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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許光國代 理 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郭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認民國103年8月15日之前,更換臺中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鎖之人疑係證人許光裕,而非被告郭志明云云,有處分理由矛盾、處分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1.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先稱:證人許光裕曾於103年8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許光國出售系爭建物之事,並告以聲請人限期清除屋內物品,及聲請人提出其於系爭建物內部堆置物品照片等情。足認聲請人長期單獨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而實際管理系爭建物,反係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自始未曾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時間長達10餘年之久(見原不起訴處分第3頁倒數第13行起)。足見103年8月15日當時,系爭建物之鑰匙仍為聲請人長期單獨持有,證人許光裕才須對聲請人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出售系爭建物之事,並告以限期清除屋內物品。

2.惟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嗣又載稱:證人許光裕證稱伊於103年3月間,為了處理房子而去換鎖,伊換過鎖後,就沒有再進去過,因認103年8月15日之前,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疑係證人許光裕,而非被告(見原不起訴處分第5頁最後1行起)。

3.然而,倘若證人許光裕已於103年3月間,為了處理房子而去換鎖,系爭建物之鑰匙自在證人許光裕持有中,而聲請人既無系爭建物之鑰匙,自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證人許光裕又怎會於103年8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許光國限期清除屋內物品?顯見證人許光裕所言顯不實在,故於103年8月15日之前,不可能係由證人許光裕更換系爭建物門鎖。惟原不起訴處分竟認103年8月15日之前,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疑係證人許光裕,而非被告云云,顯與前所記載之處分理由矛盾,復與常情有違,有處分理由矛盾、處分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二)原不起訴處分認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應為證人鍾樂民,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1.原不起訴處分稱:證人鍾樂民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於103年8月底去過系爭建物換過鎖等語。顯見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應為證人鍾樂民,而與被告郭志明無涉云云(見原不起訴處分第6頁第3點)。

2.惟查,依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買方應於過戶前即先給付過戶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依第陸條第(一)款約定,賣方應於買方給付過戶款前,將房屋騰空、清理完畢點交予買方管理使用。另依卷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因此買方應當係於103年8月11日以前即已給付過戶款600萬元,而賣方應於買方給付過戶款前,將房屋騰空、清理完畢點交予買方管理使用。是以,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證人鍾樂民應無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必要,自不可能再於103年8月底前往系爭建物換鎖,因此證人鍾樂民所述顯有瑕疵,且與常情有違,原不起訴處分顯有處分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

(三)原不起訴處分認縱使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亦難遽論以強制罪責云云,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之違法:

1.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向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8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其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亦難遽論以強制罪責(見原不起訴處分第6頁第3點第3行起)。

2.惟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移轉登記之已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所辯其與他人合建系爭建物後,出售與證人劉水稻,後又向證人劉水稻買回,並借名登記於證人許光裕之名下等情,即無法排除其可能性(見原不起訴處分第4頁倒數第6行起)。是以,證人鍾樂民擅自出售系爭建物是否合法有效,本有疑義。況且,揆諸上開說明,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建物之交付係屬兩事,縱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未交付建物,買受人仍不得使用。又依證人鍾樂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一直未完成點交(見原不起訴處分第6頁第3行起)。是以,系爭建物既未點交予被告,其自不得進入系爭建物,遑論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惟原不起訴處分竟稱:縱使其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亦難遽論以強制罪責云云,顯然誤會建物交付之規定,有處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0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4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算10日,原應於同年月15日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為休息日,故延至同年月16日星期一屆滿。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11月16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及卷附之委任狀1紙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原為證人許光裕所有,於77年間,因證人許光裕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擔心系爭建物遭到查封,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與證人鍾樂民,嗣後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業經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自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買受系爭建物,應屬有據。

(二)證人許光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2、3年過去巡視(系爭建物)1次,巡視伊不會進去,因為鑰匙在許光國那裡;伊於103年3月間,為了處理房子而去換鎖,伊換過鎖後,就沒有再進去過等語。證人鍾樂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系爭建物一直未完成點交;據伊所知,(系爭建物之鑰匙)以前係許光國保管,後來是許光裕將鎖換掉等語。是依上開證人證述,於103年8月15日之前,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疑係證人許光裕;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103年8月15日之前,確有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行為,抑或於103年8月15日之後,確有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之行為。

(三)證人鍾樂民於偵查中證述:伊有於103年8月底去過系爭建物換過鎖等語。顯見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應為證人鍾樂民,而與被告無涉。況且,被告因信賴不動產登記向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買受系爭建物,並於103年8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使其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亦難遽論以強制罪責。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其合法使用、進出之權利,經偵查後非全然無據。無法證明被告其有如告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行為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郭志明有何強制罪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79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原為證人許光裕所有,於77年間,因證人許光裕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擔心系爭建物遭到查封,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與證人鍾樂民,嗣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志明等情,業經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證人鍾樂民就系爭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8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故被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自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買受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利之人。況證人許光裕、鍾樂民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亦均證稱,伊等曾前往系爭建物換鎖等語,則被告辯稱未涉系爭建物更換門鎖,尚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罪嫌,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將該系爭建物反鎖,而妨害剝奪聲請人通行系爭建物之權利,被告難辭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許光裕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郭志明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其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自證人許光裕、鍾樂民買受系爭建物,應屬有據,被告就系爭建物自屬有權利之人,且證人許光裕、鍾樂民均已證稱其等有前往換鎖,自難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因案情已明,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系爭建物於77年間原登記於證人鍾樂民名下,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向證人鍾樂民購買系爭建物,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許光裕及鍾樂民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54頁正面),核與被告供承其於103年7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103年8月11日過戶完成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5頁正面),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31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32頁)、系爭建物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見偵卷第111至115頁)、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第116頁)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使其不得進入屋內,妨害其行使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已於103年8月11日過戶於伊,且系爭建物之前就非聲請人之住處,伊購得系爭建物之後,未曾進屋,也未破壞或更換過門鎖;屋內加裝之內鎖不是伊裝的,伊沒有鑰匙,如何進去,伊自103年8月15日之後,就沒進入過系爭建物等語。而查:

1.證人許光裕於偵查中證稱:「(問:該房屋的鑰匙是何人保管?)是許光國保管。(問:為何是由許光國保管?)許光國原本是住隔壁60號,比較方便,加上我們也沒有住那裡。(問:該房屋的鑰匙有幾副?)我不知道。(問:當初是何人將該房屋的鑰匙交給許光國?)許光國之60號房屋大約於921地震時被拍賣掉後,他也搬離該處,我也不知道該房屋的鑰匙是何人交給許光國。(問:為何許光國會設籍在該處?)因為他的生意出問題,母親說要幫他,加上60號已經沒有了,所以他才會以61號當作收信的地方,但他實際上也沒有住那裡。(問:你多久會去巡視61號地方?)2、3年會過去一次。(問:你過去後,如何進去巡視?)我不會進去。(問:你沒有進去巡視的原因,是否因為鑰匙在許光國那裡?)是。(問:於103年8月15日之前,是何人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導致許光國在該日無法進入而又僱請鎖匠換鎖?)我於103年3月為了處理房子而去換鎖」(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152頁正面)。依證人許光裕所述,可知其並無系爭建物之鑰匙,其曾於103年3月間因處理系爭建物一事而更換門鎖,又證人許光裕於偵查中證述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證人鍾樂民名下(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參以證人許光裕曾於10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出售系爭建物之事,並告以聲請人限期清除屋內物品,有信件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頁),綜合上情,則證人許光裕基於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立場,為使被告可使用系爭建物,而再次更換門鎖,亦不無可能,卷內復無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建物門鎖有何更換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罪之犯行。

2.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部分,查證人鍾樂民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曾經去過該房屋換過鎖?)有,去年(即103年)8月底。」(見偵卷第54頁正面)。足認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人為證人鍾樂民,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強制犯行甚明。

3.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該條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陳述狀所載(見偵卷第82頁),可見聲請人係因無法進屋後始發現大門門鎖遭更換,故縱使該門鎖為被告所更換,然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被告與聲請人既未碰面,亦無接觸,依上揭說明,要難認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暴、脅迫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

4.再者,縱使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於103年8月15日之後,於系爭建物大門內側加裝內鎖,及於103年8月30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門鎖等節屬實,然系爭建物既已於103年8月1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主觀上認其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而為上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刻意妨礙聲請人使用上址房屋之權利,其主觀上應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二)聲請意旨雖認倘若證人許光裕已於103年3月間,為了處理房子而去換鎖,系爭建物之鑰匙自在證人許光裕持有中,而聲請人既無系爭建物之鑰匙,自無法進入系爭建物,證人許光裕又怎會於103年8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許光國限期清除屋內物品,顯見證人許光裕所言顯不實在等語。然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8月15日前1、2天還有進入系爭建物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證人許光裕於103年3月間更換門鎖後,有另行更換門鎖,始可持有系爭建物之鑰匙進入系爭建物。是證人許光裕自無法再行進入屋內,因而寄發郵件通知聲請人清除屋內物品,無違常情,難認證人許光裕所言不實。

(三)聲請意旨另以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賣方應於給付過戶款前,將房屋騰空交與買方,而認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1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證人鍾樂民應無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之必要,是證人鍾樂民所述顯有瑕疵等語。然聲請人自陳系爭建物內放置之物品均為其所有,其一個禮拜會去4次等語(見偵卷第79頁正面),復觀之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建物103年8月15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屋內堆放許多雜物,房屋顯然尚未騰空清理,則證人鍾樂民為能如期交屋,而更換系爭建物門鎖,亦與常情無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自難採認。至聲請意旨雖認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系爭建物既未點交予被告,被告不得進入系爭建物更換門鎖。然被告是否尚不得使用系爭建物而屬無權占有,要屬民事糾紛,尚不影響其主觀上並無前開犯意。從而,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聲請人所述,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針對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曉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