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盧啟明代 理 人 黃嘉明律師被 告 牛義生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周玉惠於民國96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屆期未償還,雙方於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182號成立和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取得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嗣周玉惠續償還6萬元,餘10萬元迄未清償。詎被告牛義生(下稱被告)與周玉惠共謀詐欺,由被告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向聲請人稱:「我是臺中市刑大王姓警官,周玉惠是不是有欠你錢」,聲請人答稱:「有」。被告隨即表示:「有欠你錢,那她要還你,借據在那裡」,聲請人回稱:「借據放在徵信社,但我有債權憑證」。被告稱:「債權憑證給我,你留你的電話給我,我去向她要錢」,聲請人不疑有詐,即將債權憑證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債權憑證後,即離開聲請人住家,不知去向。

㈡、聲請人之債權憑證遭被告取走後,覺得已受騙,故打電話至臺中市刑警大隊,詢問有無王姓警官,並告知上開情事。該接電話之人告知聲請人,刑事警察大隊內並無王姓警官,你已被騙了。聲請人隨即報案,由管區派出所警員林癸良、葉志賢至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即向2名警員訴說被不知名者騙走債權憑證,林癸良、葉志賢即向聲請人表示:不知詐騙人之姓名,無法偵辦,可以再向法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聲請人遂於當日即刻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

㈢、警員林癸良、葉志賢於偵查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聲請人與周玉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出庭作證。證人林癸良證稱:「當時聲請人有提到他的債權憑證被騙走,我們有跟聲請人說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可。」;證人葉志賢則證稱:「因聲請人稱說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被何人拿走他沒說,值班台是說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民眾說有人把他的資料拿走,事後經過我詢問聲請人之後,才知聲請人所說的資料就是指債權憑證。我們告訴聲請人是否去做筆錄或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即可,當事人說他要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因聲請人當時說他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不認識對方。」。由前開2名證人之證詞及聲請人確於翌日(即100年9月29日)即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證,足證聲請人確於100年9月28日遭被告騙走債權憑證。若聲請人未遭被告騙走債權憑證,何以會向警局報案?且若非經2名證人告知向法院申請補發,聲請人豈會立即向本院申請補發債權憑證,由此均足認定被告確有向聲請人詐騙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謂林癸良及葉志賢之證詞,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其採證顯違經驗、論理法則。

㈣、聲請人因不認識被告,故於警員到場時,無法對被告提出告訴,且聲請人對周玉惠提出詐欺告訴時,尚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故未一併提出告訴。雖於101年3月8日強制執行時,有見到被告,但當時仍不知被告之姓名、年籍,係事後經陳孝釗告知被告姓名,聲請人始得知被告真實姓名。然當時因周玉惠之案件尚在進行中,聲請人打算勝訴後再對被告提出告訴,故未於得知被告姓名後即刻對被告提出告訴,亦不能以聲請人於稍久之時間才對被告提出告訴,作為被告無詐欺聲請人之證據。是原處分就此採證亦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㈤、聲請人與周玉惠之民事判決,係以債權憑證現由周玉惠持有,而認定雙方之債務已清償,而非憑清償款項之積極證據為證,原處分卻反以該判決做為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更何況周玉惠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2 1號審理時表示:「我原先向聲請人借16萬元,我於99年9月20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清償和解金額10萬元後,被告將上開債權憑證2件正本交給我。因為之前沒有收據,所以就以收回債權憑證正本的方式處理。」、「我是在自由路與成功路口之85度C,我到的時候打電話請聲請人上我的車,點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同時將債權憑證正本交給我。」,然債權憑證理應只有1張,足證周玉惠所述不實。而原處分將上開民事判決採為被告無詐欺之證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㈥、陳孝釗於偵查證稱,聲請人有向其表示某位王姓警官拿走債權憑證,伊推斷可能是被告,原處分不採陳孝釗之證言,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㈦、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採證有上述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於104年1月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2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緣周玉惠前於96年間,向聲請人借款16萬元,雙方於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182號案件中成立和解,聲請人並取得本院96年度執十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嗣周玉惠陸續償還6萬元,尚餘10萬元迄未清償。詎被告與周玉惠(周玉惠所涉犯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某時,至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所,向聲請人詐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姓警官,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而將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交予該名男子,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六、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於101年3月間,曾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處所碰面且發生爭執,聲請人對被告應有印象,若聲請人確認被告為所謂「王警官」,聲請人豈會遲至101年7月2日始於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案件偵查中發覺伊為「王警官」,並向檢察官陳述等語。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林癸良、葉志賢、證人陳孝釗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㈡、惟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林癸良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審理時證述:「(100年9月28日於何單位任職?)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擔任警員。(是否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按即聲請人,下同〉?)有,處理事情的時候有見過,我是在處理盧先生報案的事情時看過,他不是直接到我們東區分駐所報案,因他打110報案說好像有債務的問題,要我們警察到場處理,是110轉到我們派出所,當時由我與葉志賢一起到新民街的巷內處理,該處應是上訴人的住家,但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是否記得當時上訴人有無跟你提到他的債權憑證被騙走?)有,當時上訴人如何說,我忘記了,我約略記得上訴人是說他的債權憑證是被拿走還是被騙走,我忘記了。(於過程中上訴人有無提到市刑大的王姓警官拿走債權憑證這件事情?)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我印象中,應該是王姓警官知道上訴人債權憑證被拿走這件事情,是由王姓警官轉到110那裡,請我們派員去處理的。後續我有請東區分駐所的人打電話到市刑大確認有王姓警官這個人,並給我市刑大的電話,我在上訴人家中直接以我的手機撥打電話與上訴人所指的王姓警官聯絡,電話中,王姓警官好像是說上訴人說他的債權憑證不見了,我們通話的詳細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王姓警官要我了解情況之後,直接向110回覆即可。(事後是否有無向110回覆?)有,但是由葉志賢回覆,應該只要調閱110資料就可以得到。(後來有無辦法確認上訴人的債權憑證何人拿走?)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有跟上訴人說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即可。(是否記得上訴人稱債權憑證不見是在不見當天就報案或是事後才報案?)應該是事後報案的。我是根據上訴人跟我對話的內容,因上訴人的陳述內容好像是已經發生過的事情,上訴人沒有明確陳述是哪一天債權憑證不見的。」等語;又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葉志賢亦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9月28日當時還任職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是的。(有無看過在庭的上訴人盧啟明?)有,我去處理案件的時候有見過,因上訴人稱說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但被何人拿走他沒有說。(當時時間大概是在100年9月28日左右?)詳細的日期我忘記了,但我記得是在晚上的時候我去處理的,當時我與證人林癸良正在巡邏,東區分駐所接到民眾打110報案,由110轉給東區分駐所,再由分駐所值班檯通知我們發生的地點,我與證人林癸良就一起到上訴人的家中處理。值班檯是說有民眾疑似遭詐騙,民眾說有人把他的資料拿走,事後經我詢問上訴人之後,才知道上訴人所說的資料就是指債權憑證。(是否記得到上訴人家中之後,上訴人如何跟你陳述他的債權憑證被拿走的經過?)印象中,上訴人是說好幾個人到他家去拿東西,上訴人拿債權憑證給那些人看,那些人就把東西拿走沒有還他。上訴人就只有說有人去他家,把哪些資料拿了就走。至於原因為何上訴人都沒有講。(是否記得過程中,上訴人有提到王姓警官?)上訴人有提供一支電話,該支電話經我們打過去證明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的電話。我不曉得該電話是上訴人報案時給他的電話,還是拿上訴人債權憑證走的那些人留給他的電話,我就不清楚,因我沒有問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說,上訴人只有說這個電話是警官的電話而已,我不曉得上訴人電話號碼的來源。當時到底是我打電話還是證人林癸良我忘記了,但打電話的時候,我與證人林癸良兩人都在場,但確實有王姓警官這個人,只是當時我沒有將王姓警官的名字記下來,我只知道是市刑大的王姓警官而已。(你當時到上訴人家中處理這個案件的時候,上訴人說一群人把他的債權憑證拿走,為何沒有細究拿走的原因有無涉及刑事案件?)當時我們有告訴上訴人是否到派出所做筆錄,或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且當時我們有詢問上訴人說對方有無要他匯款或是拿錢給他等等,上訴人說沒有,那些人只有把資料拿走而已。所以我們才告訴上訴人是否去做筆錄或是直接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即可,當事人就說他要到法院重新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因上訴人當時說他不知道對方是何人,不認識對方,也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周玉惠(即再審被告,下同)這個名字。(後來有無就處理結果回覆110?)我好像有在電腦登打該案不是遭詐騙,而是資料遭拿走。我是以電腦回覆,相關的資料我再回去查覆看看。」等語。此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乙份在卷可憑。綜合證人林癸良、葉志賢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雖曾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經110轉介東區分駐所處理,惟聲請人係向員警林癸良、葉志賢指稱有數人至其家中將債權憑證取走,其並不認識對方,過程中聲請人固提及市刑大之王姓警官,然並非係向證人林癸良二人陳述遭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而經員警林癸良當場撥打電話查證結果,市刑大確有王姓警官之人,但王姓警官亦僅請證人林癸良等人瞭解情況並回報110等情。足證聲請人於100年9月28日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向前往其家中處理之員警即證人林癸良、葉志賢所述遭取走債權憑證之情節,與聲請人指述:被告於100年9月28日至聲請人之住處詐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姓警官,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而將上開債權憑證正本交予該名男子。嗣其發覺受騙,乃撥打電話至臺中市刑警大隊,詢問有無王姓警官,並告知上開情事。該接電話之人告知聲請人「刑事大隊內並無王姓警官,你已被騙了」等語,聲請人隨即報案,由管區派出所警員林癸良、葉志賢至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即向2名警員訴說被不知名者騙走債權憑證等情節明顯不符,則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者,聲請人既已自承不知對方係何人,亦不認識對方,衡情應不致率爾將債權憑證交予對方?又系爭債權憑證果係如聲請人所稱遭市刑大該名王姓警官取走,何以於證人林癸良當場向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查證確有王姓警官其人,並與該名王姓警官對話時,聲請人為何不向證人林癸良2人指明係遭該名王姓警官取走債權憑證?此外,聲請人於101年7月2日於101年度偵緝字第754號及101年度偵續字第246號案件偵查時陳稱:「(檢察官問:到底是何人拿走債權憑證?)他不是王警官,他叫牛奕昇。...他應該叫牛義生,這是他的本名,他在忠明南路237號7樓之1。」等語,有相關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聲請人指述本件之案發日為100年9月28日,然聲請人卻遲至101年7月2日始指證被告為所謂「王警官」,亦與常情相違;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處所執行101年度執字第2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及被告均在場等情,亦有查封筆錄影本乙份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於101年3月8日即已再次碰面,聲請人豈會未能當場認出,卻遲至101年7月2日始為指述,則聲請人所為指述,難信為真實。

㈣、證人林癸良、葉志賢之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報案之事實,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述向其騙取債權憑證之情節為真實。又聲請人既自承於案發當日僅有其1人在家,顯見證人陳孝釗於案發當日並不在場,故證人陳孝釗固於偵查時證稱:聲請人有向其表示某位王姓警官拿走債權證,伊推斷可能是被告等語,亦係聽聞聲請人所指述而來,然聲請人指述不實已詳如前述,則證人陳孝釗所為上開證述,仍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要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並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以被告所涉詐欺犯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情詞,均無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綉燕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