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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簡薇玲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楊溱榛

張維振連蔡雪燕陳曉華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7月1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3年度偵字第21167號、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簡薇玲告訴被告楊溱榛、張維振、連蔡雪燕、陳曉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103年度偵字第10897號、103年度偵字第21167號、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7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並於104年7月23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104年8月10日(即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住所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在途期間7日)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8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可查,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溱榛(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張維振係母子,被告楊溱榛並擔任妤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青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妤婷公司)負責人;被告連蔡雪燕、陳曉華係婆媳。緣告訴人黃政雄(按僅為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之代理人而未提出聲請)、聲請人簡薇玲分別係長浤生技有限公司(店名妮娃娃,址設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號,現登記負責人為簡曉育)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因銷售業務關係,而認識福盛藥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福盛藥局)實際負責人陳燈琳、李紫柔,並透過陳燈琳介紹,得知被告楊溱榛係以販售保健食品為業。惟:

(一)被告楊溱榛、張維振母子,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間,由被告楊溱榛對聲請人佯稱需預繳新臺幣(下同)36萬元原物料費用,製造廠商始願出貨,聲請人簡薇玲不疑有他,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充當上開預付款,嗣被告楊溱榛百般籍詞拖延給付貨品,101年12月間,被告楊溱榛又佯稱製造商不可能為此小額訂單製造貨品,需追加貨款,始能趕工製造等語,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紙,供作貨品預付款;另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5紙預付貨款,被告楊溱榛之後轉讓予不詳姓名之第三人提領兌現,嗣聲請人發現上開被告楊溱榛、張維振等人之背書簽名,均遭人塗銷。而被告楊溱榛則以發票人為「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OA022084」之支票作為擔保,該支票後並有被告楊溱榛及其子被告張維振之背書,用以取信聲請人,嗣被告楊溱榛均拒不給付貨物,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楊溱榛、張維振、陳曉華、連蔡雪燕、陳燈琳、李紫柔(陳燈琳、李紫柔被訴詐欺等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5月間,對聲請人、告訴人黃政雄佯稱陳燈琳經營上開福盛藥局多年,被告楊溱榛有配合中醫診所,將合作投資抗癌良藥研發計畫,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由告訴人黃政雄簽發如附表四所示11紙支票作為投資款項,另由聲請人及陳燈琳、李紫柔於該支票背書後,持向被告連蔡雪燕借得335萬元,並由被告連蔡雪燕之媳婦即被告陳曉華收執。嗣於102年7月間,上開支票均不獲兌現,持票人即被告連蔡雪燕持向債務人即告訴人黃政雄、陳燈琳、李紫柔追討債務,並於103年8月8日間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訴請告訴人黃政雄及陳燈琳、李紫柔等人清償借款,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案件審理,因陳燈琳、李紫柔已債信不佳,無力清償,致使所有債務均由告訴人黃政雄獨立負擔,因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陳曉華、連蔡雪燕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103年度偵字第10809號、103年度偵字第21167號、104年度偵字第2684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購買健康食品未收取貨品部分:

(1)被告楊溱榛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1626、31627號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被告楊溱榛提起上訴,並委任告訴人即從事律師業務之黃政雄為該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3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被告楊溱榛改委任楊振芳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此業據被告楊溱榛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黃政雄、辯護人楊振芳律師、證人陳燈琳、李紫柔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堪認為真。

(2)告訴人黃政雄係於屏東市開業之執業律師,於96年間,因承辦聲請人所經營上開「妮娃娃」店發生業務員侵占案件,而認識聲請人簡薇玲,並由告訴人黃政雄出資500萬元成立長浤生技有限公司,以經營原有業務,為進貨藥品之需,告訴人黃政雄未具藥師身分,遂轉讓其中資金100萬元予簡曉育,由簡曉育充當長浤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政雄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復有屏東縣營利事業99年12月變更登記公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告訴人黃政雄既身為執業律師,同時接受委任擔任被告楊溱榛上開違反藥事法案件辯護人,熟稔卷證資料,並出庭為之辯護,對於被告楊溱榛所從事業務,應知之甚稔;同時被告楊溱榛也因官司纏身,無不希望告訴人黃政雄能盡力為其利益辯護,是以被告楊溱榛辯稱十分禮遇告訴人等情,衡情應非虛妄。忖此,實難認被告楊溱榛於聲請人訂貨時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再者,聲請人簡薇玲指稱未收貨品云云,此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反觀被告楊溱榛提出聲請人所簽收之出貨單以資為證,聲請人簡薇玲則改稱:「楊溱榛姪女給我不到10幾萬的貨,我們高雄那裏起訴楊溱榛賣假藥,高雄地院判她3年6月。

所以她給我東西我不敢賣,也丟掉了。」等語,足見聲請人簡薇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而採為被告楊溱榛不利事實之認定。

(3)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溱榛等此部分所為,涉及刑法背信罪云云,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如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楊溱榛與聲請人係屬買賣關係,被告楊溱榛所為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未履行給付義務,仍與刑法背信罪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4)至於質疑被告張維振背書部分,被告張維振已於偵查中承認事前有授權其母所為,故此部分應無涉有偽造文書之疑慮,先予敘明。況且,此部分背書係被告楊溱榛收取支票後轉讓予第三人之背書,此轉讓背書實乃社會一般交易所常見,嗣持票人將之塗銷,亦屬有權為之,實難憑此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所質疑被告楊溱榛自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天裕(原名林家宏)處收取之發票人為「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上開支票乙事,係證人林天裕為避免跳票,在取得持票人即聲請人同意下,開立面額55萬元之本票以取回該支票,此業據證人林天裕於偵查中供述甚詳,忖此係聲請人與證人林天裕之票據債務關係,聲請人已返還上開支票,係自行免除支票上背書人責任,實難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等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不法犯行。

(5)綜上所述,本件退而言之,即便渠等之間有債務不履行情節屬實,充其量亦僅屬民事糾葛,理應由民事審理程序予以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等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關於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開票投資部分:

(1)關於上開研發投資乙事,已據被告楊溱榛等人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另證人陳燈琳於偵查中證稱:「這就是她的藉口,她每次都拿這個藉口來告我,假設有研發抗癌藥物也要有臨床報告、藥廠等規模,我只是一個藥局,根本不可能去研發這個藥物,而且研發抗癌的藥物也不可能只有3、500萬元就可以解決的,她就是講一個莫須有罪名加諸予我。」等語。告訴人黃政雄為執業律師,復受任為被告楊溱榛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辯護,本身自當對此有一定程度判斷,而聲請人簡薇玲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為其學長之陳燈琳債信不佳,殊難想像告訴人黃政雄此部分投資,全然無任何合約書及企畫書等書面資料足供當事人留存,以確保雙方之權益,是以告訴意旨此部分所認,有違社會一般常理,自難遽以採信。

(2)至於被告連蔡雪燕所收取告訴人黃政雄所簽發上開支票,亦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黃政雄應與陳燈琳、李紫柔連帶給付被告連蔡雪燕335萬元,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以被告連蔡雪燕既係合法主張其債權,實難認其有何詐欺及背信不法犯行。同時,告訴人黃政雄亦於102年7月24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願按月清償上開票據債務等情,亦有其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據此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背信犯意,其行為自與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3)綜上,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詐欺及背信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購買健康食品未收取貨品部分:

(1)本件告訴人黃政雄身為執業律師,同時接受委任擔任被告楊溱榛有關違反藥事法案件之辯護人,熟稔卷證資料,並出庭為之辯護,對於被告楊溱榛所從事業務,應知之甚稔,同時被告楊溱榛也因官司纏身,無不希望告訴人黃政雄能盡力為其利益辯護,是以被告楊溱榛辯稱十分禮遇聲請人等情,應非虛妄,實難認被告楊溱榛於聲請人訂貨時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而聲請人指稱未收貨品云云,此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且被告楊溱榛亦有提出聲請人簡薇玲所簽收之出貨單以資為證,聲請人簡薇玲則改稱:「楊溱榛姪女給我不到10幾萬的貨,我們高雄那裏起訴楊溱榛賣假藥,高雄地院判她3年6月。所以她給我東西我不敢賣,也丟掉了。」等語,足見聲請人簡薇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而採為被告楊溱榛不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楊溱榛既有出貨,則聲請人所指聲請鑑定筆跡或傳訊證人等情,核已無必要。本件依告訴意旨所述,被告楊溱榛與聲請人簡薇玲係屬買賣關係,縱被告楊溱榛之妤婷公司無法自己製作生產聲請人所需之產品,而須委外生產製作,然聲請人所繳付被告36萬元之原物料費用,亦屬貨款之一部分,雙方仍屬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被告等人自與背信罪責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至於有關被告張維振背書部分,被告張維振已於偵查中承認事前有授權其母即被告楊溱榛所為,此部分自難指為違法。又此部分背書係被告楊溱榛收取支票後轉讓予第三人之背書,此轉讓背書乃社會一般交易所常見,嗣持票人將之塗銷,亦屬有權為之,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聲請人與證人林天裕就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支票之票據債務關係,因聲請人已返還上開支票,是聲請人係自行免除支票上背書人責任,實難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等人有何施以詐術之不法犯行。

(二)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聲請人開票投資部分:有關研發抗癌藥物之研發投資乙事,已據被告楊溱榛等人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證人陳燈琳於偵查中證稱:「這就是她的藉口,她每次都拿這個藉口來告我,假設有研發抗癌藥物也要有臨床報告、藥廠等規模,我只是一個藥局,根本不可能去研發這個藥物,而且研發抗癌的藥物也不可能只有3、500萬元就可以解決的,她就是講一個莫須有罪名加諸予我。」等語。本件告訴人黃政雄為執業律師,復受任為被告楊溱榛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辯護,本身自當對此有一定程度判斷,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自承曾為其學長之陳燈琳債信不佳,殊難想像聲請人此部分投資,全然無任何合約書及企畫書等書面資料足供當事人留存,以確保雙方之權益,是以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投資研發抗癌藥物云云,尚難遽以採信。況被告連蔡雪燕所收取告訴人黃政雄所簽發上開支票,亦經本院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判告訴人黃政雄應與陳燈琳、李紫柔連帶給付被告連蔡雪燕335萬元。是以被告連蔡雪燕既係合法主張其債權,實難認其有何詐欺及背信不法犯行。同時,告訴人黃政雄亦於102年7月24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願按月清償上開票據債務等情,亦有其切結書影本附卷可憑,據此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背信犯意,其行為自與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之要件不合。

(三)另聲請人所指被告連蔡雪燕、陳曉華放貸款項有收取高利,顯另涉刑法重利罪責云云,此部分純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惟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自難遽指被告等人有何重利罪責。而聲請再議狀之其他內容,經核或為原卷內已提及,或與被告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與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聲請人執詞聲請再議,尚非可採等語,聲請人聲請再議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對被告楊溱榛之告訴意旨為:聲請人之客戶對於樣品試用後反應尚可,遂與被告楊溱榛協議為被告楊溱榛行銷商品,然而被告楊溱榛向聲請人佯稱需先繳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原物料費用(附表一所示支票),製造商才願意於製造成品後,將成品出貨等語,則依上述聲請人與被告楊溱榛所約定應履行之事項以觀,告訴人與被告間自有委任關係存在。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楊溱榛故意扣留其受聲請人委託製造之成品,未於約定之期日交付予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未能出售成品予客戶,除受有人事財物支出及成本(36萬元之原物料費用)之損害外,自亦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害甚明。

(二)又妤婷公司無法自己製造生產聲請人所需之產品,須委外生產製作,聲請人係先繳付被告楊溱榛36萬元之原物料費用,並非貨款,被告楊溱榛有無因為掛名為妤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獲得不法之利益?被告張維振有無與其母被告楊溱榛有犯意之聯絡(共犯、教唆、幫助),亦是本案應追查之重點。然檢察官誤認被告楊溱榛與聲請人係屬買賣關係,被告楊溱榛既有出貨,聲請人所指聲請鑑定筆跡或傳訊證人等情,核已無必要,而未能就上開重點詳予調查,實有疏漏,應再進行查證為是。

(三)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查看,票據背面皆有被告張維振及其母被告楊溱榛之背書,則為何上開票據上有被告張維振之背書,背書之過程如何?應詳為對質。且承辦檢察官顯疏漏未詳查:既然被告張維振已明知其母被告楊溱榛犯案累累,為何仍願授權被告楊溱榛於前開票據上簽名,實際上之用意為何?應非僅單純背書,取得他人信任而已,實屬令人質疑。

(四)次查,本案關於「被告楊溱榛有無出貨交付聲請人之爭議」一情,於偵查中,被告楊溱榛提出相關之偽造文書以證明其有出貨;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當庭有聲請鑑定筆跡、傳訊證人等等相關調查證據事項,如此,始期能發現真實。綜上諸多疑點,檢察官均漏未偵查,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以此似是而非之推測為處分不起訴之論據,實有偏漏之虞。

(五)再查,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被告楊溱榛應行履約,趕快將成品交貨,被告楊溱榛則於101年12月間再向聲請人佯稱:「你先前所交付之製作金額太少,製造商不可能單獨僅為一小部分之成品(即是小額訂單)而趕工特別製作,因為如此小額開工製作,不合成本。若要求儘快出貨,須要再追加款項,讓製造商有錢大量進原物料後,伊才會加緊趕工製造整批貨物...」等語,用以再向聲請人另騙取50萬元之追加製作款項,而聲請人受其矇騙遂再委託被告楊溱榛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作為追加款項之用。被告楊溱榛又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信其所言為真,另提出一張發票人為「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發票日「102年2月25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銀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OA022084」之支票,該支票後並有被告楊溱榛及其子被告張維振之背書,作為擔保,用以取信聲請人。經查,上開支票後簽寫有被告楊溱榛及被告張維振之背書,如仔細詳以核對筆跡,顯係由同一人所簽寫,茲因「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該支票退票後請求聲請人退還上開支票,用以註銷退票記錄,故上開支票已於付款銀行存放備查,請准向銀行調閱,詳查真相。

(六)聲請人於提示上開支票後遭拒絕付款,嗣經向「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查詢,始知被告楊溱榛亦係以同樣之欺瞞手法,詐騙該公司成為替被告楊溱榛銷售產品之廠商,且被告楊溱榛亦要求該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甚高之票款,委由其向製造商購買成品,嗣後業因將該票款挪為他用,致無法交貨而徒讓該公司背負鉅額票款債務,導致該公司破產、解體,該公司李惠蘭願出面為證,以揭發被告楊溱榛罪責,懇請本院傳喚為證,而詳事實真相。

(七)又查,因於102年7月間福盛藥妝爆發詐欺多人事件,福盛藥局的老闆李紫柔、陳燈琳舉家逃亡在外,是否被告楊溱榛與李紫柔、陳燈琳、被告連蔡雪燕間有犯意之聯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聲請人所持有之票據,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此,檢察官忽略案發當時該些事實(全係被告意圖侵吞客戶票據、矇騙債權之手法),且未於偵查中,命聲請人與被告楊溱榛、連蔡雪燕及李紫柔、陳燈琳等人對質,以發現真實,承辦檢察官率爾認定不起訴,實有違誤,缺失公裁。

(八)再查,被告連蔡雪燕明知李紫柔及其夫陳燈琳早年因倒人錢財、債信不良,而願意借貸陳燈琳、李紫柔款項,該次借貸所收取高額利息為若干?此顯然被告連蔡雪燕與陳燈琳、李紫柔、被告楊溱榛等人共謀,利用該等所騙取之客票,脅迫票據債務人(即票據發票人為保全票據信用,會積極籌資清償票據債務),被告連蔡雪燕、陳曉華顯另涉刑事重利罪責,然承辦檢察官未能詳查究辦,以發現真實,嚴懲不法,如此速斷,失之草率,此實難令社會大眾信服。

七、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可資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經核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詐欺及背信罪嫌,尚無事實認定或適用法律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對其事實認定、證據查證及理由,均予肯認。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348條、第367條規定,於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之義務在於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則以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為其義務;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同法第535條、第547條規定,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得向委任人請求報酬,由是可見買賣契約重在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交付,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事務之處理及委任報酬之領取,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查聲請人與被告楊溱榛間之交易方式,為聲請人交付被告楊溱榛貨款,被告楊溱榛出貨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在出貨單上簽名表示確認已收受商品乙情,業經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你何時向被告購買貨品?)101年6、7月間。」、「(問:你們進貨用什麼方式支付貨款?)支票。我第一次給她6張各6萬的支票,她說我要支票給她,她的廠商才願意給她貨。」、「(問:101年11月8日你有無收到20瓶的精油霜,上面是否你親簽?)對。這是能量精油霜,是我親簽沒有錯,這1瓶100元。經手人的朱就是楊溱榛姪女。我只要有跟她拿貨,她要求我要簽名。」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背面、第41頁背面),並經本件告訴人黃政雄於偵訊時證稱:「楊溱榛說她生產的貨銷路都很好,簡薇玲才想說跟她進貨來賣。」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58頁背面),並有出貨單附卷可考(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30頁背面),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楊溱榛間之交易重在商品所有權之移轉及價金之取得,自應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無疑,縱被告楊溱榛所出售者為他人所生產之商品,仍無礙於此部分屬買賣契約性質之認定,被告楊溱榛並非受聲請人之委託而處理商品之買賣,亦未向聲請人領取委任報酬,核與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不相同,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楊溱榛為委任契約之性質云云,顯不可採。準此,被告楊溱榛與聲請人乃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係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縱有未履行給付義務之情事,亦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楊溱榛既非受聲請人委託為特定事務之處理,自無違背其任務以圖取不法利益之可能,而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交付審判意旨認應追查被告楊溱榛有無因掛名為妤婷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獲得不法之利益,及被告張維振有無與其母被告楊溱榛有犯意之聯絡(共犯、教唆、幫助)云云,委無足取。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有不同,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本件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指稱未收貨品云云,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且被告楊溱榛亦有提出聲請人所簽收之出貨單以資為證,聲請人則改稱:「楊溱榛姪女給我不到10幾萬的貨,我們高雄那裏起訴楊溱榛賣假藥,高雄地院判她3年6月。所以她給我東西我不敢賣,也丟掉了。」等語,足見聲請人簡薇玲有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已難遽信而採為被告楊溱榛不利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楊溱榛既有出貨,則聲請人所指聲請鑑定筆跡或傳訊證人等情,核已無必要,經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空言泛稱被告楊溱榛提出相關之偽造文書以證明其有出貨,當庭有聲請鑑定筆跡、傳訊證人等相關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均漏未偵查,顯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云云,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顯有誤會。況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本件依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述:「(問:被告到底有無給付貨物給妳?)她斷斷續續給我但量都很少。」、「(問:妳要她給付什麼貨物?)我不要她的貨物了,她的貨被衛生局說有問題,我要她返還我貨款36萬」、「(問:101年11月8日你有無收到20瓶的精油霜,上面是否你親簽?)對。這是能量精油霜,是我親簽沒有錯,這1瓶100元。經手人的朱就是楊溱榛姪女。我只要有跟她拿貨,她要求我要簽名。」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15頁、第41頁背面),已堪認被告楊溱榛確有交貨予聲請人,衡諸常理,若被告楊溱榛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意,應於取得貨款後即避不見面,斷無陸續出貨予聲請人之理,至縱聲請人所指被告楊溱榛僅交付聲請人部分貨品而未依約交付全部貨品一事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亦難僅憑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楊溱榛自始即無意給付,此究屬民事債務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是檢察官依其專業之判斷,認就聲請人上開所指聲請鑑定筆跡或傳訊證人等無調查必要,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之前開理由,洵非可採。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楊溱榛於101年12月間向聲請人佯以須再追加款項,讓製造商有錢大量進原物料後,才能加緊趕工製造整批貨物等語為由,並提供上述發票人為「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且有被告楊溱榛、張維振之背書,用以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致遭騙取50萬元之追加製作款項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36萬的貨物都還沒有如數給付給你,你為何還要給付50萬給她?)因為被告(按指楊溱榛)跟我說,只有我一個人付36萬下訂單,廠商說成本不夠,廠商說我量不夠,被告就叫我另外加購50萬才要幫我做,我是向被告購買減肥、調理身體的東西。」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15頁背面),則依聲請人所述情節,聲請人在被告楊溱榛已未能依約如期出貨之情形下,應明知再追加給付貨款,風險已大大增加,仍同意追加50萬元貨款,顯係聲請人自行評估商業交易之風險後所為,難認被告楊溱榛有何施用詐術、詐欺意圖或聲請人有陷於錯誤等情事;又被告楊溱榛交予聲請人作為擔保之上開發票人為「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且有被告楊溱榛、張維振背書之支票,嗣經證人林天裕向聲請人取回,並改開立本票予聲請人一節,固據證人林天裕證述:「(問:是否認識妤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溱榛?)經由朋友介紹,她是我供應廠商,我前後跟她進貨有4、5百萬,前期是支付現金,後來開票。」、「(問:後來支票輾轉出去?)我把票交給她,她要怎麼轉我不知道。」、「(問:支票誰向你追索?)簡薇玲。我打電話給楊溱榛請她把票拿回來,再該延期的票,她說已經用出去沒辦法拿回來,叫我跟簡薇玲拿這張票。」、「(問:後來票有無拿回來?)有,簡薇玲怕我跳票,我另外開一張55萬元本票給她換支票回來。」、「(問:為何簡薇玲給你寬限?)她說要跟楊溱榛談。我支付現金有困難,才開本票給她。」、「(問:你是否跟楊溱榛串謀好騙取簡薇玲的支票?)這不是串謀,我本來跟楊溱榛都有在交易,支付貨款開立支票很正常,我因為沒有錢。」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26182號卷第15頁背面),惟依證人林天裕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係聲請人自行同意證人林天裕取回上開經被告楊溱榛、張維振背書之支票,難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有何詐欺犯行,況證人林天裕將上述支票向聲請人取回之情事,係被告楊溱榛持以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後所生之客觀事實,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溱榛於持票供作擔保時即知悉該支票屆時無法兌現,自不得逕以該支票事後退票,遽認被告楊溱榛、張維振有以該支票施用詐術而詐欺聲請人之犯行。

(四)又被告楊溱榛是否詐騙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一節,與被告楊溱榛有無聲請人所指本案犯行之認定並無關聯,聲請人聲請傳喚多媒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李蕙蘭作證,自無必要。況本院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另行調查上開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即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的有違,併此敘明。

(五)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之規定,原則上係賦予法官、檢察官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之權,另外賦予被告有請求與證人對質之權,然並未賦予告訴人有請求對質之權,而法官、檢察官是否行使上開對質權,端視法官、檢察官於審理、偵查該案件時審酌相關卷證是否仍有因發現真實之必要而定,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故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無命被告楊溱榛、張維振就票據背書之過程對質,或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與被告與被告楊溱榛、連蔡雪燕及李紫柔、陳燈琳等人對質,應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並不得以此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六)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陳被告連蔡雪燕、陳曉華顯另涉刑事重利罪責云云。惟查依據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連蔡雪燕、陳曉華有何重利犯行,聲請人上述所陳,僅堪認係一己臆測之詞,殊難憑採。

九、綜上所述,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與本案原始告訴意旨已無直接相關,或係指出偵查卷內所無而須另行蒐集調查之證遽,均難採認。本院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詐欺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人有其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尚屬不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詐欺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無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等人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徒憑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黃政雄│X0000000│101年10月31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2 │黃政雄│X0000000│101年11月30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3 │黃政雄│X0000000│101年12月31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4 │黃政雄│X0000000│102年1月31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5 │黃政雄│X0000000│102年2月28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6 │黃政雄│X0000000│102年3月31日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民國)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 │ │ │ (新臺幣) │ │├──┼───┼────┼────────┼──────┼───────┤│ 1 │黃政雄│X0000000│102年3月5日 │2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 2 │黃政雄│X0000000│102年3月5日 │2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塗銷之背書人姓名 ││ │ │ │ │(新臺幣)│ │ │├──┼────┼─────┼───────┼─────┼───────┼───────────┤│ 1 │黃政雄 │ X0000000 │102年8月5日 │ 30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楊溱榛、張維振、簡薇玲││ │ │ │ │ │ │ │├──┼────┼─────┼───────┼─────┼───────┼───────────┤│ 2 │黃政雄 │ X0000000 │102年8月31日 │ 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楊溱榛、張維振、陳燈琳││ │ │ │ │ │ │、李紫柔 │├──┼────┼─────┼───────┼─────┼───────┼───────────┤│ 3 │黃政雄 │ X0000000 │102年8月31日 │ 20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楊溱榛、張維振、簡薇玲││ │ │ │ │ │ │、陳燈琳、李紫柔 │├──┼────┼─────┼───────┼─────┼───────┼───────────┤│ 4 │黃政雄 │ X0000000 │102年9月30日 │ 5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楊溱榛、張維振、陳燈琳││ │ │ │ │ │ │、李紫柔 │├──┼────┼─────┼───────┼─────┼───────┼───────────┤│ 5 │黃政雄 │ X0000000 │102年11月30日 │ 20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楊溱榛、張維振 │└──┴────┴─────┴───────┴─────┴───────┴───────────┘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1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8月12日 │ 30萬元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2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8月31日 │ 30萬元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3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9月25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4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9月30日 │ 30萬元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5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0月20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6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0月25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7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 35萬元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8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0月31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9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1月15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10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1月25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11 │黃政雄 │ 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 30萬元 │簡薇玲、││ │ │ │ │ │陳燈琳、││ │ │ │ │ │李紫柔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