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王志成代 理 人 沈炎平律師被 告 石木水
金秋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志成(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石木水、金秋香(下簡稱被告2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2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1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10 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4 年4 月17日委任沈炎平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見臺中高分檢上聲議卷第39頁)、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 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岡韋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韋公司)係於73年
5 月11日設立登記,被告石木水為董事長,被告金秋香則為董事,而聲請人擁有該公司1,200 股股份;又頂尚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尚公司)係於89年3 月8 日設立登記,被告金秋香為董事長,被告石木水則為董事,而聲請人擁有該公司10,000股股份。詎料,被告2 人依職務之便,於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股權移轉文件,再向行政機關提出為股份變更登記,是被告2人自犯有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臺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1、查本件偽造文書案件,形式上,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以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為常態事實,以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是被告2人既就此常態事實有疑義,即應由被告2 人加以舉證,否則應逕認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又參以聲請人原告訴事實,聲請人主張未曾授權被告2 人為股權之變更登記,且被告2 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有授權之相關文件,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反以聲請人舉證事實不足,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誤解舉證責任之歸屬,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然投資是何等重大事件,豈有連投入多少金額亦不知之理?且一般情形下,要投資都是資金1 次或幾次到位,亦豈有像拿零用錢般『有就拿』之理?證人王俊添亦無法確認告訴人向其所拿之錢『有』投資,且與告訴人所稱之『投資拿錢』次數完全不符。」云云,惟查:
①就現金出資部分:聲請人於79年退伍時,因受被告2 人之
邀約,以投資象徵性數萬元之現金,及技術勞務(即負責被告公司技術開發、行銷等所有業務)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而聲請人之資金來源,係向父親即證人王俊添借貸所得,此有證人王俊添之證述可佐,雖證人王俊添稱無法確認聲請人確有投資行為,然參以投資年份久遠及證人之年紀,此應僅係證人王俊添記憶不清所致,反應可證明聲請人確有借貸投資情事存在;又聲請人就資金來源部分,本僅欲闡述向證人王俊添借貸之過程,而無聲請證人王俊添到庭作證之意思,係被告2 人一再要求,聲請人始於偵訊期日帶證人王俊添到庭作證,然證人王俊添之證述卻顯不利於被告2 人,更可凸顯聲請人所述始為真實。
②就投資次數部分:聲請人所述有多次向證人王俊添借貸投
資行為,係指聲請人與證人王俊添間有多次借貸往來,然僅其中1 筆係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用,此於聲請人為告訴時即有補充闡述,而非如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載係多次投資行為。
③就投資金額部分:因被告公司係屬家族企業,聲請人與被
告2 人間更有親戚關係,是相互間之投資帳目本較不清楚,且被告2 人與證人王俊添間又有借貸關係存在,此為被告2 人於偵訊時所承認,則相互間金錢往來因年代久遠自已無法詳記,是系爭不起訴處分逕以投資係屬大事豈有投入金額不知之理予以論斷,卻未考量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歷史背景,其認定自屬速斷且有違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3、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 人所傳證人林秀美(被告石木水之親妹,曾係岡韋公司之股東)、陳育廷(被告石木水所雇用之員工,曾係頂尚公司之股東)亦到庭證實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核與被告2 人之供述相符。」云云,而證人林秀美、陳育廷與被告2 人間本具有一定親屬或僱傭關係,是其等證述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加以被告石木水與證人林秀美於103 年12月16日偵訊期日當天早上,曾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父親王俊添不要出庭作證,被告石木水並同意給予20萬元作為報酬,顯見證人林秀美立場已屬偏頗,其所為證述自無足採。即使不論渠等與被告2 人間之利害關係,然觀渠等所述,均僅證述渠等為借名登記人,而非必與聲請人相同,且證人林秀美雖稱聲請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然其所知係由被告金秋香告知,則顯非可採,是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不起訴處分卻以渠等證述逕推論聲請人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其間卻無任何實質上關連性,則其論斷顯屬速斷且違反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4、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況告訴人於87年間成為上開2 間公司或其前身公司股東之時,業已30歲,告訴人稱是其退伍前投資,則其投資期間當在80年左右之1 、2 年,亦與上開2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云云,惟依岡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聲請人於80年即成為岡韋公司股東,何來系爭不起訴處分所稱係於87始成為股東之情事,是系爭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推論自有違誤。
5、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2 人辯稱有得到告訴人就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之『概括授權』,且有印章在被告上開公司內等語,分別曾為岡韋公司及頂尚公司股東之證人林秀美、陳育廷亦到庭結證指稱有『概括授權』給被告2 人處理公司有關之事項等語。且觀之岡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73年5 月11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係被告2人及被告石木水之父母、子女及證人林秀美等,一直至87年,告訴人始成為該公司股東;而頂尚公司則係89年3 月
8 日設立。而告訴人成為上開公司股東一事,早為告訴人所知,衡情,在一般民間基於親戚間之親誼及信任,借名成為他人公司股東者所在多有,且依彼此間之親誼及信任,並避免麻煩,由公司掌管相關文件、印章,亦甚為普遍,被告2 人所辨,並非全然無據。」云云,惟查:
①概括授權部分:證人林秀美及陳育廷雖證稱渠等有概括授
權之情事,然應無法逕為認定聲請人亦必有概括授權之情事;又被告2 人稱聲請人有概括授權情事,卻未提出任何相關佐證,加以擔任公司股東,將另生財務借貸或稅務等相關義務,則在發生蓋然性上,一般人仍應傾向不願意充任公司之形式上股東,是系爭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②親屬關係部分:系爭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等2 人之
親屬關係所生之親誼及信任,逕認為借名成為他人公司股東之情形既所在多有,則於本件亦應為如此,然以此可能情形即將之適用於所有案例,如此推論過程顯屬速斷且有遑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③掌管印章部分:民事實務見解認為僅持有他人印章之情形
下,因應我國民情,交託印章與他人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無法構成表現代理,顯見持有他人印章之情形,於我國實務並未有任何證明功能存在,則退步言,即使被告2 人持有聲請人之印章,亦應無法作為聲請人是否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證明,其間並無任何實質關連存在,故系爭不起訴處分以此逕認定聲請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其所為論斷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違誤。
6、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況被告2 人移轉上開股份之時迄今業已6 、7 年以上,告訴人至今始提出告訴,應係告訴人就後續之補稅問題應由何人負擔等之民事糾葛。」云云,惟聲請人於何時始提出告訴,應與稅務問題無必然關連,系爭不起訴處分此項推論自何而來即屬有疑,並其推論違反論理法則,自有違誤。
7、系爭不起訴處分略以:「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淳晟、粘淑,欲證明有告訴人所稱之技術及勞務出資或聽聞告訴人有股份分紅之事,除無法證明為何告訴人於偵查中稱係『金錢出資』,現卻主張改為『技術及勞務出資』之問題外,亦無法作為告訴人無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相關文書證據顯示其曾出資之補強證據;而所謂之股份分紅,告訴人也坦承沒拿到錢,僅自稱是『用薪水去分攤』等語,亦核與一般有實質出資者另外拿到分配之股份分紅方式不同,可證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比附、片面之詞。」云云,惟查:①技術勞務出資部分: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就技術勞務出資部
分,主張因聲請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是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所領薪資應較一般員工為低,此可從同期進入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聲請人之薪資比較即知,且許多被告公司之相關業務及管理均由聲請人處理,此並有證人李淳晟可證,加以因被告公司借貸所需,聲請人曾參與多次金額龐大之董監連保之擔保行為,則若僅為借名登記股東豈可能願意為之,是此均可證明聲請人應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非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又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係稱有「金錢出資」及「技術及勞務出資」,而非僅稱有金錢出資乙項,系爭不起訴處分不為傳喚證人李淳晟作證,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②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證人李淳晟,係可證明聲請人確有技
術勞務出資之情事,且另可證明被告2 人於成立頂尚公司時,未經過其授權或同意,即將之登記為頂尚公司股東,顯見被告2 人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非屬首次;證人粘淑,係因其曾親耳聽聞被告2 人告知聲請人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之情事,然系爭不起訴處分以證人粘淑即使出庭作證,亦無法作為聲請人曾出資之補強證據而逕不予傳喚,卻忽視其可證明聲請人為實質股東之情事。系爭不起訴處分不為傳喚上開證人,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③股份分紅部分:因被告公司早期係處於虧損狀態,嗣又因
增加設備、設備汰換、擴增廠房等因素,致虧損狀態從未間斷,是未有分紅即屬正常,此即聲請人所稱未拿到錢之緣故;又後來被告公司有盈餘時,被告2 人係將被告公司之股利於每月薪資併與分期發放,是聲請人實際領得薪資較被告公司所申報聲請人之所得為高,此有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復觀岡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聲請人於80年成為岡韋公司股東時,僅有岡韋公司200 股之股份,隨後於90年時增加至795 股,最後增加至1,200 股,而增加股份自為分紅方式之一,是聲請人顯有收取被告公司股份分紅,應為實質股東甚明,而系爭不起訴處分以其分紅方式與一般有實質出資者分紅方式不同,逕認聲請人所稱為不實,卻未有任何論理依據,則其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部分:系爭不起訴處分諸多不當已詳如上述,臺中高分檢本應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撤銷發回續行偵查,惟查:
1、證人林秀美、陳育廷與被告2 人間本具有一定親屬或僱傭關係,是其等證述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加以被告石木水及證人林秀美於103 年12月16日偵訊期日當天早上,曾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父親即證人王俊添不要出庭作證,被告石木水並同意給予20萬元做為報酬,顯見證人林秀美立場已屬偏頗,其所為證述自無足採,已如前述。且即使暫不論渠等與被告2 人間之利害關係,但觀渠等所述,其均僅證述渠等為被告公司之借名登記人,而與聲請人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股東無涉;又證人林秀美雖另稱知悉聲請人也是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係由被告金秋香告知,則應亦無足採;另被告公司既屬依公司法合法設立之公司,本應遵守公司法最低股東人數之規定,何以可由被告公司股東人數符合公司法最低股東人數之規定,逕推論出聲請人應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結論,是駁回再議處分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法定最低股東人數之遵守,逕為聲請人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股東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所達誤。
2、就現金出資部分,聲請人之資金來源,係向聲請人父親即證人王俊添借貸所得,且其因年紀及年代久遠之故,就聲請人投資情事證稱不知情或不記得,然亦未曾否定該情事之存在,是顯無法因證人王俊添之證述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又聲請人就資金來源部分,本僅欲闡述向證人王俊添借貸之過程,而無聲請證人王俊添到庭作證之意思,係被告2 人一再要求,聲請人始於偵訊期日帶證人王俊添到庭作證,此更可凸顯聲請人所述始為真實;另聲請人於原偵查中即稱有「金錢出資」及「技術及勞務出資」,而非僅稱有金錢出資乙項,是顯非係於證人王俊添證述後始改變主張,自無前後告訴不一之情事,駁回再議處分自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所違誤。
3、聲請人是否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之情事仍屬有疑,是就證人李淳晟、粘淑關於技術勞務出資,及曾親耳聽聞被告2人告知聲請人為被告公司實質股東之情事,即應有調查之必要,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反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違誤。
(四)綜上析陳,系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多處疑點未予詳查,爰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就聲請人出資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其因出資而持有岡韋公司、頂尚公司股份,既為被告石木水、金秋香所否認,且主張聲請人並無出資,僅是借名登記成為上開公司股東乙情,則應由聲請人就其有實際出資一事舉證,由被告2 人就聲請人係借名登記一事舉證,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就其有出資之事實舉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舉證責任之歸屬,並無違誤。
2、聲請人父親即證人王俊添於偵查時雖證稱:那是伊兒子與被告2 人的關係,伊不知道,不知道伊兒子如何成為上開公司股東,有拿錢給聲請人去投資,分成好幾次,不知幾次等語,惟聲請人指訴之內容為:伊還沒有退伍前,王俊添即拿錢出來投資,並稱:「(問:你父親一共拿幾次錢給你?)投資是1 次,(問:多少錢?)沒印象」等語,聲請人及證人王俊添雖均稱有投資,聲請人並稱其與證人王俊添間有多次借貸往來,僅其中1 筆係作為投資被告2人公司之用,若此,則聲請人對於僅單純1 筆投資之金額,即應有所印象,然聲請人及證人王俊添均無法說出投資之確定數額。而投資公司並非小事,衡情投資人對於投入之金額應有所知悉,遑論僅有1 筆投資金額,且投資之資金常為1 次或數次到位,證人王俊添亦無法確認聲請人向其所拿之錢有投資,亦與聲請人所稱之「投資拿錢」次數完全不符。又聲請人之母為被告石木水之親姊,關係甚為親近,聲請人亦曾在被告2 人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工作數年,於92年間離職,96、97年間被移除股東身分,至今已有多年,對於投資之細節、內情,豈會一無所知,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聲請人亦自承20餘年來,從來沒有跟被告
2 人討論過「他們或自己配股」之事,倘若聲請人真有投資,豈有不過問之理?聲請人與證人王俊添亦無法提出聲請人投資之出資證明,而被告2 人對於聲請人係借名登記乙節,業據證人林秀美(被告石木水之親妹,曾係岡韋公司之股東)、陳育廷(被告石木水所雇用之員工,曾係頂尚公司之股東)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核與被告2 人之供述相符。此外,聲請人稱是其退伍前投資,則其投資時間當在80年左右之1 、2 年,然依上開2 家公司之股東名簿,聲請人於80年前後並非上開2 家公司或其前身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所稱亦與上開2家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不符。是認證人王俊添之證詞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難認聲請人有實際之出資。
3、聲請人於證人王俊添到庭證述後,另補充主張有技術勞務出資部分,因聲請人為被告公司股東,是被告2 人要求聲請人所領薪資應較一般員工為低,且因被告2 人公司借貸所需,曾參與多次金額龐大之董監連保之擔保行為云云,然聲請人於提出告訴時,均無一語敘及其持有被告2 人公司股份乃出於技術或勞務出資而得,嗣後所為之補充,亦僅有聲請人單方指訴,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技術或勞務出資之情形。
(二)就證人林秀美、陳育廷之證述部分:證人林秀美、陳育廷雖分別為被告石木水之親妹、頂尚公司之員工,與被告2 人間具有一定親屬或僱傭關係,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仇隙,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之證述。聲請人雖以被告石木水及證人林秀美於103 年12月16日偵訊當天早上,曾至聲請人家中請聲請人父親即證人王俊添不要出庭作證,被告石木水並同意給予20萬元做為報酬,顯見證人林秀美立場已屬偏頗,其所為證述自無足採云云,然此乃聲請人單方所指,況證人王俊添當日亦有出庭作證,是聲請人上開所指,亦無所據。從而,證人林秀美、陳育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要難認有何偏頗不可採之情形。
(三)就移轉聲請人股權部分:
1、被告2 人辯稱有得到聲請人就上開公司登記事項之「概括授權」,且持有聲請人印章等語,分別為證人林秀美、陳育廷於偵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屬實,而觀之岡韋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係於73年5 月11日設立,設立時之股東係被告2 人及被告石木水之父母、子女及證人林秀美等7人,一直至87年,聲請人始成為該公司股東;而頂尚公司(前身為聯勝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則係89年3 月8 日設立。而聲請人成為上開公司股東乙事,早為聲請人所知,衡情,在一般民間基於親戚間之親誼及信任,借名成為他人公司股東者所在多有,且依彼此間之親誼及信任,並避免麻煩,由公司掌管相關文件、印章,亦甚為普遍,被告2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又犯罪之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之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之行為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所謂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被告2 人係在聲請人僅是借名登記,且情況與其他借名股東相同,該股份仍由被告2 人管理、使用、占有,雙方間具有「消極信託關係」之認識下,因而就上開股東登記事項所為變更之登記,難認有何偽造、業務登載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僅將聲請人之名義使用於借名登記之股東身分之變更,而未使用至其他場合或超出上開借名目的範圍之外,依法,聲請人於上開「消極信託關係」終止時,本即負有返還上開股份之義務,而被告2 人變更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僅是屬於完成上開返還股份之作為,亦難認聲請人受有實質上之損害。
2、聲請人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10月3 日發出之91年、92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主張依岡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其名下股份之記載,欲證明有拿過被告公司發放之紅利,然此與一般公司若有紅利發放,應逐年發放,而非僅此2 年之常情不符;且觀之岡韋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於92年間曾辦理增資,聲請人名下亦有認購增資股份,則聲請人名下之股份必然因此增加,尚不因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有所增加,遽認增加之股份為分紅所得。況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問:為何有這份核定書?)我的稅都是給他們報(被告2 人),報到我離職那一年。」等語,足徵聲請人離職前之所得稅均由被告2 人申報,倘非聲請人為借名登記人,被告2 人豈有為聲請人申報及繳納稅賦之理由,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2 人移轉上開股份之時迄今業已6 、7 年以上,聲請人至今始提出告訴,認應係聲請人就後續之補稅問題應由何人負擔等之民事糾葛,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四)就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淳晟、粘淑,欲證明有聲請人所稱之技術及勞務出資或聽聞聲請人有股份分紅之事,除無法證明為何聲請人於偵查中先稱係「金錢出資」,後卻主張改為「技術及勞務出資」之問題外,亦無法作為聲請人無任何資金往來資料或相關文書證據顯示其曾出資之補強證據。又所謂之股份分紅,聲請人也坦認沒拿到錢,僅自稱是「用薪水去分攤」等語,亦核與一般有實質出資者另外拿到分配之股份分紅方式不同,且若如聲請人所述,何以其離職前之所得稅均由被告2 人為其申報,由此可證被告
2 人主張聲請人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無據。是上開證人即使傳喚到庭,亦難以推翻聲請人無法提出「出資證明」及前開不合常理之出資狀況等事實,縱經調查,其結果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自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駁回再議處分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王靖茹不得抗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