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26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黃雅琴律師
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被 告 李諾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11月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0000-000000於民國103 年4月11日偵查中,業已明確表示:被告李諾誠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拒絕,但被告還是把伊的手往上拉,壓住伊的身體對伊性侵等語,被告之行為當屬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之方式,檢察官認被告並未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強制性交,而以安撫聲請人不要害怕之方式性交云云,見解明顯有誤。
(二)聲請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案發前被告已有在租屋處留宿之經驗,因被告當時無逾矩行為,聲請人遂降低對被告之戒心,且案發前一刻聲請人仍對被告表示不可能與其發生性關係,案發當日凌晨被告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此對聲請人造成之驚嚇與衝擊不言可喻,且下體非常疼痛,加上聲請人連日來未正常吃飯,全身疲憊無力,之後便昏睡過去,未能利用機會設法逃離或對外求援,並無不合理之處,檢察官率以正常人之經驗法則為據,認聲請人未積極逃離租屋處對呼救不合常理,顯屬速斷。
(三)聲請人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不具有匿名性,而案發地點係聲請人租屋處,該處甚為封閉隱密,被告之犯罪行為難以被立即發現,聲請人之動態亦為被告完全掌握,且聲請人因下體疼痛、連日沒有正常吃飯,無力抵抗被告,是被告在空間上相較於聲請人處於優勢地位,顯無逃離現場之必要,檢察官以被告對聲請人體內射精,且未逃離現場,認定被告未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明顯過於率斷。
(四)聲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雖無明顯外傷之記載,然挫傷、淤青等傷勢有時會於案發後之1、2日始行浮現,而聲請人103年4月13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扭拉傷、右肩部、左肘、雙臀部挫傷及雙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及右足瘀青」等傷勢與受傷之部位,確為性侵害案件常見因被壓制或抵抗掙扎會出現之傷勢及部位。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函覆檢察官上開傷勢係103 年4月4日所受之傷,檢察官未進一步函詢當日驗傷醫師上開傷勢係新傷或舊傷?有無可能係聲請人自己所造成?遽認聲請人之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存有疑義,而不採信聲請人有關被告強制性交與傷害犯行之指訴,顯有調查未盡之違失。
(五)案發前一刻聲請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中,聲請人清楚表示對於被告沒有任何男女情愫存在,且聲請人於案發時正值與同性「男友」分手,聲請人豈有可能馬上同意與異性被告交並合意性交?被告辯稱:伊離開聲請人租屋處時,聲請人問伊會不會因發生關係與她交往,貲明白拒絕,聲請人由愛生恨而提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聲請人先前交往之對象均為同性,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清楚向檢察官揭露,證人蔡○敏、張○婷亦為如此證述,聲請人顯無與被告發生合意性交之可能,更不可能詢問被告會不會因為發生關係就與其交往,檢察官就此事實完全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顯然過於速斷,又檢察官未曾傳訊聲請人案發前交往之「男友」,便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有調查不完備之違失。
(七)依證人張○婷、蔡○敏、社工張○慧之證述,聲請人於案發後神情及情緒狀態明顯與平時不同,談及本案時情緒激動,不停哭泣,均足做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若聲請人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聲請人何以會有如此情緒反應?
(八)聲請人之心理諮商紀錄及靜和醫院病歷,足證聲請人於案發後確實存有壓力創傷反應,何以不足做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又聲請人何以有急性壓力反應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非不具有精神心理醫學專業之檢察官可得評斷,應由專業之精神科醫師為之,檢察官未將聲請人送專業醫療機構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失。
(九)臉書貼文及留言背後代表之意涵,往往只有當事人知悉,檢察官於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聲請人臉書翻拍照片後,自行勘驗聲請人於聲請人103 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於臉書分享之貼文內容,未詢問聲請人之意見,逕認聲請人於案發後
2 日分享之圖文及留言,絲毫感覺不出聲請人甫遭重大事故之痛苦,反似遭遇情傷之無奈,採信被告因其拒絕與聲請人交往,聲請人由愛生恨之辯解,顯係檢察官個人臆測下之解讀,毫無根據。
(十)本件仍可對被告測謊,釐清被告辯稱合意性交之說法是否屬實,聲請人亦願意接受測謊,證明指訴為真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朋友關係,103 年
4 月4日凌晨4時許,被告前往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租屋處拿取個人盥洗用品時,藉故深夜疲累欲借宿休息,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躺在聲請人床上休息,被告見聲請人精神不濟且半夢半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聲請人後,以其陰莖強行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對聲請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復於同日下午5 時許,被告見聲請人精神狀況仍不佳且無力抗拒,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其間因被告使用強制力,致聲請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部、左肘、雙臀部挫傷及雙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及右足瘀青等傷害等語。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一)綜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之內容,除聲請人一再詢問被告何時至其住處取回牙刷外,亦語帶曖昧向被告表示「沒有機會讓被告犯錯」等語,聲請人對被告若無愛意,何以深夜一再邀約被告至其住處,只為取回被告並未在乎之盥洗用具?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2 日伊在告訴人住處喝酒時,聲請人之女性友人先行離去後,伊與聲請人有親密的肢體接觸,當時伊覺得接下來可能會與聲請人發生關係,因不想再與其維持這種曖昧關係,因而在聲請人邀約時向其表示:「只是那時候我突然有那種想法,跟妳講一下而已」、「所以上次才會那樣跟妳說」、「只是我怕犯錯」等語,核與前揭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又聲請人案發時果因失戀心情不好而未進食,致有意識不清、體力不濟等情,實無可能在半夜與被告互傳簡訊長達2 小時,只為催促被告取回使用過之牙刷此等小事,衡情亦與常理相悖,是以聲請人指訴因無抵抗能力致遭被告乘機性交等情,實有疑義。(二)證人張○婷、蔡○敏於偵查中雖到庭證稱:聲請人打電話向伊等表示遭被告性侵害2 次,並商討是否報警等情,惟證人等畢竟未在場目睹事發經過,實難以證人之事後見聞,遽認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三)聲請人對於被告乘機性交時其意識狀態為何,前後指訴不一,當以距案發時之記憶較為清晰,陳述較為真實可採,應認聲請人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精神狀態;再綜合被告與聲請人案發後所述,佐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之照片可知,被告於103年4月4日凌晨4點10分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同日下午7時21分下樓外出,於下午7時37分又返回,迄下午8時8分離開該處,足見被告停留在聲請人租屋處達16小時之久,且被告多數時間在睡覺,期間更外出購買事後避孕藥,若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聲請人對被告應是心存恐懼,且被告若無聲請人之鑰匙,是無法進出其住處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從而聲請人理應在被告外出購買避孕藥時,將其拒於門外,並報警逮捕被告追訴其犯行方符常情;且事發地點係出租套房,非屬人煙罕至之處所,員警實際勘驗告訴人住處,員警自步出電梯外,於聲請人房門關閉之狀態,在走道上即可聽聞告訴人房內之狗吠聲,於屋內將門闔上,以一般之音量談話,在門外即可聽聞交談聲及電視之聲音,聲請人住處面積較小,自屋外走道即得聽聞屋內發出之聲響,是以無論案發時聲請人房間兩側是否有人居住,告訴人僅需出聲呼救,搭乘電梯之同棟住戶即得以聽聞,而被告與聲請人2次性交期間相隔約10小時,在聲請人非屬意識不清狀態下,何不將被告趕離前揭住處,以求自保?(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雖函覆聲請人於103年4月13日23時15分以急診方式就診,其傷勢為103年4月4日所受之傷,惟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又聲請人於當日至該院急診之原因為「病人主訴現不舒服頭痛」等情,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觀諸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其身體並無明顯傷勢,質之聲請人於案發後偵訊時亦稱:伊也不知道身上的傷痕是不是被告強制性交時所造成的等語,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況聲請人再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期已9 日,其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何傷害犯行。(五)聲請人於案發後2日即103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分享了粉絲專頁「女人悄悄話」於同日14時刊出之一則圖文;該文記載:「圖叫"誰先離開誰就死"女人雖嘴上說如果對方離開了就先死,可卻用自己手擋住了刀!..而男人讓女人感到貌似很愛她,卻把最大傷害留給了她!」等語,圖中並有相擁之男女緊緊環抱親吻,右手卻各自持刀對準彼此後頸部,印證文中描述之「誰先離開誰就死」情境;聲請人分享該粉絲專頁圖文,並於圖文上方自述:「最終傷害的..還是女人自己」等語,抒發了其當時心境,認男女間之感情,男人縱有負心,女人仍不忍對其傷害之感慨,有臉書擷取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以自聲請人於案發後在臉書分享該圖文並抒發心情以觀,絲毫感覺不出聲請人甫遭重大事故之痛苦,反似遭遇情傷之無奈;是以被告辯稱,因2 人發生關係後,聲請人詢問被告是否願與其交往,遭被告拒絕,由愛生恨而提告等情,非屬全然無據。(六)此外,復查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逕認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及傷害罪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六、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達2 小時之久,聲請人於深夜催促被告前來取回牙刷,於被告依約前來後,聲請人卻未逕將被告使用過之牙刷交付被告,反而帶同被告上樓進入聲請人住處,且再度讓被告留宿及同睡一張床,此等舉動是否致令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對被告產生情愫,已非無疑,被告辯稱第一喝酒過程,聲請人讓被告感覺聲請人對被告有好感等語,尚非無據。且聲請人係親自下樓至大樓處帶同被告上樓進入住處,依卷附監視器畫面以觀,聲請人行動舉止正常,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當時聲請人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二)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且聲請人亦陳稱:「我告訴他我是第一次,我會怕,我會痛,我不要,被告好像有說『不要怕』…」等語,縱據此認定聲請人曾有拒絕性交之表示,但聲請人拒絕之原因為初次性交而擔心性交疼痛,被告並未因聲請人如此表示而採取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方式性交,而以安撫聲請人不要害怕之方式性交,自無從認定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強制性交之行為,且被告於性交前有向聲請人表示性交之意願,聲請人亦知悉及與被告對話,聲請人回應稱「第一次性交,怕痛」等語,聲請人應非因精神不濟而為被告乘機性交甚明。其次,聲請人於第一次性交後,即至浴室洗澡及洗衣服,並將所飼養之數隻小狗自狗籠帶出至浴室大小便,被告則在床上睡覺,聲請人於性交後,既未逃離現場,亦未有任何對外求援之行動,該案發處係聲請人住處,為聲請人熟悉之生活環境,並非在被告掌控下處所,或其他聲請人陌生處所,聲請人對外求援及離開現場,應無任何障礙存在,然聲請人於洗澡、洗衣服及處理寵物雜務後,仍繼續上床睡覺與被告同眠;若被告已有對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行為,聲請人何以未畏懼被告惡行、未嫌惡被告身體,仍選擇繼續與被告同處一室,甚至同眠?況被告於性交後,並無任何恐嚇威脅聲請人不得報警否則將加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因害怕被告報復而不敢逃離或報警之虞,被告反而於性交後如同情侶般安心在聲請人住處睡覺,被告所辯係與聲請人合意性交,尚非子虛,而聲請人指訴遭強制性交等情,則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三)被告於第二次性交前,仍先對聲請人表示性交之意,聲請人並未拒絕,直至被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陰道時,聲請人因性交疼痛,始表示「很痛不要」,並詢問被告有無使用保險套,被告未使用保險套且於聲請人體內射精,其外出購買事後避孕藥供聲請人服用,聲請人前開指述並未稱被告於第二次有以強暴脅迫手段對其性交之行為,且聲請人該次表達不願性交之方式,係於被告已將生殖器插入聲請人體內時,並非於被告表示欲與聲請人再次性交時即拒絕。況被告若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應不至於在聲請人體內射精,留下對自己犯行不利證據,或於犯罪後亦未儘速離開現場,反而由聲請人交付住處鑰匙,由被告外出購買事後避孕藥,返回聲請人住處交付事後避孕藥予聲請人後始離開,被告與聲請人性交過程和平,與合意性交之常情較符合,聲請人指訴被告強制性交等節,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四)依據聲請人於103 年4月5日凌晨至醫院驗傷結果,聲請人之外陰部紅腫、六點鐘方向凹痕,處女膜不完整,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陰部並未有較嚴重之撕裂傷,其他身體部位亦無明顯外傷。聲請人雖再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4 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證明身體多處挫傷,然此距案發日期已9 日之久,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103年4月13日之傷勢為103 年4月4日所受之傷,惟並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質之聲請人於案發後亦陳稱:伊也不知道身上的傷痕是不是被告強制性交時所造成的等語,顯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或被告強制性交造成聲請人受傷,尚難僅憑該103年4月13日之驗傷診斷證明,即認被告涉有何傷害或強制性交等犯行。(五)本件聲請人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14次,再於103年9月25日至臺中市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就診,該醫院病歷記載:診斷「急性心理壓力,以情緒障礙為主」,而此距案發日之103年4月4日已逾半年之久,何以聲請人仍有急性壓力反應,該急性壓力反應是否與性侵害案件有關聯,即非無疑;況聲請人前曾因車禍受傷腦部出血,案發前即因感情問題,喝酒抽菸,導致情緒低落,干擾聲請人心理情緒因素眾多,該等病歷資料尚難執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六)證人張○婷證稱:
「聲請人打電話給我,內容就是她被性侵害,她是邊講邊哭,後來我去找她她不在」等語,證人張○婷係轉述聲請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證人蔡○敏於警詢陳稱:「聲請人於103 年4月4月21時20分許,傳LINE訊息給我:
『我出事了』、『打給你說』,後來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好像被人硬上了耶』,聲請人說她半夢半醒間開門將東西交給被告,跟被告說BYE BYE ,結果男生推門不讓她關門,說要睡她家…』」等語,該等內容係證人根據聲請人之陳述,且該陳述內容又與聲請人之前開指訴不符,應不足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七)原檢察官依聲請人與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惟該局函覆該案不適宜進行測謊,有該局104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八)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七、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原係朋友關係,被告於103 年4月2日凌晨曾前往聲請人租屋處,與聲請人及其他友人一同飲酒,聲請人並提供盥洗用品供被告使用,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起,被告與聲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催促被告前來取回盥洗用品後,被告遂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前往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南區之租屋處拿取個人盥洗用品,被告進入屋內不久後,與聲請人發生一次性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又與聲請人發生一次性行為後,被告於晚間7時21分許外出為聲請人購買避孕藥,於晚間7 時37分許返回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離開聲請人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偵卷第1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聲請人發生之2 次性交行為,始終堅稱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至聲請人則稱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並就完整案發過程於103 年4月11日偵查中證稱:103年4月4日凌晨3、4點後,伊傳LINE給被告叫他來拿盥洗用品,被告過來時伊已經睡著,是被告打電話把伊叫醒,伊才去幫他開門,他上來後說要休息,伊就說要隨便你,後來他跟伊說想跟伊上床,伊有告訴他「你瘋了嗎」,伊是第一次,伊會怕,伊會痛、伊不要,伊有用手推開他,伊有抵抗,他把伊的手往上拉,壓住伊的身體,把伊的褲子脫掉,伊覺得有東西進入伊的下體,伊覺得好髒想洗澡,沒想到報警這件事情,就洗澡、洗衣服,之後又倒回床上睡著,被告應該還在,因為他沒有伊鑰匙出不去,到傍晚5、6點時,被告已經醒來,伊還沒有完全醒,但已經有一點意識了,被告又對伊說他想要,就直接開始第2 次,他放進來的時候,伊有跟他說很痛不要等語,第2 次結束後,伊有叫被告去買避孕藥,起先他叫伊自己去買,但伊說伊很痛,沒有力氣出去,他就自己出去買,買回來後他就離開等語在卷(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參照)。且因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案發當時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之情況,法院為發現真實,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尤其涉及強制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為發現真實,法院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除應審究聲請人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與常情相符、無重大瑕疵外,尚須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聲請人指訴內容之真實性,始能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指稱之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稱:案發當時伊好幾天沒吃飯,伊沒有力氣,伊半夢半醒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案發當時聲請人可能是等伊很久了,睡眼惺忪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聲請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1 時25分許起,接連對話至凌晨3 時37分許止(見偵卷第16頁),時間長達2 小時之久。又徵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日凌晨4時10 分許,聲請人係親自下樓帶同被告搭乘電梯上樓(見警卷第27頁正反面)。參以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就案發過程仍可為一定程度細節之描述,甚且自承與被告發生第1 次性交行為後有洗澡、洗衣服,足認聲請人所述於案發前數日未正常進食乙節縱屬實情,其於案發前一刻應僅係小睡片刻,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應未達顯著不濟甚且失去意識之狀態。聲請人既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倘若被告確係對聲請人強制性交,按理聲請人應會對被告心生畏懼、厭惡,設法儘速逃離現場或報警。然依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被告對其第
1 次強制性交後,其僅至浴室洗澡及洗衣服,隨後倒回床上睡著,並無任何逃離現場求救或報警之舉動,被告對其第2 次強制性交後,聲請人雖要求被告外出購買避孕藥,亦未趁被告外出之際報警逮捕被告。而案發地點係聲請人住處,為聲請人熟悉之生活環境,聲請人對外求援及離開現場,應無重大障礙存在,縱聲請人於被告對其第1 次強制性交後,因被告仍身處屋內,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有所顧忌而不敢立刻對外求援,理應保持清醒,等待被告熟睡後再行求救,然聲請人當時竟也倒頭入睡,其事後反應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迥異。又聲請人自承於被告對其第2 次強制性交後,要求被告外出購買避孕藥,神智應甚清晰,大可於被告外出時採取求援或報警行動,卻捨此不為,讓被告再次進入屋內,徒增再被侵害之可能性,此與常情殊有違背。則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能否置信,已非無疑。
(四)聲請人於103年4月1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明確訊問:「當時李諾成有無使用暴力」之問題時,僅略稱:被告把伊的手往上拉,壓住伊的身體等語,並未提及遭被告毆打,且就其身上有無傷痕乙節,更證稱:伊手腳有淤傷,但是驗傷當天沒有,驗傷後2、3天才出現,伊不知道腳為何有淤青出現,不知道這些傷是否是性行為造成等語(見警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嗣聲請人於103年4月1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部、左肘、雙臀部挫傷及雙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及右足瘀青」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資料袋),且依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聲請人於103年4月13日急診時之主訴內容為:「1.Neck pain on 2014/4/4. 2.Right shoulder andleft elbow pain. 3.Bil buttock region pain. 4. Bilthigh, knee,right forearm, hand and foot ecchymosi
s. 5.headache.」現在病史則為:「According to thestatement of patient herself,she suffer from aboveproblem due to fighting injury and sexual assault
on 2014/4/4. So she went to our emergency departme
nt for help by family.」同日急診護理紀錄之「四、護理活動」內容欄亦記載:「自訴4/ 4有因性侵到本院婦產科驗傷,現病人今晚接到警員通知要驗外傷部分,因當天被打至(按:應為『致』之誤)右前臂多處淤青,左大腿淤青,右膝淤青故入驗傷」等語(見偵續卷證物袋),足見聲請人於103年4月13日急診時,係向醫師及護理人員自述其身體各部位之傷勢係遭被告毆打及性侵害所致。惟此與聲請人先前向檢察官所述內容有極大出入,而聲請人果真遭被告毆打,豈有可能不在第一時間向檢察官陳明被告有此暴力行為?是其向醫師及護理人員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實甚可疑。而聲請人於103年4月18日警詢時復證稱:
「(你於103年4月4日案發時身體或四肢部位有無受傷?)103 年4月4日那天我只覺得下體很痛很痛,沒有注意到身上的傷勢,但我在報案後,發現我頸部扭拉傷、右肩部、左肘、雙臀部挫傷及雙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及右足淤青,經多日思考,我推斷是當天造成的,所以我又於103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見警卷第15頁),對其身體各部位傷勢如何產生又不甚確定,僅能「推斷」係於103 年4月4日造成。是聲請人對於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究竟施以何等強暴手段之重要情節,說法反覆不一,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難憑其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人於103年4月13日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扭拉傷、右肩部、左肘、雙臀部挫傷及雙大腿、雙膝、右前臂、右手及右足瘀青」等傷勢,並向醫師主述係遭被告毆打、性侵害所致,業如前述,然聲請人於案發不久後之103 年4月5日凌晨1時9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當時除陰部有「外陰部紅腫、處女膜不完整、6 點鐘方向凹痕」之傷勢外,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等其他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傷痕,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不公開資料袋),則其於103年4月13日遭驗出之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於103 年4月4日對其實行強制性交或傷害犯行所致,或係103 年4月5日凌晨1時9分許驗傷後因其他原因產生,洵非無疑。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雖函覆檢察官,稱聲請人於103 年4月13日之傷勢即為103年4月4日所受之傷云云(見偵續卷證物袋),惟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況聲請人於103 年4月13日急診時,既自述係於103年4月4日遭毆打及性侵害而受傷,則上開函覆內容諒係依據聲請人之陳述作成,要難憑之認定聲請人係因被告之犯行而受傷。
(六)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之前交往的都是女生,案發前有一名「同性之男友」,不可能喜歡被告,不可能喜歡男生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第73頁反面),而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女同性戀,原本就有女性友人,伊也認識等語(見偵續卷45頁正反面),證人蔡○敏於偵查中亦證稱:聲請人為同性戀者,所以男性朋友她都當作一般朋友,如果男生追求他會拒絕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由此固可認定聲請人於案發前應無與男性發生性行為之經驗。然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03年3月31日下午1 時23時許,聲請人對被告稱:「知道我生氣你什麼嗎?」,被告回稱:「大概知道」,103年4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聲請人對被告稱:「今晚陪我我想喝酒…」,被告回稱:「妳不怕我嗎?」(見偵卷第24頁及不公開資料袋),二人間似不無曖昧之情,則本件能否完全排除聲請人同意與男性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性,容非無疑。況被告究竟有無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性侵害,仍應綜核卷內一切證據認定,要難單憑聲請人於案發前之性經驗,逕認被告所為合意性交之辯詞為不實。
(七)觀諸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頁),聲請人與被告於103年4月4日凌晨1時25分起陸續對話,聲請人於被告回傳:「去包子(聲請人暱稱)家可以啊」、「只是我怕犯錯」、「所以上次才會那樣跟妳講」、「只是那時候我突然有那種想法,所以跟妳講一下而已」等語後,隨即答稱:「沒機會讓你犯錯」、「姐姐對你沒意思」、「真搞不懂現在小孩在想啥」、「而且我真的對炮友沒興趣」、「再來我也跟你說我會怕」等語,而被告於104年8月27日偵查中,對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亦自承:聲請人是在說她對砲友沒興趣,伊不想跟她曖昧的關係繼續下去,當下伊跟她說伊怕犯錯,是指可能跟她發生關係,伊不想要這樣子等語(見偵續卷第89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案發前確曾向被告表示拒絕發生性關係之意。然被告與聲請人間先前對話不無曖昧之情,而人之行為決定,常因情境不同而更易,聲請人於被告進入屋內後,是否改變心意與被告合意性交,實受其個人性觀念、思想、情緒、行為模式及當時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現場氣氛等多重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尚難僅憑聲請人於案發前曾有表示拒絕之情,即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必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對聲請人強制性交。
(八)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社工人員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蔡○敏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是在103年4月4日晚間9、10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性侵害二次,後來伊去聲請人租屋處載她,她下樓到警衛室和伊見面,她的外表很凌亂沒有打扮,神情類似發生重大災難極度驚嚇的感覺,說話時會發抖,身體也會抖(見偵續卷第38頁反面),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在案發隔天晚間7 時許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性侵害,很想去自殺,她是邊講邊哭(見偵續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即社工張○慧於偵查中證稱:醫院通報後,於4月8日由中心同仁周○芬先以電話聯繫確認聲請人之狀況,聯繫完後續由伊處理,伊也先以電話聯繫,聲請人談到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電話中她的情緒很激動不斷哭泣,伊介入輔導後,有轉介心理諮商,但情緒還是很低落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另聲請人於案發後,自103年5月23日至103年9月19日接受心理諮商共14次,於103年9日19日諮商輔導時,陳述當日上午出庭應訊時情緒崩潰,並抱怨訴訟期間被眾人質疑等語,自103年9月25日起更至臺中市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就診,自述「被男性友人rape」、「上週開庭,整個崩潰,變不好」,經醫師診斷係「急性心理壓力,以情緒障礙為主」,且經臨床心理師施以心理衡鑑結果,結論略以:性侵害事件可能造成對自我有悲觀之看法,且有不尋常之身體關注,由於個案在創傷事件後持續一個月以上出現下述情形:事件內容重現、與創傷事件相關的惡夢、回憶時出現顯著痛苦反應及生理反應、且迴避創傷相關的刺激,對自我他人有負面認知、無法經驗正面情緒、人際疏離、難入睡、注意力變差等情形,推論符合創傷後壓力症(PTSD)的診斷,有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靜和醫院病歷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可憑(見偵續卷第34至36頁及證物袋),且聲請人曾於103年9月19日出庭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查(見偵續卷第38至41頁),是聲請人前往靜和醫院,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與其於103年9月19日為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似不無關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蔡○敏、張○婷、張○慧之上開證詞,及卷附諮商輔導紀錄摘要表、靜和醫院病歷、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均屬本案適格之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在案發後有精神受到驚嚇之現象,每與友人、社工談及本案,即不斷哭泣,迄今情緒低落、崩潰,甚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說明何以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猶質疑:聲請人何以於案發後半年仍有急性壓力反應,該急性壓力反應是否與性侵害案件有關聯並非無疑云云,理由顯有欠備。然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適法。倘該間接證據所證明之他項事實,與待證事實之間,尚無必然之因果關聯性,不能據以推斷待證事實確切存在,且依社會通常經驗加以觀察,復不能排除有獲致其他不同結果之可能者,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事實,以資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如要成罪,須明白認定其與聲請人性交時,是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如是,其採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為何?此方為本案之待證事實,卷內僅有聲請人之指訴作為直接證據。至於聲請人案發後之身心狀態,則係本案之間接事實,因其具有判斷待證事實存在之作用,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僅可做為聲請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不能在聲請人指訴真實性甚有疑義之情況下,用以推斷被告強制性交之待證事實當然存在。蓋男女於性交前後,本可能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異其情緒反應,事前同意而事後甚感懊悔者並非鮮見;又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引發原因甚多,非僅有遭性侵害乙端始會導致,故無從以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直接推論必然係遭性侵害之結果,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創傷事件,依其遭遇該事件之強度、頻率、密度等之不同,亦有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之出現;且對於人會產生心理層面傷害之外力,常因個人之背景、經驗、與加害者之關係,或個人心理素質如接受度、抗壓度、敏感度等因素而異其創傷之強度,是否屬刑法所規範之不法行為,實非必然。是以,本件實不能無視於唯一直接證據即聲請人指訴之重大瑕疵,僅因聲請人於案發後出現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類同之身心反應,即以此間接事實推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性侵害犯行。
(九)聲請人於案發後2日即103年4月6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個人臉書分享粉絲專頁「女人悄悄話」於同日14時刊出之一則圖文,該文記載:「圖叫"誰先離開誰就死"女人雖嘴上說如果對方離開了就先死,可卻用自己手擋住了刀!…而男人讓女人感到貌似很愛她,卻把最大傷害留給了她!」等語,圖中並有相擁之男女緊緊環抱親吻,右手卻各自持刀對準彼此後頸部,聲請人並於圖文上方自述:「最終傷害的…還是女人自己」等語,有臉書擷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106至107頁)。聲請人分享上開圖文之用意為何?是否與被告有關?要難單憑聲請人於圖文上方使用之寥寥數語明白認定,而遍查卷內歷次訊問筆錄,亦未見檢察官向聲請人訊明,是原不起訴處分逕以上開臉書內容,認定:絲毫感覺不出聲請人甫遭重大事故之痛苦,反似遭遇情傷之無奈,故被告辯稱2 人發生關係後,聲請人詢問被告是否願與其交往,遭被告拒絕,由愛生恨而提告,非屬全然無據云云,不無流於個人臆測之嫌。然除去此部分論述,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亦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十)聲請意旨所稱傳訊聲請人案發前交往之「男友」、將聲請人送專業醫療機構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將聲請人及被告送測謊鑑定等節,或有助於釐清被告有無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然均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而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更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法院亦不能將案件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從逕予調查審酌上開新證據,而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性交及傷害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所持理由固有未盡妥適之處,但結論則無不當。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執陳之事項,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