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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請人 即告 訴 人 蔡秀滿代 理 人 黃安然 律師被 告 廖顯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廖顯榮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秀滿(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廖顯榮(下簡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6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偵查案卷審閱無訛。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104年1月27日委任黃安然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中高分檢上揭案號偵查卷第35頁與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中高分檢對於系爭91年12月29日悔過書(下簡稱系爭悔過

書)上有關「廖清壽」簽名為真正部分,係沿襲臺中地檢之疏查率斷為認定基礎而駁回再議,顯係未盡調查之能事:

1.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簽名,確係被告偽造,此由:⑴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號編號A與編號B等證物相互對應觀之,廖清壽三字間隔、筆勢,目視即足認定二者相異。

⑵由聲請人提出之告證5編號B與編號A、C互核,即足認定悔

過書上廖述錁簽名為被告書寫,亦足認定悔過書係被告偽造。

2.系爭悔過書偽造部分包括「廖清壽」簽名、指紋及印文,臺中地檢偵辦僅對指紋鑑定,卻對簽名及印文部分未送鑑定,亦未說明何以不送鑑定之理由:

⑴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未將告證4之借據及告證1悔過書併送鑑定。

⑵本件聲請人係告訴被告偽造「廖清壽」簽名,並非廖炳煌,

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鑑定廖炳煌筆跡之真偽,而不鑑定廖清壽筆跡真偽,原因何在。

⑶為何同一悔過書上之廖炳煌指紋可鑑定,且縱系爭悔過書之

廖炳煌指印、簽名為真正,亦應係被告勾結廖炳煌所為,此如何判斷被告未偽造廖清壽之簽名、指紋及印文。

⑷臺中地檢就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簽名部分,固曾為不起

訴認定理由之陳述,惟就偽造印文部分,卻隻字不提,對聲請人主張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亦置若罔聞,且始終未調查,臺中高分檢對此重要證據,亦沿襲臺中地檢之認定,而隻字未提,顯係疏查。

⑸臺中地檢僅於103年10月29日開一次偵查庭,就廖清壽指紋

部分送鑑定後,未再開庭,鑑定結果未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表示意見,亦未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

⑹臺中高分檢沿襲臺中地檢認定肉眼目視借據及系爭悔過書上

「廖清壽」簽名之筆順、字體雷同,然查上開二書證之「廖清壽」簽名目視可辨迴異,況臺中地檢未將二者併送鑑定,卻僅以目視逕為認定,令人費解。

⑺臺中地檢將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指紋送鑑定,因指紋紋

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之鑑定結果,臺中高分檢仍沿襲此認定,惟該「廖清壽」指紋目視可知非大姆指指紋,而被告係於廖清壽97年死亡數年(103年1月20日)始提出,致無從由廖清壽本人指紋核對,亦足證被告偽造事實。

㈡聲請人固曾自承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為廖清壽筆

跡,然此係因聲請人年邁且視力不佳,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突提出系爭悔過書,初視「廖清壽」簽名確有神似,而答為廖清壽筆跡,惟嗣即否認。而廖清壽生前未向聲請人提及有寫過悔過書,且其死亡前亦囑聲請人要為其遭廖述錁侵吞遺產討回公道,亦不可能有寫該所謂悔過書。

㈢證人吳月金為代書張聰猛之媳婦,證人之公公張聰猛與被告

勾結在先,豈敢為真實陳述?且系爭悔過書與遺產分割契約書(聲交證4)互核,可證二者筆跡不同,亦足證吳月金證稱均係其親撰,應不足採。

㈣系爭悔過書之內容,與事實未洽,亦違反經驗法則:

1.悔過書內文字語氣略以本人稱之,即以一人語氣,詎書末卻有二人署名,有違常理。

2.悔過書內載「係本人壹派胡言亂語」、「小弟定當對大哥必恭必敬滿且萬分尊崇」文句,與告證7存證信內容互核,差異何止天壤,顯無可能為廖清壽所立。

3.悔過書上載備註:「除前開以外,其有關目前蓋鴿舍及KTV建物之土地,仍應屬三兄弟各持分叁分之壹。」查該所謂蓋鴿舍及KTV建物之土地,地號為臺中市○里區○○段○○○○號,廖述錁私擅登記在其名下,全部為其所有,卻載三兄弟各持分叁分之壹,此足證該悔過書為被告偽造。

㈤系爭悔過書係由被告倒填日期為91年12月29日,此由悔過上

末﹑肆﹑最後三行載「最後本人祈盼今後大哥你能如同原來未寄發存證信函之前對待手足情義深重,小弟定當對大哥必恭必敬,且萬分尊崇。」而存證信函(聲交證5,按即告證7)係廖清壽91年11月18日所寄,若與悔過書互核,二者正本對照紙質送鑑定,應足佐證二者紙質(泛黃或嶄新)應非同年度,亦可證悔過書日期為被告倒填,惟檢察機關卻未送鑑定。

㈥綜上,原處分書既有諸多重大瑕疵,於法自難維持,應予撤銷,爰依法提出聲請,並請准裁定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稍有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所一併提交本院之各項證據,除

先前曾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且完全相同者外,其餘證據資料則係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為檢察官偵查中所未曾顯現之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加以調查,亦不得做為認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有否理由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指紋鑑定及簽名、印文未鑑定部分:

查本件聲請人因針對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印文及指紋部分爭執其真實性。其中:

1.關於指紋鑑定部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於103年10月30日以中檢秀良103偵26344字第112878號函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之指紋與檔存指紋鑑定是否相符後,經該局於103年11月10日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覆以系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及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5、36頁)。據此,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之指紋既因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即認系爭悔過書係在廖清壽死亡之前提出,其囑託鑑定結果仍將因「指紋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鑑定,是聲請人以被告係在廖清壽死亡之後數年提出系爭悔過書,致無從由廖清壽本人指紋核對,進而推認系爭悔過書被告偽造云云,自屬無據。至廖炳煌指紋比對結果相符部分,依前揭臺中地檢函文意旨可知,其係刑事警察局針對悔過書上所併存之廖炳煌清晰指紋逕加以比對而認相符,尚非檢察官請該局一併鑑定,應予敘明。

2.關於簽名、印文未鑑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乃法定證據方法之一,非屬檢察官之法定權能,僅在必要時,檢察官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因其職務上不具有自行判斷之知識能力,而選任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對於受託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及斷定,供檢察官調查事實之參考,是故調查證據應否實施鑑定,檢察官自屬有權斟酌決定。經查:

⑴證人廖炳煌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悔過書最後廖炳煌的簽名

及印章、指紋,是我自己簽名、蓋印的,我簽名時是廖清壽先簽,是當著我的面簽的,我們兩兄弟一起到代書那邊拜託代書幫我們寫這張悔過書,再由我們兩兄弟簽名,廖清壽先簽名蓋章;另證述關於系爭悔過書製作之起因、目的及過程,與被告並無關連,製作之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參偵卷第28頁正反面)。

⑵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上開塗銷繼承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曾

自承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簽名筆跡係廖清壽本人之筆跡,有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2至34頁)。

⑶經以肉眼目視聲請人提出之廖清壽親筆簽名之借據影本與系

爭悔過書上之「廖清壽」筆跡之筆順、字體等,顯屬雷同。⑷印文鑑定須考慮影響印文形成之原因,故需有原印章始得鑑

定印文之真偽;本件於原偵查及覆議程序中,均未見有何人提出系爭悔過書上「廖清壽」印文之原印章,自難僅憑系爭悔過書上印文,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該印文之真偽。

⑸據上,臺中地檢檢察官斟酌上開調查所得之各證據結果,認

定系爭悔過書應係廖清壽所親簽,而未另行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廖清壽」之簽名及印文,於法尚難認有何疏未調查證據之違失。至聲請人指稱,臺中地檢送鑑定時,何以鑑定廖炳煌筆跡之真偽,而不鑑定廖清壽筆跡真偽,原因何在等節,核與上開卷附囑託鑑定函文及鑑定書內容,均不相符合,自屬無據。

㈢本件聲請人於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事件

審理程序時,就系爭悔過書真偽所為反覆不一之說明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詳述其嗣後否認之說詞不可採用之理由(參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三之⑵之②之2.所載);臺中地檢檢察官參酌該判決意見,而認定聲請人確曾於法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系爭悔過書「廖清壽」之簽名為真實,自非無據。至聲請人於本案以吳月金係代書張聰猛之媳,及被告業已勾結張聰猛證人吳月金自不敢違背公公之意而為真實證述等,於原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顯屬任意推斷、臆測之詞,要難採用。

㈣聲請人就原處分書聲請覆議雖指摘:系爭悔過書內之用語、

語氣有違常理或與告證7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差異,而推認悔過書係偽造,另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廖炳煌之證言內容及指紋鑑定結果致無從表示意見、未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未鑑定系爭悔過書與告證7存證信函之紙質等節;惟查:

1.本件已因證人廖炳煌證述內容、聲請人於民事審理程序中對證據(按即系爭悔過書)真實性為肯認之行為暨審酌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及其他相關證據等結果,認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資料顯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尚不足據以提起公訴,檢察官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質疑(即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悔過書內用語、語氣有違常理,或與告證7存證信函內容有所差異等情),而對被告為何不利之認定。

2.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旨在保障其在訴訟上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於他人案件,則處於證人地位,而有接受刑事被告對質、詰問之義務(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參照),尚難認有何與刑事被告、證人對質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謂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證人廖炳煌人之證言內容及指紋鑑定結果致無從表示意見、未命聲請人與被告對質等節,要與刑事訴訟本質及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未合,尚難認有理由。

3.查紙張因紙質、濕度、氣候及保存方式不同,會有差異,墨跡因放置處所及保存方式不同,亦會有差異,系爭悔過書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7存證信函,其紙張非屬同一、紙質難認一致,且其各自放置處所及保存方式亦無證據顯示為相同,故其墨跡、紙張變化等自亦有所差異,顯難以科學鑑定方式判斷是否為同年度,並據以推認證悔過書日期有否倒填等事實,原偵查檢察官因之未將系爭悔過書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7存證信函一併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查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未聲請將之送請鑑定),亦難認有何失當情事。

4.從而,檢察官不為聲請人所指稱之上揭各偵查作為,實難認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可言。

㈤據上,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除聲請人

提出之書證及被告提出之書證外,對照聲請人、被告、證人廖炳煌等在偵查中之陳、證述,暨偵查卷附之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等,堪認本件檢察官所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至本件聲請人上開其餘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提出並引用之證據,而為本院所不得調查、援用者外,均與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而本院除肯認前揭臺中地檢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且查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內容之各項證據(含人證及書證等),均不能合理推論並進而證明被告行使暨偽造文書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則原處分檢察官,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委由代理人提出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除去於本院始新提出之證據外(此部分本院不得調查,已詳如前述),餘皆係援引先前提出之各書狀內容所載,並無新增之理由,而對於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原處分書以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