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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錦福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廖威權(原名廖福連)

王鈺茨(原名王淑敏)王淑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6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4年1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42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廖威權另案通緝中,其於101年8月11日出境,迄今未回

台灣,被告王鈺茨與被告王淑珠現居台中市,是親姊妹,被告王鈺茨為上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榮公司)負責人,上榮公司於102年4月22日解散,被告以該公司名義詐欺告訴人,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匯款到上榮公司帳號新台幣(下同)448萬6572元時,上榮公司法人格早已消滅,被告三人明知上榮公司已無設立登記,依照公司法第19條之規定,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卻共同詐欺,對外招攬業務,欺騙告訴人匯入4百多萬元,三人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淑珠明知被告廖威權於101年8月出境未回台灣,且另

案通緝中,上榮公司解散未登記營業,仍執意提供帳戶,當可預見被告廖威權、王鈺茨之詐欺手法,王淑珠若非早已涉案,怎可能利用自身銀行帳號收受告訴人匯款,被告王淑珠實為處理上榮公司內部財務與會計管理之人,雖無直接與告訴人洽商,然以社會習慣、商業買賣交易行為,怎可能是內部財務或會計人員洽談買賣內容,若被告王淑珠本無涉案,現已清楚始末,仍執意協助,亦是為共同正犯。

㈢為何告訴人匯入王淑珠帳戶皆為台幣,而不是美金?被告王

鈺茨、廖威權在台灣亦有帳戶,被告王鈺茨有加拿大帳戶,告訴人前不久亦曾匯6萬多美金入該帳戶,為何現在不使用?而改以台幣匯入被告王淑珠台灣帳戶?分明是供被告王淑珠使用,證明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

㈣油品為買方生產製作原物料之一,為營業秘密項目,油品成

分與係數不符使用之情狀難以對外說明,本依買賣合約,被告廖威權應提供相關數據,及該批油品貨物實質內含相關數據報告於收受貨物前供買方驗證,但事後廖威權避不見面,該部分文件仍在上榮公司,被告王淑珠、王鈺茨必須提供,以證明所述油品並無問題,成分沒有異議,檢察官未予詳查,即認告訴人指述空泛無據,而為被告三人不起訴處分,顯有過疏而不當。

㈤告訴人僅為企業負責人,係屬化工專長者,始能判讀油品是

否合乎標準,告訴人縱使簽收據領貨物,亦為海關作業流程,與告訴人無涉。

㈥告訴人已確切評估利益及風險始訂約,係被告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不應歸責於告訴人。

㈦被告三人明知上榮公司已無登記,卻對外以公司名義,要求

告訴人匯入款項,解公司欠缺資金之狀,即有詐騙故意,200噸植物酸油品質不符,100噸柴油未曾出貨,皆可證明被告三人周轉困窘,內心早已無履行之意思,被告三人為將刑案導向民事案件而共謀詐欺,騙取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匯入美金63520元,如此被告三人即有錢,取出美金18520元於102年7月18日匯回,以掩飾詐欺故意,企圖誤導本案是民事糾紛,若告訴人未曾催告,被告怎會無故返還部分款項,本案猶未釐清相關細節,不應率予認定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詐欺,無非係以「200噸植物酸油

品質不符,100噸柴油未曾出貨,皆可證明被告三人周轉困窘,內心早已無履行之意思」為其主要依據,本院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植物酸油之買賣過程,乃被告廖威權、王鈺茨於

102年5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在國外馬來西亞地區有途徑可以進口植物酸油,聲請人可以每噸美金792.06元(聲請狀誤載為792.6元,該美金單價,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告訴人104年1月23日警詢說錯,應係792.06元,有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可參)購買,告訴人購買200噸,並於102年5月15日匯款448萬6572元到上榮公司兆豐銀行帳戶,然廖威權、王鈺茨於102年6月交付之植物酸油未達約定品質,屬劣質油品。就此部分,若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其依照民法第356條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油品之後,如認係劣質油品,當可依照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減少其價值之瑕疵...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依同法第359條,向出賣人廖威權、王鈺茨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依照同法第360條,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即謂出賣人所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就聲請人是否曾經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乙節,訊據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這部分請容七日內陳報,民事的部分,告訴人也是委託我,我們告的是104年重訴字第607號侵權行為,事實與本案相同,民事剛開過一次庭」(本院卷第51頁),惟自105年1月18日開庭後迄今,本院於105年2月2日、3月7日催促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迄今並未陳報,是該植物酸油,是否確如聲請人所主張,為劣質油品,明顯欠缺證據,而為其片面之詞,尚難採信。

⒉聲請人主張柴油之買賣過程,為被告廖威權、王鈺茨於102

年6月交付上開系爭「劣質植物酸油」,經聲請人反應後,向聲請人稱,可以每噸美金885.2元(聲請狀誤載為888.2元,該美金單價,經本院於105年1月18日開庭調查時,聲請人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告訴人104年1月23日警詢說錯,應係88

5.2元,有本院卷第50頁訊問筆錄可參)購買柴油,告訴人於102年6月19日匯款59萬7200元到前開兆豐帳戶,並陸續於102年10月24日匯10萬元、102年12月23日匯16萬4千元、103年3月3日匯8萬元、103年3月7日託收票據23萬3846元、12萬4714元、103年3月26日匯款13萬元至王淑珠之新光帳戶,共計交付83萬2902元(應係計算有誤,本院計算為83萬2560元,加上前開59萬7200元,為142萬9760元),惟若聲請人主張被告從未履行交付貨品柴油之義務,為何聲請人要在長達9個月的期間(102年6月19日到103年3月26日),不斷給付價金,而從未催促被告履約?若聲請人認為前次交易,被告廖威權、王鈺茨已交付劣質油品,焉有在爭議未解決前,再向被告購買柴油,且這次甚至在未收到柴油之前,仍然不斷匯款之理?聲請人身為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相當商業交易經驗,所述交易情節,實難採信。況且依照聲請人所述,以美金885.2元之單價購買100公噸柴油,價金應係美金88520元,依102年6月19日央行美金匯率29.890,價金應約為新台幣264萬5862.8元,與聲請人所稱在九個月內陸續交付之價金142萬9760元,相去甚遠,訊據聲請人代理人稱,尚有於102年6月19日匯美金63520元到加拿大帳戶(本院卷第51頁),然本院進一步訊問:「由偵卷第18、19頁購貨合約上記載之國外匯款銀行,看起來聲請人是要買方運興公司把價金匯到加拿大的銀行或國內的安泰銀行,聲請人說的美金63520元,是指聲請人匯款,還是運興公司直接匯款?」,聲請人代理人稱:「這部分容後陳報」,迄今均未陳報,本院又問:「如果是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普通柴油後,再轉手賣給運興公司,為何要把被告王鈺茨的加拿大帳戶,寫在購貨合約上,且依照偵卷第25頁被告廖威權104年4月27日寫給聲請人的電子郵件提到,『阿福你好...但願6月底能解決買賣的糾紛,那時就可動用錢還鮑總的美金7萬,我也很抱歉把你也害了信用』,看起來柴油這筆價金,應係104年7月6日偵訊時,聲請人所提到,香港運興公司鮑首銘所匯款,而非聲請人所給付?且被告王鈺茨於同日偵訊中提到,她加拿大銀行匯款金額是63515元?」,就此聲請人代理人亦稱要容後陳報,迄今尚未陳報。本院認為,依照偵卷第18、19頁之普通柴油購貨合約(買方運興有限公司、賣方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約定交貨數量為普通柴油100公噸,備註欄註明國外匯款銀行WANG, YU-CIH GRACE,國內匯款銀行:安泰銀行鳳山分行,吉利發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以及上開電子郵件、聲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綜合判斷,聲請人所稱「於102年6月19日匯美金63520元到加拿大帳戶」云云,應係運興公司匯入被告王鈺茨加拿大銀行帳戶,並非聲請人匯入,聲請人自始未曾清楚交代買賣過程,且迄於104年4月27日尚與被告廖威權保持通訊聯絡,廖威權持續表達對於解決買賣糾紛之努力,本案應屬單純民事契約糾紛,自難認為有何詐欺之嫌。

㈡依照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除本

院上開說明外,104年偵字第136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24號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不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未足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仍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斟酌之事由為聲請依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