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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賴木生共 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潘曉琪律師被 告 傅宗道

鄭水添吳和洺(原名吳佩裕)

栗志中紀玉枝張吉宗蔡瑋綝連翊汎張淑媚吳春山賴春成張文吉上列告訴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3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4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書對於市地重劃之相關法規未予詳查,率爾認定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不得為原位次分配,致將告訴人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分配於他處,實有違誤。

1.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是土地重劃分配之原則,應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予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此乃原位次分配原則,該規定著重土地所有權人能繼續保有原有之土地,獲得財產上之存續保障,土地重劃分配應以此原則為準,始為公平、合法。

2.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是告訴人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之土地,固位於交六用地規劃為轉運站使用,惟日後倘若確定興建轉運站,無論係由政府編列預算興建,抑或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均應依法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或依市價徵收,自無被告等所辯不能分配予告訴人之情事。

3.再者,交六用地為「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法無明文限制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在經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依法價購或以市價徵收前,不得由私人所有,蓋該地若為抵費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4條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重劃區內之抵費地,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除得按底價讓售為國民住宅用地、公共事業用地或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用地外,應訂定底價辦理公開標售。」,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除上開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外,其餘均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依同法第60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其餘土地」即包含「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應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所訂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縱交六用地經規劃為轉運站使用,惟既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政府亦未編列預算價購或徵收,自得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4.按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為會員大會之權責;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為理事會之權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為「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本案重劃會)之理事,自屬為身為重劃會會員之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原位次,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並圖利自己及第三人得不法利益,被告等人應構成背信之犯行。

(二)被告等未將告訴人怡元公司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1.依怡元公司與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於民國97年4月19日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係約定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是本案重劃後之土地應依原位次分配,否則有違雙方之約定,被告等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原處分書以告訴人簽立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受拘束,得以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查,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約定告訴人應受分配之位置,與告訴人日後於配地公告獲分配之位置截然不同,苟告訴人及本案重劃會均應受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拘束,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違反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之約定,是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是否確無被告等人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獲不法利益之意圖,即非無疑,檢察官對此應詳為偵查,卻恝置不論,自有違誤。

2.又依監查院之調查報告,末尾彙整各縣市意見,其中臺南市政府認「宜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讓其有參與分配該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機會」、高雄市政府認「究應由抵費地抑或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分配乙節,仍應盱衡實際情形按上述原則依序指配」;桃園縣政府認「應視該公共設施用地性質衡酌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予以指(分)配,尚難斷定應以何者為優先」;彰化縣政府認「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繁多…,故應先以抵費地指配,於土地分配公告期間,倘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再辦理調整分配,以維護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雲林縣政府認「除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次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指配之,抵費地最次之」;嘉義縣政府認「除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似應以抵費地先行分配,惟若原地主主張配予原位置時,並不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配地準則,仍應尊重考量其意願,視個別案例情形辦理。」;屏東縣政府認「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有需地機關已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以徵收或價購方式取得之,始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情形外,仍應按該用地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南投縣政府認「在公有土地不足指配,私有土地原地主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以抵費地指配」;宜蘭縣政府認「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得由私部門取得或興建時…如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內政部函示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似應同意所請」;花蓮縣政府認「倘該街廓為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依規定重劃前原位於該街廓內之土地,重劃後仍應依規定分配回該街廓,該街廓扣除負擔分配剩餘之土地,則依規劃為抵費地」;澎湖縣政府認「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調配之權利,在無禁止規定下,仍應予以尊重」,是彙整表所列22縣市,其中6縣市因無案例等緣故而未回應,其中多達11縣市均認應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以免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亦認「如土地所有權人拒不調配於他處,貴會不得以抵費地指配,並應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應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分配,足見內政部101年8月17日之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未與土地重劃實務作法相悖,益證被告等人謂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坐落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受分配於原地等語,顯係謊言,並因此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自應成立背信罪。況本案重劃會之權力本不應凌駕於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3.再依被告等人列席之95年7月1日自辦市地重劃說明會中,由陳榮富建築師說明有關交六用地之發展,其中多次提及交六用地之容積率高,可開發作為高級商業大樓、旅館和百貨公司,並於說明會中引用多張商業辦公大樓、旅館及百貨商店等圖片,說明交六用地未來之發展及經濟價值,被告等人卻於99年8月25日簽署上開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時,向告訴人表示交六用地必須交由臺中市政府作為轉運站使用,不得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足證被告等人於明知交六用地可供私人興建商辦大樓、旅館或百貨商場,卻故意對告訴人為虛偽之陳述,表示交六用地要交給臺中市政府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原地分配,而違背重劃會賦予應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規定之任務,亦違背受任人應依誠信原則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職責。

(三)被告等未將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之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

1.依內政部102年5月14日函「為使公地優先公用,或使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得藉由公有土地或抵費地之指配,調配於其他可建築土地,俾能共享重劃之效益,並避免將來因政府徵收喪失土地所有權,故公地應優先指配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至於抵費地,如因需地機關已編列預算擬予價購,則亦可予以指配在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上。惟現行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已趨多元,如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獎勵民間參與開發或可申請多目標使用(如容許設置大型商場)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盡然受到影響,類此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時,依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採原位次分配之原則,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時,自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本案系爭交通用地,若以抵費地指配者,依規定嗣後仍將出售予私人所有,而該用地依照都市計畫規定,其附屬事業得作零售業、餐飲業、金融保險業及購物中心等使用,容積率為500%,其性質及使用強度,幾乎等同商業用地,相較以往的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例如機關、體育場及高中等用地,僅限供作公共使用之性質完全不同,既得售予私人所有,倘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留在原先位置,就市地重劃土地分配係採原位次分配之原則及法令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原意而言,並無不妥。」、「是以市地重劃本旨在於透過地籍交換分合,改善居住環境,提升生活品質,並藉以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尚非以取得重大建設或未來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用地為目的。」、「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實施市地重劃應取得及興辦之法定項目,且依現行規定亦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是項用地之取得及開發應依其相關規定辦理,並非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延宕開發。另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系爭用地倘重劃後仍有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嗣後擬採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式開發,並無影響,仍得依上開規定,由主關機關或民間機構價購或徵收取得及開發。上開法令亦無明定禁止或限制是項用地開發前,土地權屬必須單獨所有之規定。」、「依市地重劃相關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係採原位次分配為原則,故土地所有權人願意仍分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法尚無不合。又本案爭議點在於交通用地為可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位於精華地段,故雖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故地主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另重劃會將抵費地指配於交通用地,但政府機關並未編列預算購買,未來亦由私人開發,則地主要求優先原位置分配,並非無理。」,足見交六用地幾乎等同商業用地,其經濟價值可見一斑,則該地未來苟確定依規劃興建轉運站,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依法價購或以市價徵收,告訴人自得獲取因市地重劃後帶來土地價值提升之利益。又苟本案交六用地之需地機關當初規劃即係以BOT(按:即將政府所規劃的工程交由民間投資興建,並且在經營一段時間後,再轉移由政府經營)或BOO(按:即配合國家政策,民間機構自備土地及資金興建營運,並擁有所有權,業者可享減免稅及優惠融資等利益)方式取得,則告訴人亦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參與公共建設,以蒙開發之利益。從而,交六用地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土地所有權人較為有利,被告等人捨此不為,即有損及告訴人等之利益。

2.再依內政部102年12月5日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市地重劃係以使用者付費之精神,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方式,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道路、公園、綠地…等鄰里性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費用,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尚非以取得重大建設或未來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用地為目的;且就現行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為限,如有超過而區內尚有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列為非共同負擔之項目,並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或仍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是以,市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本即可能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本案爭議點在於交通用地為可供商業行為、多目標使用之土地,與一般公共設施用地性質不同,且位於精華地段,故雖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價較一般住宅區為高,具未來發展潛力,故地主認為原地分配,對其權利較有保障;另重劃會將抵費地指配於交通用地,未來亦由私人開發,則地主要求優先原位置分配,並非無理。」、「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應無疑義,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明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公有土地「應」優先指配有所不同,既然為「得」以指配,尚無強制性。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所敘「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規定,旨在規範當無法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時之土地分配作業方式,尚無規定抵費地優先指配或強制優先於土地所有權人指配之情形;又所稱不能以抵費地指配之情形,應包括公有土地不足、財務不可行或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等。」,被告等人主張交六用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優先以抵費地指配之,實無理由。且交六用地之價值較一般住宅區為高,若逕由被告等人將之指配為抵費地,致告訴人不獲分配,顯然損害告訴人之利益。

3.被告等人未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交六用地,而恣意分配於離重劃前土地位置遙遠○○○區○○段592、593地號土地,該等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①99年12月14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地價評議圖

表,其中載明交六用地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萬4000元,而告訴人受分配之新富段592、593地號土地為面臨10M-18道路○住○區○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7800元,兩者相較,告訴人遭被告等人違法決議分配之土地地價約為交六用地之6成,被告等人違法決議將交六用地指配為抵費地,並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他處之一般住宅用地,實有損害告訴人因重劃後可得之利益,被告等人之行為有妨害告訴人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該當背信罪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

②依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報告,其中「…楊仁

元等人擬以『臺中市○○○道客運轉運站用地』計6872坪之土地,以每坪550仟元,共計0000000仟元作價增資」,足見交六用地日後每坪至少有55萬元之價值,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6萬6375元,益見交六用地之價值不只上開評議地價之4萬4000元,則交六用地之地價越高,與告訴人受分配之土地差價越大,告訴人之損害便越鉅。

③又依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1萬元之售價取得新

富段183地號土地,新富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坪50萬6002元取得龍富段315地號土地,及以每坪95萬2288元取得龍富段86、87地號土地,足見越接近未來將成為交通樞紐之交六用地之土地,價值越高,是被告等人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距交六用地4公里外之偏遠地區,使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價值越發下跌,足證告訴人已因被告等人之違法決議,受有損害。雖被告等人所掌管之重劃會對於重劃土地之分配有裁量權,惟被告等人未依法決議,又無正當理由將聲請人之土地分配於偏遠、地價低落之處,顯有濫用受託事務處分之權限,被告等人確實觸犯刑法背信罪嫌無誤。

(四)被告等未將告訴人重劃前之土地為原位次分配之行為,顯係圖自己及第三人富有公司得不法利益:

1.依本案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3項規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是交六用地若指配為抵費地,日後將由富有公司取得。則承上所述,交六用地得作零售業、餐飲業、金融保險業及購物中心等使用,容積率為500%,性質及使用強度,幾乎等同商業用地,其經濟價值甚鉅,又眾所周知,交六用地係位於60米市政路與80米環中路交叉口,地處精華地段,於重劃後土地價格飆漲應係指日可待,被告等人不思另列抵費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又以不實說詞,誘騙告訴人簽署上開附約,並以總開發成本低價出售予由被告壬○○擔任董事長之富有公司,凡此種種,顯然係為圖利富有公司以總開發成本取得後,賺取土地差價。則告訴人為重劃區會員,於重劃時需負擔重劃之費用,重劃後土地上漲之利益又遭被告等人不法剝奪,圖利非會員之富有公司,是被告等人確有背信之犯行。

2.交六用地乃具高度開發價值,亦可由人民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投資,是由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原位置分配,始能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眾所周知,本案交六用地係位於60米市政路與80米環中路交叉口,地處精華地段,於重劃後土地價格飆漲應係指日可待,被告等人不思另列抵費地用以抵付重劃費用,又以總開發成本低價出售予富有公司,凡此種種,無非係為圖利富有公司於日後賺取土地差價,則告訴人為重劃區會員,於重劃時需負擔重劃之費用,僅得分配回原土地面積50%之土地,重劃後土地上漲之利益又遭被告等人不法剝奪,圖利非會員之富有公司,再再顯示被告等人為重劃會員處理事務,卻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富有公司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分配土地時應遵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任務。

(五)同案被告林世民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自陳:「交六用地是市政府之前就委託民間規劃的,是在我們重劃前就劃定的,適合作為長途轉運站,重劃辦法31條有規定只要是公共用地,就不能分配給私人,交七的部分不是一個成功的案例,當初交七原位次分配的地主後來把土地連同建物賣掉,只賣出1坪40幾萬,但該地市價原本應該是1坪150幾萬。」等語,則交七轉運站係臺中市第七期市地重劃區之計畫,早於本次重劃前即已完成,當時市政府便將交七用地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足見非共同負擔之交通用地本即可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另一方面,同案被告林世民等人顯知交七用地應依原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執意將告訴人分配於他處,即違反其受告訴人委託辦理市地重劃事務,應依法進行土地分配事務之任務,蓋同案被告林世民等人既已知悉交七用地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同為交通用地之交六土地,亦應可依原位次分配原則進行分配,縱被告等人認如此分配恐有礙市地之發展,仍應盡其注意義務,函詢主管機關尋求答案,而非逕予認定交六用地不得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恣意將告訴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於偏遠且地價差異甚鉅之處。從而,被告等人無論係已知交通用地可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仍故意違反法令規定不依原位次分配;抑或對於交通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能適用原位次分配原則有疑義,卻不予查明,率爾進行調離分配之行為,均違背其受託為重劃會理事長及理事之任務,其等背信之犯行實屬明確,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97年3月12日起擔任本案重劃會之理事長,並自96年11月19日起擔任富有公司之董事長,負責辦理坐落臺中市○○區○○段、惠來厝段○○○區○○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土地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庚○○、子○○、甲○○(原名吳佩裕)、丁○○、丙○○、己○○、癸○○、辛○○、乙○○、寅○○、戊○○等人均為重劃會之理事,均受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事務,應恪遵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為處理事務之準則,以及其他法令規定,更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藉此職務而圖利自己、親友或他人。告訴人怡元公司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位於黎明路與交通用地),重劃後分○○○區○○段592、593地號土地;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下稱聖教會)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劃後分○○○區○○段640、641地號土地。嗣被告等人為告訴人辦理土地重劃事宜,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以及意圖為被告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於重劃後,分配給告訴人之上開地號土地較為偏遠,意圖使告訴人土地價值貶損減低,無法合理利用,並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原則辦理,被告等人之行為顯有違背職務,圖利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即侵害告訴人可保留合法建築物與重劃後土地按原位次分配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1.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坐落臺中市○○區○○段、惠來厝段○○○區○○段、新生段、三塊厝段、永定段、鎮安段之部分土地,面積約186公頃,完成重劃後預計可提供建築用地面積約98公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達2549人以上。於97年3月12日以「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之名義,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中,「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議事程序(六)討論事項計有案由一(「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提請追認)、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提請審議。)、三(研訂「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提請討論),案由二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草案,經決議表決,本案照案通過。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事項如下(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2.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3.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選舉辦法。4.選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監事。重劃會嗣於100年11月15日以黎明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被告等人係將告訴人等人合併分配在重劃後之臺中市○○區○○段○○○區○○段,業經重劃會理事會於100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0月21日以中地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於100年11月16日公告1個月,此有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理事會會議紀錄、重劃計畫書、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工程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組織章程、臺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重劃前土地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100年度委員大會會議紀錄、黎明重劃會存證信函、重劃合作契約書(含重劃前土地清冊)、99年6月間分配示意圖、99年8月間分配示意圖、100年8月間分配示意圖、土地分配之抵費地示意圖、重劃前地籍圖影本、單元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地籍圖、內政部102年5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劃後土地分配示意圖、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次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款,亦定有明文。故進行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先將各可分配土地之街廓「分配線」予以劃定,而劃定分配線之原則須視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分配需要」等因素定之,並得劃定數條分配線(橫向或縱向),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深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參照)。分配線擬定後,再依分配土地跨占分配線之情況,重新劃定其界址及地形,使之成為皆面臨道路之整齊宗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參照)。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則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劃前坐落於交六預定地,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位置,分別在臺中市○○區○○段○○○區○○段,調離原位次,然而,如何分配,及分配不公允時之救濟方式,應循民事訴訟管道為之,因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訂有明文,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故重劃會與其會員間既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其彼此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是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組織、差額地價補償、重劃費用之負擔、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再者,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然依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至4項,就土地分配方法仍有調整分配方法之例外規定。是市地重劃分配雖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原則,然市地重劃理事會就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方法,並非無裁量空間。本案黎明重劃會理事會作成決議,分別將重劃後土地分配與告訴人之決議,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告訴人如認該決議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應於法定期限內循民事救濟程序,訴由管轄法院認定,非自行或訴由原署認定,從而被告等人是否有背信之事實,實不無可疑。

3.告訴人雖主張:「怡元公司重劃前是在整個重劃區的最北邊,重劃後分配到最南邊,相隔4公里;聖教會也是分配到南邊,距原位置約2公里。怡元公司的地上物一部分是工廠,一部分是住家,住家是丑○○所有,工廠有保存登記;聖教會的建物是宣教中心,有保存登記。告訴人的訴求是希望可以原地分配,我們地主從頭到尾都只要求要原位次分配,被告一直跟我們說公有地不能分配給地主,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反對轉運站做在這裡」等語。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主觀上需以有無基於為取得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因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在客觀上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不法構成要件。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須有相當的限縮,準此,對於背信罪適用範圍的限縮,即如果不是行為人違背本人之意思的行為同時造成本人對於第三人財產關係上之損失,則任何受任人違背任務的行為所造成本人損害,都只能於內部的契約關係去尋求民事上的解決,而不必動用刑罰。而所謂造成財產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換言之,是違背本人意思而損及本人利益的利益輸送。如僅係行為人與本人間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固未造成本人與第三人外部關係財產上之變動,應視行為人有無違反與本人間之契約關係,尋求民事之債務不履行等相關規定求償,自不能以行為人有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履行之一端,即遽以刑法背信罪責相繩。如被告或無處理本人對外關係之財產上之法律事務,或無損及本人之利益,僅係本人與行為人內部法律關係之違反,應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縱認可構成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然亦與刑法背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無涉。次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而自辦市地重劃,並以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集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形成合同行為以完成市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本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重劃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自辦市地重劃區依本章程規定辦理。本章程未規定者,依市地重劃有關法令辦理。」,是關於本件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即應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及重劃會之章程規定辦理。就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方法,平均地權條例或獎勵辦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故依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即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關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及調整分配方法,固以原地分配為原則;惟同條第3項亦有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茲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關於公辦重劃所為之規定,故實施辦法規定所稱「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即應指「重劃會」而言。亦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於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如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調後,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即得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分配方法之限制。而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足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原則固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若有該條項例外規定之情形時,即應適用例外規定,不再適用第1項本文。查,告訴人等人所有之重劃前之土地,係因位於交六用地,於重劃分配時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此經被告壬○○陳明在卷,並有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細部計畫書等在卷可稽,尚非無據。又查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有部分係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於重劃分配時即無從以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受分配,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準用;又於自辦市地重劃,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主管機關應係指重劃會,重劃會自得依該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且於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由此以觀,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土地,於重劃分配時未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亦無從遽認有未照相關法令規定作成土地重劃分配之情事,告訴人縱對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亦僅屬該分配結果是否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等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4.告訴人主張:「我們希望比照交七的作法,且在101年8月3日內政部公文函示若地主要求原位次分配,就不該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系爭交六用地,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書中載明,本交通用地除交通轉運站本身土地之外,其餘土地尚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獎勵民間參與,興建展覽中心、購物中心,且還包含住宅。且本交通用地為可建築用地,非屬不可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不可建築用地。依重劃會重劃章程第17條明訂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與富有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被告掌握之重劃會,除違反重劃法令外,更已涉圖利受重劃會委任之富有公司及重劃會理監事,上述理監事等人於重劃後受配本交通用地之土地。」等語。查,有關於重劃前土地於重劃後經劃歸為交六用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原地優先分配,或重劃會得以公有土地及抵費地優先指配,告訴人爭執甚烈,且提出依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1年11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令及臺中市政府101年8月2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0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臺中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認為市地重劃區內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又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意旨。然而,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均辯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針對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之爭議,曾於100年5月5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等語。再者,監察院於102年4月10日針對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提出糾正案,其調查報告記載:「據訴,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疑罔顧法令規定及整體市地重劃政策與制度,顯與法不符,嚴重損及權益等情乙案」、「調查意見:…業已調查竣事,茲臚列調查意見如下:一、內政部對於市地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考量現行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及開發方式已趨多元,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不盡然受到影響,爰以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臺中市政府,如原地主自願切結放棄其調配之權利,應優先尊重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其對於人民財產權益之維護,或有考量。惟經諮詢專家學者表示,內政部系爭函釋,不僅牴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顯有未當…」等語,有該糾正案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其後,監察院復於103年5月12日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予行政院,表示「主旨:據訴,為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牴觸、逾越現行法令,更創設現行法令有關市地重劃指配規定所無之事項,不符依法行政原則等情案之續處情形乙節,檢附審核意見,請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進見復」、「審查意見:…據與會人員討論後,與會學者均認為,依現行市地重劃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後段規定,市地重劃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指配,有其順序,先後依次為公有土地、抵費地、依土地所有權人面積比例分配;中央主管機關如政策上認為,重劃前土地位於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有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並同時有權主張按分配位置(次)分配土地,應透過修法程序明確納入平均地權條例,或者該條例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內政部101年8月17日系爭號函及102年8月27日系爭號令均有不當。…」等語,有該函文1份在卷足憑。顯見黎明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事務爭議,乃源起於內政部於101年8月1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引起爭論,嗣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則黎明重劃區內交六用地之土地分配,在法規解釋上並非毫無爭議。是告訴人所提上開函釋等,尚難據以證明被告等人於重劃分配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犯意。再者,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各項業務之執行及開發總費用之籌措墊支委由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辦理;並授權理事會與該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簽訂委辦合約書。」,及同條第3項規定:

「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總開發成本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指定之人士。」,可知富有公司業經重劃會委任處理重劃業務無訛。則富有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且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與富有公司達成土地合併分配之合意,依此,系爭重劃合作契約書即屬一私權契約,有拘束告訴人、重劃會與富有公司之效力,應屬合法有效,而得以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有關契約當事人選擇要不要訂立契約、要跟誰訂約、訂約的內容是什麼等等,國家原則上均不宜介入,自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人之意願,並得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實難認上開分配結果係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土地分配事宜。準此,審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之規定內容,事涉重劃後實際分配土地之情形,以及分配結果多於或少於應分配面積時,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調整事項,乃屬重劃分配結果之一部分,且所規範之對象限於重劃會與個別有發生多分配或少分配面積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係在保護或調整個人之利益,而與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無關,應屬任意規定。又富有公司雖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導者,然該公司原有之土地與告訴人原有土地均不相同,該公司分配取得之土地,亦與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無何關連,難認被告或該公司、重劃會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重劃會與告訴人間得以其等意思表示,排除上開法律之適用,告訴人一再爭執未依照原位次分配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5.告訴人另提出:「丁○○以興農人壽董事身分,與壬○○代表之重劃會、富有公司討論興農人壽投資條件,並於97年6月20日,由壬○○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方)與興農人壽(乙方,由洪順全代表)、富有公司(丙方,由林世民代表)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開發計畫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97年6月20日三方共同投資契約書),而由壬○○代表重劃會全體地主同意興農人壽之投資回饋包含「投資本金(10億元)和投資獲利」,且投資獲利為9億元或年報酬率20%之條件,以上開方式,將興農人壽之投資總額由10億元虛增為19億元,使興農人壽將來得依照該出資比例,分得重劃區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使全體地主背負不必要之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全體地主之利益。復於100年12月31日共同意圖為第三人(朝陽人壽、富有公司)之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全體地主)之利益,由壬○○代表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甲方),丁○○代表朝陽人壽(乙方),與富有公司(丙方,由林世民代表)簽訂協議書(下稱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約定略以:「一、丙方同意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期限盡保證義務,於100年12月25日給付乙方投資獲利9億元整,給付方式為100年12月25日前給付現金2.5億元整,及發票日為101年3月28日,發票金額為6.5億元整票據乙紙,丙方並自清償後,有權向甲方請求償還。又甲方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償還乙方投資本金10億元整。二、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約定給付前,甲方及丙方同意以等值(價值為評定地價或依公告現值乘以1.4倍再乘以1.2倍計算)交六用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並依甲方99年11月11日第17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決議及丙方100年8月30日簽立之同意書辦理。…三、甲方及丙方未能依本協議書第一項約定各期日給付時,應按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上開約定不但與97年6月20日共同投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相違,而同意於101年6月30日以前退還朝陽人壽投資本金10億元,且同意不待抵費地之分配或出售,逕行由富有公司給付獲利9億元,並同意經富有公司分別於100年12月25日償還2.5億元、101年3月28日償還6.5億元後,有權向重劃會請求償還該9億元,使全體地主至少背負9億元契約債務,致生損害於重劃會全體地主之利益,且迄今尚未將該100年12月31日協議書提交理事會追認。」等,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認為被告等人在另案涉嫌背信罪嫌,在本案土地分配中,亦有可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而,被告等人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38號自訴案中所為之行為,與本案為完全不相同之事實,不能因該案之被告壬○○、丁○○2人經法院判決有罪,藉以佐證被告等人在本案亦屬背信行為。再者,自訴案中之其餘之人均經法院判決無罪,且被告壬○○、丁○○2人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案尚未確定,綜上,告訴人所提出之旁證,與本案並不相同。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遽以認定被告等有背信犯行,因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怡元公司及丑○○就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

1.原檢察官未考量告訴人等已向本院提起不服配地之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於該件民事訴訟終結前,依法停止偵查,以待該案之司法判決結果來斷定犯罪是否成立,逕為不起訴處分,實屬與法未合。再依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載明:「是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表明主張依原位次分配,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而被告未予斟酌此點,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重劃前位於交六用地之土地留設為抵賣地,並將原告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指配於他處,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被告等人身為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並經重劃章程授權,有開會決議認可重劃土地分配之權責。被告等人就告訴人之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既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認定「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已經認定被告等人違法事實存在,雖經被告提起上訴,尚未審結,原檢察官遽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程序難稱已完備。

2.本案偵查時,經告訴人當庭陳訴,被告等人之犯行,亦有違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規定之「以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斜5000元以下罰金。」情事。是就本案犯罪事實觀之,原檢察官即使主觀認定罪證不足以背信論處,亦應詳實偵查被告等人是否涉有違犯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之情事。原檢察官略而未查,亦未敘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偵查程序更難稱已完結。

3.又被告辯稱:其依法辦理重劃,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等語。原檢察官未辨明該法第2項明文規定,乃以「需地機關要價購交六用地抵費地之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方得將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然被告等人明知,本重劃區之章程第17條約定,將全部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公司,實已無從適用該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之可能。本案除有未調查證據缺失,更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4.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記載,被告辯稱:「他們都已簽了協議書」,然於偵查庭時,告訴人已當庭陳明,怡元公司與其並無簽訂任何協議。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未經詳實調查,逕誤植:「則富有公司與告訴人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且協調土地分配位置,而與富有公司達成土地和併分配之合意…應屬合法有效」。原檢察官就系爭協議書(重劃合作契約書),略而未查,亦未敘明理由於不起訴處分書,實有缺失。

5.原不起訴處分書第16頁敘明:「實難認上開分配結果係被告等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或為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土地分配事宜。」,第17頁又敘明:「又富有公司雖為上開市地重劃之主導者,然該公司原有之土地(非屬交六用地)與告訴人原有土地(位於交六用地上)均不相同,該公司分配取得之土地(即系爭交六用地),亦與告訴人分配取得之土地無何關連」,前後敘述,實已自相矛盾。

6.且依本重劃區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本重劃區全部抵費地出售予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而系爭交六用地,如經被告等人決議以抵費地指配,則依據重劃會章程第17條約定,交六用地之抵費地所有權,將出售與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是以,原屬告訴人怡元公司合法持有之重劃前土地(位於系爭交六用地上),經富有公司主導市地重劃後,富有公司與被告等人決議將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之,且依章程將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取得交六用地(抵費地)未來之土地所有權。然富有公司於辦理本重劃區市地重劃前,富有公司並非交六用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經富有公司主導本市地重劃後,富有公司將取代告訴人怡元公司成為未來交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豈不是富有公司假重劃名義行搶奪告訴人重劃前合法交六土地所有權之實。

7.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劃前土地強行指配為抵費地,圖謀由富有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取得原屬告訴人之交六土地,被告等人身為重劃會理事,竟枉顧告訴人依法應原位次分配於交六用地之主張,藉此圖利富有公司之罪行,實已明確無疑。綜上所述,原檢察官除有未經查證,逕誤認告訴人與被告或富有公司簽有配地協議(契約),可排除重劃法律之適用,除有未調查證據缺失,更有適用法令未當之違法,請求發回續行偵查云云。

(四)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等之再議,其理由略以:

1.告訴人怡元公司、聖教會所有於上開重劃區內之重劃前土地,係位於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規劃之交通用地(交六用地),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分配於系爭交通用地,雙方爭執甚烈,經重劃會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請釋,該局以100年5月5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交通用地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非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其土地分配應依同法第34條規定辦理。說明三、另查同法第34條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二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故該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此外,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則應將土地分配予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貴會應向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強說明依上開規定不能原地保留分配之理由,保障該公司應有之權益」。重劃會依上開函釋內容,認為系爭交通用地,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得以抵費地指配,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則由該交通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於該交通用地上,因上開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面積不足,無法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以抵費地指配,是被告等辯稱:重劃會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2.告訴人主張上開交通用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原地優先分配,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等情,並提出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等為依據。惟內政部101年8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業經監察院糾正,已如前述。而該函釋係復臺中市政府,內政部為一體適用,復於102年8月27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照辦,上開令略以:「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如公有土地不足指配時得以抵費地指配;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以抵費地指配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得留設為抵費地。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內政部上開函釋既經監察院糾正,則上開令即非全無爭議。且內政部上開函釋及令,係在重劃會重劃配地後,因告訴人對重劃會重劃配地結果有爭執,始有上開函釋及令。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並無有關「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主張仍分配予原位置(次)時,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規定,故不能以重劃會於重劃配地時,未尊重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而將系爭交通用地以抵費地指配,即認重劃會辦理重劃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等相關規定之情事。

3.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旨在確保重劃區開發成本之回收,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應以需地機關可配合編列預算價購為前提,但需地機關雖尚未編列預算,而重劃區之財務狀況許可者,亦非不得留設為抵費地。

4.告訴人怡元公司有與富有公司簽訂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附約等情,為其於103年10月3日之刑事告訴補充續狀中所不否認,並有其提出之重劃合作契約書與附約及合併分配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於原署卷內可憑。依該重劃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2款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甲方(按即怡元公司)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5.上開交通用地,屬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可供建築及商業行為等多元使用,故系爭交通用地之地價,應較一般住宅區之地價為高,故於重劃後,究應以抵費地優先指配,以利將來整體規劃開發使用,或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原地分配,以保障其權益,因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不明確,致生諸多爭議。然重劃會既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4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而依上開條文,並無「應以尊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不得以抵費地強行指配」之規定,故重劃會雖將系爭交通用地以抵費地指配,而未由告訴人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原地分配,縱認其重劃後分配結果有爭議,亦難認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係以非法方法妨害市地重劃之實施者,尚與背信罪或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3條之1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

6.至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雖引上開內政部102年8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認怡元公司(原告)既已表明主張依原位次分配,自願放棄其調配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實應尊重怡元公司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而本案重劃會(被告)未予斟酌此點,且未經怡元公司等之同意,擅自將怡元公司等於重劃前位於交六用地之土地留設為抵費地,並將怡元公司等指配於他處,顯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自屬違反法令規定而為之分配等情。然有關本案重劃會是否應尊重告訴人怡元公司等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為優先考量,及重劃會是否已逾其得予調整分配之權限等,均屬民事私法上之爭執,本件有關上開交通用地應如何分配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本案相關爭執,應屬民事糾紛,尚與背信罪等刑責無關,故本案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1條規定,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之必要,因認告訴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五、本院查:

(一)被告等人均經本案重劃會會員大會推選為理事,被告壬○○並經全體理事推舉擔任理事長,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計畫書、章程等規定辦理本案重劃會相關事務,自不待言。查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係經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召開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所通過(見他卷第312-315頁所附該次會議紀錄),並經本案重劃會於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公告在案,有該函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43-147頁),則被告等辦理本案重劃會相關事務有無違法或違背其任務,縱相關法規嗣經修正,因被告等無從預先知悉,仍以本案重劃會於100年10月12日決議通過上開土地分配成果時之相關法規內容認定之。

(二)查告訴人怡元公司重劃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建有告訴人丑○○所有建物),其使用分區編定為「交通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2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2頁)。且「交通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列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12日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2頁)。足見本案之「交六用地」應屬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堪以認定。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 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3項)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4項)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先後於102年12月23日、10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

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二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第2項)重劃前各宗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不得合併分配。(第3項)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第4項)重劃前已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已依計畫闢建使用,且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溝渠、河川等用地,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辦理抵充;其餘不屬該條款用地仍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不得辦理抵充。」。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業於10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除依前2條規定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其分配面積不受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之限制。(第2項)前項以抵費地指配於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需地機關應配合重劃進度編列預算,按主管機關所定底價價購,其底價不得低於各該宗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但依法得民營之公用事業用地,得依第5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

(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前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一、協調不成。二、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結果辦理分配。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分配而未涉及抵費地之調整。」。

(七)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交六用地」既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本案重劃會依辦理時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4條規定,應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再以抵費地指配之,如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始按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則被告等因本案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面積不足,無法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故以抵費地指配,自屬有據。又(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固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之原則性規定,惟於同項後段亦定有第1款至第7款之彈性調整分配之方法,並非一律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重劃分配。至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揭示市地重劃時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由受益者共同公平負擔之原則;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則著重於「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原位次分配甚明。則被告等人決議上開「交六用地」以抵費地指配之,應無違反上開辦理時之相關規定或濫用重劃分配之裁量權限,至為明確,縱告訴人認伊因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而權益受損,惟此應屬民事範疇,不得逕指被告等人涉有背信之犯行。

(八)告訴人因不服本案重劃會100年10月12日第24次理監事會會議通過之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經於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16日至100年12月16日止)內不服配地公告而提出異議,再經協調不成立,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服配地公告之民事訴訟,加以救濟,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33-62頁),且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18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並未確定,益徵告訴人等縱認本案重劃會所為土地分配結果裁量失當而有不服,本應循異議、協調、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本案即僅屬民事糾紛而已,尚與背信罪責無涉。況告訴人等所舉上開相關函釋,多屬在本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議決之後所做成,被告等人事實上不可能事先得知,更無從加以依循辦理本案重劃事宜,亦不負有重新開會議決以變更前開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之義務,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九)又聲請意旨雖請求調取檢察官102年4月11日之訊問錄音光碟,以明告訴代理人賴俊宇曾當庭表示告訴人與富有公司之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已遭富有公司發函解除乙節,惟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就此節若欲請求調查,早於偵查中即應提出相關書證以明其說,惟於偵查中均未見相關之證據提出,則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富有公司解除與告訴人怡元公司簽立之重劃合作契約及其附約之郵局存證信函(見聲證12),即非屬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本院不得就此新證據再行調查。況該重劃合作契約及其附約是否解除,仍視告訴人怡元公司是否履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記錄表」而定,其間雙方若有爭執,猶屬民事糾紛,亦無從推翻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是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指摘原處分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尚難採憑。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具體詳載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加以指摘,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本案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等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