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誠斌被 告 陳維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誠斌對被告陳維斌提出背信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3 年12月1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5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03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4月4 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104 年4 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斌與聲請人陳誠斌係兄弟,雙方及其餘投資者共計8 人,於84年12月間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河北省之亞聯公司,然98年間因大陸地區該管政府單位「廊坊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需徵收土地及廠房,亞聯公司乃於98年9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以人民幣(下述幣值除特別標明美金者外,均為人民幣)3,600 萬元之代價受徵收後,保留百分之20金額即720 萬元作為結束營業清算使用,而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公司清算事務,然被告收受上揭720 萬元金錢後財產不知下落;又亞聯公司於85年11月間向馬來西亞RHODEN(M)SDN.BHG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公司)購入價值美金32萬7,400 元、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機械設備,然取得機械設備後均未付款,於亞聯公司進行清算時,聲請人及上揭馬來西亞公司多次催討亞聯公司返還機械設備或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馬來西亞公司債權未能清償、亞聯公司之債務未能消滅,而為違反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訊據被告陳維斌固不否認受亞聯公司委任執行清算事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已於101 年10月底完成清算,結算後剩238 萬5346.26 元,已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至上揭馬來西亞公司之機械設備,因告發人同時是該公司之負責人,且告發人與股東劉文賢2 人有協議自行處理,故該部分並非被告執行清算時受託處理之範圍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發人等人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河北省亞聯公司,於98年間決議清算後,提供720 萬元金錢予被告了解現務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98年9 月28日亞聯公司董事會決議(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收回土地使用權協議書(見偵卷第29頁第30頁)各1 紙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亞聯公司清算完畢後,剩餘238 萬5,346.26元,已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告發人持有股份比例為29% 等情,亦有上揭由告發人提出之董事會決議1 份(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0頁)存卷足按,而相關佣金之支付及支出明細,亦有被告提出之100 年4 月26日亞聯公司託管帳戶明細
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被告亦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見偵卷第41至第128 頁)。而被告將結算後應分予告訴人之69萬1570元匯予告發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廊坊銀行電匯憑證、以告發人名義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環西路支行帳戶之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各1 紙(見偵卷第123頁、第126 頁)存卷可參。告發人雖質疑210 萬元佣金之支付並無單據證明,然由被告辯稱:開發區管委員原先欲以3,200 萬元徵收亞聯公司之土地和廠房,協談後參與洽談之曹先生表示可以將售價提高至3,600 萬元,但需付一半差價予相關人士等語以觀,中間人收受佣金以提高價售之情形,自有違法之疑慮,中間人收受佣金後自難期待會有開立明確收據以證明自己收受犯罪所得之可能。然由上揭經多名股東簽名確認之亞聯公司託管帳戶明細上確有記載210 萬元之佣金乙事(見偵卷第32頁)以觀,應已足認被告所言支付佣金乙事非虛,且支付佣金後既能使亞聯公司土地、廠房之徵收價格更高,被告代表亞聯公司對外締結如此之契約,亦難認有造成亞聯公司財產損害之情形,而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於刑事案件中被告本毋庸自證無罪,是本件被告既已提出上揭事證釋明其所收款項之流向,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告發人空言指稱被告所收亞聯公司款項不知去向,而認被告涉有背信罪行,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馬來西亞公司機械設備,係身兼亞聯公司負責人及馬來西亞公司董事長之告發人,與股東劉文賢自行處理,不在被告負責清算範圍內等情,亦業據被告提出由告訴人與劉文賢所簽名、於101 年5 月3 日簽立之「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機器設備處理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而告發人於本署偵查中亦坦承其上為伊之簽名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該等機器設備之處理,並不在伊於亞聯公司清算任務範圍內等情,亦屬有據。告發人雖陳稱其等原先是協議好機器要給伊處理,但後來亞聯公司沒有把機械設備交給伊等語,然上揭機械設備是否在被告受亞聯公司委託清算之範圍,本非無疑,縱告發人所述為真,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亞聯公司委託任務之犯行。況亞聯公司係有獨立人格之法人,與股東或投資者之自然人,於法律人上人格並不相同,此情不論在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法制上,應均屬相同,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上之投資對象,係記載企業中英文名稱等情自明(見偵卷第8 頁)。是縱使被告確有如告發人所指未處理部分亞聯公司債務之情事,然被告之清算任務係受亞聯公司委託,而非告發人本人,然亞聯公司解散後所餘資金既已分配予各股東,已如前述,縱對於告發人生財產上之不利益,然亦難認被告所為有致亞聯公司受有何損害之情事,被告對亞聯公司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之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有關100 年4 月26日亞聯公司託管帳戶明細表及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環西路支行帳戶之理財金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上開單據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該明細上記載之210 萬元究竟為何支出,該明細上簽名之股東,究竟為何人,並未調查。況且聲請人陳誠斌一再表示未開股東會,並聲請傳證人即股東陳桓斌到庭說明,亞聯公司是否有佣金一事,被告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其清算之情形,其是否有收到分配款。另原檢察官以10
1 年5 月3 日簽立之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機器設備處理協議書,其上簽名為聲請人,即逕採認被告陳維斌所辯該機器非被告處理,非清算範圍,此認定顯有違誤。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請發回續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按刑法之背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犯背信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誠斌與被告陳維斌係兄弟,為二親等血親,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聲請人陳誠斌陳稱,其在100 年1 月12日就有催過被告履行義務等語。從而,本件聲請人於100 年1 月12日之時,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背信罪,惟聲請人遲至103 年9 月2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章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就告訴乃論之背信罪,其告訴顯已逾
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本件既因已逾告訴期間而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自無再傳喚證人陳桓斌之必要。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1 月12日催請被告履行民事義務,斯時尚未確定被告有犯罪行為,實係被告於103 年8 月間在馬來西亞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且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於同年月間發文催請被告清算償還上開機器款,被告均不置理,告訴人始覺被告確實不清算給付上開機器款,而有背信之罪嫌,故於103 年9 月24日提出背信告訴,是本件告訴未逾期。又原檢察官未將重要單據、明細證據提示予告訴人表示意見,程序已有違誤,該等單據、明細之真偽容有疑義,亦未傳訊證人陳桓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未清算積欠馬來西亞RHODEN公司之債務,即有背信。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之事實,亞聯公司係於98年9 月間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亞聯公司清算事務,而亞聯公司與馬來西亞RHODEN公司之設備款糾紛則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至亞聯公司進行清算時,亞聯公司與馬來西亞RHODEN公司間的設備款糾紛業已經過13年之久,而告訴人代亞聯公司催告被告履行清償義務時是在100 年1 月12日,時間更是經過了14年之久,則該設備款糾紛如此長的時間未能決解,其間有何問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有無其他權利義務關係致亞聯公司可於如此長之期間都不必清償債務,該不必清償債務之原因是否消滅,馬來西亞RHODEN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問題,均屬未知,實已無法單憑被告未為亞聯公司清償上開債務即可逕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而就此部分,偵查中又未調查任何證據,本院依上開說明,亦無權另起偵查,則依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未清償此部分之債務,實無法依此逕認有何背信犯行。況乎被告另有提出告訴人與劉文賢於101 年5 月3 日簽立之「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機器設備處理協議書」協議處理上開設備款糾紛,更使「被告並無處理上開設備款糾紛之義務」乙節為合理懷疑,是被告未清算積欠馬來西亞RHODEN公司之債務,確實難以逕認有何背信犯行。至於其他清算業務,被告堅稱業已履行義務,並均能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以實其說,原不起訴處分書亦有引證詳加說明,且被告對於涉犯之罪行僅有以自由證明釋明合理懷疑之權利,並無以嚴格證據法則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告訴人空言否認該等單、明細之真正,實無法動搖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據現狀。又告訴人代表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於100 年1月12日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與馬來西亞RHODEN公司另於103年8 月間發文催告被告履行義務,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均是置之不理,如依告訴人所述馬來西亞RHODEN公司另於103 年
8 月間發文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即可確信被告確有背信之事實,則告訴人代表馬來西亞RHODEN公司於100 年1 月12日催告被告,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亦應可確信被告確有背信之事實,則由此觀之,本案之告訴權,聲請人遲至103 年9 月24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屬無訛。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並無違誤。至於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在馬來西亞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為何與確信被告有背信之事實相關,查遍卷證,無跡可考,而依上揭說明,本院又無權另起偵查,實無從為何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確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且告訴人之告訴更已罹於時效。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