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 林沁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31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12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4 年2 月16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乃自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17日)起算。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規定,聲請人居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所在地亦在臺中市,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4 年2 月26日,今聲請人於104年2 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素昧平生,兩人偶然於101 年7 月16日19時40分許,同在臺中市○區○○路○○○○號「得意時袋」店內挑選皮包,因聲請人一度站立在被告後方僅約30公分處,此時被告竟故意以臀部碰撞聲請人下體,而對聲請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云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 年1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乃以聲請人之指訴為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查:⒈被告與聲請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碰觸後,被告旋於當日20時56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同在警局內之聲請人對案發經過,則稱係其站立在被告身後,被告起身時不小心造成的,其願意向被告道歉及賠償(見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843
4 號卷之101 年7 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是聲請人於案發時當下之認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起身時,其站立在被告身後不慎所致,始於警詢時自承理虧並提出賠償條件,豈料,被告仍堅持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告訴,聲請人始於距離案發時間1 個月後之同年8 月16日,申告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是依聲請人之警詢內容及本件告訴經過,聲請人顯係在被告不接受其道歉,且聲請人已因被告之告訴為警偵辦中,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對被告心存不快,可想而知,再聲請人上揭所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真實如何,自應依證據認定之;⒉被告之臀部與聲請人之下體於上揭時、地發生碰觸一情,雖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共認,然證人即「得意時袋」店員周文捷證稱:當時店內有4 個客人,伊在服務另1 組客人,另組客人也是1 男
1 女,伊當時在介紹包包,伊同時也有注意另組客人(即被告、聲請人),當時伊以為被告與聲請人是認識的,因為兩者是一前一後,當女生(即被告)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即聲請人)也在女生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要拿正前方的包包,伊站在被告及聲請人右後方,距離約有2 ﹑3 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聲請人剛好跟被告看同一面的包包,聲請人走上前接近被告,兩者距離有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包包,就碰觸到了,聲請人下體碰到被告的臀部正面等情,又經檢察官就細節加以質問,證人周文捷證稱:(問:依你判斷,男生是故意以下體碰觸女生屁股?)其覺得男生真的靠被告很近,因為他們進來時,其以為他們是認識的,(問:男生下體碰觸到女生屁股時,男生有無刻意改變動作?)沒有,男生就伸手拿包包,剛好就碰觸到,(問:女生尖叫後,男生的反應?)聲請人告稱其也只是要看包包而已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卷101 年9 月10日偵訊筆錄),而證人周文捷於警詢亦證稱:伊認為係該男子未保持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等語(見附於101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卷之101 年7 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是以,本件應係被告於購物之際,視線均專注於前方觀看皮件,不知聲請人已悄然站立在其後方約30公分處,聲請人欲拿取前方皮包時,又更加靠近被告,以致雙方肢體碰觸,依當時案發經過、被告與聲請人相對位置、肢體碰觸後被告之直覺反應,堪認被告當下並無察覺聲請人站立在其身後,更無性騷擾告訴人之不法犯行。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事後片面所指,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告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其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上揭所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真實如何,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而聲請人業已提出下列證據:
⒈聲請人102 年8 月16日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
第53號行政訴訟(原告為聲請人、被告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表示意見狀四(參被告答辯續狀第5 頁貳之三之㈠部分)被告現場會勘結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性騷擾之故意(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卷第51頁)。
⒉聲請人102 年9 月4 日之行政訴訟表示意見狀一、⑷(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卷第71頁)。⒊臺中市政府101 年11月28日筆錄,被告答:我在服飾店…
…為了甩開他……我蠻害怕所以進店裡我不敢回頭看,看了約5 分鐘,我碰撞到他,我才發現他跟在我後面(第1頁第2 題)。又答:我一進去就直往靠近收銀台的展示櫃走……;並沒有來回移動……;我在看包包時那5 分鐘我以為他已經離開……(第1 頁第4 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2812 號第29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當時伊原本是直立的,但是為了拿取最下層的包包,伊是彎腰站起來時,碰到被告(女碰男),伊就馬上回頭,問渠為何要碰伊(男碰女),被告當時也是直立的,被告說渠也要拿包包看(該不起訴處分第2 頁第
12 -13行)。伊察覺被告在伊附近時,就是碰觸(女碰男)到的時後(第2 頁第14行)」等語。
(四)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後,被告旋於
101 年7 月16日20時56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聲請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警詢時陳述:案發當時係站立在被告身後,被告起身時不小心造成的等語。又聲請人於101 年9 月25日偵查中陳稱:
「101 年7 月16日晚上7 時許,我在臺中市一中商圈附近,我跟3482-HV101 07 (即被告)在同一家店看皮包,結果她起身往後退,她的臀部碰到我的下體,……但事實上是她起身後退才不小心撞到我,…」等語。是依聲請人以上所述,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認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起身時,其站立在被告身後不慎發生肢體碰觸所致,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陳賢男至現場
處理本案時,經詢問「得意時袋」店在場人員表示店內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警方,並認為該案發生應係男子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此有警員陳賢男書立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周文捷於101 年9 月10日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偵查中證稱:當時伊以為被告與聲請人是認識的,因為兩者是一前一後,當女生(即被告)在觀看女用包包之際,男生(即聲請人)也在女生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伊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搆得到的距離,男生要拿正前方的包包,伊站在被告及聲請人右後方,距離約有2 、3 公尺左右,伊看得很清楚,因為聲請人剛好跟被告看同一面的包包,聲請人走上前接近被告,兩者距離有變小,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包包,就碰觸到了,聲請人下體碰到被告的臀部正面等情。原署檢察官再就細節加以質問,證人周文捷證述:「(問:女生尖叫後,當時男生的反應?)他說我也是要看包包而已,女生是說要報警,他就自己打電話。」、「(問:依你判斷,男生是故意以下體碰觸女生屁股?)我覺得男生真的靠被告很近,因為他們一進來時,我以為他們是認識的。」、「(問:男生下體碰觸到女生屁股時,男生有無刻意改變其動作?)沒有,男生就伸手拿包包,剛好就碰觸到。」等語。據上,本案應係被告於購物之際,視線均專注於前方觀看皮件,不知聲請人已悄然站立在其後方約30公分處,聲請人欲拿取前方皮包時,又更加靠近被告,以致雙方肢體碰觸,依當時案發經過、被告及聲請人相對位置、肢體碰觸後被告之直覺反應,益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係認
定:「依卷內相關事證,原告(即聲請人)於人潮非多之購物商場與女性碰觸肢體,無法排除係因原告於A女(即本案被告)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被告(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無法證明原告碰觸A女之行為確屬『故意』,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裁罰,認事用法,自非妥適,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本案聲請人係因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致與被告碰觸肢體,亦足證被告與聲請人之肢體碰觸係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⒋聲請人102 年8 月16日行政訴訟表示意見狀四(參被告答
辯續狀第5 頁貳之三之㈠部分)被告現場會勘結果,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性騷擾之故意及102 年9 月4 日行政訴訟表示意見狀一、⑷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再申訴調查記錄被告101 年11月28日筆錄,均係聲請人對事實之陳述及見解之表述,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⒌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故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再議無理由。
(五)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並無違誤,亦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陳述,除需無瑕疵可指,且需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查被告與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身體碰觸後,被告旋
即報警處理,並於101 年7 月16日20時56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對聲請人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告訴,此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5 至8 頁、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而聲請人:①於101 年7 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的下體碰觸到他的臀部是因為他剛好起身臀部就碰觸到我的下體部分。我在他身後是因為我是剛好從他左側後方行走經過而已」、「我在碰觸到他臀部第一時間就有跟他道歉了,隨後他當場向我有說我下體有碰觸到他的臀部」、「我還是一直跟他道歉,並且有說要用幾千元塊向他道歉請且請求原諒」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14頁反面);②於101 年8 月16日偵訊時陳稱:「我們同在一家店看皮包,被告起身後退,她的臀部撞倒我的下體,我有第一時間道歉,雙方開始起爭執,但是她覺得我故意站太近讓她撞,……後來她就叫了警察……。」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3 頁);③於101 年9 月10日偵訊時陳稱:我當時事發前在看包包,因為被告彎腰,她起身之後,屁股才會撞到我的下體,我第一時間有跟她道歉,我有跟警察講,願意包紅包,讓她壓壓驚,沒具體講幾千元,因為她是女生比較吃虧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21頁);④於101 年9 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跟被告在同一家店看皮包,結果她起身往後退,她的臀部碰到我的下體,我有第一時間向她道歉,但是她堅持要報警,她覺得我是故意站太近讓她撞,但事實上是她起身後退才不小心撞到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27頁)。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可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起身時,聲請人剛好站立在被告身後不慎發身體碰觸所致,並非被告故意以其臀部碰觸聲請人之下體。是依聲請人前揭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⒊訊之證人即「得意時袋」之店員周文捷:①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情形就是該名受害女子(即被告)尖叫嚇一跳,便與該男子(即聲請人)爭執,爭執內容就是女子向男子質疑為何用下體碰觸該女子的臀部」、「我所看到的情形就是該被害女子先行進入店內,陌生男子隨後也進入店內,正當該女子於店內看架上包包時,該名陌生男子也站在該女子身後《距離很近》也在隨處觀看包包有5 分鐘之久,正當該女子要拿起包包觀看時,大叫遭到該陌生男子下體碰觸到」、「我認為是該男子沒有保持好適當距離才會發生此案情形」、「我們店內的監視鏡頭沒有拍攝到,沒有資料可以提供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②於101年9 月1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以為他們是認識的,因為他們是一前一後,而且女生(即被告)當時在看女用包包時,男生(即聲請人)也在他的後方,約30公分的距離,後來我看到女生要伸手拿包包,大概是伸手就可以勾的到的包包,男生要拿正前方的包包,那一面都是女生的包包,……男生下體碰到女生屁股的位置……,我站在他們的右後方,距離約有2 、3 公尺左右,……我看他們是很清楚的……。」、「他們靠很近,我以為他們認識,是女生叫很大聲,叫你幹嘛碰我」、「因為他(即聲請人)剛好要跟女生(即被告)看同一面的包包,他上前接近女生,他們距離有變小,但是因為剛好要拿同一面包包,就碰觸到了」、「(問:男生下體碰到女生屁股哪一邊?)正面。」、「(問:女生尖叫後,當時男生的反應?)他說我也是要看包包而已,女生是說要報警,他就自己打電話。」、「我覺得男生真的靠被告很近……。」、「(問:男生下體碰女生屁股的時間?)不到5 秒,確實有碰到,女生有立刻反應。」、「男生就伸手拿包包,剛好就碰觸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20頁至反面。
核證人前後證述一致,並與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賢男製作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是所載:警方到現場處理時,經向「得意時袋」店在場人員詢問確認該店內並無監視器畫面可提供予警方,該店在場人員向警員表示該案發生應係男子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等情相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頁)。足見本案應係被告與於購物之際,視線均專注於前方觀看皮件,不知聲請人已悄然站立在其身後約30公分處,且因聲請人欲拿取前方皮包時,又更加靠近被告身後,以致雙方有身體碰觸。是依聲請人所述及證人周文捷證述之本案案發經過、被告與聲請人相對位置、發生身體碰觸後被告之直覺反應,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
⒋又聲請人因與被告間發生上開身體碰觸事件,經被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該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就性騷擾事件申訴部分,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月9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聲請人;就刑事告訴部分,另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6日,就被告申訴部分,提起再申訴後,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434 號案件偵查後,於101 年9 月25日以「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於購物之際,均專注於觀看皮件,致未保持適當之距離,方導致彼此身體部位接觸,要難認被告(即本案聲請人)主觀上存有性騷擾之不法意圖……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理聲請人之再申訴理由,經調查後,臺中市政府以101 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再申訴無理由,聲請人性騷擾成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乃以
101 年12月27日中市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整之罰鍰;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臺中市政府以
102 年4 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法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53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審理後,認定依卷內相關事證,本案聲請人於人潮非多之購物商場與女性碰觸肢體,無法排除係因本案聲請人於本案被告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無法證明本案聲請人碰觸本案被告之行為確屬『故意』,逕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對聲請人裁罰,認事用法非妥適,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4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 年8 月9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101 年12月20日府授社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02 年4 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102 偵字第22812 號卷第
7 至8 、32至42、77至87、90頁)。是依上開行政訴訟判決之認定,本案聲請人係因購物之際,專注觀看商品而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致與被告身體發生碰觸,益證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身體碰觸,係因聲請人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並非被告故意為之。
⒌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之供述反覆不一,違反常理,說詞顯
有可疑之處,原檢察官未充分審酌聲請人之陳述,係出於傳統上關於性別之刻板印象,檢察官在偵辦時可能已先行推定聲請人既為男性,不太可能受女性被告性騷擾,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說明理由云云。惟查:
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不一致或不合理之處,如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依前揭所述聲請人之陳述及證人周文捷之證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故意與聲請人發生身體碰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對聲請人性騷擾之不法意圖,業如前述;又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聲請人之陳述為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罪嫌,則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有不一致或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②又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在已為相當之調查後,認為依現
有事證,已足為犯罪偵查事實是否達於起訴門檻之認定,縱未續予調查,核與刑事審判程序之直接審理主義,並無何相違。本案檢察官於調查證據後認定本案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已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甚詳,已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尚屬無憑。
③再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案卷,並未發現偵辦過程有
何歧視男性或女性而有性別刻板印性之情事,聲請人謂:原檢察官出於傳統上關於性別之刻板印象,於偵辦時已先推定聲請人不太可能受女性被告性之騷擾,而未充分審酌聲請人之陳述云云,純屬臆測,亦非可採。
⒍聲請人雖又指稱:聲請人若非確有受到被告性騷擾之侵犯
,何須在聲請人遭被告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起訴處分後,仍堅持要對被告提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云云。惟依聲請人前揭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情節,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認知本案係肇因於被告起身時,其站立在被告身後不慎發生肢體碰觸所致,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聲請人係因為被告堅持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始於距離案發時間約1 個月後之101 年8 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及聲請人申告之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5141號卷第1 至4頁)。是依聲請人前揭警偵訊之陳述及聲請人提告經過,聲請人顯係在被告不接受其道歉,且堅持對其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為警偵辦中,始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其對被告心存不快,可想而知;酌以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真實如何,應依證據認定之,自無從僅憑聲請人遭提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堅持要對被告提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乙節,即逕予推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聲請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所據事證僅其個人片面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依證人周文捷及聲請人所述本案案發經過、被告與聲請人之相對位置、發生身體碰觸後被告之直覺反應以觀,本案應係被告於購物之際,視線均專注於前方觀看皮件,不知聲請人已悄然站立在其身後,且因聲請人未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欲拿取前方皮包時,又更加靠近被告身後,以致雙方有身體碰觸,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性騷擾聲請人之不法犯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並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