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傅昌權
李家奇卓佩樺共 同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被 告 朱宏洋
陳世豐黃進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23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4501 、14
50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傅昌權、李家奇、卓佩樺以被告朱宏洋、陳世豐、黃進義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以
103 年度偵字第14501 、14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傅昌權、李家奇、卓佩樺送達代收人蘇顯讀律師,聲請人於104 年11月27日委任蘇顯讀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卷宗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與聲請人簽約時公開承諾辦理「土地不動產開發信
託」之「履約保證」及「絕無一物二賣」,原不起訴處分書既認本件告訴人與帝璽公司簽訂之不動產銷售合約內,約定有「不動產開發信託」之「履約保證」機制,然帝璽公司實際上於簽約前、後均無設定「不動產開發信託」,則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與帝璽公司簽約訂購房地,如何能謂被告等人沒有詐欺意圖?㈡帝璽公司與威松公司於101 年2 月6 日即以8 戶房地作為工
程款之代價達成協議,已無須再給付威松公司工程款,最遲於102 年1 月底即可取得使用執照,為何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又被威松公司扣留?致最後系爭土地再被移轉過戶予曾建福,系爭建物亦遭查封拍賣,被告等人於簽約之際明顯有以詐術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獲得房地期款。
㈢被告朱宏洋雖曾對曾建福提出重利告訴,然曾建福於該案中
始終主張其係與帝璽公司簽署「合作興建協議書附加協議」、「合作興建協議書再附加協議」,與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大相徑庭,且帝璽公司業與威松公司達成協議以8 戶房地作為工程款代價,已無需再給付威松公司工程款,帝璽公司應無資金缺口,再依曾建福所述陸續投資帝璽公司近新臺幣(下同)7,000 萬元,帝璽公司理論上應可完成建物保存登記及交屋予聲請人等,帝璽公司為何又於102 年4 月間配合曾建福要求,將公司所有土地一併過戶予曾建福?故曾建福與其他被告間之真實關係是否即為借貸,而非虛偽債權,仍應清查被告等人間之資金,才得以明瞭。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亦可供參酌。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被告朱宏洋、陳世豐分別係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帝璽建
設)之負責人、總經理,帝璽公司自100 年起推案銷售名為「帝璽」之透天厝建案等情,為被告陳世豐、朱宏洋所不爭執。被告陳世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擔任帝璽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本件建案,黃進義是帝璽公司的股東,帝璽公司向原地主購買這筆土地之後,先登記在黃進義名下,約定帝璽公司出售此筆建案之後,黃進義就本件建案的持股約3至5 %,所以黃進義可獲得3 至5 %利潤,本件建案黃進義都是授權帝璽公司及伊處理,黃進義只是出名作為土地所有人,實際上建案的興建及貸款等程序都是由伊在處理,黃進義沒有參與,朱宏洋有在公司上班,就這個建案也瞭解,但主要都是伊在處理等語,核與被告黃進義選任辯護人於偵訊時所述被告黃進義有投資帝璽公司,於本建案只是作為土地登記名義人,整個建案之買賣均未參與,授權由帝璽公司處理,因黃進義罹患口腔癌,都在醫院治療,帝璽公司向曾建福借款及土地過戶之事,均不清楚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下稱偵卷)第122頁反面】,聲請人李家奇、傅昌權於偵訊時亦陳稱:整個買賣過程中,並未與黃進義接觸過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下稱他卷)第103 頁】,則被告黃進義於「帝璽」透天厝建案房地買賣過程中,僅係基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並未涉入系爭建案之買賣、興建及貸款過程,則被告黃進義對聲請人等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等並未指明。
㈡聲請人傅昌權於101 年3 月5 日與帝璽公司訂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同日與被告黃進義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聲請人傅昌權以633 萬元價金向黃進義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以540 萬元價金向帝璽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編號B6之建物;聲請人李家奇、卓佩華於101 年4 月14日與帝璽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日與被告黃進義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約定聲請人李家奇、卓佩華以660 萬元價金向黃進義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以540萬元價金向帝璽公司購買坐落上開土地編號B5之建物,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各2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888號卷第26至44頁、第47至64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6 款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5款約定,上開買賣標的之土地及預售屋付款條件及方式應依合約書所附分期付款明細表付款,依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等分別應支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並於基礎、一至四樓頂板完成、鷹架拆除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及交屋等施工程度分別繳納款項,亦有前開合約書之分期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2、44、53、64頁反面)。而帝璽公司於102 年5 月9 日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領用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經被告陳世豐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中都使字第01229 號至01254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足認帝璽公司於102 年5 月
9 日前業已施作完成基礎、一至四樓頂板完成、鷹架拆除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工程進度,則聲請人李家奇、卓佩華、傅昌權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予帝璽公司,實難認被告陳世豐、黃進義、朱宏洋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依上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3 條之1 及「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第5 條之1 款,帝璽公司系爭「帝璽」預售屋建案應辦理「不動產開發信託」,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考。黃進義雖曾於99年間將本建案坐落之基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臺中商業銀行,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7 至18頁)。惟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係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有「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748號卷第29頁反面)。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科長董璧仁於偵訊時亦證稱:履約保證機制底下的不動產開發信託是從100 年5 月以後才開始有這一機制,內政部就買賣預售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內政部為了要保障預售屋的買方,從100 年5 月開始開辦此一機制,具體內容就把建案的土地跟興建資金信託給銀行,興建資金包含建築融資跟買方的自備款,建案起造人會另外信託給建築經理公司,所謂的建築經理公司,就是協助建案興建,比如說幫忙查核工程進度及工安現場管理,它不是建設公司也不是營造公司。一般買房子包括買土地和建物的價金,要放在信託專戶裡面,透過建經公司的工程進度查核,讓客戶買房子的錢可以專款專用在工案的建築費用裡面,本件黃進義簽的信託契約書只是產權管理,目的是將他名下的土地透過信託關係登記在銀行名下做信託管理,銀行依照他們指示對土地運用及管理,本建案並未向臺中商銀辦理不動產履約保證機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交查字第84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是依證人董璧仁所述,本件被告黃進義雖與臺中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僅為委託銀行進行產權管理,目的就為將名下土地透過信託關係登記在銀行名下做信託,銀行再依被告黃進義指示為土地運用及管理。則被告朱宏洋、陳世豐、黃進義應未依內政部之履約保證機制為不動產開發信託。然以證人董璧仁所述,履約保證機制係委由建築經理公司依工程進度撥款,確保專款專用。觀之聲請人等提供契約之付款明細表,雖各聲請人給付之金額有所不同,然大抵之已付款進度為「訂金」、「簽約金」、「開工款」、「一樓頂板灌漿完成」、「二樓頂板灌漿完成」、「三樓頂板灌漿完成」、「四樓頂板灌漿完成」、「主結構體完成」、「使用執照完成」等階段。而系爭建案業已取得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帝璽公司亦確實依約施工,縱依履約保證機制,帝璽公司亦將自設定履約保證機制之建築經理公司取得自使用執照之前施工之工程款。是自難僅因被告朱宏洋、黃進義、陳世豐等人未依約辦理履約保證,遽認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
㈣被告陳世豐、朱宏洋於102 年1 月10日,在陳順福所經營之
証威事務所內,與曾建福簽立「資金借貸契約書」(下稱1月10日借貸契約),約定:曾建福為債權人,帝璽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由朱宏洋為法定代理人)、陳世豐及黃宥縝為連帶保證人,由曾建福借款給帝璽公司3,000 萬元整,曾建福並於102 年1 月10日、11日給付7 紙支票總金額為3,00
0 萬元之借款予帝璽公司,並以帝璽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供曾建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再以該建案土地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供擔保之用,帝璽公司另於同年1 月10日定約時開立並交付予曾建福,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 年6 月10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3,000 萬元(票據號碼為STA0000000號),均以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乙張,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而為了擔保上揭3,600 萬之利息債權,朱宏洋復於102年1 月11日,另簽發3 紙本票(到期日均為102 年4 月26日,其中朱宏洋以個人名義簽發2 紙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
T H0000000號、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 萬元、1,100 萬元,另朱宏洋以帝璽公司名義簽發1 紙本票,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500 萬元)用以擔保。曾建福及陳順福將3,000 萬元本金借予帝璽公司僅為期
5 個月(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2 年6 月10日),卻約定收取3,600 萬元之利息。被告陳世豐於102 年1 月28日復與曾建福簽立另份「資金借貸契約書」(下稱1 月28日借貸契約),約定:曾建福借款帝璽公司2,000 萬元。帝璽公司仍以朱宏洋、陳世豐、黃宥縝擔任該借貸契約之共同連帶保證人,並以帝璽公司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28筆現信託在臺中商業銀行下之土地,於申請建照
1 週內變更為起造人為曾建福指定之永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擔保,該契約書之第2 條約定,以帝璽公司應於同年1 月28日定約時開立並交付予曾建福,以帝璽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2 年4 月26日、金額計為3,500 萬元支票,用以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在前揭1 月28日資金借貸契約簽訂後,曾建福依約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總計約定借款2,00
0 萬(實際給付1,800 萬)元予帝璽公司,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總計1,350 萬元作為利息等情,業經被告陳世豐、朱宏洋及曾建福於偵訊時陳述屬實,並有支票號碼UA0000000 、CD0000000 、CD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
0 、UA0000000 之6 張支票影本、、帝璽公司與曾建福簽訂之資金借貸契約書、被告朱宏洋開立予曾建福編號TH000000
0 號,票額金額2,500 萬元本票影本、支票號碼STA0000000,票面金額3,600 萬元及支票號碼STA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0 萬元之2 張支票影本、102 年3 月1 日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200 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02年2 月26日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100 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曾建福開立予帝璽建設有限公司之500萬元支票影本、102 年1 月30日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500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02 年1 月28日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500 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102 年3 月8 日曾建福匯款至帝璽公司400 萬元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101 年10月8 日臺財產中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朱宏洋土地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土地設定地上權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地上權同意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同意書等可資佐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846號卷第145 至195 頁)。而曾建福因上述接續借款予帝璽公司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801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後確定,亦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決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陳世豐於本院訊問時另供稱:101 年2 月間帝璽公司將整個建案的裝修交給威松營造公司(下稱威松公司),當時建案的結構體已經完成,裝修工程是4 至6 個月可以完成,當時預計101 年9 、10月間可以交屋,但威松公司延宕工程,直到102 年5 月份才拿到使用執照,帝璽公司於10
1 年底因無法交屋,買受人也沒有支付尾款,帝璽公司又需要支付工程款項、票據及週轉金,當時的資金缺口約4,000至5,000 萬元,所以於102 年1 至4 月份向曾建福陸續借款,當時有在102 年1 月份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曾建福,這些款項也有實際用在帝璽公司的票據跟週轉金,之後曾建福要求帝璽公司把土地移轉給曾建福,由他來完成建案,再由他交屋給買受人,系爭建案之土地在102 年4 月26日移轉給曾建福,移轉後仍然信託在臺中銀行,帝璽公司仍然是這個建案的貸款保證人,領到使用執照之後,威松公司扣住我們的使用執照,但是後來曾建福一直對外表示土地是他購買的,不同意將土地過戶給買受人,也不同意繼續興建,帝璽公司之前雖與威松公司約定要以部分的建物抵充工程款,但威松公司怕領不到工程款,所以就將使用執照扣住等語。觀諸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之記載,系爭預售房屋之興建工程應於100 年6 月28日前開工,並自通知開工日起算36
5 個日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是系爭建案原定於101年中旬前完成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興建工程,然實際上卻於
102 年5 月9 日始領得使用執照,是被告陳世豐所述威松公司延滯工程,致帝璽公司無法如期交屋,取得聲請人等之尾款,以支付工程款項及票據款項,帝璽公司因而陷於周轉困難等語,難認虛妄。聲請人雖以威松公司曾與帝璽公司達成協議,以8 戶房地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代價,然帝璽公司系爭建案除需支付威松公司裝修工程款項外,另需支付登捷營造公司主結構體之工程款項,業據被告陳世豐於偵訊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501 號卷第36頁反面),而帝璽公司雖曾與威松公司達成協議,以系爭建案8 戶房地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代價,惟威松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世經於偵訊中以關係人身分稱:帝璽公司沒有足夠現金蓋這些房子,所以用8 戶跟伊簽約,伊算就有這個價值,但是要冒風險;後來陳世豐說在嘉義有一個金主要跟伊和解,伊就去嘉義跟金主接洽,金主也很誠意要解決帝璽公司外面的債務,因為當時蓋好已經有建物的使用執照,帝璽公司沒付價金,使用執照威松公司就自己留著,陳世豐為了取得建物的使用執照,就以130,000,000 元要跟伊和解,因為帝璽公司已經把土地過戶給曾建福,沒有辦法把土地的部分過給伊的客戶,房屋也一樣等語,足見威松公司雖曾與帝璽公司達成協議,以系爭建案8 戶房地作為支付工程款之代價,然威松公司嗣後認為帝璽公司已無足夠資金完成系爭建案,因而於完成建案後扣留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另與帝璽公司以130,000,000 元達成和解,帝璽公司陷於無法支付威松公司工程款項之困境,因而向曾建福借款乙節,應堪認定。則帝璽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附表所示支票票期屆至,因無法清償對曾建福之借款,因而將系爭建案坐落之基地移轉予曾建福,亦係與聲請人等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後因資金不足,且無法清償借貸重利,所為不得已之舉措,尚難僅因帝璽公司無法履行契約內容交屋予聲請人等,遽認被告陳世豐、朱宏洋及黃進義等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陳世豐、黃進義、朱宏洋涉犯詐欺罪嫌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曾建福借│曾建福交│帝璽公司開立│帝璽公司之支│帝璽公司│帝璽公司所│帝璽公司所簽發││號│款日(民│付借款予│之支票日期 │票號碼 │開立支票│簽發支票之│支票之屬給付本││ │國) │帝璽公司│ │ │之票面金│發票日(民│金或利息 ││ │ │之金額(│ │ │額(新臺│國) │ ││ │ │新臺幣)│ │ │幣) │ │ ││ │ │ │ │ │ │ │ │├─┼────┼────┼──────┼──────┼────┼─────┼───────┤│ 1│102.1.28│500萬元 │102.1.27 │STA0000000 │5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102.1.27 │STA0000000 │375萬元 │102.4.26 │利息(借款日自││ │ │ │ │ │ │ │102年1月28日至││ │ │ │ │ │ │ │102月4月26日,││ │ │ │ │ │ │ │借款500萬元, ││ │ │ │ │ │ │ │利息高達375萬 ││ │ │ │ │ │ │ │元) │├─┼────┼────┼──────┼──────┼────┼─────┼───────┤│ 2│102.1.30│500萬元 │102.1.29 │STA0000000 │5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102.1.29 │STA0000000 │375萬元 │102.4.26 │利息(借款日自││ │ │ │ │ │ │ │102年1月30日至││ │ │ │ │ │ │ │102月4月26日,││ │ │ │ │ │ │ │借款500萬元, ││ │ │ │ │ │ │ │利息高達375萬 ││ │ │ │ │ │ │ │元) │├─┼────┼────┼──────┼──────┼────┼─────┼───────┤│ 3│102.2.4 │500萬元 │102.2.4 │STA0000000 │5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102.2.4 │STA0000000 │375萬元 │102.4.26 │利息(借款日自││ │ │ │ │ │ │ │102年2月4日至 ││ │ │ │ │ │ │ │102月4月26日,││ │ │ │ │ │ │ │借款500萬元, ││ │ │ │ │ │ │ │利息高達375萬 ││ │ │ │ │ │ │ │元) │├─┼────┼────┼──────┼──────┼────┼─────┼───────┤│ 4│102.2.26│100萬元 │102.2.26 │STA0000000 │1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102.2.26 │STA0000000 │75萬元 │102.4.26 │利息(借款日自││ │ │ │ │ │ │ │102年2月26日至││ │ │ │ │ │ │ │102月4月26日,││ │ │ │ │ │ │ │借款100萬元, ││ │ │ │ │ │ │ │利息高達75萬元││ │ │ │ │ │ │ │) │├─┼────┼────┼──────┼──────┼────┼─────┼───────┤│ 5│102.3.1 │200萬元 │102.3.1 │STA0000000 │1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 │ │ │ │ ││ │ │ │102.3.1 │STA0000000 │100萬元 │102.4.26 │本金 ││ │ │ ├──────┼──────┼────┼─────┼───────┤│ │ │ │102.3.1 │STA0000000 │75萬元 │102.4.26 │利息(借款日自││ │ │ │ │ │ │ │102年3月1日至 ││ │ │ │ │ │ │ │102月4月26日,││ │ │ │ │ │ │ │借款200萬元, ││ │ │ │ │ │ │ │利息高達150萬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102.3.1 │STA0000000 │75萬元 │102.4.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 │曾建福總│ │ │ ││ │計借予帝│ │ │ ││ │璽公司 │ │ │ ││ │1800萬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