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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姿穎

陳鴻杰共 同告訴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游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0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處分書」第5 頁載認:「㈠『阿德』、『莊廣源』等人,業經原署檢察官分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案偵查後,業經同案被告游忠義供稱:案發時陪伊到案發地之人,一位綽號『阿德』…另一位是『莊廣源』…檢察官提示全國50至80年次之『莊廣源』照片上之人都不是伊所說的『莊廣源』,伊先前的案子已經5 次不起訴處分,若伊知道他們2 人所在地,伊一定會帶他們來,伊沒有必要隱瞞等語。是本件被告『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准結案在卷,核無任何違誤。且聲請人陳鴻杰經原署檢察官提示上開他案所查得之莊廣源人像圖供辨認,已表示看起來都不像當天的人,因為名字可能是錯誤的等語。是聲請再議以原屬檢察官未查到『阿德』、『莊廣源』等究係何人加以指摘,尚有誤會。」然查:

㈠本案業經告訴人等5 次聲請再議,並分別於民國(下同)10

2 年5 月17日、103 年3 月26日、103 年6 月16日、103 年12月24日及104 年11月6 日,共達5 次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中表明:本案被告除游忠義外,尚有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之同夥「阿德」、「莊廣源」等人。然原署檢察官仍未傳喚其等到庭,查渠等行為與被告游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列為同為被告予以傳喚到庭偵辦,並對其等實施隔離訊問或與被害人對質,以查明本案詳細情形究係如何?被告游忠義與渠等在案發當天之行為究竟如何?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是否受人教唆?然此次發回偵查,仍未查明其他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等究係何人?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未善盡調查之責,經再議後復又駁回再議,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使被害人(亦為告訴人)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書「另發交原署偵辦」,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閔貞上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案件自104 年初發回至今,告訴人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庭通知。

㈢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

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工作地點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等行為;另被告游忠義復於「102 年1 月16日15時夥同多人至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索討金錢」,被告游忠義稱其夥同之人數只有2 人,然實際上除綽號「阿德」、「莊廣源」外,另有一姓名不詳之男子共3 人,此有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進成於臺中地檢署(周股)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案件中之證詞可證,然原署並未查明上開綽號「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姓名不詳之男子係何人?經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處分書」對於夥同被告游忠義者究係2 人或3 人?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為何人?並未調查及說明,調查證據顯有未周,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被告游忠義等人l01 年11月17日在「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

行為,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賴姿穎,使告訴人賴姿穎心中非常害怕,致告訴人賴姿穎之後不敢到「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上班,終日惴惴不安!孰料被告游忠義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再度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致告訴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應共同考量,尤其被告游忠義並非1 人,而係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使身為一弱女子之告訴人賴姿穎內心恐懼異常而不敢上班,偶爾出門時亦倍感恐懼,故檢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到庭訊問,以徹底釐清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方足判斷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又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阿德」、

「莊廣源」等人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指責告訴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要求告訴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本案除傳訊被告游忠義到庭之外,更應傳喚其餘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到庭,藉以查明其等案發當時之行為態樣、方式如何?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訴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何人帶領主謀?何人包圍?是否係陳璟右所教唆?均為本案應予調查之重點,然檢察官並未查明「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為誰,更未傳喚其等到庭,即遽為不起訴處分,此次雖係發回續行偵查,然實際上根本未有何進展,尤以告訴人等於歷次開庭時,多次表明請檢察官查明「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為何人並傳訊到庭偵查,然原屬檢察官仍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㈥本案被告游忠義於本案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開庭時,曾向檢

察官表明有「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及電話,下次開庭會偕同其同一同出庭云云。檢察官自應詳細掌握被告游忠義上開陳述及承諾,積極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等資料,並嚴格要求其等出庭。縱使其等不配合出庭,檢察官亦可循被告游忠義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通聯記錄以查明「阿德」、「莊廣源」等人究係何人,或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電話號碼,以求對本案為完整之調查,俾能真相大白而使告訴人等及被告對於偵查結果甘服,然卻未見檢察官為積極之調查,致使本案真相仍然未明,實未善盡調查證據之責。

二、又「處分書」第6 頁載認:「㈡被告游忠義、『阿德』、『莊廣源』竟使鄭閔貞,將頭髮掀起露出脖子後方,查看有無刺青,使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陳璟右、游忠義涉嫌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前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處分書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且被告於101 年11月間梢後某日夜間,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要找聲請人賴姿穎,並無恐嚇犯行,業經原署檢察官查明。」然查:㈠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使被害人(亦為告訴人)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書第10頁載明:「至於聲請人鄭閔貞申告『阿德』、『莊廣源』與被告游忠義共同犯強制罪…另發交原署偵辦,附此敘明。」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閔貞上開告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案件自104 年初發回至今,告訴人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庭通知。

㈡查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

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等行為,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賴姿穎,使告訴人賴姿穎心中非常害怕,並導致告訴人賴姿穎之後不敢到「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上班,終日恐懼不安!㈢再者,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夥同「阿

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此行為應與上開㈠101 年11月17日所發生於「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行為合併觀察,因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於「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大聲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及強制其同事鄭閔貞掀頭髮,正當告訴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驚魂未定之餘,被告游忠義復又於

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此等一連串之行為應共同考量,方足以明暸被告游忠義等一連串行為造成告訴人賴姿穎因恐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查官並未將被告游忠義等上開㈠101 年11月17日發生於「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賴姿穎恐懼害怕等情予以綜合考量,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經聲請再議後對此亦未予調查,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又被告游忠義並非一人,而係夥同「阿德」、「莊廣源」以

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而告訴人賴姿穎僅係一弱質女子,被告游忠義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先於101 年11月17日至告訴人賴姿穎工作處所「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大聲叫囂要找告訴人賴姿穎並強制其同事鄭閔貞掀頭髮,復又隨即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告訴人賴姿穎,被告游忠義此等一連串之行為均係夥同「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致使身為一弱女子之告訴人賴姿穎內心恐懼異常而不敢上班,偶爾出門時亦倍感恐懼,故檢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到庭訊問,以徹底釐清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尤其「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於上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屬共同被告應一併查明追訴,然原署檢察官至今卻仍未查明「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之真實身分,更未傳訊其等到庭,實難謂已為充分之調查,尤以此次偵查僅開庭一次,告訴人等當庭均請求檢察官查明「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究為何人,然檢察官並未詳予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㈤本案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

受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未見檢察官查明,即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㈥又「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是否亦受陳

璟右委託?若無,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有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告訴人賴姿穎所謂「通姦」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予調查,僅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㈦縱使受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

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本票裁定等)處理此事。且告訴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等實施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異常,實有不該。然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賴姿穎被告對妳是否有何恐嚇或不利之言語,對於告訴人賴姿穎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被告等何時之行為導致其內心恐懼?等均未詢問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三、「處分書」第7 頁載認:「(三)…現場四人並未捉住聲請人陳鴻杰身體乙節,亦為聲請人陳鴻杰所是認,足認被告並無以加害之旨通知聲請人陳鴻杰,其手段尚未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陳鴻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而被告游忠義自陳璟右處得見聲請人陳鴻杰涉嫌與他人妻通姦,又未依約賠償,認可受公評,向聲請人當面表達「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之意見,要求聲請人陳鴻杰應履約,難認被告游忠義當時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而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然查:

㈠本案告訴人陳鴻杰提告稱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被告

游忠義夥同3 位男子至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空地,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告訴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對告訴人陳鴻杰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此與證人陳進成到庭證稱:伊當時在

2 樓睡午覺,聽到有人對告訴人陳續杰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理,伊看到4 個人中有3 個人圍著告訴人陳鴻杰,圍得很近,口氣不是很好等語相符。足見當天與告游忠義到現場者係

3 人,並非被告游忠義所稱之2 人,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查,致使本案真相至今仍然不明,實有賴交付審判予以查明。㈡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至告訴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

○路○ 巷○○號之住處前空地,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其前後達20多分鐘之久,若非告訴人陳鴻杰當時即刻報警,員警趕到現場,抄錄被告等姓名等資料後,被告等始悻悻然離去,被告等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強使告訴人陳鴻杰待在原地,不讓其自由離去,係使告訴人陳鴻杰行無義務之事(待在原地)及妨害告訴人陳鴻杰行使正當權利(自由離去),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㈢又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除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外,更對告

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總共4 名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並叫囂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無論如何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已使告訴人陳鴻杰內心因恐懼某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查官並未將除被告游忠義以外之另外3 名男子查明,並命其等到庭訊問,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並未審酌,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㈣據證人陳進成到庭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告

訴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告訴人陳鴻杰說這不是真的等語。究係何人很大聲對告訴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 涉本案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人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而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查明,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並未審酌,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㈤本案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

受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一。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未見檢察官查明,即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㈥又夥同被告游忠義到現場之另外3 名男子是否亦受陳璟右委

託?若無,則該3 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告訴人陳鴻杰所謂「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予調查,僅開庭一次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

㈦縱使受有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

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告訴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本票裁定等)處理此事。且告訴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告訴人等實施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實有不該。然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人陳鴻杰被告等有無拉住你使你不能離去?有無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至於告訴人陳鴻杰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卻未詢問調查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再議對此亦未審酌,實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原署於證據調查方面顯有未周,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經聲請人等依法聲請再議,高檢署亦未查明而駁回再議,均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等實難甘服,爰依法聲交付審判,狀請鈞院鑒核,懇請鈞庭明察秋毫,查明事實真相,以維法治。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姿穎以被告游忠義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鴻杰以被告游忠義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於104 年10月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申告,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於104 年11月1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年11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林雅琪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10樓之1 號地址,由指定代收人林雅琪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即委任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104 年12月2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本院係於104 年12月2 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他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肆、經查:

一、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游忠義於民國101 年11月17日後約1 、2 日之不詳時間,受告訴人賴姿穎之夫陳璟右(2 人已於101 年4 月27日離婚,妨害名譽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再議確定)唆使,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賴姿穎,被告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賴姿穎與他人通姦,要求告訴人賴姿穎儘速處理。被告復於

101 年11月間稍後某日夜間,夥同其他3 名不詳之人,共乘

1 部自小客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詢問告訴人賴姿穎之祖母告訴人賴姿穎是否在家,告訴人賴姿穎之祖母表示告訴人賴姿穎不在後,被告及其他3 人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有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被告受陳璟右之唆使,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莊廣源」及「阿德」,持告訴人陳鴻杰於101 年4 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為告訴人陳鴻杰及告訴人賴姿穎坦承有妨害家庭行為,同意與告訴人賴姿穎各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陳璟右),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鴻杰,對告訴人陳鴻杰大聲咆哮,指責告訴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要求告訴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強制及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及陳璟右涉嫌侵入住宅、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訊據被告游忠義坦承有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賴姿穎,復前往告

訴人賴姿穎之住處欲找告訴人賴姿穎出面,又持告訴人陳鴻杰簽立之協議書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住處要求告訴人陳鴻杰處理債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伊電話中是要告訴人賴姿穎支付精神賠償,到告訴人賴姿穎的住處也沒有找到告訴人賴姿穎,她祖母說她不在;伊是受陳璟右委託與「莊廣源」及「阿德」持協議書去告訴人陳鴻杰的住處,要求告訴人陳鴻杰支付精神賠償,只有伊跟告訴人陳鴻杰對談,另外2 人在車子旁邊等,告訴人陳鴻杰說要報警,伊就說好,警察來之後有抄資料,但沒有帶人回去做筆錄,在現場待20、30分鐘就離開了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事實1.部分①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是告訴人不論是對於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之一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均及於其他共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告訴人賴姿穎於提出之錄音光碟(102 年度偵字第

357 號卷證物袋),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23日下午6 時32分,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賴姿穎之對話時間介於101年11月17日至101 年11月23日間。告訴人賴姿穎係於102 年

2 月18日,就被告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賴姿穎通姦一節,具狀表示欲對陳璟右提出教唆誹謗之告訴,並提出相關譯文(前揭卷第38頁、第39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賴姿穎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

1 項規定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先予敘明。②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通知加害之舉,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成立,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

③告訴人2 人於101 年4 月26日凌晨經陳璟右發現共處一室,

告訴人賴姿穎身上衣物單薄,陳璟右對告訴人2 人提出通姦及相姦告訴後,雖經本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

101 年度偵字第138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亦認定告訴人2 人有前述共處一室之客觀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前揭卷第16頁)。告訴人2 人有於101 年4 月26日5 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簽立協議書,內容略為陳璟右發現告訴人2 人獨處一室行為曖昧,告訴人賴姿穎有婚外情之實,經協調後,告訴人2 人同意各支付100萬元予陳璟右作為精神賠償,有協議書影本(前揭卷第14頁)在卷可按。告訴人2 人雖多次指稱係遭陳璟右強迫簽立,並對陳璟右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告訴,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一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 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再議,告訴人2 人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判字第6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憑。告訴人2 人對陳璟右提出之確認協議書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告訴人2 人之請求確定;有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憑(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卷內)。

④依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民事事件審理之結果,可知陳璟右未

以非法方式強逼告訴人2 人簽立協議書,陳璟右再委託被告出面向告訴人2 人催討債務並交付告訴人2 人協議書影本為憑,被告主觀上有相當之依據信任陳璟右對告訴人2 人確有合法取得之協議書債權,協議書上記載之內容屬實。

⑤告訴人賴姿穎於104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電

話中說伊通姦要伊處理,沒有恐嚇要對伊不利,被告及其他

3 人去伊住處找伊時,伊祖母說伊不在,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沒有揚言要對伊或伊祖母不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可憑。行動電話之通話,通常僅有該行動電話持用人得閱覽知悉其內容,非他人所得共見共聞。被告雖於電話中指稱告訴人賴姿穎與他人通姦,然僅有告訴人賴姿穎所得聽聞,客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行為。況被告有相當之依據認定告訴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損毀告訴人賴姿穎名譽而指摘或傳述不實事項之犯意。從而,被告不成立誹謗罪。依告訴人賴姿穎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固有向告訴人賴姿穎表示告訴人賴姿穎涉嫌通姦,被告受陳璟右委託出面處理催討,然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賴姿穎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被告於電話中與告訴人賴姿穎通話及前往告訴人賴姿穎住處時,均未以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賴姿穎,均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告訴事實2.部分①告訴人陳鴻杰於104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無

論如何一定要處理這個債務,叫兄弟來也處理,4 個人圍著伊,10幾分鐘後警察來了,被告還是繼續咆哮;被告在現場從頭到尾倒是沒說如果不處理要如何具體對伊不利,但是遭

4 個人圍著就是很大的壓力;4 個人在現場沒有捉著伊的身體,站的距離很近等語。證人陳進成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2 樓睡午覺,聽到有人對告訴人陳鴻杰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理,伊看到4 個人中有3 個人圍著告訴人陳鴻杰,圍著很近,口氣不是很好,沒有看到有人抓著告訴人陳鴻杰不讓他離開等語。證人陳進成另於103 年8 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告訴人陳鴻杰說「不要臉」及「你睡別人老婆」,告訴人陳鴻杰說這不是真的等語(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卷第33頁反面);亦未證稱告訴人陳鴻杰有遭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脅迫之情事。被告及告訴人陳鴻杰雖均稱當時警方有到場處理等語;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案發地點為其轄區),該分局稱經查閱102 年1 月16日之工作紀錄簿及110 報案紀錄,均無本件之報案及處理資料,有該分局104 年10月1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件無從傳訊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述。

②依告訴人陳鴻杰之證述,可知被告於當日要求告訴人陳鴻杰

履行協議書時,並未向告訴人陳鴻杰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被告係受陳璟右委託,持告訴人2 人簽立之協議書前往告訴人陳鴻杰之住處要求履行,該張協議書復經民事法院判決合法有效,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客觀上在現場又未以具體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告訴人陳鴻杰。被告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③被告與其他不詳男子縱有站著圍住告訴人陳鴻杰,要求告訴

人陳鴻杰履行協議書,然告訴人陳鴻杰及證人陳進成均證稱無人拉住告訴人之身體使其不能離去,被告在現場待20、30分鐘後離開,未繼續留滯在現場,已如前述。債權人或債權人之受託人與債務人間之磋商協談,本即難免因意見不一而有口角,縱使告訴人陳鴻杰因被告口氣不善感到畏懼或壓力,然被告並未限制告訴人陳鴻杰之行動自由,或脅迫若不履行將對其不利,尚難認為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告訴人陳鴻杰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從而,被告亦不成立強制罪。

④至於告訴人陳鴻杰指稱:當日與被告一同到場之不詳男子為

3 人,非被告所述之2 人,並要求必須查明「莊廣源」及「阿德」之身分等語。然刑法上不同行為人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不論與被告一同到場之男子為2 人或3 人,真實身分為何,均與被告是否成立恐嚇取財或強制罪無必然之關聯。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不成立告訴人陳鴻杰所指訴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不因前開事項而受影響,附此敘明。⑤綜上,依現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2 人所指之

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自難以各罪嫌相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4號再議駁回之理由則謂: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其他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

一不詳姓名男子等共三人,此次已是第四次發回續行偵查,然仍未將上開三人予以查明。本案被告除游忠義外,尚有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之同夥「阿德」、「莊廣源」等人。然原署檢察官仍未傳喚其等到庭,其等行為與被告游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列為同為被告予以傳喚到庭偵辦,以查明本案詳細情形究係如何?被告游忠義與其等在案發當天之行為究竟如何?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是否受人教唆?此次發回偵查,仍未查明其他共犯等究係何人?更未傳喚其等到庭。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聲請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聲請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使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 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號處分書「另發交原署偵辦」,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閔貞上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庭通知。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之上開行為,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聲請人賴姿穎,使聲請人賴姿穎非常害怕,致聲請人賴姿穎不敢到該服飾店上班,孰料被告游忠義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再度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聲請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聲請人賴姿穎,致聲請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此一連串之行為應共同考量、合併觀察,甚且被告游忠義並非一人,而係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身為弱女子之聲請人賴姿穎恐懼異常,故檢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到庭訊問,方足以判斷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阿德」、「莊廣源」等人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咆哮聲請人陳鴻杰,指責聲請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要求聲請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除傳訊被告游忠義到庭之外,更應傳喚其餘共犯到庭,藉以查明其等案發當時之行為態樣、方式如何?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訴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是否係陳璟右所教唆?然檢察官並未查明「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為誰,更未傳喚其等到庭,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游忠義於本案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時,曾向檢察官表明有「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及電話,下次開庭會偕同其同一同出庭云云。檢察官自應詳細掌握被告游忠義上開陳述及承諾,積極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等資料,並嚴格要求其等出庭。縱使其等不配合出庭,檢察官亦可循被告游忠義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通聯記錄以查明「阿德」、「莊廣源」等人究係何人,或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電話號碼,以求對本案為完整之調查,俾能真相大白。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稱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又「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是否亦受陳璟右委託?若無,則「阿德」、「莊廣源」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有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聲請人賴姿穎所謂「通姦」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縱使受有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聲請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處理。且聲請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

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聲請人等實施如告訴意告所述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等內心恐懼異常。然檢察官僅詢問聲請人賴姿穎被告對妳是否有何恐嚇或不利之言語,對於聲請人賴姿穎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自被告等何時之行為導致內心恐懼?等均未詢問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㈡聲請人陳鴻杰提告稱102 年1月16日下午3 時許,被告游忠義夥同3 位男子至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住處前空地,4 名男子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對聲請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聲請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對聲請人陳鴻杰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此與證人陳進成證稱:伊當時在2 樓睡午覺,聽到有人對聲請人陳鴻杰說今天無論如何要處理,伊看到4 個人中有3 個人圍著聲請人陳鴻杰,圍著很近,口氣不是很好等語相符。足見當天與告游忠義到現場者係3 人,非被告游忠義所稱之2 人。然檢察官對此並未詳查。被告游忠義等人行為前後達20多分鐘之久,若非聲請人陳鴻杰當時即刻報警,員警趕到現場,抄錄被告等姓名資料後,被告等始倖倖然離去,被告等4 名男子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強使其待在原地,不讓其自由離去,係使聲請人陳鴻杰行無義務之事(待在原地)及妨害聲請人陳鴻傑行使正當權利(自由離去),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除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外,更對聲請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已使聲請人陳鴻杰內心因恐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證人陳進成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聲請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聲請人陳鴻杰說這不是真的等語。究係何人很大聲對聲請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牽涉本案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人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而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查明。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受陳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又夥同被告游忠義到現場之另外3 名男子是否亦受陳璟右委託?若無,則該3 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聲請人陳鴻杰所謂「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縱使受有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聲請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處理此事。且聲請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聲請人等實施如告訴意告所述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等內心恐懼。然檢察官僅詢問聲請人陳鴻杰被告等有無拉住你使你不能離去?有無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至於聲請人陳鴻杰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卻未詢問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等語。

㈡惟查:

1.「阿德」、「莊廣源」等人,業經原署檢察官分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案偵查後,而以「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業經同案被告游忠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陪伊到案發地之人,一位綽號「阿德」,他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只是普通朋友,他當時來找伊,後來他的手機換了,伊的手機也壞掉,所以根本沒有辦法聯絡他,伊之前也有去找他,但找不到,另一位是「莊廣源」,但伊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是不是真的叫莊廣源伊也不清楚,他年紀約35至40歲,伊也找不到他,檢察官提示全國50至80年次之「莊廣源」照片上之人都不是伊所說的「莊廣源」,伊先前的案子已經5 次不起訴處分,若伊知道他們2 人所在地,伊一定會帶他們來,伊沒有必要隱瞞他們等語。是本件被告「阿德」、「莊廣源」2人部分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准結案在卷,核無何違誤。且聲請人陳鴻杰經原署檢察官提示上開他案所查得之莊廣源人像圖供辨認,已表示看起來都不像當天的人,因為名字可能是錯的等語。是聲請再議以原署檢察官未查到「阿德」、「莊廣源」等究係何人加以指摘,尚有誤會。

2.被告游忠義受陳璟右委託,而夥同綽號「阿德」、「莊廣源」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1月17日15時許,至聲請人賴姿穎所經營之「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內,欲找聲請人賴姿穎索討上開精神損害賠償金,店員即鄭閔貞表示聲請人賴姿穎不在店內,被告游忠義、「阿德」、「莊廣源」竟使鄭閔貞,將頭髮掀起露出脖子後方,查看有無刺青,使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陳璟右、游忠義涉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部分,前經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本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處分書以「被告游忠義至『一年十八班服飾店』,目的係在向聲請人賴姿穎索討上開賠償金,因被告游忠義不識聲請人賴姿穎,乃要求在場之聲請人鄭閔貞撥開頭髮供其辨識後頸部是否有刺青之特徵,以確認其是否聲請人賴姿穎,被告游忠義本無脅迫聲請人鄭閔貞或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之必要。聲請人鄭閔貞於原署先後指稱:『他們把我圍起來,逼我掀起來,不然不讓我走。』、『他強迫我說,我把頭髮掀起來才可以離開。』、『(被告如何強迫妳把頭髮盤起來?)…因為他們長得兇神惡煞,我會害怕。…(最後情形?)被告一直盧我,如果不把頭髮盤起來讓他們看,他們不離開,我會害怕,我就把頭髮盤起來讓他們看,他們看完我脖子後沒有刺青就離開了。』等語,依其指訴,被告游忠義雖一再要求聲請人鄭閔貞自行盤起頭髮,惟並無以加害之旨通知聲請人鄭閔貞,其手段尚未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鄭閔貞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況被告游忠義否認有強迫情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鄭閔貞感到害怕之主觀感受,即單憑其個人之指訴,推認被告游忠義有強制罪之犯意及犯行。」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且被告於101 年11月間稍後某日夜間,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要找聲請人賴姿穎,並無涉恐嚇犯行,業經原署檢察官查明,聲請再議徒以101 年11月17日被告要求鄭閔貞掀頭髮查看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應與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被告夥同他人至聲請人賴姿穎住處要找聲請賴姿穎之一連串行為應共同考量云云,亦無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3.被告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雖至聲請人陳鴻杰住處前方,惟「被告游忠義係受被告陳璟右之委託,向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催討精神賠償金,被告陳璟右並有出示協議書向被告游忠義說明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有通姦事實等情,業據被告陳璟右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游忠義乃係受被告陳璟右之託,持被告陳璟右所交付之協議書,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向聲請人陳鴻杰索討精神賠償金,…」等情,為原署前開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被告游忠義即有受被告陳璟右委託情事存在。且聲請人陳鴻杰於原署表示:「(游忠義在現場從頭到尾有說如果你不處理,要如何具體的對你不利?)這一點游忠義倒是沒有這樣說,但是他們四個人圍著我,這就是一個很大的壓力。」等語,且現場四人並未捉住聲請人陳鴻杰身體乙節,亦為聲請人陳鴻杰所是認,足認被告並無以加害之旨通知聲請人陳鴻杰,其手段尚未達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壓制聲請人陳鴻杰之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而被告游忠義自陳璟右處得見聲請人陳鴻杰涉嫌與他人妻通姦,又未依約賠償之自認可受公評事項,向聲請人陳鴻杰當面表達「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之意見,要求聲請人陳鴻杰應履約,難認被告游忠義當時有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而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4.檢察官之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明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受「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從而,綜合上情,原處分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本署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或原檢察官已詳細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對事證已明而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明確證明被告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游忠義有何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經查:

㈠本件係臺中高檢署以104 年1 月20日中分檢惠肅104 偵他字

第0000000000號就:被告游忠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莊廣源」2 人(下稱「阿德」、「莊廣源」2 人),於101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至聲請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上班地點,強使另案告訴人鄭閔貞撥開頭髮查看有無刺青而共同涉犯強制罪(被告游忠義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臺中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2 人於101 年11月17日後1 、2日之某日,前往聲請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戶籍地索討債務,而共同涉嫌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共4 人,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索討債務,並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後稱:「你今天一定要處理,找誰來都沒用」等語,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見臺中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偵查卷第1 頁正、反面),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就「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准結案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被告游忠義所涉上開、部分,則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偵辦,並於104 年10月6日傳喚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到庭後,經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就上開部分當庭申告:①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1 、2 日內之某日,先撥打電話給聲請人賴姿穎,並在電話中稱聲請人賴姿穎「討客兄」等語,認被告游忠義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等語;②被告游忠義又於上開撥打電話後之101 年11月17日後1 、2 日內之某日,與「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前往聲請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戶籍地索討債務,惟因未遇聲請人賴姿穎後隨即離去,而認被告游忠義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及就上開部分當庭申告③被告游忠義又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男子共4 人,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外索討債務,被告游忠義等4 人圍著聲請人陳鴻杰,游忠義並對陳鴻杰稱:「無論如何你今天一定要跟我處理這個債務,叫誰處理都可以,叫兄弟來處理也可以」等語,而認被告游忠義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合先敘明:

㈡細鐸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意旨,無非以:

1.其他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共三人,此次已是第四次發回續行偵查,然仍未將上開三人予以查明。本案被告除游忠義外,尚有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之同夥「阿德」、「莊廣源」等人。然原署檢察官仍未傳喚其等到庭,其等行為與被告游忠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列為同為被告予以傳喚到庭偵辦,以查明本案詳細情形究係如何?被告游忠義與其等在案發當天之行為究竟如何?是否有妨害自由犯行?是否受人教唆?此次發回偵查,仍未查明其他共犯等究係何人?更未傳喚其等到庭等語。本案除被告游忠義外,尚有其他共犯「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共三人未查明等語(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聲請狀」一、㈠及二、㈣部分)。

2.被告游忠義先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至聲請人賴姿穎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叫囂要找聲請人賴姿穎,並要求另一被害人鄭閔貞掀頭髮查看其脖子有無刺青之行為,使鄭閔貞行無義務之事(翻頭髮露出脖子後方),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處分書「另發交原署偵辦」,然此次偵查並未就鄭閔貞上開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部分予以偵辦,鄭閔貞至今尚未收到開庭通知。前案告訴人鄭閔貞於101 年11月17日遭與被告游忠義同行之「阿德」、「莊廣源」2 人犯強制罪部分迄今尚未收到檢察官之開庭通知等語(即聲請狀一、㈡及二、㈠部分)。

3.被告游忠義供稱於101 年11月17日與其同至「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之人,及於102 年1 月16日與其同至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住處之人均為2 人,與聲請人陳鴻杰及證人陳進成證述不一,檢察官未查明「阿德」、「莊廣源」2 人之共犯身分,亦未查明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住處該次同行人數究為2 人或3 人等語(即聲請狀一、㈢、二、

㈣、三、㈠部分)。

4.被告游忠義於本案第一次發回續行偵查時,曾向檢察官表明有「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及電話,下次開庭會偕同其一同出庭云云。檢察官自應詳細掌握被告游忠義上開陳述及承諾,積極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姓名等資料,並嚴格要求其等出庭。縱使其等不配合出庭,檢察官亦可循被告游忠義之行動電話號碼,調閱通聯記錄以查明「阿德」、「莊廣源」等人究係何人,或要求被告游忠義提供「阿德」、「莊廣源」等人之電話號碼,以求對本案為完整之調查,俾能真相大白等語。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調閱被告游忠義之通聯紀錄以查明其餘「阿德」、「莊廣源」等人共犯身分等語(即聲請狀一、㈥部分)。

5.關於聲請人賴姿穎部分:⑴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夥同「阿德」、「莊廣源」

2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鄭閔貞之上開行為,經同事於電話中告知聲請人賴姿穎,使聲請人賴姿穎非常害怕,致聲請人賴姿穎不敢到該服飾店上班,孰料被告游忠義復於101 年11月17日後某日夜間,再度夥同「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乘1 部自小客車前往聲請人賴姿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找聲請人賴姿穎,致聲請人賴姿穎感到非常恐懼,此一連串之行為應共同考量、合併觀察,甚且被告游忠義並非一人,而係夥同「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身為弱女子之聲請人賴姿穎恐懼異常,故檢察官應查明並傳訊「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到庭訊問,方足以判斷被告等行為是否構成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應查明被告游忠義就101 年11月17日及其後某日分別至聲請人賴姿穎工作地點「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及住處之共犯「阿德」、「莊廣源」2 人身分,並傳訊到案,方能判斷被告游忠義是否涉犯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兩次行為應合併觀察等語(即聲請狀一、㈣及二、㈡、㈢部分)。

⑵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係受陳

璟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被告游忠義究係受何人委託前後供述不一,且檢察官並未查明有無「委託書」等證據等語(即聲請狀二、㈤、三、㈤部分)。

⑶又「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是否亦受

陳璟右委託?若無,則「阿德」、「莊廣源」2 人以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有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聲請人賴姿穎所謂「通姦」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等語(即聲請狀二、㈥部分)。

⑷縱使「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受有陳

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聲請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處理。且聲請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聲請人等實施如告訴意告所述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等內心恐懼異常。然檢察官僅詢問聲請人賴姿穎被告對妳是否有何恐嚇或不利之言語,對於聲請人賴姿穎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被告等何時之行為導致其內心恐懼?均未詢問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檢察官於偵訊時未詢問聲請人賴姿穎是否因被告游忠義之行為而心生恐懼等語(即聲請狀二、㈦部分)。

6.關於聲請人陳鴻杰部分:⑴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下午3 時許係夥同「阿德」、

「莊廣源」2 人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空地,被告與3 名不詳男子包圍、咆哮聲請人陳鴻杰,指責聲請人陳鴻杰不要臉睡別人老婆,要求聲請人陳鴻杰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除傳訊被告游忠義到庭之外,更應傳喚其餘共犯到庭,藉以查明其等案發當時之行為態樣、方式如何?是否確有被害人所指訴之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犯行?是否係陳璟右所教唆?然檢察官並未查明「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為誰,更未傳喚其等到庭,即遽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至聲請人陳鴻杰住處部分,檢察官未查明另3 名共犯之身分並傳喚到庭,以釐清被告游忠義是否有聲請人陳鴻杰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且該次犯行是否為前案被告陳璟右教唆等語(即聲請狀一、㈤部分)。

⑵被告游忠義等人102 年1 月16日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前後達20

多分鐘之久,若非聲請人陳鴻杰當時即刻報警,員警趕到現場,抄錄被告等姓名資料後,被告等始倖倖然離去,被告等

4 名男子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強使其待在原地,不讓其自由離去,係使聲請人陳鴻杰行無義務之事(待在原地)及妨害聲請人陳鴻傑行使正當權利(自由離去),其等行為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語(即聲請狀三、㈡部分)。

⑶又被告游忠義夥同3 名男子除包圍聲請人陳鴻杰外,更對聲

請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已使聲請人陳鴻杰內心因恐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將遭受不測之損害,而心生畏怖,被告游忠義等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該次犯行之共犯身分,以認定被告游忠義是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即聲請狀三、㈢部分)。

⑷證人陳進成證稱:伊在2 樓陽台聽到有人很大聲對聲請人陳

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聲請人陳鴻杰說這不是真的等語。究係何人很大聲對聲請人陳鴻杰說「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牽涉本案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人為何人,以及其是否「有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賴姿穎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而是否構成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然檢察官對此並未查明等語(即聲請狀三、㈣部分)。

⑸被告游忠義稱係受陳璟右委託云云,然其於前案卻稱受陳璟

右父親委託,所述前後不實。所謂係受陳璟右委託,「委託書」或相關證據何在?又夥同被告游忠義到現場之另外3 名男子是否亦受陳璟右委託?若無,則該3 男子並無所謂處理債務之權源,亦無相當之依據認定聲請人陳鴻杰有通姦行為之可能,若其等在公開場合指稱聲請人陳鴻杰所謂「不要臉」、「你睡別人老婆」云云,恐觸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或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縱使受有陳璟右委託,然被告游忠義應循合法程序處理債務事宜,尤以陳璟右當時持有聲請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及協議書,自可循合法之法律程序處理此事。且聲請人等為求妥適解決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曾主動於101 年6 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陳璟右聯繫「協商解決之道」。然陳璟右、被告游忠義當時卻不循合法解決之道,竟由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對聲請人等實施如告訴意旨所述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等內心恐懼。然檢察官僅詢問聲請人陳鴻杰被告等有無拉住你使你不能離去?有無揚言若不履行將以何等方式予以加害?至於聲請人陳鴻杰是否因被告等之行為而內心恐懼?卻未詢問調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等語(即聲請狀三、末段部分)。

㈢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得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限於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再議後,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為限。倘無此等情事,則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

1.聲請意旨即上開㈡1.、3.、5.⑴、6.⑴、5.⑶、6.⑶、6.⑷、6.⑸部分為: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分別指稱「阿德」、「莊廣源」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等3 人於101 年11月17日及其後1 、2 日之某日,與被告游忠義至賴姿穎「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及住處追討債務,該等共犯「阿德」、「莊廣源」及另一名男子等3 人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嫌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至聲請人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之其餘3 名男子,與被告游忠義共同涉嫌恐嚇取財、強制、恐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且係受陳璟右教唆;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就「阿德」、「莊廣源」2 人之部分(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865 號),已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之尚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簽准結案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面),已詳如前述,是「阿德」、「莊廣源」2 人及另一名夥同被告游忠義前往聲請人賴姿穎所任職「一年十八班服飾店」、住處之男子,以及與被告游忠義至聲請人陳鴻杰住處之3 名男子,原檢察官均因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無從傳喚到庭偵辦,自非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被告。

2.聲請意旨即上開㈡6.⑴部分,為聲請人陳鴻杰指稱被告游忠義等人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而涉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乙節,係由陳璟右所教唆,而指稱陳璟右亦為該次犯行之教唆犯,惟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當庭申告之對象僅有本件被告游忠義,尚不包括陳璟右,則陳璟右自非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被告。

3.聲請意旨即上開㈡2.部分,聲請人指稱鄭閔貞亦為被告游忠義與「阿德」、「莊廣源」2 人於101 年11月17日前往賴姿穎所任職之「一年十八班服飾店」索討債務時所涉強制犯行之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游忠義此部分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中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再議駁回確定,而「阿德」、「莊廣源」2 人所涉強制罪部分,雖經臺中高檢署以104年1 月20日中分檢惠肅104 偵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惟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辦理簽結在案,已如上述,是鄭閔貞即非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

4.聲請意旨即上開㈡5.⑶部分,聲請人賴姿穎指稱被告游忠義等人於公開場合宣稱聲請人賴姿穎「通姦」,另涉有公然侮辱罪等語,惟聲請人賴姿穎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104年10月6 日偵訊時申告之罪名僅有誹謗罪及恐嚇罪,並不包含公然侮辱罪部分,且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15時許前往聲請人賴姿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內所為之行為,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再議駁回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本不得對於該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況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游忠義等人於公開場合宣稱聲請人賴姿穎『通姦』」等情,從未經聲請人賴姿穎、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明確指明於告訴事實,是聲請意旨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主張被告游忠義涉嫌公然侮辱罪,顯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5.聲請意旨即上開㈡6.⑶、⑷、⑸部分,聲請人陳鴻杰指稱被告游忠義等人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等語,惟聲請人陳鴻杰及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於104 年10月6 日偵訊時申告之罪名僅有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並不包含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部分。且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陳鴻杰住處所為之行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部分,已另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中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18 號再議駁回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款情形,自不得對於該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均顯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另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游忠義對聲請人陳鴻杰大聲咆哮稱:你叫兄弟來也沒關係,一定要處理這筆債務云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從未經聲請陳鴻杰、告訴代理人何中慶律師明確指明於告訴事實,是聲請意旨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始主張被告游忠義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顯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

6.綜上所述,「阿德」、「莊廣源」、陳璟右及其他與被告游忠義同行前往上開聲請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住00000000000號均不詳之男子等人,均非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鄭閔貞則非本件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而就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15時許前往聲請人賴姿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內所為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以及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之行為,是否涉及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俱非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從而上開「阿德」、「莊廣源」、陳璟右及其他與被告游忠義同行前往上開聲請人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住處、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住00000000000號均不詳之男子等人,均非本件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被告,鄭閔貞則非本件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11月17日15時許前往聲請人賴姿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 樓「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內所為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及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是否另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自均非本件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之事實與罪名,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必以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無理由駁回後,始受法院交付審判之審查。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中所為之上開指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未符。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此部分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㈣聲請意旨即上開㈡1.、5.⑴、5.⑶、6.⑴、6.⑶、5.⑵復指

稱: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游忠義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查明與被告游忠義分別前往賴姿穎所任職「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及住處、陳鴻杰住處索討債務時,同行之「阿德」、「莊廣源」等2 人共犯身分,並傳喚其等到庭訊問,以釐清該等共犯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游忠義間有無犯意聯絡、被告游忠義在上開時、地之行為究為如何、是否涉及聲請人所指訴之相關犯行等語。經查:就「阿德」、「莊廣源」等2 人對聲請人賴姿穎涉犯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部分,由原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865 號另行簽分他案偵查後,而以「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業經被告游忠義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陪伊到案發地之人,一位綽號「阿德」,他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只是普通朋友,他當時來找伊,後來他的手機換了,伊的手機也壞掉,所以根本沒有辦法聯絡他,伊之前也有去找他,但找不到,另一位是「莊廣源」,但伊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是不是真的叫莊廣源伊也不清楚,他年紀約35至40歲,伊也找不到他,檢察官提示全國50至80年次之「莊廣源」照片上之人都不是伊所說的「莊廣源」,伊先前的案子已經5 次不起訴處分,若伊知道他們2 人所在地,伊一定會帶他們來,伊沒有必要隱瞞他們等語。是本件被告「阿德」、「莊廣源」2 人部分因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簽准結案在卷,而上開他案所查得之「莊廣源」人像圖,復經原署檢察官提示供聲請人陳鴻杰辨認,聲請人陳鴻杰亦表示看起來都不像當天的人,因為名字可能是錯的等語。又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是以,聲請意旨所稱應調查被告游忠義之通聯記錄,並查明在上開時、地與被告游忠義同行之共犯「阿德」、「莊廣源」等人身分,而請求本院調查被告游忠義之犯罪事實,而該等「通聯記錄」、「『阿德』、『莊廣源』」均係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非屬「曾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之列,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否則交付審判聲請人將可藉由此方式,漫無限制,濫行聲請調查證據,導致訴訟程序之浪費,影響被告之程序權益。

㈤聲請意旨即上開㈡5.⑴、5.⑷復指稱:被告游忠義於101 年

11月17日後1 、2 日之某日,與「阿德」、「莊廣源」等2人前往賴姿穎住處索討債務,是否有使聲請人賴姿穎心生恐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應與被告游忠義於10

1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與「阿德」、「莊廣源」等2 人前往賴姿穎所任職之「一年十八班服飾店」追討債務之行為,兩次行為合併觀察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游忠義於上開時、地兩次前往聲請人賴姿穎所任職「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及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向賴姿穎索討債務時,賴姿穎均未在現場,而游忠義前往「一年十八班服飾店」該次僅有店員鄭閔貞及隔壁商家店員陳姿林在場,被告游忠義等人於確認鄭閔貞及陳姿林並非賴姿穎本人後隨即離去,此有鄭閔貞及陳姿林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另游忠義於其後1 、

2 日內之某日再度前往賴姿穎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時,亦僅遇賴姿穎之祖母,被告游忠義詢問賴姿穎祖母並確認賴姿穎未在家後,隨即離去,此亦有聲請人賴姿穎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是被告游忠義上開前往「一年十八班服飾店」及臺中市○里區○○路之住處尋訪賴姿穎未遇後均即離去,並未有不利於聲請人賴姿穎之言詞或行為,縱使合併觀察,均核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僅以聲請人賴姿穎自稱因被告游忠義兩次前往索討債務而心生畏懼,即遽以前開罪名相繩。且觀諸本件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

㈥聲請意旨即上開6.⑵指稱:被告游忠義於102 年1 月16日下

午3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3 名男子前往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索討債務,並包圍聲請人陳鴻杰而涉有強制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而所稱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係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所稱之脅迫手段,乃狹義之脅迫,係指以對人身施以攻擊為其內容之惡害通知行為;如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即不構成該罪。經查,本件聲請人陳鴻杰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係先證稱:「當天有點下雨,他到時有四人一起下車,就往我家門口走過來,把我叫出去,當天有兩個來我家施工的工人,及我家離職的員工有在」(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41頁反面),後又於另案偵查中改證稱:「沒有敲門。他直接站在門口,我看到他來,我就開門走出去」(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第27頁),則聲請人陳鴻杰就被告游忠義於上開時、地至聲請人陳鴻杰位在臺中市○區○○路之住處索討債務當時之情況,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本件檢察官偵訊時,聲請人陳鴻杰復證稱:「(問:游忠義在現場從頭到尾有說如果你不處理,要如何具體的對你不利?)這一點游忠義倒是沒有這樣說,但是他們四個人圍著我,這就是一個很大的壓力。」,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聲請人陳鴻杰父親陳進成證稱:「(問:在場的四個人有捉著陳鴻杰不讓他離開?)我沒有看到,但是四個人就是圍著很近,講話的口氣很激烈,口氣不是很好。」等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22087 號卷第27頁反面),顯見被告游忠義在上開時、地向聲請人陳鴻杰追討債務時,雙方並無身體接觸,被告游忠義等人亦未有脅迫之語句。則依聲請人陳鴻杰及及證人陳進成上開所述,實難逕認被告游忠義有何以強暴脅迫強制聲請人陳鴻杰或妨害聲請人自由之行為,故聲請人陳鴻杰僅以被告游忠義等人於上開住處空地向其追索債務及停留時間之長短,而空言其遭被告游忠義等人強制無法離開云云,尚不足採。是依卷內事證,僅聲請人陳鴻杰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佐證,且本件又係因被告游忠義受陳璟右委託向聲請人陳鴻杰追討因感情糾紛而生之賠償款項而發生紛爭,其指述是否真實,令人質疑,實難單憑聲請人之指控,遽為被告游忠義不利之認定。

㈦至聲請意旨即上開㈡5.⑵部分另稱:被告游忠義雖稱係受案

外人陳璟右委託云云,然未見被告游忠義提出「委託書」或相關證據,檢察官亦未查明等語。惟查被告游忠義係受案外人陳璟右委託向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追討賠償款項乙節,有案外人陳璟右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何時委託游忠義向陳鴻杰要錢?)101 年11月初。

」、「(問:你當時怎麼跟游忠義講?)我跟他說因為陳鴻杰、賴姿穎有簽協議書,他們不賠我錢,我要上班,要照顧小孩,沒有時間處理,就請游忠義告知陳鴻杰要賠我精神損害賠償金。」(見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3 號第34頁正、反面)等語,並有陳璟右所提出之委任書1 紙(見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執此理由請求法院交付審判,顯不足採。被告游忠義既受案外人陳璟右委託向聲請人賴姿穎、陳鴻杰請求履行協議書之義務,自無任何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㈧另本件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摘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均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此等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再予爭執,均尚不足認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陳鴻杰、賴姿穎2 人雖以上開情詞認被告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公然侮辱、誹謗等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游忠義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