文。再者,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要件。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543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4年11月7日委任劉有德律師於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告訴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於69年6月7日,由案外人蕭春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由告訴人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6-11地號土地於72年8月11日分割為6-11地號以及6-39地號,72年10月4日將分割後6-11地號土地及其上327建號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施家法,嗣6-39地號土地因一部分經政府編為道路用地,由臺中市政府於87年3月3日逕行分割為6-39地號以及6-40地號。被告於96年5月8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6-39及6-4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該地政事務所准予其申請,於96年6月11日核發上開土地之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96中資土字第014278、014279號),被告並於96年6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6-4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嘉琪,於103年6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6-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身分證影本、6-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案外人蕭春江於68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向臺中七信抵押貸款250萬元,債務人為案外人林國模,嗣上開抵押債務於70年6月29日清償,70年7月15日塗銷抵押登記乙情,亦有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3頁),亦堪認定。

(四)系爭房地雖經告訴人於6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分割後6-3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迄今均由告訴人所保管,且系爭房地相關之契稅、監證費,移轉登記後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之繳納收據亦均由告訴人所持有,有告訴人提出之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影本、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又系爭房地貸款債務250萬之清償證明、73年1月16日申請將6-39地號土地地目由「建」變更為「道」變更地目之土地登記規費、申請減免地價稅函文均由告訴人持有中,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抵押權清償債務證明書、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在卷為證(見偵卷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7頁);反觀被告全然未提出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曾管領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主張上開關於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均由其繳納,並非無據。是由系爭房地告訴人於買受後短短3個月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移轉登記後相關規費、稅捐及日常水、電、瓦斯繳款單據均由告訴人持有,告訴人指述被告為借名登記人,並無系爭房地處分權,堪認有據。

(五)又6-3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游孟潘名義時,公告土地現值為464,632元,被告雖辯稱係因不堪告訴人叨擾而贈與予告訴人之子游孟潘云云,惟殊難想像被告何以僅因告訴人叨擾即將價值高達46萬餘元之土地贈與他人,此顯與常情不符。

(六)且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到庭陳述,雖由辯護人辯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均由其先夫林榮處理,然此情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明其係與被告接洽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事(見偵卷第122頁反面),被告迄今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且辯護人雖辯稱係誤認權狀遺失始由被告女婿申請補發,惟上開補發申請書載明係「本人親自辦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實難認被告所辯均屬可採。

(七)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核發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72)中山字第016180號土地所有權狀始終均由告訴人持有中(見偵卷第35頁),並未遺失,惟被告明知上情,竟於96年5月8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6年5月7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並准予其申請登記,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96中資土字第014278、014279號),足認被告已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復於96年5月16日,違背其受信託之任務,將上開6-40地號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林嘉琪,並於96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堪認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八)從而,本案依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依司法院頒「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後段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后,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審判程序之進行:

(一)犯罪事實:緣游昆杰與林曾寶釵前為多年鄰居及朋友關係,游昆杰於69年5月8日以530萬元之價格,向蕭春江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由游昆杰支付現金280萬元予蕭春江,並承受臺中七信抵押債務250萬元,游昆杰欲申請變更抵押債務人,因臺中七信要求游昆杰需有連帶保證人,游昆杰乃借用林曾寶釵名義,於69年8月18日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於69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林曾寶釵所有,惟土地所有權狀等仍由游昆杰保管,於70年6月29日游昆杰以現金清償抵押債務後,於70年7月15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72年8月11日,上開6-1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6-11地號及6-39地號,上開建物及6-11地號土地出售予施家法,6-39地號土地於87年3月3日再分割為6-39、6-40地號土地。詎林曾寶釵明知上開6-39、6-40地號土地係屬游昆杰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上開6-39、6-4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游昆杰保管,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5月8日,前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揭土地所有權狀,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96年5月7日不慎遺失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前揭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同日收件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案件收件簿之公文書上,該地政事務所嗣並准予其申請登記,核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分別為096中資土字第014

278、014279號)。林曾寶釵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16日,違背其受信託之任務,將上開6-40地號土地出售予林嘉琪,並於96年6月15日辦理移轉登記,且未將上開出售土地價款交付予游昆杰,致生損害於游昆杰。

(二)證據: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昆杰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述。

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

中市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⒊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房屋稅繳

納通知書影本、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監證費規費繳納收據影本、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收據影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所地價分算通知書影本、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臺中市地目變更土地登記規費收據影本、土地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影本、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利息收據影本。

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內容、書狀補發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身分證影本、6-39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