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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丁光臨代 理 人 范成瑞律師被 告 吳健琳被 告 林詩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吳健琳、林詩怡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光臨(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吳健琳、林詩怡(下簡稱被告二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7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306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中地檢再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再度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處分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102年度偵字第1573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84號、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66號等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4年5月22日委任范成瑞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上揭案號偵查卷第68頁(已另行影印附於本院卷)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害人雖然主要是慢性心臟病伴有衰竭的病人,但是長期固定在大里仁愛醫院就診,由副院長張之光(國內ACLS高級心臟救命技術員)主治,服用心臟病藥物控制穩定的病人,因為被害人在家幾乎沒吃鹽而造成低血鈉,引起虛弱無力、頭痛,而就診最近的中國附醫急診。但據查證相關心血管用藥的醫學證據均指明,中國附醫非心臟專科醫生(急診留觀區吳宏彬、腎臟科病房值班醫生吳健琳、腎臟科病房主治醫生林詩怡、值班醫生邱偉哲、羅愷馨、鍾黎炤)亂使用不適合被害人心臟病情的心血管藥,誘發了被害人心臟功能的惡化,故所有爭議都圍繞著心臟功能惡化的後續的一連串嚴重又錯誤的處置!以及誘發心臟病惡化的究責!被害人枉死於腎臟科慢性病房!只因腎臟科主治醫生林詩怡認為被害人家屬協助簽了DNR,而認為心臟功能惡化的病人不需要插管治療、不需要心臟病的治療,這是大錯特錯的DNR認知!詳見後續說明。留著被害人在腎臟科病房等死,是我們家屬最不能原諒、最不能接受的事!我們家屬一直以來都非常小心呵護被害人(被害人本身非長期臥床病人!沒中風過、會彈鋼琴唱歌、手腳靈活!)故提告她業務過失致死罪! 不起訴書的理由,我方均有一一指正,那些旁枝末節、避重就輕、沒有醫學根據的說詞,並無法呈現被害人的真實死因一「急性心衰竭惡化併急性肺水腫的病人,未正常轉由心臟專科或是急重症專科醫生的緊急治療!」腎臟科主治醫生林詩怡如何能正確治療「急性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的病人?她開的Di1tiazem(鈣離子阻斷藥),被害人一天早晚共吃2顆,加上多位值班醫生加重開給的Di1tiazem,總共給了病人9顆藥,是殺人用藥!心衰竭惡化未治療的病人禁用此藥!鈣離子阻斷藥是弱化心肌收縮力的藥,被害人長期在大里仁愛醫院服用的心臟藥中,從沒有此藥!心衰竭病人本身心臟收縮力就較一般正常人為衰弱,如何能在被害人心臟收縮力衰弱惡化的同時,加開給此藥服用?完全是不懂心臟用藥的原理而亂開藥!對被害人是雪上加霜的嚴重錯誤!毛地黃(Digoxin )最適用於心跳加速(左心衰竭有心房纖維顫動合併快速心室心律的病患)、心臟衰竭的病人,此摘錄於中國附醫心臟科主任周湘台的「心臟衰竭之最新治療」報告。正確的藥沒用上,卻用了錯誤的藥!資訊、醫學發達,網路上查有許多心衰竭治療的資訊,醫學教科書也有治療指引和標準,基隆的長庚醫院也有心臟衰竭治療中心、臺灣各地方都有優秀的心臟內科醫生,包括中國附醫本身有周湘台心臟科主任,且住院的立夫大樓本身也有心臟科病房,甚至本身有急重症大樓、心臟專科加護病房等專門治療特殊單位!心衰竭不是不治絕症,雖無法完全治癒,但它是可控制的慢性病,藥物及治療的進步使得死亡率有明顯下降的現象。(基隆長庚醫院心臟衰竭治療中心報告),對於主治醫師林詩怡對被害人的草率甚為憤怒!她說來住院的低血鈉病人均有高死亡率,非常可笑!關於此點,低血鈉並非高死亡率的疾病!「急性,心衰竭併急性肺水腫」不治療,拖延病人的治療、放任惡化、最後造成無法挽救的多重器衰竭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

(二)另外,以下內容為細節補充(有關於錯誤的醫療處置):

1.一開始錯誤的低血鈉治療方式、給鹽劑量錯誤太高、心臟用藥錯誤地持續地給予造成血壓和脈搏的惡化(即指:生命徵象變得不穩定)、呼吸器未正確及時使用,拖延使用時機、持續惡性用利尿劑脫水,造成循環虛脫,持續休克的現象、肺水腫持續惡化,未治療真正的原因--心臟衰弱,卻用惡化心肌收縮力的心臟藥、COPD(慢性阻塞性肺病)未正確使用肺部用藥,甚至停藥、於病人呼吸困難、過速時,只給被害人會加重缺氧的鎮靜劑和嗎啡注射...等。被害人於急診的診斷:『血容量不足』腎臟科病房醫生如何能一直用利尿劑脫病人的水?心臟科醫生在治療病人時,並不會一直使用利尿劑,反而利尿劑過度使用,是會造成病人的危險!如:常引起梗塞性中風、循環虛脫休克、誘發心臟病惡化...等【鹽量攝取標準、急性肺水腫屬於心臟內科急症之一、認識心臟衰竭及其治療】。"低"心輸出量性肺水腫的病人用利尿劑脫水的治療方式,易造成低血壓、休克,被告林詩怡使用此錯誤方法!)適當使用非侵襲性呼吸器(on face mask,機械式面部呼吸罩),可以減少疾病死亡率。肺水腫未採取應急措施,病情會進一步惡化。

2.有關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2日102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所開立的醫囑為每日10克鹽,卻沒有基於醫療知識及良知來指明這樣的劑量對於被害人的健康是有害的,而告訴人早已多次於陳述書中向檢察官指控這個情形,並有文獻佐證,檢察官卻沒有依職權主動傳喚其他腎臟科醫生來就這個爭議點進一步釐清真相,只是偷懶地採信鑑定報告中對於被告有利的內容,這樣的採證程序當然是不夠嚴謹而容易出錯的!

3.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的內容有問題,應另找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相關的問題:

⑴該報告對於被告所施予的醫療處置均以"符合醫療常規"作為

結論,然而"符合醫療常規"與"有效的醫療處置"有差別:"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就是"有效的醫療處置",它也可能是"無效的或惡化的醫療處置"因而導致"無效的或惡化的結果"。

如果被告所施予的醫療處置均是"有效的醫療處置",那被害人的病情怎麼會惡化到不可挽回?所謂"有效的醫療處置"所呈現的應是被害人的病情變得穩定,且逐漸改善才對,怎麼會逐漸惡化,甚至於死亡呢?被害人在101年1月11及12日就診及住院時的狀況僅是低血鈉這種非急速、非致命性的疾病而已,不過短短7日,健康狀況卻每況愈下,甚至於搞到死亡,這樣反常的現象還不足以說明被告的過失嗎?⑵該報告認為"病人治療血納值上升速率結果已有逐步改善,

並未過於偏於參考值",然而從該院醫囑單(已隨102年2月4日刑事告訴狀附卷)來看,被告吳健琳從1月12日17時28分的醫囑中即開立每日10克鹽(高鹽)的分量給被害人食用,經歷13日14時47分、14日10時46分兩次醫囑,均維持此份量;15及16日雖無此類醫囑,但被害人仍是每日食用10克鹽,到17日14時07分及17時45分的醫囑時,卻是沒給任何鹽分,這不就是被告給了被害人過多鹽分的證據?否則為何要驟降?這種療法能叫做"逐步改善"嗎?根本就是暴升暴降,不合常理!從12到16日連續五天都是10克鹽,最後兩天卻突然更改醫囑為0克鹽(完全去鹽),這不是心虛是什麼?若是10克鹽的療法是正確的,為什麼要改,不連續7天都給10克鹽?若非最後兩天沒給鹽,被害人死亡當天早上抽血檢查的高血鈉值還不只是147rnEg/L而已呢(教科書正常值:000-000rnEg/L,心臟病病人應採3克鹽以下的低鈉鹽飲食)!營養師未做好安全鈉鹽量的把關,也有失職之處!⑶被告林詩怡所開給的心臟藥"Di1tiazem(鈣離子阻斷藥)"

對於有心衰竭且有肺水腫的病人是禁忌,會抑制心肌的收縮力,造成心輸出量更少,血壓降更低(自1月15日12時49分醫囑開立後,到被害人死亡為止,共計9次用藥。16日起生命徵象紀錄單上的血壓比起15日來就明顯降低了許多,15日的收縮壓有120mmHg,16日的收縮壓卻降為80mmHg,舒張壓也從15日的96mmHg驟降為16日的49mmHg;尿液量也明顯變少了,僅剩下前一天的三分之一尿量,由15日的1640ml驟降為16日的510ml),從此之後,被害人的病情即開始急遽惡化、急轉直下!美國醫學會雜誌(JAMA)2013年12月18日公布的最新成人高血壓治療指引:60歲以上成人,平時放鬆時血壓大於150/90 mmHg,才要治療。但是醫生都未按照此標準,沒有顧慮被害人的血壓狀況,不適合使用,更糟的是,還下錯了藥!低血壓"有"休克的病人使用Dobutamine是禁忌(1月18日星期五11時30分給被害人靜脈注射Dobutamine 4支而使其心血管功能惡化,應該使用Dopamine才對,被告林詩怡曾在當天16時44分才開立此藥4支靜脈注射,但已來不及)。

⑷有呼吸衰竭傾向的病人不該只使用鎮靜劑、嗎啡抑制呼吸,

還須配合使用呼吸器幫助呼吸(1月18日星期五凌晨半夜在被害人僅靠自己呼吸的情況下,值班醫師鍾黎炤為了要降低被害人呼吸過快、呼吸困難的情形,為其注射能抑制呼吸次數的鎮靜劑和嗎啡,但卻未先替其監測"動脈血液氣體分析(ABG) ",不了解被害人當時體內的缺氧狀態如何,又沒有即時給予呼吸器幫助呼吸,讓其肺臟繼續吃力地工作而無法休息,進而造成了肺臟衰竭。

⑸被害人持續被使用利尿劑脫水與強效血管擴張藥Nitroglycerin 6支靜脈注射,造成休克及低血壓。

①自12日凌晨被害人於留觀區即遭值班醫師吳宏彬施用,但

被害人在急診區時即有低血壓87/53mmHg的狀況,吳宏彬在未了解被害人的血壓狀況下即貿然施用,使被害人的心跳從11日的64下/分驟升為12日的98下/分,這是一種生理的代償反應所造成。正常心跳速率為60-100下/分,但是心臟病的病人心跳不能太快,因為會增加心臟工作的負荷,容易誘發心臟病發作。代償反應不能一直沒有改善,否則器官將因持續高強度工作而趨向衰竭。

②利尿劑脫水會使得血管中的水分減少、血液容量減少,血

壓隨之降低,而強效血管擴張劑會使血管壁擴張,血壓隨之降低,兩者相加,則造成血壓更低。血壓偏低時,心臟為了維持身體的正常供血功能,就必須加快心跳速率以補足不夠的心輸出量。當血壓持續偏低,心臟持續過量工作而得不到休息,那麼其走向衰竭便只是早晚的事了!⑹拒絕心肺復甦術(DNR: Do not resuscitate)也稱為"拒絕緊

急救治(No CPR) ",是一種法律文書:病患在平時或在醫院時預先簽署,表明當他們面臨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的狀況時,不願意接受心肺復甦術或高級心臟救命術來延長生命。準此,DNR適用的時機是當病患面臨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的狀況時,而非病處於需接受緊急救治時,易言之:當病患還沒有心跳停止或呼吸停止時,DNR並無適用之處。這個定義才是DNR的正確解釋。所以當被害人性命垂危,需要另轉心臟科病房緊急救治時,被告林詩怡確是見死不救,並企圖以扭曲的DNR定義來作為迴避法律責任的保護傘!⑺103年12月23日庭訊時,聲請人與令妹均聽見檢察官係當庭

庭告知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書對於被告施與被害人的醫有療,行為認定"有過失",此應調閱開庭的錄音紀錄,即可證明是檢察官口誤或聲請人聽錯,並非處分書上的文字辯解所能釐清。聲請人當庭聽見鑑定書對於被告為有罪的認定,甚為高興,故而未再細閱筆錄及趨前檢閱鑑定書,也未即時作出反對意見的表示,等於是輕縱被告,並且於己不利。

(三)本案的偵查內容尚未完備,尚有以下兩項重要證據須做補強:

1.依照腎臟科標準來證明每日10克的高鹽對於被害人健康惡化的影響。

2.依照心臟科標準來證明處理被害人病情的正確做法。

(四)綜上,原處分書既有諸多重大瑕疵,於法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所指摘之醫療過程中給鹽劑量錯誤部分: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6日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經該院審酌該署檢送之卷證及丁培訓先生病歷等證據資料後,詳予說明:因病患丁培訓先生至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時,白血球已高達17860/ul(1月11日報告,正常值4000~10000),應有感染現象。1月16日尿液培養,證實感染。1月18日痰液培養,亦證實(1月23日檢驗報告)有包蔓氏不動桿菌(Acinectobacterbaumannii)。病患1月14日16時之心臟超音波顯示左心室擴大,局部心肌運動異常,心輸出率為30.1%(正常值為56%~78%,心輸出率代表心臟每次收縮時,將心臟內的血液有效帶到全身循環的比率。心衰竭時,由於心肌收縮力減弱,每次心博的血液輸出量將減少至56%以下),臨床屬明顯心臟功能障礙的證據。過多鹽分對人體的影響為血壓高,才會進而影響腎臟功能衰退。但患者丁培訓先生臨終前有休克(向壓降低為59/26mmHg)且血氧降低,不符合上述攝取多鹽分之臨床表現。綜合病患住院期間各項檢驗數據與臨床上的表現,其死亡與因感染而導致原疾病(心臟、肺臟、腎臟)之惡化較為相關。」等理由,而說明被告吳健琳、林詩怡之醫囑治療病患丁培訓與死者之死亡結果,亦即病患是否如聲請人所指,因食用過量之食鹽而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參102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22日一0二彰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

是關於被告吳健琳、林詩怡之給予丁培訓先生鹽分治療之醫囑,既非造成丁培訓先生死亡之原因,則聲請人所指摘之被告二人何以嗣後更改鹽分療法等節,即難據以推論被告二人之醫療行為即有疏失。

(三)關於聲請人所指摘之有關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內容有問題,應另找機關重新鑑定相關問題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又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衛生福利部訂頒之「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

4、5、11、13、15、16點分別規定:「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本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流程如下:(一)檢視委託鑑定機關所送卷證資料。(二)交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三)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四)以本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並檢還原送卷證資料」;「醫事鑑定小組會議不受理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到場陳述意見」;「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下列案件,應予迴避:(一)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二)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三)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是該作業要點已就鑑定之程序詳為規定,除明訂鑑定流程、鑑定人員外,更明文不受理當事人任一方之陳述意見,且有偏頗疑慮者,應予迴避。查本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乃鑑定委員依其專業知識所出具之鑑定書,依其鑑定作業要點程序觀之,可確保鑑定意見之公正、公平性;且核該鑑定書鑑定依據資料,包含卷內之病患丁培訓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光碟、病歷資料影本及本案相關卷證等客觀資料為其參考依據;且鑑定書業依卷附資料為丁培訓之就診經過,而據此詳述鑑定意見,是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應為可採。而聲請人僅以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與其主觀所認不符,即逕指系爭鑑定書內容有問題而應另送其他機關重新鑑定等語,自難認有據。

(四)聲請人再稱雖上揭鑑定報告認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施予之醫療處置均以「符合醫療常規」為結論,然而符合醫療常規未必就是有效的醫療處置,如被告等所施予之醫療處置均是有效之醫療處置,何以被害人丁培訓之病情會惡化到不可挽回,被告二人之醫療處置顯係錯誤之醫療處置等語。然:

1.按醫療行為複雜多樣,就屬明顯可判之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純屬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固難辭刑法上業務過失之責任。但民、刑事責任規範目的不同,關於民、刑事過失責任成立要件注意義務之判斷基準,原則上不必等量齊觀,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之考量,有關刑事上之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依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特別審慎為之。又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尤其存在斟酌、取捨之事項,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再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對此,近代醫學專業分工極細,舉例而言,其為內科,細分為心臟、胸腔、消化、新陳代謝、神經‧‧‧等諸科,同為消化內科又因肝、膽、腸、胃、胰、脾諸部分,各異其專業性,故同一內科醫師,專長腸、胃者,對同為消化系統之肝、膽部分,較有此專長者可能不如,若再涉及心臟、胸腔等專科又更次之。從而面對不知詳由之複雜病情,往往需多科會診綜合判斷。因此,除違反醫療常規(如未作盤尼西林測試、開刀紗布遺留體內、應開左腳誤開右腳等)外,於醫療過失致死、傷案件,認定醫師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時,上述特點允宜做為重要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又醫療糾紛事件之起因,多為病患之身心已非健康或良好而就醫,而發生原未預期之傷亡結果,除醫師本身所具之專業素養及診療作為外,尚與病人己身之身心狀況息息相關,況人體發病原因仍有諸多謎團無解,倘醫師依當時之一般正常治療作業程序予以處理,即難苛責,尚難逕認醫師應負業務過失刑責。

2.查本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針對被告林詩怡、吳健琳於診治病患丁培訓先生之過程,綜合卷附丁培訓先生病歷資料等,進行鑑定結果,認(參102年度偵續字第484號卷第130至133頁):

⑴丁培訓先生之血鈉值變化,於102年1月11日至同月18日,其

治療血鈉值上升速率結果,已有逐步改善,並未過於偏離參考值(135~145mEq/L),而1月18日之血鈉值147mEq/L僅略高,應不致於引發左心室功能衰退惡化及心跳過快等結果,另針對病人可能發生心跳加速之部分,1月14日林醫師已依心臟科王黃舟醫師之會診建議,停用theophylline藥物,雖未給予「毛地黃」(Digoxin),但持續給予furosemide利尿劑治療其水腫。林醫師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⑵臨床上,如病人出現呼吸喘及快等臨床症狀時,應視病人之

病情變化,給予不同之醫療處置,以改善其症狀。本案於102年1月14日林醫師將利尿劑furosemide改為口服40mg每日1顆,並於會診心臟科後,依心臟科王黃舟醫師之建議,停用氣管擴張藥theophylline,以避免病人因使用該藥物導致其心跳加速,進而造成心房顫動惡化;1月16日因病人呼吸急促之症狀惡化,林醫師進行胸部X光檢查結果發現病人有雙側肺水腫症狀時,即醫囑原用鼻管氧氣(3L/min)改用口罩CPAP,以改善病人呼吸喘之症狀;1月17日林醫師因病人血鈉值已於1月14日恢至136mEq/L,惟呼吸仍呈現喘快,故醫囑停止管灌食物中加鹽,並停用口罩式CPAP,改以每6小時吸入氣管擴張劑combivent,以改善病人呼吸喘之症狀;1月18日01:08因病人出現心房顫動之症狀,故值班鍾醫師醫囑停用吸入型ipratropium,當日07:54因病人呼吸仍呈現淺快(34~36分/次),故值班鍾醫師醫囑氧氣治療改使用口罩式BiPAP。綜上,1月14日林醫師停用氣管擴張藥theophylline之主因係為避免引發病人因心跳加速,進而造成心房顫動惡化,嗣後林醫師及值班鍾醫師亦係依當時病人之臨床症狀,而調整利尿劑furosemide及給予病人氧氣之方式,符合醫療常規。

⑶臨床上,如須以動脈導管、CVPMonitor及Swan-Ganz等導管

監測病人之血液動力變化及心臟功能,以作為輸液指標之醫療處置,通常須於加護病房中進行。本案依病歷紀錄,因病人家屬業於102年1月16日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表達「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包括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只接受給急救藥物注射」之意;故林醫師未醫囑將病人轉往加護病房接受上開醫療處置,係尊重病人家屬之意願。1月14日林醫師曾會診心臟科,並依心臟科醫師之建議,進行相關處置。綜觀病人整體之病程,針對呼吸急促之處置,雖未會診胸腔科,惟其醫療處置,包括調整利尿劑、吸入型氣管擴張劑及給予氧氣使用等,符合醫療常規,並未有放任病人病情惡化致持續休克死亡之情事。綜上,本案相關醫事人員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

3.由上堪見,本件被告林詩怡、吳健琳於診治病患丁培訓先生之過程,業已依循醫療常規來安排血液、尿液細菌培養、生化血液檢驗以尋找感染源,並補充輸液、施行抗生素治療及按時監控,嗣進一步會診心臟科王黃舟醫生安排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後,依循心臟科王黃舟醫生之建議,調整藥物治療緩解不適等,均有前揭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病歷相關資料可按,是被告林詩怡、吳健琳於輪值期間反覆前往診治確認病患丁培訓之狀況,綜合病患身體外顯徵狀、儀器檢查報告判讀,為找尋感染源、排除不確定病因,經討論研判、斟酌取捨後而為前述種種醫療作為,確有所本,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暨相關說明,不能因被告二人採擇其所認適當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渠等有明顯輕率疏忽,錯誤醫療處置之情,而令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4.末查,聲請人主張應再依照腎臟科標準來證明每日10克的高鹽對於被害人健康惡化的影響,暨依照心臟科標準來證明處理被害人病情的正確做法等;其中,⑴關於丁培訓先生之血鈉值變化,於102年1月11日至同月18日,其治療血鈉值上升速率結果,已有逐步改善,並未過於偏離參考值,已見諸前述鑑定書意見,是被告二人關於每日鹽10克之醫囑行為,顯有益於丁培訓先生之血鈉值,至聲請人所稱之健康惡化,並無明確標準可供採擇,且丁培訓先生本身即患有各項病症在身,其健康惡化與否,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自亦難僅以每日10克鹽分加以判斷,自難遽予調查採用;⑵被告林詩怡、吳健琳二人於診療丁培訓先生過程中已會診心臟科王黃舟醫師,並依建議為適當處分,亦如前揭,聲請人主張依照心臟科標準來證明處理被害人病情的正確做法,亦難予採用;以上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證人等在偵查中之陳、證述,暨偵查卷附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可言,其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提出並引用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得調查、援用者外,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且查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內容之各項證據(含人證及書證等),均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二人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二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陳翌欣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