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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正寬被 告 蔡秀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及被告住所地之

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就印鑑登記及證明申請之核發規定,申辦「印鑑登記」原則上應由本人親自赴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僅僑居國外、在營軍人、矯正機關收容人、重大疾病患者、隔離治療之病患、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隨船航行之海員等法定情形,始得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5 條各款規定辦理;而申辦「印鑑證明」,則得委任他人辦理。本案周靖峰即被告之子周靖峰(下稱周靖峰)於民國

101 年7 月19日辦理者係「印鑑登記」,參酌前開規定,被告應係親自赴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369 建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是被告自應知悉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然被告事後竟為求脫免民事責任,諉為不知,實不可採。

㈡本案之實情為:於101 年8 、9 月間,因周靖峰積欠地下錢

莊金錢,遭人逼債孔急,被告及周靖峰遂拜託王森平協助渠等處理債務,即先以被告名下坐落南投縣水里鄉蛇窯附近約40坪之建地處理,不足部分再以本案房地向聲請人借款,且聲請人均在王森平住處交付現金予周靖峰。詎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3 年1 月間,由周靖峰向聲請人誆稱:伊欲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全數借款,但因本案房地尚存有聲請人之抵押權登記,故銀行不願核貸,須聲請人先行塗銷抵押權後,伊再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債務,並願簽發300 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致聲請人受騙,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聲請人於103 年1 月7 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向周靖峰催討債務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並一再當面要求於103 年農曆年過後再行還款,是被告就本案事實顯然全部知情並同意,豈可諉為不知?且王森平當時亦全程在場,並曾聽到:被告親口說要還聲請人300 萬,不會欠聲請人的錢,因為春節到了,過完春節後再處理等語。又被告於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未向聲請人還款,卻於103 年2 月27日清償本案房地上、設定登記在前之另一抵押權人蔣朝政之抵押債權,該抵押權早於101 年8 月即設定登記,若被告對此不知情,為何要還錢給蔣朝政?且被告旋於103 年3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女周憶嵐,可見被告不但知情,且有授意周靖峰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被告嗣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周憶嵐,係為規避債務,是被告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同案被告為避免本案房屋遭拍賣,而願承擔偽造文書罪責,所供實為迴護其母之詞,不足採信。原不起訴處分採取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原檢察官又未進一步訊問王森平,率予結案,偵查未見完備,有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必要。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逕以周靖峰之供述

,作成不起訴處分,應有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實有交付審判,再行調查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正寬以被告蔡秀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

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

104 年6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4 年6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擔保周靖峰向聲請人之借款,乃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及同段369 建號之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 萬元予聲請人。詎被告與周靖峰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7 日,由周靖峰向聲請人佯稱:因本案房地尚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伊欲以本案房地,向銀行貸借更高款項,以清償向伊貸借之款項,然銀行不願核貸,必需先塗銷該抵押權,銀行始願意核貸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出具抵押權清償證明書與周靖峰,以俾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詎上開塗銷抵押權辦理完畢後,周靖峰未以上開房地,向銀行貸借款項以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且僅清償90萬元後,乃不願返還其餘借款,嗣經聲請人調閱本案房地之異動資料,始悉本案房地已於103 年2 月27日信託與他人一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嫌。

五、嗣檢察官因被告罪嫌不足,以104 年度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拿伊土地去借錢的事情。(問:設定抵押權一事,你何時知道?)伊是今年(103 年)過年前,才第一次知道,但當時伊還不知道跟聲請人借錢的事情。(問:你後來土地是否信託給妳女兒?)是,因為伊女兒借很多錢出來還給當鋪,因為這土地之前也設定抵押權給當鋪等語。經查:質之聲請人以周靖峰以被告之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其債務之擔保,而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然周靖峰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被告的印章、證件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手續等情,業據周靖峰供述在卷,則被告供稱周靖峰確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拿其印鑑、證件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是同案被告恐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衡以被告與周靖峰係母子,被告應會迴護周靖峰,周靖峰亦會以被告同意設定抵押權為辯詞,以規避相關刑責,惟被告與周靖峰仍為上開供述,足見被告所辯非虛。又證人王森平到庭供稱:被告係103 年1 月間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周靖峰與聲請人為了這件事在吵架,伊打給被告,被告才知道設定及塗銷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觀之,足見周靖峰未經被告同意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既不知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難謂其與周靖峰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因而以被告之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本案係周靖峰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拿被告的印章、證件辦理相關設定抵押權之手續等情,業據周靖峰供述在卷,並經原署另行起訴周靖峰在案,則被告供稱周靖峰確實未經其同意,即擅自拿其印鑑、證件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等語,自非無據。況證人王森平亦陳稱,被告係103 年1 月間即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周靖峰與聲請人為了這件事在吵架,伊打給被告,被告才知道設定及塗銷抵押權這件事等語。是周靖峰既未經被告同意而為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則被告既不知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或其後之塗銷抵押權等情,自難謂其與周靖峰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尚難以詐欺罪責相繩。從而,本案被告既非向聲請人借款,而非債務人,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基於所有權人而為處理或信託登記他人,均尚與詐欺罪責無涉。又原署就證人王森平已訊問明確,自無再予訊問之必要。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七、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已經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聲請人雖指稱:周靖峰於101 年7 月19日辦理者係「印鑑登

記」,故被告應係親自赴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辦,而知悉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乙事云云。經查,證人王森平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到103 年1 月間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周靖峰與聲請人為了這件事情在吵架,伊打給被告,被告才知道設定與塗銷抵押權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213 頁),核與周靖峰於偵查中供稱:伊母親是在103 年

1 月20日左右才知道伊拿伊母親的房子抵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簽名係伊寫的,且伊設定抵押權給聲請人並未經伊母親同意等節相符(見他卷第24頁反面),復觀諸卷附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103 年9 月15日水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周靖峰於101 年7 月19日所申請者乃「印鑑證明」,而非「印鑑登記」,故無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5 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得委任他人申請,非必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係親自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應屬誤會。是被告辯稱:伊不知道周靖峰向聲請人借錢,係至103 年農曆過年前才知悉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乙事;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蔡秀菊」之簽名非伊所寫等語,應堪採信。

㈡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明知全部實情,竟由周靖峰向伊佯稱因

本案房地尚存有伊之抵押權登記,銀行不願核貸,需伊先塗銷抵押權,周靖峰將再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以清償對伊之負債等語,致伊受騙而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於103 年1 月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伊向周靖峰催討債務時,被告均全程在場,並一再當面要求103 年農曆年過後再行還款,可見被告就本案事實顯然全部知情;又王森平於被告向聲請人借款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均全程在場,並曾聽到:被告親口說要還聲請人300 萬,不會欠聲請人的錢,因為春節到了,過完春節後再處理等語,然檢察官未進一步訊問證人王森平,率予結案,偵查未見完備云云。經查,證人王森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周靖峰與聲請人在伊工廠那邊講塗銷抵押權的事情,內容大約是周靖峰要聲請人先塗銷抵押權,這樣比較好借錢,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以前聲請人與周靖峰在伊工廠談論借錢事宜時,被告也都沒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12 頁反面),可證被告於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要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均未在場,自難認被告知悉周靖峰向聲請人借款及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又予以塗銷之情事。又被告未於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上簽名,其對於周靖峰所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乙事,事先並不知情,已認定如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周靖峰向聲請人佯稱須先塗銷抵押權後始能向銀行核貸乙節,自難認被告與周靖峰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而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聲請人另指稱:伊於103 年1 月7 日塗銷本案房地之抵押權

登記後,被告隨即於同年3 月27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周憶嵐,係為規避債務,被告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確云云。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將其所有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周憶嵐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8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信託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94頁反面至第103 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伊將土地信託給伊女兒,係因伊女兒借很多錢出來還給當鋪,這土地之前也設定抵押權予當鋪等語,復又供稱:伊已經幫伊兒子還債務200 多萬元予聲請人,也拿伊女兒的保單來質借,伊怕土地被伊兒子花掉,所以才將房地信託予伊女兒等語,雖被告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周憶嵐之行為動機,前後供述略有不同,惟關於行為動機等細節方面,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要難據此逕認被告所述均不可採,亦難僅憑被告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周憶嵐,即認被告係為規避上開抵押債務,而與周靖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聲請人又指稱:於101 年8 月間,本案房地即設定抵押權予

蔣朝政,怎麼可以說沒設定?是被告授意周靖峰拿房子給伊設定抵押權,若設定予蔣朝政之抵押權,被告不知情,為何要還錢給蔣朝政云云。惟查,無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房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蔣朝政,均與被告是否知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等事無關,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與周靖峰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就其所有本案房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信託行為,亦與詐欺罪嫌無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㈤至聲請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 號撤銷

信託等事件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欲證明被告在102年11月至12月間即知悉周靖峰與聲請人借錢及設定抵押權乙事,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非屬本院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否則將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陳忠榮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