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李秋蘭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林國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李秋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與由被告林國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鉌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鉌豐公司),針對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 ○號等三筆土地上,由被告負責興建之「默砌」電梯大廈編號C 棟第12樓房屋暨其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鉌豐公司並另外初估第2 次施工之預備工程款項工程費用暫定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故買賣總價金暫定為2168萬元整。於本案房屋建造之初,聲請人本得進入屋內確認工程進度,嗣因工程多有瑕疵,雙方便於102 年6 月12日重新針對漏未施作部分再行議定,惟被告仍未遵循該議定內容,反以聲請人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再度進入屋內,故自10
2 年6 月12日至9 月10日期間,聲請人皆無法進入屋內,直至繳清全數價金後,才得於9 月11日進入房屋確認:
1、於本案工程施作期間,聲請人本得自由進入屋內確認工程情況,然因被告施作工程內容多有瑕疵,甚至有漏未依約施作之情形,經聲請人不斷向被告反映後,雙方始於102年6 月12日,就漏未施作部分重新進行議定,惟經重新議定後,被告仍未依照該議定施作,經聲請人不斷催促、提醒,被告竟反以聲請人尚未繳清房屋價款,拒絕聲請人再進入屋內,並委請律師發函直指聲請人若拒絕繳納尾款,則被告將解除契約並沒收聲請人已繳納之價金。嗣聲請人接獲函文後,便立即發函主張被告未依照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驗收及交屋等程序,更指被告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屋內確認工程進度一事,被告嗣後回函內容亦無駁斥「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一事,僅一再主張聲請人要求並不合理,被告業已通知聲請人進行驗收云云。
2、而按照一般買賣流程,必定是驗屋完畢後,始會進入繳納尾款及交屋手續,買方斷不可能於驗屋前便繳清全數款項,讓自己陷入日後發現瑕疵再行主張扣款之情形。然聲請人自102 年6 月12日開始,便遭到被告以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更受被告以解除契約、沒收全部價金之威脅,聲請人為避免已繳價金遭到沒收,只好先於
8 月20日繳納剩餘價金,再於9 月11日始進入屋內查看瑕疵情形,此種流程顯然不符常情,顯見於繳納尾款前,被告確實有未讓聲請人進入屋內確認施工進度情形。
3、本件主要與聲請人聯繫之人為張倉銘,而非原檢察官傳喚之證人何至淙,此從房屋平面圖上之簽名者為張倉銘即知之甚詳,是何至淙並非與聲請人聯繫之人,實無從證明聲請人自102 年6 月12日起至9 月11日止,究竟有無進入系爭房屋確認屋況,然原偵辦檢察官恐未詳查,僅從證人何至淙之證詞,遽認定聲請人於6 月12日至9 月11日期間曾進入屋內確認屋況等,恐嫌速斷。
(二)承上,被告先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再發函要求聲請人繳清尾款,否則即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聲請人為避免先前繳納價金全數遭到沒收,只能相信被告已施作完畢,因而繳清剩餘價金,是被告一連串作為讓聲請人陷入錯誤、毫無選擇餘地。蓋承前所述,雙方於102 年6 月12日既已重新議定契約內容,被告自應按約施作,惟被告施作工程卻仍多有瑕疵,甚至嗣後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屋內,以致聲請人遲遲無法確認工程情形及進度,嗣後被告再發函要求聲請人必須繳納價金尾款,否則將沒收聲請人先前所繳價金,並充作違約金云云,然按照一般購屋常情,必待瑕疵確認並改善完畢後,始會繳清尾款,是聲請人一再促請被告改善瑕疵,被告卻置之不理,更直接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並發函要求聲請人繳付價金,否則將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云云,被告要求實已違反一般購屋常理。聲請人於無法確認屋內狀況,又害怕先前繳付價款遭到沒收之情形下,聲請人毫無選擇餘地,只能相信被告確實已將房屋施作完畢,先於102 年8 月20日繳清剩餘價金,並於同年9 月11日入屋內確認瑕疵狀況,進入屋內後發現被告根本未依約施作,始驚覺受騙。是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繳清價金之決定,係於聲請人要求被告改善瑕疵、被告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以及嗣後發函要求聲請人繳付價金,否則即將沒收先前所繳價金等一連串行為,以致聲請人係於毫無選擇之情形下,陷入錯誤而向被告繳清剩餘價金,無論聲請人斯時是否已委任律師,聲請人於決定時根本毫無選擇餘地,惟原偵辦檢察官恐誤認聲請人係選擇性向被告繳納房屋價款,恐嫌速斷。
(三)雙方至今根本尚未完成驗屋程序,然被告竟以聲請人尚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遑論進行任何驗屋程序,顯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甚明,理由如下:
1、查雙方自102 年開始,至今尚未完成驗屋程序,然無論驗屋程序是否完成,皆必須待驗屋程序完成後,始進入繳納尾款程序,惟被告卻以聲請人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屋內,迫使聲請人無從選擇,只能先繳清價金後才進入屋內確認瑕疵情形,於102 年9 月11日進入屋內確認多起瑕疵情形,並要求被告進行改善後,被告竟又改口稱雙方已完成驗屋並交屋云云。
2、是以,被告先以聲請人未繳價金為由,拒絕讓聲請人入內確認房屋狀況,迫使聲請人於毫無選擇之情況下,只好相信被告已完成房屋、繳付價金,惟繳付價金後進入屋內,始發覺有多項瑕疵情況未改善,於促請被告改善後,被告竟以雙方已完成交屋及驗屋程序為由,拒絕就房屋瑕疵情形進行修改,故自其拒絕聲請人再度進入屋內之時點起,渠主觀犯意及客觀上誘騙聲請人繳納尾款,其實施詐術之行為早已顯露,此與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瑕疵、以及被告是否應負擔民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實屬二事。
二、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林國旭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78 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等節,有前揭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 年6 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居所,而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0日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已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14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96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聲請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99年10月14日與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鉌豐公司,針對本案房地簽定本案買賣契約書,被告與鉌豐公司並另外初估第2 次施工之預備工程款項工程費用暫定約為370 萬元,故買賣總價金暫定為2168萬元整。於本案房地興建過程中,聲請人皆按時給付款項,惟於本案房地興建完成前,聲請人前往進行查看,卻發現所施作之工程存有許多瑕疵且未依約施作,以及未按照追加之工程進行施作,聲請人實感相當訝異,因而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請求盡速改善,惟被告為免因未按照圖面施工以致無法順利完成驗收,導致則無法拿到尾款,便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並發函要求聲請人必須先繳納尾款1517萬元,否則將主張解除契約並將先前所繳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云云,被告尚未完工、驗收及交屋,卻以違法沒收價金為要脅,確實令聲請人甚感恐懼及氣憤。
(二)按照上開契約書第14條:「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期限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買方驗收款作為交屋保留款」,第15條約定:「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一、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依本契約第八條付款辦法,繳清房屋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但交屋保留款除外。…」;又第16條規定:「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⑵賣方就第十四條驗收後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依據上開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1 項規定,賣方應於完成契約及廣告圖所示之設施後,通知買方進行驗收,而若於驗收過程有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則買方可要求賣方應於期限內修繕完畢,否則買方有保留驗收款之權利;且賣方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六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交屋時賣方就必須針對驗收過程中發現之瑕疵或未盡事宜修繕完畢,始能於交屋過程再由買方付清應付未付款項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
(三)惟於本件,被告非但未於使用執照核發後6 個月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無通知聲請人進行驗收及交屋手續,甚者,於聲請人要求確認工程進度時,被告竟拒絕聲請人進入該房屋,故依據雙方契約規定,於被告未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驗收及交屋手續前,聲請人依約本不負有繳清剩餘款項之義務。是聲請人便發函請求被告儘速出面辦理過戶登記、驗收及交屋等程序,以利聲請人交付尾款,惟被告仍來函要求聲請人須先行付款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驗收交屋事宜,而因被告一再拒絕讓聲請人進入屋內,導致聲請人遲遲無法確認係爭房屋內部情況,且恐嚇聲請人要沒收價金作為要脅,故聲請人害怕已給付之價金化為烏有,且誤以為該房屋已經完工,僅因自己未繳納尾款而無法進入房屋驗收並交屋,故只好於8 月20日繳納剩餘價金,才得以免除被告違法解約沒收價金之不當要脅。於聲請人繳清價款後,直至9 月11日,被告始同意聲請人進入屋內驗收,惟聲請人進入屋內後,竟發現被告未依工程契約施作,導致屋內存有多項瑕疵,且就追加工程部分亦與當初約定不符,而連被告聘請之施工人員亦表示追加之工程款應只有150 萬元之價值,聲請人便於當日確認應改善之瑕疵項目,並要求應於1 週內儘速改善缺失。然約定期限屆至,卻仍未收到被告說明瑕疵改善情形,故聲請人又發函催告被告,然被告竟來函表示雙方已於9 月11日驗收屋況,聲請人並已繳清價金,故被告已完成房屋點交等不實內容,被告此謊言及倒果為因之卸責謊言實令聲請人錯愕,聲請人恍然大悟,被告謊稱已完全施做完畢要求聲請人繳交尾款才要進行驗收乃是其詐欺手段,蓋被告收受尾款後根本無要進行驗收或修復之心態,蓋事實上雙方於9 月11日僅確認房屋之瑕疵情形,被告根本無驗收完畢或進行交屋手續。足證被告眼見自己未按照契約施作工程之行為將無法通過驗收程序,而無法收到尾款,因此故意欺騙聲請人必須先繳付價金尾款,才會讓聲請人入屋查看並進行驗收及交屋,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繳付所有尾款價金,惟被告於收受尾款後,不但不負責後續修繕工程,完全不負驗收、交屋之責任,甚至為達其詐欺目的,還謊稱已經辦理驗收及交屋完畢,顯見被告不但說謊,還故意捏造已交屋之假象,以跳過驗收程序直接詐取聲請人之錢財。此可由聲請人發函請求鉌豐公司應針對瑕疵部分減少價金50萬元,並就追加工程部分退還溢收之工程款220 萬,兩者共計為270 萬元,被告完全不予理會更可證明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意圖。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詳核相關事證後於103 年度偵字第3038
7 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鉌豐公司負責人,鉌豐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聲請人李秋蘭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聲請人向鉌豐公司購買其所興建之「默砌」建案C 棟12樓房屋1 戶(下稱本案房屋),而本案契約第14條約定「賣方(即鉌豐公司)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應通知買方(即聲請人)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期限完成修繕…」、第16條約定「…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二)賣方就第14條驗收後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詎聲請人與鉌豐公司尚未依上開契約約款完成驗屋程序,鉌豐公司即於102 年7 月17日以律師函表示鉌豐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且聲請人已完成驗屋,要求聲請人支付尾款,並以尚未繳清款項為由拒絕聲請人再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致聲請人不得已而支付尾款,遲至同年9 月11日始能再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發現鉌豐公司未依本案契約原先及變更之約定施作,存有諸多瑕疵,聲請人要求鉌豐公司改善,鉌豐公司竟以聲請人已完成驗屋並已交屋,而拒不改善或減少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國旭固坦承為鉌豐公司負責人,以及曾於銷售時親自與聲請人接洽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房屋聲請人有要求變更部分施作項目,驗收係由鉌豐公司的客服人員與聲請人處理,並簽有驗屋單,絕對沒有要求聲請人繳交尾款後才進行驗屋的情形等語。經查,告訴意旨認鉌豐公司於7 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聲請人要求交付尾款,並拒不讓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待聲請人繳納尾款後於同年9 月11日交屋當天,始發現鉌豐公司就本案房屋諸多未依原契約及變更後約定施作之瑕疵,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惟查:
1、聲請人雖主張鉌豐公司有不讓其進屋查看施工情形之行為,然證人即鉌豐公司協理何至淙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曾指派工務部人員陳文昇或張倉銘陪同聲請人及其配偶至本案房屋查看多次,並先於102 年1 月份驗過1 次屋,聲請人有在本案房屋的平面圖上簽名並將驗屋結果要改進的地方加以記載,102 年6 月12日聲請人又針對其要求變更部分來驗屋,因為有一些聲請人要求施作的項目牽涉到結構,需要和樓下的住戶協商,就在同一份平面圖上記載2 種協商方案,聲請人也再次在平面圖上簽名確認,6 月12日至9 月11日交屋這段期間內,聲請人也還有進到本案房屋內查看等語,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房屋平面圖影本2紙,有聲請人本人及鉌豐公司員工張倉銘簽名各2 枚,其中1 處同時簽有102 年6 月12日之日期,以及該平面圖上有以手寫之「1.衛浴用使用TOTO品牌(中上等級)。2.平面施作單間套房。3.五金配件使用VB進口配件…」、「方案一:與11C 客戶溝通,若11C 客戶同意…」、「方案二:若11C 客戶不同意配合施作…」等情相符,足認證人所言係徵而有信,鉌豐公司並無不讓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驗屋之事實,堪以認定。
2、復觀諸鉌豐公司委託律師於102 年7 月17日、8 月16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均僅係要求聲請人盡速依本案契約支付尾款、提醒聲請人違反契約條款之可能後果等行使民事催告程序之一般內容,難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於同年7 月24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鉌豐公司,足認聲請人至遲自斯時起即已委任律師處理本案房屋買賣相關事務,同時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到庭自承係因鉌豐公司發函稱若不繳納尾款將沒收價金,與聲請人溝通後不得以而先支付尾款,從而,聲請人既已明知與鉌豐公司就本案房屋可能衍生買賣糾紛,又並非不得進入本案房屋查看之情形下,無論聲請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於同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應僅係聲請人與律師商議後,綜合衡量各種後續可能之處理方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3、末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自承:伊認為應該在支付尾款前要讓伊再進去驗屋,沒有問題才交付尾款,伊變更追加
370 萬元的工程,但做出來的東西伊一看就認為沒有370萬元等語,再再足認本件應僅屬聲請人與鉌豐公司,就本案契約所約定「驗屋」程序,應如何解釋及執行,以及聲請人追加工程部分,鉌豐公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單純民事糾紛,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
978 號)意旨,認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並敘明:
(一)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本件於房屋建造之初,聲請人李秋蘭本得進入屋內確認工程進度,嗣因工程多有瑕疵,雙方便於102 年6 月12日重新針對漏未施作部分再行議定,惟被告林國旭仍未遵循該議定內容,反以聲請人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再度進入屋內,聲請人迫於無奈繳清價金,才得於9 月11日進入房屋確認,惟原偵辦檢察官恐未詳查,進而誤認6 月11日至9 月11日皆得以進入屋內。而被告先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再發函要求聲請人繳清尾款,否則即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聲請人為避免先前繳納價金全數遭到沒收,只能相信被告已施作完畢,因而繳清剩餘價金,是被告一連串作為讓聲請人陷入錯誤,毫無選擇餘地。雙方至今根本尚未完成驗屋程序,然被告竟以聲請人尚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遑論進行任何驗屋程序,顯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甚明。因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而聲請再議。
(二)經查,本件業經證人即鉌豐公司協理何至淙於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伊曾指派工務部人員陳文昇或張倉銘陪同聲請人及其配偶至本案房屋查看多次,並先於102 年1 月份驗過1 次屋,聲請人有在本案房屋的平面圖上簽名並將驗屋結果要改進的地方加以記載,102 年6 月12日聲請人又針對其要求變更部分來驗屋,因為有一些聲請人要求施作的項目牽涉到結構,需要和樓下的住戶協商,就在同一份平面圖上記載2 種協商方案,聲請人也再次在平面圖上簽名確認,6 月12日至9 月11日交屋這段期間內,聲請人也還有進到本案房屋內查看等語綦詳,自難遽指被告林國旭之鉌豐公司有何不讓聲請人進入本案房屋驗屋之情事。觀諸鉌豐公司委託律師於102 年7 月17日、8 月16日所寄發之律師函,均僅係要求聲請人盡速依本案契約支付尾款、提醒聲請人違反契約條款之可能後果等行使民事催告程序之一般內容,自非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而聲請人亦於同年
7 月24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鉌豐公司,足認聲請人至遲自斯時起即已委任律師處理本案房屋買賣相關事務,是聲請人既已明知與鉌豐公司就本案房屋可能衍生買賣糾紛,又並非不得進入本案房屋查看之情形下,無論聲請人係出於何種原因而於同年8 月20日支付尾款,應僅係聲請人與律師商議後,綜合衡量各種後續可能之處理方式後所為之決定,自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本件尚難遽指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至聲請人所指其與鉌豐公司,就本案契約所約定「驗屋」程序,應如何解釋及執行,以及聲請人追加工程部分,鉌豐公司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核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九、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聲請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固指稱:於本案房屋建造之初,聲請人本得進入屋內確認工程進度,嗣因工程多有瑕疵,雙方便於102 年6 月12日重新針對漏未施作部分再行議定,惟被告仍未遵循該議定內容,反以聲請人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再度進入屋內,故自102 年6 月12日至9 月10日期間,聲請人皆無法進入屋內,直至繳清全數價金後,才得於9 月11日進入房屋確認云云,然證人即鉌豐公司協理何至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間,伊有指派張倉銘及工務部主任陳文昇偕同聲請人至本案房地察看施工進度,聲請人來了很多次,伊都請張倉銘及陳文昇陪同驗屋況,驗屋況係看有無瑕疵及設備是否不足,伊後來聽張倉銘及陳文昇說聲請人要求公司多作給她,(提示12層平面圖)這張是聲請人要求多做2 間套房給她,伊不同意,聲請人希望公司去協調,協調11樓的客戶,因為安全疑慮,公司沒有答應,但公司有說如果可以,公司可以作2 間臥室給聲請人,在6月12日之前聲請人就已經驗過屋了,協調方案是要求公司多施作的部分,剛才的平面圖上,左下方是6 月12日協調方案簽名,另外右邊有聲請人及張倉銘的簽名,時間是
102 年1 月份,當時驗屋的結果就寫在該平面圖與簽名同側上方簽名處,6 月12日到9 月11日交屋這段期間,聲請人有再進入本案房屋察看,陪同的人不是張倉銘就是陳文昇等語(見他字卷第111 頁及反面)。再觀之卷附之「12層平面圖」(見他字卷第71頁)左側記載方案一為與11樓客戶溝通,如11樓客戶同意,則於餐廳與辦公室處施作2間套房,方案二為若11樓客戶不同意,則於丙梯旁廁所完成施作,並於餐廳處及辦公室處施作2 間雅房,其下並有聲請人及張倉銘簽名確認,及記載日期為102 年6 月12日;另平面圖右側亦記載諸如衛浴、五金配件使用之品牌等事項,其下亦有張倉銘及聲請人之簽名。卷附之「12樓夾層平面圖」(見他字卷第72頁),右側記載於此層臥室廁所處施作玻璃門,下方有聲請人及張倉銘簽名確認,記載日期為102 年6 月12日;左側亦記載諸如衛浴、五金配件使用之品牌等事項,其下亦有張倉銘及聲請人之簽名。均與證人何至淙上開證述係聲請人於102 年6 月12日要求多施作,公司認為應與11樓客戶溝通等語一致,足見證人何至淙上開所述並非無稽。而詳核上開12層平面圖及12樓夾層平面圖,左右2 側分別記載施工內容事宜,且分別有聲請人與張倉銘之簽名,左側部分並經填載日期,可知應係聲請人與張倉銘溝通後,於不同時間所為之紀錄,否則,何以聲請人與張倉銘需多次簽名去確認?再者,證人何至淙僅為鉌豐公司之協理,與聲請人當無糾紛嫌隙存在,其並無特意編造故事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乃經過具結之法定程序,衡其證述當必為謹慎小心,程序上以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何至淙前開證述應為可信。再詳諸鉌豐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聲請人之律師函(見他字卷第17、18頁),其係以聲請人一再藉口遲延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及承攬報酬之給付,故函請聲請人於期限內依約定方式向鉌豐公司清償,若逾期未清償,鉌豐公司將依契約書約定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充作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等旨,均未提及聲請人於繳清價金錢不得進入屋內察看屋況,無從看出有聲請人所稱被告拒絕其進入屋內察看之情事。況依據本案契約書第16條所約定:「通知交屋期限: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⑴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⑵賣方就第十四條驗收後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⑶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⑷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則被告為能雙方履行契約,而獲取價金,豈又有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驗收以便交屋之理?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以其未繳納價金為由,拒絕聲請人進入屋內察看施工情形云云,然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證其說,難以憑採。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參。換言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難構成詐欺行為。所謂行使詐術,係傳達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要判斷是否為詐術,必須先存在一個可驗證真偽之事實。查鉌豐公司分別於
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6日所寄發予聲請人之律師函,其內容略為:「…詎料李君分別於102 年4 月底、5月及6 月12日,屢次要求變更契約內容。本公司亦顧及客戶需求,儘可能協商配合。惟李君仍執意以不合理之要求刁難本公司,並拒絕支付買賣價金暨承攬報酬合計1517萬元,造成本公司營運損失及利息額外負擔。李君一再藉口遲延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暨承攬報酬之給付,伊履行契約之意願已屬有疑。又依上揭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第8 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書面或電郵、簡訊之繳款通知7 日內自行向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金融機關專戶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催請李君於函到7 日內依約定方式,向本公司一次清償。倘若逾期未繳,本公司將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5條第3 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2 項約定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充作違約金,並解除本件契約…」(102 年7 月17日之律師函),及「…如李君已備妥房屋價款,為維護商誼,本公司同意李君於102 年8 月20日前至本公司繳納原定貸款數額之半數及追加2 次工程款新臺幣370 萬元,餘款依約開立商業本票予本公司,則本公司將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如若未果,本公司仍將以先前之催告通知依約主張權利……」(102年8 月16日之律師函),核就102 年7 月17日律師函部分,鉌豐公司係表示該公司儘可能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然聲請人仍刁難公司,並一再藉口遲付買賣價金尾款及承攬報酬,故催請聲請人於期限內依約定方式向鉌豐公司清償,若逾期未清償,鉌豐公司將依契約書約定沒收房地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充作違約金,並解除買賣契約等旨;
102 年8 月16日之律師函內容則係指鉌豐公司已有多次通知聲請人驗收工程及追加2 次工程完畢之事實,且同意若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前繳納原定貸款數之半數及追加
2 次工程款370 萬元,餘款依開立商業本票予鉌豐公司,則鉌豐公司將同時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否則仍將依102 年7 月17日之通知主張權利等語。可見上開2 份律師函均係就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承攬報酬、交屋等事宜所為之通知或催告,客觀上並無傳達任何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再如前所述,本院亦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拒絕渠進入本案房屋進行察看之情,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為施用詐術之情事,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稱被告客觀上誘騙聲請人繳納尾款云云,即非可採。
(三)聲請人雖又指為避免先前繳納之價金遭沒收,在毫無選擇之情況下,只能選擇相信被告已經施作完畢,而繳清剩餘價金,被告一連串之作為讓聲請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詐術致令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予行為人為構成要件,倘被害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行為人自難構成詐欺行為,而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詐術行使的對象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上之情形不一致而言。查聲請人於收受鉌豐公司上開102年7 月17日之律師函後,即於102 年7 月24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予鉌豐公司表示略以:「…本人(即聲請人)已將剩餘之房地價金準備完畢,請鉌豐公司於接獲函後7 日內,與本人或周仲鼎律師聯絡後續移轉房屋所有權、驗收及交屋等手續,以利兩造契約之進行…」,鉌豐公司嗣於以上開102 年8 月16日之律師函同意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前繳納原定貸款數之半數及追加2 次工程款370 萬元,餘款依開立商業本票予鉌豐公司,足見聲請人與鉌豐公司對於由聲請人繳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以便交屋乙節,雙方已有相當之默契;聲請人嗣於102 年9 月10日就鉌豐建設「默砌」交屋權狀進行簽收,點交人員為張倉銘,聲請人並簽章無誤乙節,有卷附之簽收表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3頁),該簽收表上復記載交屋之各項移轉內容包括各項家電之說明書、保證書及土地、房屋之相關稅款繳納等資料。再依聲請人於102 年10月間寄發予鉌豐公司之存證信函載明:「…惟台端嗣後竟以本人未付清價金為由,拒絕本人進入屋內確認工程進度,甚至以解除契約、沒收之前所繳付之價金為要脅本人付款,本人實感無奈,只好於今年8 月20日至台端公司繳納剩餘價金,才得以免除台端解約沒收之不當要脅…」,及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載:「…聲請人於無法確認屋內狀況,又害怕先前繳付價款遭到沒收之情形下,聲請人毫無選擇餘地,只能相信被告確實已將房屋施作完畢,先於102 年8 月20日繳清剩餘價金…」等語,均可知鉌豐公司係以律師函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繳納價金尾款及承攬報酬,否則將依契約約定主張依約沒收聲請人已繳納之價金,並解除契約,聲請人遂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表示其業已備妥價金,並要求鉌豐公司應聯絡辦理移轉房屋所有權、驗收、交屋等手續,聲請人嗣於102 年8 月20日繳納部分價金,復以聲請人既委任律師,其於收受鉌豐公司之律師函後,當會與律師就雙方本於契約書可得主張之權利或抗辯為詳細討論、研究,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0日繳納部分價金,顯然係經多方考慮,為免其先前已經繳納之價金遭沒收或解除契約,於衡量利害關係後所為之選擇、決定,無從認定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四)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成立要件。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無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獲第三人對於客體享有如所有人地位上利益之主觀心態。承前所述,雙方律師函或存證信函之往來,均係各自本於解釋本案契約書而為主張,而鉌豐公司於102 年7 月17日、102 年8 月16日所寄發予聲請人之律師函,其內容均係言明依據雙方簽立之契約書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請求之契約解除權及違約金沒收請求權,縱聲請人於102 年9 月11日進入屋內後認為尚有多項瑕疵未改善,仍僅屬雙方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仍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末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本院綜合前開心證,認本案並未符合「足認有犯罪嫌疑」即有罪判決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本案依前所述,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
九、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是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