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 請 人 陳憲雄被 告 丁偉哲 年籍、地址均詳卷
林宏霖 年籍、地址均詳卷洪德宜 年籍、地址均詳卷陳彥廷 年籍、地址均詳卷楊儒睦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及告發被告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民國104年11月1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24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並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倘未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同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謂:
「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憲雄以被告丁偉哲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953號、24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1月19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至於同案被告安代怡慧、曾倩盈、劉伶君涉嫌偽證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另行審結),此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詳閱屬實。上開處分書復於104 年11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聲請人雖於104 年11月30日向監所長官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即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合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應逕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