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 即 林燮志告訴(發)人代 理 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被 告 盧錦煌
邱文凱陳玉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乃背信、侵占行為之直接受害人,應具有告訴權;縱
認無告訴權限,惟此係因公司法具有漏洞之故,仍應採類推適用合夥規定或類推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之方式,賦予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權而可合法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多係以投資名義將墨比雅公司資金投資至凱曼朵公司後,再以投資損失及低價買回凱曼朵公司資產以抵銷墨比雅公司債權之方式,將此資金沖銷以達圖利凱曼朵公司之侵占目的。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305號判例見解雖認僅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惟被告等人如以此種方式掏空墨比雅公司資產,則公司財務報表上「股東權益」,數額定然相應減少,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淨值亦必定隨之降低,進而使其資產縮減,受有明顯而直接之損害。是各股東自因被告行為而直接受侵害,應屬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得依法提起告訴及再議。退步言,縱認各股東僅具有間接損害,惟商業實務上之有限公司多屬股東人數較少、注重股東間情感聯繫之閉鎖型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屬開放型公司、注重資合性之特色所不同。倘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規定具有法律漏洞,依其強烈之人合性特質,應類推適用同具人合性質之民法合夥章節規定,法務部89法檢決字第004829號函所採之法律見解亦明示此係法律漏洞,故聲請人因受有直接損害,自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以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告訴。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情形亦無法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規定,惟按公司法第109 條及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具有監察權,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本件聲請人為墨比雅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且監察權行使之方式應不限於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之手段,否則於獨任董事侵占公司財產時,將產生無人可提起告訴之法律漏洞,為完整保護有限公司內部小股東之權益,於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2 條規定,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包含對董事提起訴訟,以填補此法律漏洞。
㈡被告盧錦煌、邱文凱應構成背信罪、業務侵占罪,分述如下:
1.被告等人以墨比雅公司資產充作凱曼朵公司之資產,以供凱曼朵公司設立登記,已構成背信罪、業務侵占罪。
查凱曼朵公司前身為墨比雅公司之家具部門,其後於民國97年12月5 日自行獨立成為另一公司,並將原列為「長期投資-凱曼朵」會計帳目內之墨比雅公司資產,逕行無償移轉至凱曼朵公司。而凱曼朵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實已為一完全不同之公司,無論採取購買、借貸或投資等方式,皆應於二公司間有完整之會計帳目記載,始符商業會計法之作帳原理。然墨比雅公司就此部分全未詳細記載,如同將家具部門之所有資產無償贈與凱曼朵公司,嚴重違反墨比雅公司之利益。此外,凱曼朵公司之股東僅為盧錦煌、邱文凱及訴外人賴錦波,墨比雅公司並非凱曼朵公司之股東,是墨比雅公司自不應將公司內部資產無償贈與他公司。斯時之營運人盧錦煌、邱文凱所為決策顯已違背其任務,致使墨比雅公司遭受損害而凱曼朵公司受有利益,應構成背信罪,且無償處分墨比雅公司資產,亦構成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2.被告盧錦煌、邱文凱長期將墨比雅公司資金交由凱曼朵公司使用,已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⑴查凱曼朵公司自墨比雅公司獨立且經設立登記後,墨比雅
公司長期代其墊付各種款項,並以「應收帳款-凱曼朵」計入墨比雅公司帳冊,可自各年度之會計報表中明確知悉。至凱曼朵公司於100 年7 月結束實際營運時,墨比雅公司會計人員徐淑鷹曾就凱曼朵公司積欠墨比雅公司之債務進行全面清查,統計出總數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3,934,640元,此有徐淑鷹出具之統計表在卷可稽。退步言之,即便將96年至97年間,凱曼朵公司尚為墨比雅公司內部單位時所積欠墨比雅公司之債務6,524,037 元扣除(凱曼朵公司設立登記前,墨比雅公司投資凱曼朵公司之會計帳目皆列為「長期投資-凱曼朵」),98年至100 年間已獨立之凱曼朵公司對墨比雅公司仍有27,410,603元債務。相較於墨比雅公司之資本額600 萬元,此債務已達其資本額之4.5 倍以上,完全不成比例,被告等人之經營決策顯違常理,並非以墨比雅公司之獲利為主要目標。
⑵復查,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雖訂有:「公司之資金,除有
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惟本條應係指有正當業務買賣往來之公司,始有其適用。本件墨比雅公司主業為室內設計,凱曼朵公司主業為家具買賣,二者並不常有業務往來,然而盧錦煌、邱文凱竟於凱曼朵公司成立後,長期使用墨比雅公司資產墊付凱曼朵公司幾乎所有開銷,此應已超出公司法第15條第l 範圍。此外,按公司法第89條: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以及公司法第211 條第2 項:「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第二百八十二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依此可知,凱曼朵公司既長期無法收支平衡,其經營人依法應宣告破產,而非長期以墨比雅公司之資產挹注凱曼朵公司。是以,凱曼朵公司實非向墨比雅公司借貸,毋寧係盧錦煌、邱文凱利用凱曼朵公司掏空墨比雅公司資產。
⑶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墨比雅公司之帳冊內有多筆「凱曼朵
-富邦momo匯入」等收入,可資證明凱曼朵公司陸續返還部分墨比雅公司資金,是被告盧錦煌、邱文凱以墨比雅公司資金代墊凱曼朵公司之支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由構成業務侵占罪。惟查,盧錦煌及邱立凱確曾將墨比雅公司之資金不當挪用至凱曼朵公司,相較於墨比雅公司所支出之資金,凱曼朵公司所償還之部分僅為杯水車薪,且即便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然而究竟何時得將所有款項清償,仍屬未定之天,縱然凱曼朵公司並無直接將該筆款項侵吞為所有之事實,亦難謂盧錦煌、邱文凱並未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綜上,依墨比雅公司及凱曼朵公司長年之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犯罪手法係以墨比雅公司資產支付凱曼朵公司之負債後,將此些支出列為墨比雅公司對凱曼朵公司之投資,事後再以投資損失之名義降低投資金額,進而達到侵占之目的,已構成業務侵占及背信罪。
⑷又被告盧錦煌並未經任何鑑價程序,全憑個人主觀認定凱
曼朵公司之資產具1,400 萬元之價值,即持以抵銷墨比雅公司對凱曼朵公司之債權,具有程序上之嚴重瑕疵。且凱曼朵公司於100 年7 月暫停營業時,曾由會計徐淑鷹製作資產負債表,其上明列凱曼朵公司之實際資產僅存5,447,
535 元。然而,被告竟以此5,447,535 元之總資產抵銷墨比雅公司高達1,400 萬元之債權,實已明顯高估凱曼朵公司之現存資產,顯係圖利凱曼朵公司並致墨比雅公司受到損害。原不起訴書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盧錦煌、邱文凱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去之利益或損害墨比雅公司之背信犯意,實有嚴重誤解。
3.被告盧錦煌應構成偽造文書罪。⑴查被告盧錦煌曾提出乙份「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
狀」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四股,並於其上書寫「承辦人:林燮志」後蓋用盧錦煌之印章,因此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然再議駁回處分書卻認為,該狀係以墨比雅公司名義出具,縱使林燮志之姓名由盧錦煌書寫,亦不符偽造文書罪之要件;且盧錦煌既於林燮志簽名處蓋用其印章,可知其已表明係代林燮志簽名,並無偽造林燮志簽名之情事。
⑵然則,聲請人林燮志於發文時既擔任管理部經理,則有關
公司出具法院之函文,自應由其共同具名始有效力,是該狀之出具名義人應包含林燮志,被告盧錦煌既無權簽立林燮志之姓名,自應負偽造文書之責。再者,盧錦煌雖辯稱係因聲請人林燮志蓄意不回覆法院文書,伊只好代簽林燮志之名並蓋用伊自己的印章,以示簽立人為盧錦煌之意云云。惟林燮志是否確有蓄意不處理法院函文之情並無客觀事證可參,則僅以被告空言陳述得否作為認定事實基礎,即有疑問。另查,盧錦煌之印文係與林燮志之簽名載於相同位置,則客觀上可否直接認定為盧錦煌表明係代林燮志簽名之意思,而非盧錦煌與林燮志共同擔任承辦人之意,猶有研求餘地。是以,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以上述原因認被告並未構成偽造文書罪,尚嫌速斷。
⑶退步言之,縱認林燮志之簽名僅代表其為該文書承辦人,
而非代表其為文書之出具名義人,惟由於林燮志事實上根本未經手此文書,顯非屬該文書之承辦人員,則被告以墨比雅公司以及該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載明林燮志係該文書之承辦人員,顯與事實不合。此外,該文書係墨比雅公司回復法院函文之文書,與其業務有密切關聯,則被告盧錦煌使用墨比雅公司及伊個人名義在該文書上登載與事實不符事項,顯已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原偵查機關未審酌前開情事,逕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一般人民經驗法則相悖,為此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固指被告等涉犯侵占等罪嫌,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對於墨比雅公司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墨比雅公司係直接受害人,聲請人並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04 年5 月20日以中分檢惠仁104 上聲議903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等節,有上揭函文附卷可參,則聲請人再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其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此部分聲請自非合法(即聲請意旨一、㈠㈡1.2.)。
三、聲請人另指被告盧錦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聲請再議無理由(其中部分未聲請再議已經確定,其餘上述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另行簽結),而於104 年5 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903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該處分書經向聲請人所陳送達代收人蔡坤旺律師之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 號14樓之1 」送達,業於104 年5 月22日送達於代收地址由台中全國管理委員會簽收而為補充送達等情,亦有該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即請意旨一、㈡3.)。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參照),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酌。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錦煌係址設臺中市○○區○
○路0 段00號5 樓之2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墨比雅公司,股東成員為被告盧錦煌、邱文凱、告訴人林燮志)之負責人,亦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1 「奇立家居有限公司」(原名「凱曼朵科技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5 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邱文凱,於10
1 年8 月30日更名為奇立家居有限公司,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盧錦煌,下依更名前後稱凱曼朵公司、奇立家居公司,股東成員為被告盧錦煌、邱文凱、案外人賴錦波)之負責人。被告盧錦煌因積欠案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債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1日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四字第129604號函,通知墨比雅公司應將被告盧錦煌每月應領薪津之3 分之1 予以扣押,用以抵償被告盧錦煌對裕融公司之債務。詎被告盧錦煌為避免其薪津遭扣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偽造「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盧錦煌僅係墨比雅公司掛名負責人,並非執行業務人,未領取墨比雅公司薪津獎金,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並致墨比雅公司因之對裕融公司產生或有負債。因認被告盧錦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盧錦煌涉
嫌偽造「扣薪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下稱異議狀)部分:
1.被告盧錦煌辯稱:伊接到執行命令時,有與裕融公司邱小姐聯繫,要伊簡單答覆,因聲請人林燮志是管理部經理,應由聲請人回覆法院文書,但聲請人置之不理,伊以手寫「林燮志」,表示是由聲請人承辦。但蓋用伊的印章,伊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有看到該異議狀,由聲請人裝到信封袋,再由葉育君寄出等語。
2.聲請人固指訴:異議狀承辦人欄之「林燮志」,不是伊簽名、蓋章,是因裕融公司聲請對被告盧錦煌扣押墨比雅公司薪資3 分之1 ,被告盧錦煌聲明異議,被告盧錦煌未經伊同意就用伊的名義簽名蓋章等語。惟觀之卷附異議狀(他7597卷㈡第15頁),承辦人欄固簽有「林燮志」名字,被告盧錦煌亦坦認係伊書寫無訛,然其上印文則係「盧錦煌」,聲請人指稱異議狀蓋用聲請人之印章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又該異議狀係以墨比雅公司之名義發出,核非以聲請人名義所為之私文書,是聲請人認被告盧錦煌以其名義偽造異議狀,即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3.另證人即墨比雅公司前會計人員葉育君證稱:伊曾任職墨比雅公司,有看過異議狀,是聲請人拿給會計人員看,但伊不清楚聲請人的用意等語;證人即墨比雅公司前會計人員洪悅玲證稱:伊離職前1 、2 個禮拜有看過異議狀,不太確定是會計葉育君或是聲請人拿給伊看的等語,則被告盧錦煌所辯,亦非全然無據,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盧錦煌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墨比雅公司於101 年度並未給付被告盧錦煌薪資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2 年
6 月20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及所附墨比雅公司96-98 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交查卷㈠第35頁以下),難認異議狀所載「未領取墨比雅公司薪津獎金」等語為不實在,且裕融公司上開債權亦經被告盧錦煌清償,裕融公司業於102 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有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可佐(交查卷㈠第343-349 頁),墨比雅公司自未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難認被告盧錦煌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墨比雅公司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背信犯意。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盧錦煌所涉犯嫌均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聲請人對原檢察官上開處分不服,再以:被告雖辯稱以手
寫「林燮志」名稱係為表示由聲請人承辦,惟此「扣薪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既屬聲請人承辦業務,則於其上有簽名時,自須由聲請人親自簽署始有效力,是以,被告既未經同意逕行將聲請人姓名簽署於其上,影響文書上名義之真實性,業已構成偽造文書罪無疑等詞,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為亦同上開理由而應予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說明:
1.本件依卷內「扣押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所示。(他7597卷㈡第15頁),承辦人欄固由被告盧錦煌坦承有簽聲請人林燮志之姓名,然在同一承辦人欄「林燮志」署押下,確實係蓋被告「盧錦煌」之印章,故被告稱承辦人欄有書寫「林燮志」係表示墨比雅公司原應由承辦人即當時管理部經理林燮志署押蓋章,但聲請人不願意理會,被告只好在承辦人欄書寫林燮志後緊接在同一位置再蓋盧錦煌印章,表示承辦人沒有處理即由被告以承辦人之身份辦理之意。參諸該備註欄有一、查債務人為本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執行業務人,故無支領本公司之薪津獎金。二、本公司亦已要求債務人自行於近日與債權公司協商債權存在及金額爭議。並有「育君儘快寄出回覆」之文字,且係被告之筆跡,足見對上述法院聲明異議狀之陳報或聲明,全係被告主導,被告既在承辦人欄蓋有盧錦煌印章,又係以墨比雅公司名義回覆法院,故該文書之製作即無不實可言,已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被告以上述方式處理已表明處理之程序經過係林燮志不理會,其才在承辦人欄蓋章,被告主觀上亦不可能產生偽造文書之故意。況原檢察官調查墨比雅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確實沒有被告領取薪資等之記錄,而被告又已清償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務,對於公司沒有任何損害,回覆法院之資料,既係事實,即無不實可言。原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聲請人以承辦人欄有林燮志之姓名,既未經聲請人同意,即係偽造文書云云。然依原檢察官之查證,聲請人明知有上述法院公文,竟故意不予理會,被告不得已才以公司承辦人係林燮志,但同樣在承辦人欄蓋盧錦煌章之方式處理,顯係聲請人怠於執行公司承辦人職務在先,而該回覆法院之公文係以墨比雅公司名義,與聲請人無關,自無以林燮志名義偽造任何文書之事實已詳述如前,是聲請人堅執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即有誤解。是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經核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以上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3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意旨固指摘「扣薪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他75
97卷㈡第15頁)應共同具名始有效力,被告盧錦煌無權代簽聲請人林燮志之名,並蓋用被告盧錦煌之印章云云(即聲請意旨一、㈡3.)。①然此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證人即墨比雅公司前會計人員葉育君證稱:伊曾任職墨比雅公司,有看過異議狀,是聲請人拿給會計人員看,但伊不清楚聲請人的用意等語(交查卷㈠第101 頁);證人即墨比雅公司前會計人員洪悅玲證稱:伊離職前1 、2 個禮拜有看過異議狀,不太確定是會計葉育君或是聲請人拿給伊看的等語(交查卷㈠第109 頁),足見聲請人應知悉「扣薪薪資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之事卻不願理會,則被告盧錦煌只得在承辦人欄書寫林燮志後緊接在同一位置再蓋用盧錦煌印章,表示承辦人沒有處理等程序經過。②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參諸上開文件備註欄之記載一、查債務人為本公司之負責人,但其僅為掛名負責人非執行業務人,故無支領本公司之薪津獎金。二、本公司亦已要求債務人自行於近日與債權公司協商債權存在及金額爭議。其後亦有「育君儘快寄出回覆」之文字。乃皆出於被告盧錦煌之筆跡,堪認上開文件係由被告盧錦煌主導,被告盧錦煌既在承辦人欄蓋有盧錦煌印章,再以墨比雅公司名義回覆法院,故該文書之製作即無不實可言。反觀聲請人怠於執行公司承辦人職務在先,回覆法院之公文亦以墨比雅公司名義為之,與聲請人無關,自不得逕對被告盧錦煌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③遑論檢察官調取墨比雅公司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交查卷㈠第35頁以下),確實沒有被告盧錦煌領取薪資等之記錄,而被告盧錦煌業已清償債權人裕融公司之債務,經裕融公司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交查卷㈠第343-349 頁),故對於墨比雅公司沒有任何損害,且回覆法院之文書,既係事實,即無不實可言,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難憑前揭聲請意旨而率認被告盧錦煌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盧錦煌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而認被告並無上開犯行,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即聲請意旨一、㈡3.)。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