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莊慶琪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被 告 張秩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1月1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慶琪(下稱聲請人)對被告張秩嘉(下稱被告)提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及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4年1月1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於104年1月22日委任吳旭洲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吳旭洲律師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美村婦產科診所之婦產科醫師,為聲請人配偶楊卉羚妊娠期間之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楊卉羚前因患有不孕症,乃於民國101年初,至美村婦產科診所就診,由被告經人工生殖技術輔助成功懷得三胞胎,並於懷孕早期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接受減胎手術,減為雙胞胎,預產期為101年9月18日,爾後直至101年7月27日前(懷孕32週),均在美村婦產科診所,由被告為其進行產檢,且均無異常情狀。惟於101年8月3日(懷孕34週)楊卉羚再次進行產檢時,主訴有上腹部疼痛及水腫之情況,被告旋即對楊卉羚進行抽血、採尿等相關檢測,並預約同年8月6日回診。豈料,於8月6日,根據楊卉羚之生化檢測報告所示,楊卉羚之血紅素、血小板、凝血功能(PT)、INR值、肝(GOT)腎(Cre)功能等數值均產生異常,且該異常數值已足顯現楊卉羚將無法繼續負荷胎兒於母體中所產生之毒素,且伴有出血之風險,甚而將危急胎兒與母親之性命,有立即終止妊娠將胎兒產出之急迫必要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審閱完前開生化檢測數據後,僅對楊卉羚與聲請人稱:只是數值偏高,並無大礙等語,亦未採取必要之醫療措施,並與聲請人夫婦約定於8月8日返所進行剖腹生產。嗣楊卉羚返家後,突覺身體不適伴有嘔吐情況,聲請人旋於8月6日下午、8月7日接續致電美村婦產科診所探求被告之專業意見,然被告因在他院另有安排門診致無法答覆聲請人,僅由診所護士片面答覆稱:
既已安排8月8日剖腹產,現在來診所也沒辦法處理等語,以致延誤救治之黃金時機。迨於同年8月8日9時30分許,聲請人帶同楊卉羚至診所欲進行剖腹產之術前準備時,被告始驚覺楊卉羚已臉底泛黃、呼吸急促之重症跡象,經被告評估楊卉羚疑患有急性脂肪肝,而腹中之胎兒尚有心跳,被告乃旋即安排轉診至中國附醫急救,經後送至中國附醫後,經檢測腹中胎兒已無心跳,迨於同日13時23分許,楊卉羚之檢測報告出爐,確診為雙胞胎妊娠34+週合併胎死腹中及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遂由中國附醫為楊卉羚進行緊急剖腹產,取出腹中死亡之2名胎兒,嗣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療,再於同年8月30日轉至一般病房觀察、治療,迨於同年9月3日,因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腹部傷口濃瘍及腹內感染濃瘍,而接受子宮切除手術摘除子宮,楊卉羚雖因而保全性命,然已完全喪失其生殖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及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固坦承為楊卉羚妊娠期間之主治醫師,並為楊卉羚進行妊娠期間產檢事宜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於101年7月27日以前之11次產檢過程,不論楊卉羚之體重增加、血壓變化及胎兒器官發育與胎兒體重之增加,均未有異常之發現,本已應楊卉羚及其家屬之選日要求,排定8月15日上午7時至9時看時辰進行剖腹產。然於8月3日門診時,楊卉羚主訴感到右上腹部疼痛,且伊發現自7月27日至8月3日之一週內,楊卉羚體重遽增4公斤,並呈現水腫情況,然楊卉羚當時之血壓尚屬正常,且未有蛋白尿之情形,故懷疑楊卉羚是否罹患急性肝臟病變,遂立即告知楊卉羚及聲請人有必要儘早終止妊娠,然聲請人堅稱8月15日之時辰係長輩指定不容變動,故伊立即安排進行抽血檢測,以瞭解楊卉羚之肝腎與凝血功能,並囑咐楊卉羚隨時注意身體變化情形,如有胎動減少之異狀需立即回診,並為楊卉羚安排8月6日上午門診看檢測報告。迨於8月6日檢測報告出爐,伊立即告知楊卉羚其驗血報告呈現嚴重肝腎功能及凝血功能不良,疑似急性脂肪肝病變,需即刻接受剖腹產或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做進一步處理,但楊卉羚與聲請人仍堅持欲與長輩討論後再做決定,迨於同日下午聲請人始來電告知同意提早至8月8日進行剖腹產。然屆8月8日楊卉羚至診所準備進行生產時,伊發現楊卉羚呈現臉色黃疸、呼吸急促等重症景象,然意識清晰、血氧濃度正常、胎兒心跳監測也正常,然伊評估楊卉羚術後一定需要成人內科加護病房及新生兒加護病房之專業照顧,故立即啟動緊急處理流程,並向楊卉羚家屬解釋必須轉診之理由,經家屬首肯後,遂聯絡救護車將楊卉羚後送至中國附醫進行進一步處理,並向承接之醫師說明楊卉羚之情況,由中國附醫接手診治,然楊卉羚所患乃屬極為罕見卻是死亡率極高之孕婦急性脂肪肝病變,伊也是呵護這對雙胞胎之生命,只是傳統看時辰生產害了楊卉羚的胎兒,伊也感到很不捨等語。經查:
1、楊卉羚腹中死產之胎兒2名(A、B),經法醫師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死因均為:「母親疑患HELLP 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致營養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母親子宮內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有該所
101 年11月28日(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死產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
另楊卉羚因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而於101 年9 月3 日接受子宮切除手術而摘除子宮等情,亦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次按過失致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令一部產出尚不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於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楊卉羚身體之生育機能喪失及其腹中胎兒死亡,自難認屬過失致死之範疇,惟可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堪可認定。
2、而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疏失之處,無非係以被告未於8月3日,甚或8月6日之門診期間,於審閱完楊卉羚之生化檢測數值後,立即安排楊卉羚進行剖腹產,以保全胎兒與母體之安全,認被告涉有不作為之過失。然查,證人楊卉羚結證稱:8月3日醫師有跟伊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血檢查才能確定,並有提到關於妊娠高血壓之類的症狀,故伊抽完血就先行返家,到8月6日看報告時,被告說伊的SGOT、SGPT值有點偏高,不能等到8月15日才生,必須要提早到近2日內生產,不能再等了,然伊不能確定,必須要到下午才能確認,後來伊就在同日下午4時許致電過去確認,並約定提早到8月8日剖腹等語,亦核與證人即美村婦產科診所門診護理師王熙慧、魏雅玉之結證相符,是就楊卉羚及證人所證,被告於8月3日之例行性產檢,已然發覺楊卉羚之血壓有所異常,並對此提出合理之醫療判斷,並為確認楊卉羚血壓異常情形之肇因,更對楊卉羚進行抽血檢測,非僅率然囑咐楊卉羚返家繼續觀察,實難認此部分有何違反其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復於8月6日血液檢測報告產出後,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其告知義務,叮嚀要求楊卉羚務必將其剖腹產期提早,亦難見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背。
3、而對此部分,原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並保全楊卉羚產檢期間及其於中國附醫急救時之全部醫療紀錄資料,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第一次原署於102年1月10日函詢)「孕婦楊卉羚於101年8月3日經美村婦產科主治醫師即被告為之抽血,101年8月4日18時許由聯明醫事檢驗所完成檢驗報告,被告於101年8月6日楊卉羚回診時,檢驗報告顯示楊卉羚之Creatinine指數2.10mg/dl,AST/SGOT指數406U/L,ALT/SGPT指數393U/L,惟當時胎兒仍有心跳,被告是否即應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以終止妊娠?或請楊卉羚住院安胎治療?被告當時之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經鑑定後函覆略以:「⑴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⑵一般懷孕後期之產檢項目並無例行性抽血檢查,本案101年8月3日產婦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時,張醫師即安排抽血檢查,顯示張醫師有注意產婦可能發生產科併發症,並主動約8月6日回診。又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惟當時產婦未同意,並表示須回家詢問長輩關於剖腹時辰之意見,而錯失搶救胎兒之時機。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而為再更釐清被告於楊卉羚妊娠過程中,是否已有跡證足資發現楊卉羚可能患有相關之產科併發症,而儘早發現治療或儘早安排轉診,故再次函詢(103年4月8日發函):「本件張秩嘉醫師於其關於『楊卉羚病歷摘要』之書狀中,言及本件個案係患有妊娠急性脂肪肝之肝臟疾病,始導致本件胎死腹中之結果。試請就卷內所檢附之相關生化驗資料,本件張醫師是否在101年8月3日前,即應發現個案為高危險群而安排轉診治療?」經鑑定後函覆略以:「依病歷紀錄,101年8月3日前產婦之產檢結果皆正常。而8月3日產婦再次就診時,主訴上腹部疼痛及水腫,經檢查發現1週內體重增加4公斤,血壓130/86mmHg,無蛋白尿或尿糖(蛋白尿),張醫師立即安排尿液、血液、肝及腎功能檢查,並預約8月6日回診,且8月6日始產出檢驗結果,故就本案產檢過程以觀,無法遇見產婦為高危險群而先行安排轉診治療。」等語,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102年10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10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堪認綜合被告於初期發現楊卉羚之血液檢測數值異常,至最終立即安排轉診至中國附醫進行急救之醫療處置過程,實難見被告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
4、另就相當因果關係之有無,原檢察署亦就下列事項,函請醫事審議委員會提供鑑定意見:⑴「被告原訂於101年8月8日上午,為孕婦楊卉羚進行剖腹生產,於進行手術前準備時,發現楊卉羚臉色泛黃、呼吸急促,而胎兒尚有心跳,緊急將楊卉羚轉送中國附醫治療,依據中國附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楊卉羚為雙胞胎妊娠34+週合併胎死腹中及急性脂肪肝、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衰竭、急性呼吸衰竭及血管內凝血功能障礙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腹部傷口濃瘍及腹內感染濃瘍;本件死產之2名胎兒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解剖鑑定,認為胎兒死亡原因為母親患HELLP症候群包括肝功能異常、凝血功能不全,大出血致營養血液及氧氣供應不足,最後因胎兒缺氧性休克,而於母親子宮內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則本件胎兒死產之原因究係孕婦急性脂肪肝或孕婦患有HELLP症候群?與前開Creatinine、AST/SGOT、ALT/SGPT檢驗值異常有無關連?造成楊卉羚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為何?腹中胎兒死產與孕婦楊卉羚因敗血症、傷口及子宮感染壞死有無關連性?被告所為上開醫療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關而具有過失?」、以及⑵「孕婦妊娠期所可能罹患之肝臟疾病中,關於『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是否相同?其臨床表現是否相同?又本件張醫師就關於個案之歷次產檢或生化檢驗資料中,得否據以判別個案究屬罹患為何肝臟疾病?以及是否有誤診之情形?抑或延誤對個案安排進行檢驗之情況?」,經函覆鑑定意見如下:⑴「本案依產婦之臨床表現及檢驗報告,急性脂肪肝及HELLP(溶血、肝臟酵素升高及低血小板等)症候群兩種疾病,均有可能造成本案胎兒死產;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與上開Creatinine、AST/SGOT及ALT/SGPT檢驗值異常均有關連;造成產婦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可能為產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產前陰道大量出血及手術中大量失血,造成容積性休克及免疫功能不全,並導致子宮缺血,子宮傷口無足夠血液及養分供應下,無法癒合復原,導致子宮最後缺血壞死;腹中胎兒死產之原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胎盤大量出血,胎兒缺氧缺血而死。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關連性,在於兩者同屬產科併發症(如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等)之後遺症;本案張醫師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⑵「『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
P 症候群』之致病原因未明,其臨床表現亦不盡相同,依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 cs ,2010年23版),雖兩者均表現肝指數升高、溶血及血小板偏低,惟妊娠急性脂肪肝之病人常會伴隨黃疸,而HELLP 症候群通常不會有上述表現;本案就產婦歷次產檢及生化檢驗資料,係無法判別產婦罹患何種肝臟疾病,另因產婦肝指數升高及8 月
8 日住院當日臉色呈現泛黃(此即黃疸表現),張醫師當時認為產婦罹患急性脂肪肝,而緊急安排轉院,其後之抽血檢查報告確實呈現嚴重膽紅素(bilirubin )升高(嚴重黃疸),以此研判產婦當時極有可能罹患急性脂肪肝;張醫師認為產婦發生急性脂肪肝之判斷,並無誤診,與產婦之病程進展一致,亦無延誤對產婦進行檢驗。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認為產婦疑罹患HELLP 症候群,係基於生化檢驗結果有溶血、肝功能指數上升及低血小板,均有相當理由,且與急性脂肪肝於病情惡化後,亦皆會導致最後胎兒死亡之結果。」是足認,楊卉羚之胎兒發生死產之結果,係導因於楊卉羚子宮之血管功能不全,而楊卉羚之子宮感染壞死至喪失生殖機能而遭摘除,亦與血管凝血功能不全相涉,易言之,並無其個人身體外之外力因素造成前開胎兒死產或生殖機能喪失之結果,且被告於發現楊卉羚前開急性症狀後,給予正確之診斷,並立即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且過程亦無任何之延誤,實亦難認其醫療行為與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再查,聲請人與楊卉羚固一再堅稱渠等於8月6日得知檢驗報告返家後,楊卉羚因身體不適,相繼於同日下午、8月7日去電美村婦產科診所請求被告醫療協助,惟遭美村婦產科診所護理人員以按排程(8月8日)進行剖腹產即可,始錯失救治黃金時機等情,並提出101年8月8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為據,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消極不作為之過失。惟查,對此部分,被告既曾於8月6日業已嚴正對聲請人及楊卉羚提出必須將剖腹產期提早至近2日內,已難謂其有何違反必要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然楊卉羚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原本不一,又不時急遽變化,且本件楊卉羚亦自承係返家後始決定將剖腹生產之日期提早至8月8日,然被告對此亦再三叮嚀,如有急迫情事應立即返所進行備產終止妊娠,亦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是更難據此以前開罪責相繩。
6、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且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過關係,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率爾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其意旨略以:
1、考量楊卉羚所懷為雙胞胎,為急性肝臟病變較高機率之族群,且產婦是時懷孕達34週,亦正為急性肝臟病變好發之時期,是被告應即察覺楊卉羚有急性肝臟病變(急性脂肪肝)之可能,加上該病變對母體及胎兒都有一定之死亡機率(母體7-18%;胎兒9-23%),且病程變化迅速,故被告應依具體情況提高對楊卉羚之注意義務,綜合考酌後以抽血檢測及留院治療,始為對楊卉羚當時最佳之處置。
2、楊卉羚於101年8月6日回診後,被告判讀檢驗報告後,其所為之醫療處置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依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楊卉羚當時之情況,係「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行生產」,然被告於101年8月3日及8月6日對楊卉羚之產檢程序中,從未提及「必須立即剖腹產或轉院治療」等語,並從美村婦產料之病歷及產檢報告,亦無記載被告有告知「產檢有異常,有生命危險,必須立即剖腹產或轉院治療」之紀錄或類似文字。況且被告本人於原署101年12月14日偵訊中亦自承「醫囑中未記載需立即剖腹產或轉診治療」。故上開鑑定報告內「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峙,張醫師即告訴產婦及家屬須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恐與事實不符,其所認「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即有違誤。
3、本件被告實際所告知的,與鑑定報告所要求「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偏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行生產。」並不相同,後者孕婦已受醫療之嚴密照護,並在待產前置流程完備後就要即刻生產,前者則僅叮囑孕婦及早手術,兩者所盡之注意義務大相逕庭,是本案不起訴處分所謂「復於8月6日血液檢測報告產出後,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告知義務,叮嚀要求楊卉羚務必將剖腹產期提早,亦難見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之認定顯有違誤。復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逕認被告知醫療處置過程「實難見被告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卻未查察鑑定書所指「卷附證據資料」為何,無視其鑑定書所憑認定之基礎事實恐有不符,在未釐清確認被告8月6日對於楊卉羚求診後的處置及告知內容,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4、本案楊卉羚於8月6日檢驗數據已顯示徵狀之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確應為本案法益侵害結果之肇因;被告未踐行「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就應行生產。」之程序,僅籲孕婦提早剖腹產時點,放任自檢驗報告中已可判讀出的損害風險短期內發生、擴大之可能,終至產婦延誤治療時機,其醫療行為與本案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重傷結果難謂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聲請人於8月6日看診返家後,當日下午及次日,因身體不適,於診所營業時間接續致電美村婦產科探求被告之專業意見,並詢問可否至院處待產安胎,先後皆遭診所護士以「既已安排8月8日剖腹產,請楊卉羚忍耐待至是時再予處置,否則縱楊卉羚現在自行前來診所,所方也無法處理」回應,致錯失黃金救治時機事。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忽略本案楊卉羚非有醫學專業智識之人,無法就現時身體狀況與所涉病症作出緊密連結判斷,認定是否確屬急迫情事,且並非嚴重之病症即必然伴隨嚴重之病徵,衡平事理,本案楊卉羚孕期已達34週行動不便,渠等去電診所並告知身體不過等現狀請求判斷、協助遭拒後,信賴被告僱員之專業,而延宕救治時機,而不起訴處分書簡易以被告曾再三叮嚀楊卉羚「如有急迫情事應立即返所進行備產終止妊娠」為由,脫免被告罪責,無非是要求楊卉羚縱就身體狀況已電詢診所告知身體情況請求協助遭拒後,仍應背於護理人員之判斷自行前往診所,如此論理實屬薄弱;又美村診所為一24小時提供接生服務之醫療診所,是縱本案楊卉羚之主治醫生事實上不可能24小時待命,但如8月6日被告已正確判讀出楊卉羚現時危險已達處「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就應行生產。」之程度,則其縱無法強迫楊卉羚住院即行生產,聽任楊卉羚返家,仍應會對於如此本「應立即住院」的高危險個案向醫療人員表示需特別予以觀察、嚴密處置,今正由於事實上被告於8月6日未正確判斷楊卉羚情勢之危急程度,僅單純對楊卉羚與聲請人告稱伊的SGOT、SGPT值有點高,不能等到8月15日才生,必須提早到近兩日生產,後便聽任楊卉羚返家。故診所醫療人員對於楊卉羚之個案情況才會全無掌握(譯文可佐),是本案中被告縱判斷出正確之病症可能,但顯仍錯估病症之急迫、危害程度,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灼然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對8月3日楊卉羚所現病徵未即時處置,8月4日檢鑑報告產出後,未積極主動與楊卉羚聯繫,於8月6日又錯誤評估是時危害之急迫程度,在為不完備的告知後,聽任楊卉羚基此認識,選擇返家並於2日後剖腹,以取代最正確的立即住院處置;後又疏未對診所醫療人員告知楊卉羚個案情況,至楊卉羚8月6日看診返家後,當日下午及次日,因身體不適,於診所營業時間致電美村婦產科探求專業意見,並詢問可否至院處待產安胎,先後遭診所護士拒絕,終至楊卉羚錯失救治黃金期間,是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顯與被告醫療行為注意義務之違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偵查顯有不完備或認定有所違誤。
6、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6日看診時係告知「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則醫審會鑑定意見以被告當日係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為基礎,認定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云云,自顯有違誤:且以該鑑定意見為據之原不起訴處分,當亦有所不當。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謂「又依卷證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時,張醫師即告知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等語,顯與前述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大相逕庭;是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以此認定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即已有所違誤,本應不予採認。詎料,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於此,卻仍逕援引上開醫審會錯誤之鑑定意見,而謂...此分別有衛生福利部書函檢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憑。」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論述顯然亦已違背其認定之前提事實,有違論理法則,至為顯然。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於101年8月6日係告知楊卉羚「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云云,則對照醫審會鑑定書認定:「(1)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就應行生產。」等語,則被告低估危害程度,未即告知楊卉羚應立即住院檢查及生產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應已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卻疏於查明,顯有不足,故自有將本案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再被告於101年8月6日從未告知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醫審會鑑定意見及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亦顯與事實有間。就「即刻接受剖腹產」之部分,被告所言已與楊卉羚、證人王熙慧、魏雅玉等人之證詞有違,亦與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係告知「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之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業如前述;且有關「轉診至中國附醫」之部分,非但為楊卉羚及聲請人所否認,亦未見記載於美村婦產料之病歷及產檢報告當中(蓋倘被告於101年8月6日確實已認識楊卉羚之情況急迫,非立即剖腹產或轉院之不可,衡情,豈可能於楊卉羚拒絕前述方案後,未於病歷紀錄上為相關記載?),此外,更無其他人證、書證或錄音等可茲為憑;是以被告聲稱其於101年8月6日已告知需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顯難有明確佐證,應不得逕採為判斷基礎之事實。然而,醫審會鑑定書卻引用被告上開片面之詞,遽謂:「...又依卷證資料顯示,產婦於8月6日回診峙,張醫師即告知產婦及家屬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示張醫師已善盡醫師告知之義務...因此張醫師當時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云云。其判斷基礎是否符合本案實情,已殊值懷疑;乃原不起訴處分就此未予詳查,又逕援引上開醫審會鑑定意見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之依據;其認事用法顯過於速斷,未盡調查之能事,亦至為顯然。況如被告8月6日已正確評估楊卉羚情況危險之程度,因產婦凝血功能及肝指數異常,常伴隨大量出血,通常需事先備血、安排助手及加護病房等待命,此乃鑑定意見所肯認,是被告含轉診選擇之方案提出,如是證實被告已在8月6日發現情勢危險程度而有轉診建議,則應優先採之,而非採假設性論述,是今若認被告8月6日即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屬張冠李戴,誤認事實。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忽略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01年8月6日確有告台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即遂以此為基礎認定被告所為並無過失,自難認已為完足之調查,當仍有發回續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6日知悉楊卉羚血液檢驗報告後,仍未正能確評估楊卉羚現遭遇危害之急迫性,僅告知楊卉羚應提早於近二日內為剖腹產手術後,即聽任楊卉羚返家,顯未完備告知義務,亦未盡其應有對楊卉羚之注意義務。為此懇請准許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將本案發回續查,以維權益,並昭法治云云,聲請再議。
五、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1、原檢察官係根據被告之答辯,綜合卷內病歷等資料,傳喚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瞭解101年8月6日當時被告如何告知聲請人與楊卉羚等情形,再根據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張秩嘉對於本件醫療結果,並無疏失。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指摘之疑點已一一詳細說明,甚至就本案之醫療疑點,二次送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而依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皆有具體明確之說明,並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部分,又作明確且肯定之回復,且詳述理由於處分書內,原檢察官因此認被告對於楊卉羚妊娠期間之變化,均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諸卷附病歷資料及前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查無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且楊卉羚之重傷害結果亦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2、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主要內容係101年8月6日當時,被告並未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而原檢察官係認定「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亦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之說法矛盾,原處分即有偵查不完備情事云云。然查:聲請人莊慶琪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偵查中稱:8月3日醫師並沒有告訴我要立刻剖腹,但我有告訴被告,我們看的時間是8月15日,他說8月7、8日來剖腹就可以了。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我爸媽說8月8日再剖腹,但是後來我太太8月6日不適,我們有打電話過去診所」(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再與證人王熙慧、魏雅玉二人之證詞相互印證,上述聲請人莊慶琪所述應係實情(見同他字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確實有同時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或答辯狀敘述甚詳。故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內容有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8月6日即有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顯非如聲請人聲請再議狀所指係張冠李戴,誤認事實甚明。被告既有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及「必需提早到近兩日內生產」,確實係事實已論證如上,故原處分認被告已盡告知之義務,而無醫療過失,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即無不合。另被告於答辯狀再三強調聲請人父母與聲請人夫妻相信選日子剖腹係造成今日悲劇之主因,亦非全無所據。次查:聲請人另指101年8月6日下午以後打電話欲安胎或住院檢查,皆為被告之護士拒絕至錯失時機,肇致不幸等情。然依卷內證據與聲請人錄製之通聯譯文,雙方對於被告所僱請之護士回答聲請人之真意如何,解釋不一,已難有定論。況8月6日下午以後,聲請人夫妻確實未曾與被告聯絡並告知楊卉羚病情供被告研判,亦未有任何積極性要求被告接電話或應診之要求,致被告無從得悉楊卉羚後續之狀況,似為雙方所不爭之事項,則8月6日下午以後至8月8日剖腹產時,被告既無從瞭解楊卉羚之情形,其無任何醫療診斷,亦無從認被告在此重要黃金時機有何醫療過失至明。本件原處分已詳述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無違反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已如前述。聲請人上述聲請再議之內容,認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告知聲請人或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情,是誤解且與實情不符復證述如上,而聲請人其他再議之事項經核與被告是否有醫療過失之認定無涉或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醫療過失,自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再議聲請並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附件2「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七、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秩嘉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本院經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嫌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罪嫌,並無違誤,亦並無事實認定有何欠缺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A、聲請人固指稱:楊卉羚於103年8月3日就診時已向被告主訴右上腹疼痛,且自103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3日一週內,楊卉羚體重遽增達4公斤,並有水腫情況,應考量楊卉羚所懷為雙胞胎,並已懷孕達34週,正為急性脂肪肝好發之時期,被告應依具體情況提高對楊卉羚注意義務,綜合考酌後以抽血檢驗及留院治療,始為對楊卉羚最佳之處置。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引用楊卉羚楊卉羚上開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述(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14行至22行),顯見被告於8月6日審閱完楊卉羚檢驗數值後,係告知其必須提早到近2日生產,被告從未告知楊卉羚「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且有關轉診至中國附醫部份,非但為楊卉羚及聲請人所否認,亦未見記載於美村婦產科之病歷及產檢報告當中,此外更無其他人證、書證或錄音可茲為憑;是以,被告聲稱其餘101年8月6日已告知「需立即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顯難有明確佐證,應不得逕採為判斷基礎之事實,被告低估危害程度,未即告知楊卉羚應即住院檢查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應已堪認定,檢察官疏於查明,顯有違誤。且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引用被告上開片面之詞,認被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而未發現被告有疏失之處,該鑑定意見有所違誤,本應不予採認,檢察官未予詳查,逕援引該錯誤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之論述顯然已違背其認定之前提事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按:
1、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而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之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就醫師而言,應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在我國實務操作上則以「醫療常規」名之,苟醫師以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到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2、次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尚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參照)。
3、再按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參照)。
4、茲查,本件被告係因楊卉羚於103年8月3日就診時自述右上腹部疼痛,並見楊卉羚體重在一週內快速增加4公斤、眼睛泛黃、明顯全身水腫,又其所懷為男生雙胞胎,惟楊卉羚血壓仍穩定,亦無蛋白尿的情形下,綜合判斷楊卉羚有可能是急性脂肪肝,被告即為楊卉羚安排抽血、採尿等檢測,並請其3日內回診等情,此與楊卉羚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證稱:「8月3日醫師有跟伊說有異常,必須要進一步抽血檢查才能確定,並有提到關於妊娠高血壓之類的症狀,故伊抽完血就先行返家,到8月6日看報告時,被告說伊的SGOT、SGPT值有點偏高,不能等到8月15日才生,必須要提早到近2日內生產,不能再等了,然伊不能確定,必須要到下午才能確認,後來伊就在同日下午4時許致電過去確認,並約定提早到8月8日剖腹」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108頁反面);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中證稱:「...8月6日醫師有告訴我要不然就立刻剖腹,要不然就立刻轉診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但那一天我老婆說先回去問我爸媽再說,所以沒有立刻剖腹,報告看完我們就回去了...」(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92頁反面);證人即美村婦產科診所門診護理師王熙慧、魏雅玉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卉羚說他肚子痛,雙腳有水腫,醫師有幫他做抽血檢查...張秩嘉醫師有跟他說要馬上開刀,不然對母體及胎兒生會有危險」、「張秩嘉醫師跟他們解釋抽血的SGOP、SGPT的數值都是異常,這代表肝功能有異常,所以必須趕快剖腹生產,他們原本是看比較後面8月15日的日子,張秩嘉醫師說要馬上開刀,不能等到8月15日,他們就說要回去跟家人討論再來確定」等證詞均相符合(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108頁正、反面)。綜上所述,被告於8月3日之例行性產檢,已然發覺楊卉羚之血壓有所異常,並對此提出合理之醫療判斷,並為確認楊卉羚血壓異常情形之肇因,更對楊卉羚進行抽血檢測,非僅率然囑咐楊卉羚返家繼續觀察;復於8月6日血液檢驗報告產出後,被告更本於其醫療專業判斷,善盡其告知義務,告知聲請人及楊卉羚必須即刻接受剖腹生產或立即轉診至中國附醫,故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違反其醫療照護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偵查及答辯狀中辯稱伊有告知楊卉羚需立即接受剖腹生產或轉診至中國附醫等語,亦核與聲請人、楊卉羚及上開2位護理師之證詞相互印證,應屬實情,亦附敘明。
5、又查,醫審會依其專業而為鑑定並提供專業鑑定意見,依卷內資料認定,本件被告於初期發現楊卉羚血液檢驗數值異常,至最終立即安排轉診至中國附醫進行急救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疏失之處,此亦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943號卷第33頁至35頁反面、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45頁至48頁)。參酌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要旨,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故原檢察官認被告無醫療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詞指摘醫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基礎事實有誤、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自屬無憑。
B、另聲請人指稱:楊卉羚8月6日檢驗數據已顯示出症狀之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確為本案法益侵害結果之肇因,被告未踐行「立即安排產婦住院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就應行生產」之程序,僅籲孕婦提早剖腹產時點,放任自檢驗報告中已可判讀出的損害風險短期內發生、擴大之可能,終至產婦延誤治療時機,其醫療行為與本案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重傷害結果難謂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1、然查,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就本件因果關係之有無而言,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為:(1)「本案依產婦之臨床表現及檢驗報告,急性脂肪肝及HELLP(溶血、肝臟酵素升高及低血小板等)症候群兩種疾病,均有可能造成本案胎兒死產;急性脂肪肝及HELLP症候群,與上開Creatinine、AST/SGOT及ALT/SGPT檢驗值異常均有關連;造成產婦敗血症、子宮感染壞死之原因,可能為產婦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產前陰道大量出血及手術中大量失血,造成容積性休克及免疫功能不全,並導致子宮缺血,子宮傷口無足夠血液及養分供應下,無法癒合復原,導致子宮最後缺血壞死;腹中胎兒死產之原因為瀰漫性血管內凝血功能不全引發胎盤大量出血,胎兒缺氧缺血而死。腹中胎兒死產及產婦子宮壞死之關連性,在於兩者同屬產科併發症(如急性脂肪肝及HELL P症候群等)之後遺症;本案張醫師所為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2)「『妊娠急性脂肪肝』與『HELLP症候群』之致病原因未明,其臨床表現亦不盡相同,依產科教科書(Williams Obsterics,2010年23版),雖兩者均表現肝指數升高、溶血及血小板偏低,惟妊娠急性脂肪肝之病人常會伴隨黃疸,而HELLP症候群通常不會有上述表現;本案就產婦歷次產檢及生化檢驗資料,係無法判別產婦罹患何種肝臟疾病,另因產婦肝指數升高及8月8日住院當日臉色呈現泛黃(此即黃疸表現),張醫師當時認為產婦罹患急性脂肪肝,而緊急安排轉院,其後之抽血檢查報告確實呈現嚴重膽紅素(bilirubin)升高(嚴重黃疸),以此研判產婦當時極有可能罹患急性脂肪肝;張醫師認為產婦發生急性脂肪肝之判斷,並無誤診,與產婦之病程進展一致,亦無延誤對產婦進行檢驗。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認為產婦疑罹患HELLP症候群,係基於生化檢驗結果有溶血、肝功能指數上升及低血小板,均有相當理由,且與急性脂肪肝於病情惡化後,亦皆會導致最後胎兒死亡之結果」(參見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45至48頁)。是足認並無楊卉羚個人身體外之外力因素造成前開胎兒死產或生殖機能喪失之結果,且被告於發現楊卉羚前開急性症狀後,給予正確之診斷,並立即採取適當之醫療措施,且過程亦無任何之延誤,實亦難認其醫療行為與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亦屬無據。
C、聲請人又稱:楊卉羚8月6日看診返家後,因身體不適,渠等相繼於同日下午、次日去電美村婦產科請求被告醫療協助,為遭護理人員以:「既已排8月8日剖腹生產,請楊卉羚忍耐至是時再予處置,否則縱楊卉羚現在自行前來診所,所方也無法處理」回應,始錯失救治之黃金時機,正由是事實上被告於8月6日未正確判斷楊卉羚情勢之危急程度,任楊卉羚返家,故診所醫療人員對於病患之個案情況才會全無掌握,被告顯然錯判病症之急迫、危害程度,其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101年12月14日偵查中已證稱:「...後來於8月6、7日我都有打電話去美村診所說我太太有點不舒服,他們說現在過去也無法任何處理,因為我老婆是選8月8日剖腹的...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5314號卷第91頁反面),聲請人此次證詞亦與其提出101年8月8日與被告之通聯譯文內容(參見103年度醫偵字第1號卷第18頁)相符;因而可知聲請人確實僅告知護理人員楊卉羚身體有些不舒服,而並未在電話中提其楊卉羚當時身體狀況或身體有嚴重不舒服等情形,故導致護理人員誤以為楊卉羚只是一般產前假性陣痛而無在已安排的剖腹生產日期前提早住院。況於8月6日下午以後,聲請人夫妻確實未曾與被告聯絡並告知楊卉羚病情供被告研判,亦未有任何積極性要求被告接電話或應診之要求,致被告無從得悉楊卉羚後續之狀況,似為雙方所不爭之事項,則8月6日下午以後至8月8日剖腹產時,被告既無從瞭解楊卉羚之情形,其無任何醫療診斷,亦無從認被告在此重要黃金時機有何醫療過失至明,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告錯判病症之急迫及危害程度,違反其注意義務,非有理由。
D、再者,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又陳稱:被告未能正確評估楊卉羚現遭遇危害之急迫性,僅告知楊卉羚應盡快手術之意思,即聽任楊卉羚返家,未採取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要求「當血液檢驗結果報告顯示異常時,已不適合安胎處置,應立即安排產婦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術前準備就緒後(如備血、助手及安排加護病房等),就應進行生產。」手段,顯未完備告知義務,亦未盡其應有注意義務,至楊卉羚身體健康之損害與死胎結果云云:
惟以,被告所為醫療行為未違背一般醫療常規,也無怠慢或疏忽,聲請人自非能以結果不理想,而反過來對醫師之醫療處置嚴予苛責,被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諸卷病歷資料及醫事審議委員會二次鑑定意見,被告無任何違反醫學常規之情形,且楊卉羚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已論證如上,聲請人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要無可採。
八、綜上各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並置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