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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陳漢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所為妨害名譽行為,並非僅有被告103 年

3 月5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所為陳述,惟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僅就被告上開於本院家事法庭內所為陳述是否構成誹謗罪嫌乙事為認定,而有經告訴事項未予偵查之違法情形:

㈠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陳文章於103 年3 月24日就被告於103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所為陳述提出告訴後,復於103 年7 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補充告訴狀㈡,就:1.被告陳漢忠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案號:101 年度自字第28號)造謠陳稱:聲請人之所以能一路唸到大學,是他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的結果云云,意圖型塑聲請人忘恩負義的形象。2.被告陳漢忠亦曾向其女兒陳稱:聲請人向其說「我是來看你死了沒」、聲請人念大學是被告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等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之名譽。3.被告陳漢忠亦長年、多次於馬路邊、法庭間及與不同親友之見面場合上,以言語及文字向多人散布上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等犯罪事實,提出告訴,並提出相關證據,有該份補充告訴狀㈡可稽(參聲證4 ,第3 至9 頁),足認聲請人已就被告陳漢忠之其他誹謗行為向檢察官提起合法告訴。

㈢然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僅就被告於103 年3 月

5 日在本院家事法庭所為陳述為偵查、處分,對於聲請人前揭追加告訴事項部分之調查證據及認定情形則付之闕如,依前揭規定,顯有經告訴事項未予偵查之違法情形。

二、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陳漢忠於不公開法庭所為陳述而認定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屬違背論理法則:

㈠依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無須不特定人,如有多數人得

以共見聞,亦可成立誹謗罪,故法庭是否公開和被告是否成立誹謗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㈡本案被告陳漢忠於103 年3 月5 日於本院家事法庭陳述前,

其已知悉庭內有7 人,且其中1 名為被告陳漢忠3 位女兒共同委任之律師,故被告陳漢忠3 位女兒勢必能經由其等委任律師閱卷後,而見聞該庭訊筆錄,是其等必然得以共見聞被告陳漢忠刻意捏造之不實誹謗內容,而仍為之,況不公開法庭亦非屬法定言論免責之處所,是被告陳漢忠所為陳述,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該不公開審理程序並無其他旁聽之人乙情,認定被告陳漢忠所為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危險,忽略尚有至少10名人士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被告陳漢忠之言語,其論理顯然違背常情。

三、前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以被告陳漢忠係就聲請人所為證述不利於其請求扶養費而表達意見,而認定被告陳漢忠並無誹謗故意乙情,亦有違論理法則:

㈠查聲請人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均屬中性事實陳

述,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所以不利於被告陳漢忠,乃因事實本身即不利於被告,並非聲請人無中生有、故意加料所為。而被告陳漢忠如真發現聲請人當時證詞有任何虛偽不實之處,其大可舉證反駁,甚或向檢察官提告聲請人之偽證罪嫌,然被告陳漢忠除了空泛辯稱聲請人在編故事及所述不實,及另以本案之不實言詞妨害聲請人名譽外,從未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聲請人證述不實之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捏造之不實言論,其目的在於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以矯飾被告行為,要難認被告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㈡細究被告陳漢忠所陳稱不實事項內容,係誣指聲請人霸佔父

母財產、向被告惡言稱:「我是來看你死了沒」、捏造聲請人能念到大學都是被告及其他兄弟出的錢云云,均與被告與其女兒間扶養費請求權完全無關,益證被告陳漢忠所言僅係將其多年來一再侵害聲請人名譽權之行為於該法庭重複再犯,並非單純就訴訟本身表示意見。

㈢況對於證人所證稱內容表示意見,並不代表被告當能肆無忌

憚以不實言論貶損該證人之人格權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認被告陳漢忠所言與訟爭事項並非全然無關,進一步認定被告並無誹謗故意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本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雖非無見。然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告訴事實有部分漏未調查之情形,且對於被告陳漢忠所為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言論有無散布於眾意圖及誹謗故意之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考諸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認事用法,因未依照卷內各項證據詳予認定事實,所為推論亦屬違背論理法則,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8 條「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 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故應予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章以被告陳漢忠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嫌,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1 月5 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 號處分書為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刑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於104 年5 月8 日,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4 年

6 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後,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黃銘煌律師於

104 年7 月8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係於

104 年7 月8 日收文,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各1 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叁、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肆、經查:

一、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續字第24號不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㈠本件經向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

費案件全卷、並勘驗上開103 年3 月5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後,發現被告於告訴人作證陳述完畢,法官訊其意見時,確有表示:……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等語,有上開案件審理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指述尚堪採憑。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庭訊之陳述,係對法官訊問其對告訴人之證詞有何意見後,表達個人之意見及不滿情緒,其主觀上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容有合理可疑之處,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家事事件法第9條定有明文。是家事事件原則上係不公開審理,例外時,始公開審理。而上開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事件,系爭103 年3 月5 日審理時,承審法官雖未諭知以不公開之法庭行之意旨,惟亦未就有何例外而應許旁聽之情形為任何之諭知,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是既無應許旁聽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該日之審理,仍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佐以上開案件於103 年3 月5 日前後之歷次審理均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有該案件102 年12月11日、102 年12月30日、103 年4 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可憑,及系爭103 年

3 月5 日審理初始,身為證人之告訴人到本院後,原係在法庭外等候,待法官點呼後始進入法庭內等情,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及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益堪認系爭103 年3 月5 日之審理,實際上仍係以不公開之法庭行之。則被告於是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僅係於法庭內之特定人所得見聞,亦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繩以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二、原臺中高分檢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再議駁回之理由則謂:

㈠按家事事件法第9 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除經審判

長或法官許可旁聽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系爭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家事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之訊問筆錄,雖未記載不公開審理之旨,惟依原檢察官向本院查詢結果:「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法院之家事案件均未公開審理,案件之進行,當事人均係一件一件進入法庭,審理時法庭大門也是關閉。若有許可旁聽,會在筆錄上特別記載,本件應係漏未記載程序事項。」等情,有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是系爭家事事件之審理,既未經法官許可旁聽,自是不公開審理,應為明確。準此,被告在不公開審理之家事法庭陳述系爭言詞,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退一步言,觀之上開訊問筆錄之全部內容,該家事事件係被

告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給付扶養費之事件,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略以:80年6 月伊父母將名下房子分給伊,被告很有錢,只是都隱藏起來,99年10月24日被告暴力攻擊伊,陳春煤居間協調時,有提到被告不怕伊告,因為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被告最近大概2 、3 年一直拿錢資助伊三哥陳文堂,伊推斷是21萬元的數倍或數十倍,因為陳文堂在伊與被告的訴訟中力挺被告;伊母親一直責罵被告不照顧妻女,伊母親不讓被告參加母親的生日,只願意讓被告之前妻及女兒來參加,被告沒有給過母親一毛錢,故意不讓母親睡覺,虐待母親,伊母親曾向嫂嫂及鄰居抱怨過;被告常常說外面欠債,所以沒有錢,但是出入都是名車,衣著看起來很昂貴;伊母親過世前住加護病房時,被告從未照顧過一天,喪葬費一毛都不出等語。依聲請人上開證述,其證詞不利於被告請求扶養費,且提及相關之家務糾紛,則被告於法官訊問時,接續陳述:「我只能說真的很會編故事。這些所有的事都是他自己聯想出來。因為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證人所述不實啦。」等語( 詳原署勘驗開庭錄音光碟之筆錄) ,係就聲請人證述之內容表達意見,與訟爭事項並非全然無關,應認其並無誹謗聲請人名譽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再議意旨所

敘系爭法庭並非不公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等情,均非可採。是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茲分述本院論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公然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上並非公然為之,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一見解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有適用。再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所謂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然此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對於法官訊問所為之任何陳述,均合於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必以其在法庭上之陳述之內容,實質上與其被訴或被控者或斯時被訊問者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始有善意與否之問題。另為保障訴訟當事人訴訟上自我防衛之權利,同時確保其言論自由,如在法庭上之陳述與被訴事實已有一定程度之關聯,則審查該言論是否非專以毀損他人之名譽為目的時,實不宜過苛,且應考量其陳述之整體脈絡所呈現之語意、印象與目的,否則答辯人動輒得咎,易造成訴訟當事人心理上之不必要顧慮,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㈡被告確有於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審理時,陳稱「……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之語,業據聲請人指訴在卷,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下午2 時35分許庭訊錄音無訛,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24號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就當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案件民事家事庭法官訊問及被告陳述之過程,其前後內容節錄如下:

律師:有收到我們的信嗎?法官:答辯狀喔?律師:對。

法官:有收到。有寄繕本給聲請人嗎?律師:因為我不知道對造的地址。

法官:聲請人還是要聲請相對人給付你扶養費嘛。是不是?

一共4 萬7000元嗎?陳漢忠:對阿。

法官:那相對人有什麼答辯呢?律師:是聲明嗎?法官:對。

律師:聲請駁回。然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法官:那你們說的那個叔叔今天有到庭嗎?律師:已經在外面等候了。

法官:已經在外面了?律師:是。

法官:那請他進來。

律師:好。

……法官:你叫什麼名字?陳文章:我叫陳文章。

法官:出生年月日什麼時候呢?陳文章:49 年3 月11號。

法官:住哪裡?陳文章:臺中市○○區○○○路○○號。

法官:請坐。

陳文章:好。

法官:你是聲請人的弟弟是不是?你是陳漢忠的弟弟?陳文章:對。

法官:親弟弟嗎?陳文章:對。

法官:那你今天願意作證嗎?陳文章:對。

法官:那請你據實陳述,若有虛偽最高可處7 年有期徒刑。

朗讀完結文後,請簽名。

陳文章:好。今為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事

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謹此具結。證人陳文章,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日。

法官:好,陳文章先生,你和陳漢忠先生一直都有在聯絡嗎?陳文章:對不起,麻煩你再說一遍。

法官:你跟你哥哥陳漢忠有常常往來嗎?陳文章:喔,很少,不多。但是他還是會回來。

法官:老家是在?陳文章○○○區○○○路○○號。

法官:你現在還住老家?陳文章:是我現在還跟父母同住。

法官:他會回老家看父母?法官:父母還在嗎?陳文章:都過世了。

法官:那現在過世後還會回去看你嗎?陳文章:他不是來看我,他是來暴力攻擊我。他是要來砸房、恐嚇取財。

法官:他會回來暴力攻擊你?陳文章:對,他會砸我房子對我恐嚇取財。

法官:那父母什麼時候過世的呢?陳文章:我父親在民國81年過世。

法官:母親什麼時候呢?陳文章:母親在民國93年。

法官:那你說他暴力攻擊砸房子,有什麼證據呢?陳文章:已經判刑了。

法官:都有判刑了?陳文章:對。他砸我房子已經判刑,他恐嚇我也已經判刑了。

(播放時間00 : 32 : 42.215)陳文章:而且我母親的喪葬費,他一毛錢也不出。他事先嗆聲,而且事後也一毛錢都沒出。

法官:相對人還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陳漢忠:證人...法官:我問相對人。

相對人:沒有。

法官:沒有。那聲請人有什麼問題要問證人的?陳漢忠:我只能說真的很會編故事。(台語)這些所有的事

都是他自己聯想出來。因為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不過讀到頭殼有點壞掉,關在家裡玩股票也沒有人知道,我沒有恐嚇,怎麼可能他一直打電話來讓我恐嚇,不過法官還是判我,他打電話給我卻把我錄音,他現在跟人講電話都錄音,我現在去哪他也都打聽我去哪,我去找親戚朋友都不行,所以他很會編故事啦,證人所述不實啦。這都是他聯想,他真的是一個很好的編劇啦。

法官:那他說你在彰化還是哪裡有很多地啦?陳漢忠:這都是他編出來的,這都有事實可以證明。他既然要我死,不怕我,反正我會告他誣告。

法官:那你有沒有請領過保險金呢?陳漢忠:我最後有一筆,那是55歲時沒辦法。之前40幾萬時

,我連我女兒一起保,但是倒了以後就被保險公司吃掉了,就都沒有了。我有保癌症,可是我欠人家的錢我都有還。我領到我就還錢。

法官:之前有繳過40幾萬的保險費,是幫小孩子投保?陳漢忠:那個時候離婚後,因為我想家裡的小孩或是我死了

以後,家裡沒有一筆錢不可以,那個時候我都是為家裡著想。

法官:是為家裡保險?陳漢忠:對。後來生意倒閉,家裡就都沒有錢了,保險也都沒有了,也都領不回來了。

法官:後來生意倒閉就沒有再繳保險。

陳漢忠:對。

法官:也領不回來。

陳漢忠:對。保險都是國華保險公司的。

法官:什麼保險?陳漢忠:國華保險公司。

法官:國華現在沒有了?陳漢忠:對。

法官:55歲有去投保癌症險?陳漢忠:啥?法官:你說你有去投保癌症險?陳漢忠:55歲投保癌症險跟重症及醫療及意外。

法官:是跟哪一家投保的?陳漢忠:是跟三商。

法官:是跟三商?陳漢忠:對。後來沒有錢繳,我解約一些掉,所以我領得很

少。我重症50萬解約到一半剩25萬,還有一個豁免權那個我也解約,因為我不知道豁免權是什麼,我領到的癌症險跟重症的醫療的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我都拿去還債。

法官:你拿去還誰?陳漢忠:還給我的債權人。

法官:你的債權人是誰?陳漢忠:現在陳春煤那個我還欠他30萬。他既然要講陳春煤

,我就講陳春煤,他打電話給陳春煤然後對他錄音,他一樣,也都跟我打電話,我有跟陳春煤講,你跟陳文章講電話你要注意,他專門在錄音的,我有提醒過他,很卑鄙啦。還有就是我勞保費也領了,我還給一個叫作羅建銘。

法官:羅建銘?陳漢忠:對。阿現在還有三商保險公司的總監張嘉宏我現在

還欠100 多萬,所以他們見不到我的債權人是對的阿。

法官:三商保險的總監喔?陳漢忠:對。那個張嘉宏。

法官:100 多萬元?陳漢忠:對,也欠了將近十年了。因為我的心臟要開刀,要

自費,大概要6 、70萬,也不敢去開刀,因為我主動脈有一個瘤已經到5 公分了,不開刀很危險,但是沒有這筆錢開刀。

法官:60萬?陳漢忠:6 、70萬啦左右,所以我不敢開刀,而且我現在假

牙,也要10幾萬,現在都沒辦法,像我弟弟說我們分財產,那是我的母親常常要跟我要錢,因為我是做生意,因為我沒現金,我就先開支票給她,有的話你就領,沒有的話你就不要領。

法官:那110 萬支票是?陳漢忠:那開好幾張,我開了到底幾張我已經忘記。

法官:證人所說的?陳漢忠:分財產那是他自己編的,因為那時候他還小,他還

不知道,他們都說我沒有拿錢回去,我事實上,我錢拿的最多。因為母親死掉了,父親也死掉了,已經沒有辦法請他們出來說。我弟弟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

法官:證人把父母親的財產過到他名下。

陳漢忠:對。但是這與本案無關,既然他說這麼多,這個等

到他誣告、偽證的時候,我再來講這些,不然這個案子是沒完沒了。

法官:那我去調你國稅局的資料,你都有兩萬塊的利息所得

?陳漢忠:好,這是錯誤的。我已經聲請了,國稅局的筆錄錯,早就歸零了。

㈢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上開民事家事事件開庭

發言時,以「……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之語指摘聲請人,惟被告前述指摘是否已構成誹謗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誹謗聲請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誹謗之故意,或是否專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仍應就其發言內容之脈絡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況被告為防禦而攻擊敵性證人之可信性,引述非直接相關之間接事實以為彈劾,本在言詞辯論之範圍內,亦為法庭活動所常見,自不得僅片段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語句,遽指為犯罪。經查:

1.上開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被告向本院聲請請求命相對人即其女兒陳暢晴、陳寀詒及陳貞宇給付扶養費。103 年3 月5 日審理時,被告陳漢忠乃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人身份到庭應訊,本件聲請人陳文章則係相對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在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顯為被告陳漢忠之敵性證人。且考諸本件聲請人陳文章在103 年3 月5 日當日庭訊之證詞:「【問:聲請人(即被告陳漢忠)在父母過世後有分到遺產?】有。聲請人原先做生意時向父母借款110 萬元……,之後父母就跟所有兄弟要收取生活費,聲請人只有累計給過4 萬元……,後來聲請人沒有分到現金,以當初得110 萬元借款及利息當作分給他的財產……」、「【問:聲請人還有其他財產?】聲請人在99年初曾經跟我提過,彰化有筆800 坪左右的土地,準備要蓋製油工廠……,聲請人目前很有錢,而且有好幾塊地,不只有彰化那塊地,但是聲請人都將它隱藏起來,故意不登記其名下……聲請人最近大概2 、3 年一直拿錢資助我三哥陳文堂……,金額多少他們不肯講,應我的推斷是21萬元的數倍或數十倍……他曾經跟我說一年要繳70萬元保險金,當時他開的車子也是名車,那時候竟然沒有錢可以給我母親,或是給妻子……」、「【問:對於聲請人以前有沒有照顧過其子女?】聲請人子女小時候曾經回老家住半年以上,一個女兒還在我們那邊就學,那時候他還未離婚,就我所知我母親一直責罵聲請人不照顧妻女……」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陳文章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雖未實際自父母處分得現金,然擁有多筆不動產及現金,而非無資力之人,且對父母及妻女均未善盡扶養之責,而對被告在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顯然不利,是被告在當日證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文章證述結束後,經法官訊問對該案證人即本件聲請人陳文章證述內容之意見,以及以聲請人所證述之內容質問被告時,被告方在全部之回答中,提及「……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等片段,是若回復至被告整體陳述之脈絡觀之,被告僅是順帶提及此等片段,其意在援引彈劾證據,屬於其駁斥本件聲請人陳文章在該審理期日證述父母親不分配現金給被告及抱怨被告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任等節之可信性,以免遭法院駁回其給付扶養費請求之防禦方法,而與其訴訟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應甚明確。

2.本院審酌被告遭聲請人指為誹謗之片段,係被告在審理期日回答法官詢問對聲請人之證詞有何意見,以及回答法官憑聲請人證述內容所為之質問時所為整體陳述之一部,為被告在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民事家事事件之全部防禦(即被告是否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權利者、或受扶養之程度等事項)之一部,其內容仍在訴訟上自我防衛權利之合理行使範疇內,故被告當庭所為「……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之陳述,作為對被告當庭回應法官所詢問之各個問題所為之整體陳述之一部分,實難單獨割裂,而單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當時係專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是縱聲請人對被告當庭之全部陳述中,關於「……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之部分,認為與事實不符,仍無從將此等片段自對被告上開於審理中整體陳述中割裂而以誹謗罪相繩。

㈣聲請人固以:被告在上開聲請給付扶養費民事家事事件於本

院家事法庭陳述前,其已知悉庭內有相對人共同委任之律師,故被告之3 位女兒勢必能經由其等所委任之律師閱卷後,而見聞該庭庭訊筆錄,而仍為之,況不公開法庭亦非屬法定言論免責之處所,是被告陳漢忠所為陳述,自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逕以該不公開審理程序並無其他旁聽之人乙情,認定被告陳漢忠所為陳述並無散布於眾之危險,忽略尚有至少10名人士之「多數人」得以共見聞被告陳漢忠之言語,其論理顯然違背常情云云,惟按:

1.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普通誹謗罪,應分以行為人之侮辱行為符合公然,及主觀上存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其要件。而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乃係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所謂的多數人,雖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然其人數仍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至誹謗罪要求之散布意圖,則係指行為人於指摘傳述足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須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目的而為,有無具備此項意圖雖屬主觀要件之確認,誹謗行為無庸於客觀上達到眾所周知之程度,而有別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判斷,然仍應視個案情狀,依行為人之具體認知、想像與預見,以為認定主觀上是否確有將所述負面事實轉知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企求,如未能確定此點,自無繩以本罪之可能。經查:雖被告於103 年3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庭期,在法官訊問時當庭以上開言詞指摘聲請人。惟按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判長或法官應許旁聽:一、經當事人合意,並無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二、經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聲請。三、法律別有規定。審判長或法官認為適當時,得許就事件無妨礙之人旁聽;法官於法院內、外開庭時,除有本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外,以不公開法庭行之;當事人得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是否允許旁聽之意見。法院允許旁聽者,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允許旁聽開庭,應載明於筆錄,並宣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 條及家事事件處理細則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上開本院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821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103 年3 月5 日之庭期筆錄中並無允許旁聽之記載,顯係不公開審理甚明,是除上述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人、相對人、證人、受任律師、暨法官、書記官、通譯等人在場外,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出該法庭,即難認為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

2.又被告前開「……我這個弟弟陳文章,自小就是我們四個大兄賺錢才讓他讀到大學畢業……」,及「……我弟弟(即聲請人)自己在那邊編故事來講的啦,他一直跟我父母親住在一起,他什麼時候把父母親都過戶到他名下,沒有人知道。他還硬說是他分他應該分的」等言語片段,係被告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援引之防禦方法,構成當庭防禦自己權利所為整體辯白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觀之前開開庭內容,被告僅係於審理期日,回答法官詢問對聲請人之證詞有何意見,以及回答法官憑聲請人證述內容所為之質問時,對承審法官提及上開片段,更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意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法庭內向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言詞,顯係訴訟上之防禦方法,而該次家事事件之審理,又非公開行之,被告於陳述時主觀上自非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即與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之公然要件,以及刑法第310 條所定之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

㈤至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聲請人曾就「被告另於

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案號:10

1 年度自字第28號),造謠陳稱:聲請人之所以能一路唸到大學,是他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的結果云云,意圖型塑聲請人忘恩負義的形象」,「被告曾向其女兒陳稱:聲請人向其說『我是來看你死了沒』、『聲請人念大學是被告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等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被告長年、多次於馬路邊、法庭間及與不同親友之見面場合上,以言語及文字向多人散布上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之部分提起告訴,顯有已經告訴事項未予偵察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按:

1.告訴人提起告訴,須指明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追訴之意思,始為合法。然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補充告訴狀㈡」,向檢察官表明:「本次本人提告之內容如下:(壹)被告陳漢忠長年多次誹謗本人" 全拿父母財產及霸佔父母財產" 。(貳)被告陳漢忠長年多次造謠惡性誹謗本人,說本人曾向他說『…我是來看你死了沒!』。(參)被告陳漢忠長年多次造謠說,本人之所以能一路順利念到大學,是他及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的結果。(肆)被告陳漢忠惡意造謠誹謗本人," 說他曾勸誡我:『既然財產已經都歸你了,哥哥的經濟那麼困難,是否他(指陳文堂)的一份給他,或是將房子買過來給陳文堂住」,但是告訴人都不願意,還錄音告被告恐嚇取財。" 」(原文照錄,參偵885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上開「補充告訴狀㈡」所申告之內容,均是「被告長年多次為何言語」,以及「被告曾經為何言語」,均難認聲請人已有指明具體之犯罪事實,其告訴尚非合法。

2.次查,上開「補充告訴狀㈡」內,固曾於(貳)項下附稱有聲請人向被告女兒查證之LINE畫面影像,於(參)項下附稱有101 年11月22日本院刑事第15庭審判筆錄等證據,然其意旨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向檢察官特定所欲追訴之特定犯罪事實,即為如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之「被告另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案號:101 年度自字第28號),造謠陳稱:聲請人之所以能一路唸到大學,是他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的結果云云,意圖型塑聲請人忘恩負義的形象」,「被告曾向其女兒陳稱:聲請人向其說『我是來看你死了沒』、『聲請人念大學是被告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等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使原本之告訴意旨經過具體特定而合法,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另於101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案號:

101 年度自字第28號),造謠陳稱:聲請人之所以能一路唸到大學,是他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的結果云云,意圖型塑聲請人忘恩負義的形象」,「被告曾向其女兒陳稱:聲請人向其說『我是來看你死了沒』、『聲請人念大學是被告與其他兄弟出錢供應』等不實事項,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之部分,有已經告訴而未予偵查之違法,顯不足採。

3.末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提及「被告長年、多次於馬路邊、法庭間及與不同親友之見面場合上,以言語及文字向多人散布上情,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之部分,亦非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對照「補充告訴狀㈡」之原文,此部分僅屬聲請人欲透過「補充告訴狀㈡」向檢察官概括總結被告言行之結論,而非具體犯罪事實之陳述,不能認為此部分業有合法之告訴,從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此部分有業經告訴而未予偵查之違法,亦不足採。

4.綜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原處分尚有有已受告訴之而未予偵查,聲請交付審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為誹謗聲請人之被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之言語片段,乃被告於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應承審法官之訊問所為陳述之一部,其陳述對象係為承審該案之法官,且該次審理期日為不公開,其內容又係就聲請人證述之內容表達意見,屬被告援引其他事實彈劾證人證明力之防禦方法,構成當庭防禦自己權利所為整體辯白之一部分,僅屬法官審酌被告有無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權利及應受扶養程度之判斷基礎之一,實難單獨割裂,而單就此等片段認定被告當時係專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此等開庭過程中,於不公開法庭內之陳述,究與無端對於聲請人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專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之言論有別,而該次家事事件之審理,又非公開行之,被告於陳述時主觀上自非基於分散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意圖。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此部分不予起訴之理由,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誤,是被告於本院家事庭審理時之言語片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其餘指為已受告訴未予偵查之部分,則與聲請人原申告之內容不符,且原申告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亦難認有合法之告訴,均經說明如上,此部分告訴既不合法,自無已受告訴而未予偵查之違法。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違背論理法則,且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