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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吳宗弦代 理 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被 告 廖學楨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茍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別,應在是否具有團體性與是否經營共同之事業,暨出資合夥人是否需連帶負其責任,抑或僅在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681條、第703條規定意旨參照)。至於出資人是否對外與第三人進行交易行為及是否與第三人產生權利義務關係,要非區別合夥與隱名合夥之唯一標準,蓋倘合夥事業中約定僅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此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惟仍不因之而失其普通合夥之本質。而在普通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乃係在全體合夥人之同意授權下為實行業務,故在性質上應係全體合夥人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就此觀之,足見執行普通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與全體合夥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此種委任之法律關係,亦得參照民法第674條與680條之規定而可得明之。以本件言,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宗弦(下稱聲請人)與訴外人吳真子及被告廖學楨(下稱被告)約定共同合作承攬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等在合作協議上已約明:「為關於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營造部分股東持股比例如下:吳真子君佔50%、吳宗弦君佔25%,廖學楨君佔25%,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享受權利、盡義務」等語,有渠三人於民國97年8月10日事後補簽之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份可稽,觀其協議書語句之真意,聲請人與被告顯欲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渠等就事業之成立有休戚與共之共同利害關係,應符合一般合夥具有團體性及為共同事業經營之特性。且該合約協議書並未以出資額為限度,限制任一合夥人負擔損失責任為有限責任;復參以依照卷附宮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宮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係以其父親吳偕得之名義加入宮源公司運作而為實質之股東及監察人,故本案承攬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麗公司)之系爭工程之宮源公司,聲請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運作;準此,本案既係因聲請人、被告及案外人吳真子俱屬自然人,無法直接承攬營造工程,始以被告為負責人但聲請人仍有參與經營運作而為實際股東及監察人之宮源公司名義與業主朝麗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固為宮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難謂以宮源公司為契約當事人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係屬被告一己所經營之事業,是不起訴處分關此部分之論述意旨,已有誤認外;且聲請人與被告復針對系爭工程,簽立前揭合作協議書,載明出資比例與共享權利及同負義務(連帶債務)之本旨,則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聲請人與被告及案外人吳真子顯欲經營共同之事業而為一般之合夥關係無訛,要非所謂僅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該事業仍為出名營業人事業之隱名合夥所可比擬。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承攬系爭工程,其性質既屬民法一般之合夥關係,被告即係受合夥事業委託為實際施作工程、財務報表製作、統籌分配出資款等事務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與全體合夥人間之關係自屬委任,是倘被告確有故意虛列不實支出項目、私下侵吞合夥資金與收益,或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合夥財產受損者,則難謂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乃原處分不查,率認兩造間合夥關係為隱名合夥之性質,復未就被告對於合夥資金運用之情形,暨所記載之帳目內容有無不實等情,深入詳予究明;徒以兩造間之關係係屬隱名合夥,即以法律上之論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立論自有可議。究竟兩造間所成立者係屬普通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又渠等所共同經營之營造工程事業之盈虧情形如何?曾否分配利潤?若否,其原因何在?被告之記帳項目有無虛偽不實與浮列情事?以上諸多疑點均與判斷被告有無犯嫌或刑責攸關,事實未臻明白,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詎原處分對以上疑點均未詳加根究明白,即遽以犯嫌不足為由,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其處斷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意旨僅引用證人吳真子之證述,即逕謂「被告已將投資系爭營建工程之利潤分配予證人吳真子,至尚未分配予聲請人,乃因被告認聲請人自99年10月25日即對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不予理會,致雙方就聲請人得分配之利潤多寡看法不一」等語,亦疏未詳加論述究竟依憑何種證據認定被告與證人吳真子俱有實際為嗣後股金款項之追加,暨經由如何之結算逕行分配利潤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予證人吳真子,被告自己朋分多少利潤?有無逾越協議所定應受分配之比例?是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等疑義,咸未能加以詳查究明釐清,竟驟然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俱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相違,亦難昭聲請人折服。據此,請求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或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30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4月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於同年月9日委任陳思成律師、韓國銓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陳思成律師、韓國銓律師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調偵字第125號卷第40頁,本院卷第1至9頁),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一節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宮源公司負責人,於96年間

宮源公司承攬朝麗公司(現更名為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於工程進行後,因施工困難變更設計而停工1年,宮源公司內部評估系爭工程後,部分股東不願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遂於97年8月10日,邀得告訴人及案外人吳真子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業務主要執行人。詎被告基於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0年底系爭工程完工後,竟未分配利潤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號不起訴

處分書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可參。另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邀聲請人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用宮源公司的名義去承攬工程,因擔心資金不足,所以找吳真子來幫忙出資,當時出資者可以獲得多少紅利沒有講得很細,工程進行到一半時,聲請人即於99年10月25日避不見面,當時這個工程還需要資金,也聯絡不上聲請人,於是伊跟另一個合夥人吳真子去處理財務缺口的部分,才使工程可以順利完成。我們承作這個工程也是有風險的,也可能會賠錢,但聲請人在工程到一半時就避不見面,現在工程結束才出來要按比例分派盈餘,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①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擔任宮源公司負責人,有宮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由被告、聲請人及吳真子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為關於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營造部分股東持股比例如下:吳真子君佔50%,吳宗弦君佔25%,廖學楨君占25%,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享受權利,盡義務」等語,然另觀諸卷附之系爭工程與業主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附件等資料,係由宮源公司被告與業主朝麗公司簽約,有協議書及工程承攬契約影本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自陳,因上三人(即被告、聲請人及吳真子)均為自然人,無法直接承攬營造工程,因此仍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宮源公司的名義,與業主朝麗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稱:實際上是用宮源公司的名義去拿工程等語相符。

②朝麗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陳振興證稱: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是

由宮源公司建造。佐以,系爭工程係以宮源公司名義向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有工程請款單、工程詳細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票影本、請款單、支票影本、工程款支付收據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工程確係由宮源公司實際施工建造。

③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記名支票支付各期工程款予宮

源公司共計45張支票合計金額4億4551萬6267元,且上揭支票悉數存入宮源公司之三信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工程款並無轉入其他第3人帳戶之情事,有支票影本、三信銀行客戶帳卡交易明細單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參。是系爭工程向業主請領之工程款並未存入被告個人帳戶,自無供被告私自支用之情事。

3.綜上,聲請人雖有出資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係由宮源公司出名,就該工程之經營、施工、請款及對外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均非以聲請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對第三人並無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故被告、聲請人及吳真子間之合夥關係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無訛。聲請人既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因而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出名營業人宮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宮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實際管理,是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其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並非處理「他人」之財產,自無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前述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至被告未與聲請人履行結算之債務,核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業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一一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敘明綜合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證人吳真子、朝麗公司負責人陳振興之證述,及卷附合作協議書、阿里山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宮緣源公司各期工程款之支票影本、三信銀行客戶帳卡交易明顛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等全部事證,認聲請人雖有出資之事實,惟系爭工程係由宮源公司出名,就該工程之經營、施工、請款及對外與第三人之交易行為,均非以聲請人名義為之,聲請人對第三人並無負擔任何權利義務,故被告、聲請人及吳真子間之合夥關係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聲請人既為隱名合夥人,其出資之財產權,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因而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出名營業人宮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宮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實際管理,是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其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並非處理「他人」之財產,自無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指述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2.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聲請人與訴外人吳真子及被告約定共同合作承攬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其等在合作協議上已約明:「為關於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營造部分股東持股比例如下:吳真子君佔50%、吳宗弦佔25%、廖學楨君佔5%,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享受權利,盡義務」等語,觀其協議書語句之真義,聲請人與被告顯欲為共同事業之經營。復參以依照卷附宮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名簿所載,聲請人係以其父親吳偕得之名義加入宮源公司運作而為實質之股東及監察人,故本案承攬系爭工程之宮源公司,聲請人亦有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運作。準此,本案聲請人與被告及案外人吳真子顯欲經營共同之事業而為一般之合夥關係,要非所謂僅對於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該事業仍為出名營業人事業之隱名合夥所可比擬。本案被告與聲請人共同出資承攬份工程,其性質既屬民法一般之合夥關係,被告即係受合夥事業委託為實際施作工程、財務報表製作、統籌分配出資款等事務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其與全體合夥人間之關係自屬委任,是倘被告確有故意虛列不實支出項目、私下侵吞合夥資金與收益,或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合夥財產受損者,則難謂無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犯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辯稱:聲請人在工程開始不到一半就避不見面,需要資金也找不到人,我也有寫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要出面來處理,但聲請人都置之不理,所以聲請人在這個工程要求要照比例分派,我覺得不合理。可能在聲請人看到的時間點,帳戶或許有款項,但工程尚未結束,該款項並非是盈餘,而且工程進行中變數很大,且我們這個工程進行中確實有資金短缺,因為宮源公司在99年10月25日整個公司資金短缺885萬元,需要增資,但聲請人就避不見面,放任公司的票據不管,當時公司股東有約定公司有資金需求時,股東須依持股比例出資金,但是聲請人避不見面,聲請人並無拿出資金,…是我跟另一個合夥人吳真子去處理財務缺口的部分,才使工程可以順利完成。後來聲請人他有要求要分配這個工程盈餘時,我有依照會計師計算工程的毛利要分百分之25約100萬元給聲請人,但聲請人表示不要,他一開始要求要1500萬元,後來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他改口要800萬元,我不知道聲請人他是怎麼計算這個金額的」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佐證。證人吳真子亦證稱:「(問:依照你們合作協議書,你出資占百分之50,是否有追加投資額?)有。因為當時請不到款項就會追加股金。因為工程預算2年,拖了5、6年,經算起來我的追加金額比例我無法確定。我是取回1千多萬的股金後,另獲利1300多萬」等情。聲請人復具狀陳述:「在99年10月之前,因本件工程已進展過半且有累積盈餘1千餘萬元,被告則以宮源公司需求資金為由,屢次要求聲請人增資,聲請人回應係爭工程之盈餘應先分配,否則無法再出資予宮源公司,被告不肯,聲請人遂不再與其來往」等情。足徵本案被告已將投資系爭工程之利潤分配與吳真子,至尚未分配與聲請人,乃因被告認聲請人自99年10月25日即對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不予理會,至雙方就聲請人得分配之利潤多寡看法不一,核本件純屬民事糾葛,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故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㈣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並斟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3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查:

1.聲請人以系爭工程之合作協議書上記載之「為關於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建築部分)營造部分股東持股比例如下:吳真子君佔50%、吳宗弦君佔25%,廖學楨君佔25%,所有股東依持股比例出資,享受權利、盡義務」等語,認其與被告間係合夥關係,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為究明云云。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契約並非合夥關係,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詳細說明其立論基礎,並為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且契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用宮源公司名義去拿工程,自96年1月起施作,在96年7月起因擔心虧損且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於97年8月間因業主請託且追加工程款,宮源公司方繼續施工,但宮源公司擔心資金不足,款項支付是否有問題,所以讓本案財務獨立,找股東吳真子幫忙出資,也為了這個工程用宮源公司名義借款,所有股東都同意,用宮源公司資產向銀行作建築融資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46頁至第46頁背面、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2張、借據1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60至62頁),更與告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書1份、協議書1份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8至10頁),且依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記載「為關於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建築部份)營造部份…」等語,足認該合作協議書僅係就宮源公司所營事業中承攬「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乙案且限於建築部分之營造工程為投資合作,此乃一般公司尋求個案資金挹注時常見之合作關係,要難逕憑此合作關係即認係民法上之合夥關係。

2.又聲請人雖有就「阿里山賓館新建工程」乙案出資之事實,惟其僅是單純出資之投資人,似屬民法上之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出資之財產權已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即被告所有,因而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仍由出名營業人宮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宮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實際管理,是被告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且其係處理自己之財產,並非處理「他人」之財產,自無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詳敘在案,且為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用,是聲請人一再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被告關於宮源公司之盈虧情形、利潤曾否分配、記帳項目有無虛偽不實與浮列等情事予以調查,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3.再者,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已敘明本案係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吳真子之證述及聲請人103年4月3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並參酌被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而認本案被告尚未分配利潤予聲請人,乃因雙方就分配之利潤多寡看法不一,純屬民事糾葛,是聲請人指陳駁回再議處分書僅憑證人吳真子之證述,逕認「被告已將投資系爭營建工程之利潤分配予證人吳真子,至尚未分配予聲請人,乃因被告認聲請人自99年10月25日即對系爭工程之資金需求不予理會,致雙方就聲請人得分配之利潤多寡看法不一」云云,容有誤會。至於被告與吳真子是否俱有實際為嗣後股金款項之追加、利潤分配有無逾越協議所定應受分配之比例等疑義,要均屬民事財務結算之糾紛,且證人吳真子亦證稱:因工程預算2年,拖了5、6年,當時請不到款項就會追加股金,精算起來我的追加金額比例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109頁),被告亦供稱:阿里山賓館工程還沒有結案,目前有一些帳戶糾紛在法院處理中,宮源公司為系爭工程所投入之成本尚待結算,且系爭工程應區分96年6月前、97年8月至99年10月25日、99年10月25日以後三階段分別核算成本及營收,我將利息先開給吳真子,是做假結算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47、56至57、109頁),足認系爭工程結算之困難,縱然結算有誤,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末查,聲請人表示系爭工程在資金調度上根本不成疑慮,被告卻要求聲請人增資,聲請人因此要求系爭工程之盈餘應先分配,否則無法再出資予宮源公司,被告不肯,聲請人遂不再與其來往(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315頁),而被告供稱:99年10月25日整個公司資金短缺885萬元,需要增資,聲請人就避不見面,系爭工程還需要資金時也連絡不上,我寫存證信函要求出面處理,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是我跟吳真子去處理財務缺口,包括吳真子在資金缺口時向民間借貸時代墊的利息,才使工程可以順利完成,聲請人工程結束才說要按協議書比例分派盈餘,我認為不合理,我依照會計師計算的毛利要分約100萬元給聲請人但聲請人不接受,聲請人說當時帳戶內仍有款項,但工程尚未結束、變動很大,該款項並非盈餘,工程進行中確實有資金短缺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306號卷第393至394頁),且被告更就此提出99年11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證明(見102年度偵字第22581號卷第64至65頁),足認於99年10、11月間,聲請人確實未依照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依比例負擔系爭工程資金短缺之需求,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已因聲請人債務不履行而解除,亦有疑義,聲請人認為被告欲分配給聲請人之盈餘,與該合作協議書上之最初約定之比例不符,涉犯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確涉犯背信及業務侵

占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