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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陳重雄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碧芝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毀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4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復於同年月30日委任陳浩華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以下同)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謠言』或『不實之事』,係指該『捏造之語』或『虛構之事』,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倘有合理之懷疑,致誤認有此事實而為散布或傳播時,因欠缺犯罪之故意,仍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不論刑法上之誹謗罪或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二者之構成要件均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同理,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應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構成要件,除須具此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因此若候選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疏於自行查證事實真相,欲成立前項罪責,檢察官或自訴人仍須負候選人故意虛構具體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亦不能免除發現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9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1)被告自99年12月起迄今,為臺中市東區干城里之里長;聲請人於92年間起至99間止擔任干城里里長,被告與聲請人同為103年11月29日九合一選舉之干城里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為影響同為本次臺中市東區干城里里長之候選人即聲請人之選情,意圖使聲請人不當選,竟於99年選舉期間,在臺中市東區干城里選區,散布內容為:聲請人拒絕移交干城里土地公廟之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公款,並以其名義定存,而侵吞公款等不實之文宣,將上開不實之內容散布於大眾,顯然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及具有使其不當選之意圖甚明。(2)被告於擔任干城里里長任期內,假借該土地公廟之名義,募款600多萬,未公告收支明細,且將該土地公廟結餘款70萬1866元,存入被告之胞兄張俊欽帳戶內,有背信及侵占之嫌。(3)被告於擔任干城里里長任期內即102年間,擅自挪用土地公廟公款11萬8504元補助該里所舉辦之宜蘭一日遊自強活動,亦有公款私用之侵占犯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罪嫌。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訊據被告雖坦承製作上開內容之文宣,然堅詞否認涉有何誹謗、侵占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等犯行,辯稱:(1)聲請人於99年12月27日,僅將干城里土地公廟的活期存款部分交給伊,所以伊原只知道這部分,後於103年8、9月老里長陳和遠兒子才將土地公廟的定存單拿給伊,因為定存單上是以聲請人名義存的,沒法變更名義,所以伊拒收,這時候伊才知道有定存單;因聲請人拒絕變更定存單上的名義,伊在103年選舉期間,才質疑聲請人這個部分。(2)伊的確於101年間,以法會及建設公廟的名義募得600多萬,而且每年年底,都會將募款、支出明細公佈在土地公廟的公告欄;募款來的錢是續存在證人胡德紀、趙金和的名下存摺,後來因證人趙金和中風,伊還有土地公廟的工程款要付,所以於102年5月14日才以伊姊姊張碧蓮的名義申請新帳戶,將剩餘的70萬1866元存進去;之前所募得的600多萬已經因工程款、法會、電費等開銷,陸續消耗掉了。(3)伊是舉辦土地公廟的參香活動,參加的里民,每人收800元,也有贊助款,所以不足8000元,只用土地公廟款補助8000多元等語。且查:

1、聲請人於92年間起至99年間止擔任干城里里長,而土地公廟公款分成活期存款與定期存款,原都是證人即前里長陳和遠保管,前里長陳和遠於100年7月26日,才拿定期存單給聲請人,該定存後以聲請人名義存款,活期存款部分,則是存在證人胡德紀及趙金河名下;聲請人於99年間即被告當選干城里里長後,有將活期存款的存摺交與被告,但未將定存單交付被告等情,業經聲請人指訴明確,而被告於偵訊時對此亦不否認,並經證人胡德紀證述屬實,此部分應為真實。又聲請人確實未於99年12月27日移交干城里土地公廟定期存單一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干城里土地公廟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並未持有干城里土地公廟定期存單,則在被告未持有該定期存單,且該定期存單係以聲請人名義所存,被告以選舉文宣質疑聲請人此定期存單款項用途、去向,難謂有何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

2、被告將土地公廟公款於每年年底,將募款、支出明細公布在土地公廟的公告欄等情,業據干城里里民即證人趙仁偉、廖邱建到庭證述屬實,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不無疑問?尚難僅以聲請人自身未見到該公告欄之公布事項,即臆測被告涉有侵占土地公廟公款罪嫌。

3、又被告於102年3月23日所舉辦之里民活動,係以土地公廟名義前至宜蘭縣五結鄉四結福德宮之參香活動,參加的里民,每人收800元,也有贊助款,然收入扣除開銷,尚不足8000元,方以土地公廟款補助8000多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活動之報名表及102年土地公宜蘭四結參香收入明細表在卷可參,則該活動既以干城里土地公廟之名義至他處之土地公廟拜拜,則該活動不足之款項,以干城里土地公廟之公款填補,難認有何不妥之處,聲請人之指訴恐有誤會。

4、從而,被告於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時、地所散佈之文宣,既無誹謗及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之犯行可言,且亦查無聲請人指述之侵占犯嫌,自無從認被告已涉有誹謗、侵占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聲請人指述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再議意旨雖以:(1)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侵占該土地公廟公款,係聲請人欲移交給被告,遭被告拒絕,被告竟於文宣上指:聲請人侵吞公款200多萬元,欲留給子孫繼承等情,暗示聲請人有「貪污」犯行,自屬以超過強暴、脅迫之不當方法,妨礙聲請人之選舉;(2)被告自承將其所保管之該土地公廟公款數十萬元,存入其胞姊張碧蓮之帳戶內乙節,該筆款項是否有遭私人利用,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嫌,原檢察官未予查明,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因此,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

(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干城里土地公廟因未依法辦理登記,致無法以該土地公廟之名義辦理存款,因而自前里長陳和遠起,即以里長或胡德紀、趙金和(已死亡)等人之名義辦理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供述無訛,核與證人胡德紀、陳和遠所證相符。該土地公廟之公款,自前里長陳和遠起,迄聲請人以至被告,既有以里長或其他人之名義寄存之事實,則本案在查無任何被告有侵吞公款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其公款,以被告之胞兄張俊欽或胞姊張碧蓮之名義寄存,即認為被告有侵占罪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有於每年底,將該土地公廟募款及支出明細公布,即認為被告並無侵吞該土地公廟公款,衡之該土地公廟公款之運作實況,尚合乎經驗法則。另被告所舉辦之里民活動,既係以該土地公廟之名義,至宜蘭縣五結鄉四結福德宮等廟宇參拜,則被告以該土地公廟公款,部分補助參與該活動之里民,應合乎該土地公廟公款支用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罪嫌。

2、被告固於文宣上質疑:聲請人拒交該土地公廟公款200多萬元,是想留給子孫繼承嗎?然本案主要之爭執,據被告所辯,係以聲請人名義所寄存之定期存單,聲請人不辦理變更,伊無法辦理,伊要求變更為其他公正人士名義,聲請人亦拒不辦理。聲請人雖否認被告有提過要變更名義。惟:(1)從聲請人於卸任里長後,並未將其名義之定期存單,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卻檢附該定期存單,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報備,經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於101年5月31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歉難受理」;(2)之後,復指摘:伊要求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均遭被告拒絕等情,足認聲請人確有拒不配合被告,辦理變更名義之情形。按聲請人於其任內,以自己之名義寄存,卸任後卻不配合被告,變更為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之名義,反而要求被告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衡之常情,自難以令被告心服。是被告於文宣上指:「4年來,我一再催促,但對方卻無動於衷」,並以問號質疑聲請人:是想留給子孫繼承嗎?尚非全然不合實情,難謂有何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依該土地公廟公款之運作實況,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該土地公廟公款之犯行,並謂被告在文宣上,以問號質疑聲請人拒交該土地公廟公款200多萬元,難認有誹謗及違反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合乎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

(五)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院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1、查干城里土地公廟因未依法辦理登記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致無法以該土地公廟名義辦理存款,因而自前里長陳和遠起迄聲請人以至被告,均以里長或其他人名義辦理存款事宜等情,業據聲請人、證人即曾任干城里里長陳和遠及證人胡德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第22頁、第23頁),則該土地公廟公款既有前揭借名存款之慣例,自無從僅以被告將該土地公廟公款存入其胞兄或胞姐名義之帳戶內,即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土地公廟公款之犯行。況被告已於偵查中提出干城里土地公廟自100年間起至104年2月間止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及該土地公廟公款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供查核(附於他字卷第60至82頁、第90至126頁),並於104年6月11日偵訊時庭呈公告之「干城里土地公廟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收入支出明細」原本1份(附於他字卷證物袋中),聲請人迄今復均未能指出該等支出明細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可供調查,聲請人空言指述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有據。

2、又依被告所提出聲請人所不爭執之土地公廟參香活動宣傳資料所載(附於他字卷第135頁):「敬愛干城里鄉親善信大德大家好:咱干城里福德祠百年盛事,經福德正神指示,擇定於102年國曆3月23日(農曆2月12日)星期六上午6點30分前往北部宜蘭五結鄉四結福德宮(全國最高福德正神神像)參香,午餐後回程前往竹南龍鳳宮(為全國最高媽祖廟)參香,回程晚餐後回到干城里福德祠安座圓滿,歡迎各善信大德踴躍報名參加,祈求闔家平安事業順利。」等內容觀之,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2年間所舉辦之宜蘭一日遊里民活動,實係該土地公廟所舉辦之信眾參香活動;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02年土地宜蘭四結參香收入」明細表(附於他字卷第136頁)亦載明此次活動總收入為109900元、總支出為118504元,尚不足8604元,且支出細項除餐費、車資及保險費外,尚有添四結及竹南之香油錢、餅乾水果花等雜支,益徵此次活動確係前往四結及竹南進行參香活動,而非單純之旅遊活動無訛。聲請人猶空言堅指該次活動係「里民活動」,因而認被告以土地公廟公款補助該次活動經費涉嫌公款私用之侵佔罪嫌云云,要屬無稽。

3、再者,干城里土地公廟公款均係委由干城里里長保管,且里長方有權動用公款等節,亦據聲請人、陳和遠及證人胡德紀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第22頁、第23頁);而聲請人於未擔任干城里里長後,並未將該土地公廟公款之定期存單移交予時任干城里里長之被告,且該定期存單之存款名義人仍為聲請人乙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因見聲請人未依慣例將該土地公廟公款之定期存單交付予其保管,且仍自任該定期存單之存款名義人等情,而質疑聲請人該等所為動機為何?是否欲將該款留給子孫繼承?尚非無稽,要難認被告所言係故意虛捏不實之事,或非出於合理之懷疑,依前揭判決要旨,自難認被告散佈載有前揭內容之文宣已觸犯刑法毀謗或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等罪嫌。至聲請人另以被告知悉其已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陳報該定存單,被告明知該定存單並未解約亦無去向不明,竟誣指聲請人欲留子孫繼承,顯有毀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聲請人雖曾向臺中市東區區公所陳報其所持有之定期存單,然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就此函覆聲請人之結果為「台端所請歉難受理」,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1年5月31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附於他字卷第4頁),則聲請人於主管機關拒絕受理其陳報所持有之土地公廟公款定期存單後,既明知其已非現任里長,而已無權管理該定期存單,仍堅任該土地公廟定期存款之存款名義人,且未將該定期存單移交予有管理權之被告,更難謂聲請人所為有何正當理由,是縱被告知悉聲請人曾向主管機關陳報其所持有之定期存單之事,亦無從據此而認被告確有何毀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主觀犯意,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據。

4、從而,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業務侵占、毀謗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等罪嫌,聲請人猶以前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有之證據供本院審認本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玉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