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 請 人 子羽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源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呂宗壕律師被 告 鄭宇良 (原名鄭寶昌)(即寶晟企業社)被 告 全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柯光耀被 告 陳仕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子羽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陳仕昌、鄭宇良、啟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啟全公司)兼代表人柯光耀提出妨害秘密等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11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72 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4 年7 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於
104 年7 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昌曾自96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2 月6 日止,在聲請人子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羽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營業場所任職,專責製造手機袋之產品,並經施以專業訓練,熟知製造手機袋產品之流程及技術,因手機袋產品在市場上有巨大經濟效益,聲請人乃與被告陳仕昌約定在任職期間,不可外洩上述機密,否則要負賠償之責。被告陳仕昌於101 年2 月6 日離職後另至被告鄭宇良設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寶晟企業社任職,被告陳仕昌、鄭宇良共同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將被告陳仕昌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取得有關手機袋產品之製程及技術,洩漏給寶晟企業社員工。又被告陳仕昌自寶晟企業社離職後,轉往被告柯光耀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之被告啟全公司工作,另與被告柯光耀共同基於洩漏營業秘密之犯意,被告陳仕昌將上開手機袋產品之製程及技術,洩漏給被告啟全公司員工。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柯光耀上開行為,使寶晟企業社及被告啟全公司得以生產與聲請人相同性質之手機袋並削價競爭,致其受有巨大損害。聲請人嗣於10
3 年6 月18日,在市面上購得寶晟企業社及被告啟全公司所生產之手機袋,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柯光耀共犯刑法第317 條之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等罪嫌。
另被告啟全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前段罪嫌(即被告柯光耀因執行業務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之罪,被告啟全公司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等語。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
(一)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範圍,應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437244 號專利所載之創作內容(即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至於聲請人子羽公司代表人張啟源所稱營業秘密亦包含「材料運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陳仁州、羅家妮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子羽公司究竟使用何種新穎之材料,」自難採認係子羽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材料運用」。
(二)又中華民國新型第M437244 號專利於101 年9 月11日公告,發明人為張啟源,此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頁110 ),是告訴人子羽公司原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之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自張啟源於101 年9月11日取得新型專利以後,因喪失秘密性,即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等規定,係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柯光耀自不可能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罪,被告啟全公司亦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前段之罪;且被告陳仕昌係自101 年11月起至103年2 月止,前往被告啟全公司任職,此段期間已無告訴人子羽公司之工商秘密存在,故被告陳仕昌、柯光耀亦無法共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
(三)需審究者,在於被告陳仕昌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前往被告鄭宇良所經營之寶晟企業社任職,上開期間因聲請人子羽公司之防水袋成型模組尚未取得新型專利,則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是否共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對此,聲請人子羽公司固提出錄音譯文(他卷頁19),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陳治民,及提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原本外放)為證。然而:
1、前述錄音譯文,據聲請人子羽公司代表人張啟源於偵查中所述,係於103 年6 月間錄音後所製作之譯文,該譯文內容記載張啟源稱:「所以如果寶晟跟啟全沒有你的協助,他們是無法完成這些防水手機袋的」、「我們這麼說,極點後來有發展一個防水手機袋,都是從我們子羽這些製具過去的,假設他們如果沒有你的協助,他們的情況是無法生產的,上回你也有提:他們如果沒有你的也是無法做的,這是事實的」,被告陳仕昌回稱:「算起來啦,算起來啦」。而證人陳治民於103 年10月13日偵訊時證述:「..我有電話通知被告陳仕昌到派出所,過沒多久張啟源也有來,我請他們2 人先到派出所後方,讓他們2 人對談,讓我瞭解一下事情經過,我那時候理解認為這應該還沒有到刑事部分,因為還沒有談到妨害秘密的事,那時候講到被告陳仕昌是原本是張啟源的所屬員工,那時候被告陳仕昌有負責設計手機袋的部分,也負責開手機袋的模具,大約是這一類,詳細名稱我不知道,後來有講到被告陳仕昌好像後來去另外一間公司工作,那間公司我不知道名字,好像有把子羽公司做手機袋的技術外流到該間公司,讓該公司也有辦法生產手機袋,這些是他們2 人的對話,我記得張啟源有問陳仕昌一句話,『如果不是你的話,這間公司應該無法生產這些東西』,陳仕昌有回答『應該是這樣沒錯』,這應該是間接承認的意思」等語。是以,前述錄音譯文及證人陳治民之證詞,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陳仕昌曾私下向張啟源表示自己有協助寶晟企業社製作防水手機袋。
2、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提出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論為:「寶晟企業社製造之高週波疊壓式成型模組落入張啟源所擁有之第000000000 號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專利案(新型第M437244 號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參考資料為「M437244 號專利公告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新型第M437244 號專利說明書」、「委託單位(按:即聲請人子羽公司)提供寶晟企業社製造之高週波疊壓式成型模組實品照片」。張啟源及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偵訊時表示聲請人子羽公司於103 年9 月28日經由民事程序對被告鄭宇良實施假扣押程序,並於查封前將寶晟企業社之模具拍照後送鑑定,惟被告鄭宇良於偵查中供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鑑定的標的,沒有辦法看得出來是否為寶晟企業社內的模具,本公司裡面有放4 顆彈簧,在照片內沒有顯示」等語,綜合上述資料研判,中國生產力中心僅就告訴人子羽公司所拍攝、自稱為寶晟企業社之模具照片進行鑑定,而未做實物比對,且被告鄭宇良亦未承認鑑定標的即為寶晟企業社之模具照片,故前述鑑定結論,自難作為不利被告陳仕昌、鄭宇良之認定。
3、再者,依證人即極點公司工程師林昶佑於103 年12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可知寶晟企業社早自100 年間,即接受極點公司委託生產手機袋,而聲請人子羽公司則係從
101 年間,接受極點公司委託生產製作手機袋,寶晟企業社既然早已從事手機袋產品之代工(100 年間被告陳仕昌尚未前往任職),被告鄭宇良所稱自己有能力製作出模具一節,自屬可信,又聲請人子羽公司與寶晟企業社均有接受極點公司相同之手機袋設計圖,故2 家行號所開發、用以生產手機袋之成形模具有近似情形,亦符合常情。況且,倘若被告陳仕昌有於101 年3 月至7 月間有洩漏所謂聲請人子羽公司之工商秘密(即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寶晟企業社所代工之手機袋產品應早自101 年3 月間,即呈現「外觀上沒有扁扁的2 條線」。
4、另被告陳仕昌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與子羽公司間有成立所謂保密契約及洩漏該公司之工商秘密。證人陳仁州、羅家妮雖證稱張啟源在公司內開會時有向員工表示模具製程係秘密不能外洩等語,然張啟源僅以口頭告知,究竟被告陳仕昌有無承諾而成立保密契約,實有疑問。再者,刑法第31
7 條所稱之「洩漏」,係指將屬於工商秘密之資訊提供給第三人知悉,被告陳仕昌早自81年8 月14日起,即在仕達製模有限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供參考(他卷頁93),故被告陳仕昌所稱其前往子羽公司任職前,就已經從事模具製作約20年一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陳仕昌前往寶晟企業社任職期間,透過先前所累積之經驗,協助寶晟企業社製作可生產手機袋之模具,並非不可能之事,尚難評價為洩漏工商秘密之行為。從而,子羽公司所指被告陳仕昌因契約有守秘義務而與被告鄭宇良共同洩漏子羽公司之工商秘密給寶晟企業社所屬員工一節,並不可採。
(四)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陳仕昌、鄭宇良、啟全公司、柯光耀有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告訴代理人方文献於103 年9 月5 日偵訊時聲請傳喚裕軒企業社及捷崴單車精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用以證明子羽公司於103 年
3 月間、103 年6 月間在前述該2 家行號所購得之手機防水袋,分別由寶晟企業社及被告啟全公司所製作,以及被告鄭宇良聲請將寶晟企業社之模具組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是否有侵害到張啟源所擁有之新型專利等情,因上開證據縱使調查,亦無法影響到本案結論,自無調查必要。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宇良之寶晟企業社於被告陳仕昌到職之後,才有能力生產與聲請人相類似之防水手機袋,所使用之模具又與聲請人相同,依中國生產力中心的專利鑑定報告,亦認定寶晟企業社所使用之技術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足認被告鄭宇良使用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或張啟源之專利技術。
(二)聲請人及其負責人張啟源與其所屬員工,亦包括當時在職的被告陳仕昌成立保密協議之約定,或至少依被告陳仕昌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保密協議,原不起訴處分未察此情,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三)再者,依業界常情及經驗,模具之開發及加工,至進行生產及完成成品,需經相當時日,非謂在得知技術之初,即可量產成品,可見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中國生產力中心的專利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係被告鄭宇良之寶晟企業社模具照片,並無疑問。被告鄭宇良不承認辯鑑定標的即為寶晟企業社之模具照片,辯稱其無法看得出來,寶晟企業社裡面有放4 顆彈簧,在照片內沒有顯示云云,係卸責之詞,原不起訴處分未採納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五)被告鄭宇良、陳仕昌是否有自己研發能力而製作出與聲請人公司相同之模具及使用相同之製程,製作相同之產品,仍非無疑問,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詳加調查之能事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情事,請予以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等語。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指之營業秘密範圍,應係中華民國新型第M437244 號專利所載之創作內容(即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至於子羽公司代表人張啟源所主張其營業秘密亦包含「材料運用」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陳仁州、羅家妮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子羽公司究竟使用何種新穎之材料自難採認係子羽公司之營業秘密包含「材料運用」。而子羽公司原以營業秘密方式保護之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自張啟源於101 年
9 月11日取得新型專利以後,因喪失秘密性,即非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等規定,係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是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柯光耀自不可能共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款之罪,被告啟全公司亦無從成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 前段之罪;而被告陳仕昌係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前往被告啟全公司任職,此段期間已無子羽公司之工商秘密存在,故被告陳仕昌、柯光耀亦無法共犯刑法第317 條之罪。另查,聲請人子羽公司本身原不會製造模具,都是委外加工,因被告陳仕昌做模具快要20年,至子羽公司任職期間,才把模具搬到工廠裡面製作,而被告陳仕昌到寶晟企業社,只是雕刻小模具,當時寶晟企業社,只有做一些小產品開發,在技術方面被告鄭宇良的父親有做了37年的高週波,很有技術性,所以其傳承到父親的技術等情,亦均據原檢察官調查明確,被告等均無違反刑法上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等情,已如上述。聲請再議意旨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之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證據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辯,對於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聲請再議並不足採。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除同聲請再議意旨外,另略以:本件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有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除聲請人子羽公司代表人張啟源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437244號新型專利外,尚有防水手機袋之製作組合方法(即製程)及材料運用等,又上開新型專利於101 年9 月11日公告,而被告陳仕昌係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任職於被告寶晟企業社,在該期間內,上開新型專利之技術仍未公開,無喪失秘密性可言。且被告陳仕昌與聲請人子羽公司及張啟源間,就防水手機袋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至少已因默示意思表示而成立保密契約,被告陳仕昌依契約不得洩漏上開工商秘密,惟依被告陳仕昌與張啟源之對話記錄譯文可見被告陳仕昌已承認其洩漏上開工商秘密予被告鄭宇良及被告啟全公司,佐以證人陳治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陳仕昌有間接承認上開洩密等情。再者,從產品開發時程觀之,被告鄭宇良開發出與聲請人相同技術成分之防水手機袋之時間點,更可印證被告陳仕昌任職寶晟企業社期間有洩漏上開工商秘密,況被告陳仕昌本身亦無能力可開發防水手機袋,依上開陳述及事證足認被告陳仕昌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罪嫌。另被告鄭宇良及啟全公司使用聲請人子羽公司所有之防水手機袋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在持續狀態中,直至102 年2 月1 日(即營業秘密法生效日)後仍持續使用尚未終了,足認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及第13條之4 之犯罪嫌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
(一)聲請人固指稱其工商秘密,除中華民國新型第M437244 號新型專利外,尚有防水手機袋之製作組合方法(即製程)及材料運用云云。惟,聲請人子羽公司之開發職員陳仁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公司任職期間,負責人有說成型模具的部分屬於營業機密,不能外洩」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聲請人子羽公司擔任會計之證人羅家妮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張啟源有口頭跟我們講,說模具製程是營業機密,不能外漏」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以及告訴代理人方文献律師於103 年11月14日偵訊時表示:「今天所提書狀有表明聲請人工商秘密部份內容主要是一種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並提出簡報檔,主要是在講塑膠袋體接合方式,傳統是上下兩片直接壓,直接壓的情形會造成有毛邊,且以手機袋的情形來看,要做成一個立體形,除上下兩邊外,還有側邊,傳統工法要做3 次,也就是上下兩片再加上側邊,而子羽公司的營業秘密主要是可以一次完成,也沒有毛邊,這個營業秘密後來有去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獲准,所以具有產業價值」等語(見他字卷第145 頁反面),均未證述或主張聲請人究使用何種新穎之材料,至於聲請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於10
3 年7 月28日偵訊時就所謂「作組合方法(即製程)及『材料運用』」亦僅指稱:包括製作手機袋的模具,因為該模具有疊壓的工法,能夠讓手機袋做到全部防水的效果,有去申請專利,這是一部分營業秘密內容,另還有涉及材料的運用,以及製作的組合方法,伊庭呈的資料,只是製作過程的最重要的一部分,還有需要結合很多物件部分,要製造出防水手機袋,除了上述模組外,還需要用特殊材料等語(參見4435號他卷第23頁),而參見新型專利說明書,亦開宗明義說明,該新型專利內容即是揭露一種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參見4435號他卷第52、53頁),足認所謂疊壓的工法在申請專利時已揭露係上開新型專利之範圍,是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子羽公司之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除告訴人子羽公司代表人張啟源所有之中華民國新型M437244 號新型專利外,尚有防水手代之製作組合方法(即製程)及材料運用等(見10
3 年7 月2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供述)。」云云(參見本院聲判卷第2 頁反面),依上開聲請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之指稱,仍是以「特殊材料」及「製作的組合方法」等空泛之內容形容,聲請人主張營業秘密範圍包含製作組合方法(即製程)及「材料運用」,查遍卷宗,全無證明及說明,本院無從了解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除了業已聲請專利之部分外,尚有何營業秘密,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採認。
(二)又按刑法第317 條無故洩露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決參照)。參佐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刑法上所謂工商秘密應與營業秘密法上所稱營業秘密同視,即不論「工商秘密」或「營業秘密」均應具有非周知性(非顯而易知性、新穎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三個要件。倘不具此三要件,即非秘密,縱有洩露,亦不能以違反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密罪相繩,故是否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之技術,始足當之。職是,檢察官認定在張啟源於101 年9 月11日取得新型專利後,即無刑法第317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適用,並無疑義,另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說明101 年3 月至7 月間,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仕昌、鄭宇良有違反刑法第317 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情事,其論述亦查無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復查,聲請人子羽公司主張上開新型專利之內容於揭露前原為聲請人子羽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而,僅依聲請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取得上開新型專利之事實,實無法遽以反推,聲請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在取得該新型專利前,聲請人子羽公司有以營業秘密保護該內容,並有與被告陳仕昌約定保密;至於證人陳仁州、羅家妮上開所謂「成型模具」、「模組製程」為公司秘密,不得外洩之證述,渠2 人與聲請人間存有僱傭關係,2 人與本件有相當利害關係,客觀上能否據實陳述實屬有疑,而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子羽公司與被告陳仕昌有默示合意成立保密契約,依刑事證明須達高度有罪可疑之起訴門檻,實難認被告陳仕昌有與聲請人成立所謂保密契約,再者,上開所謂口頭約定,證人陳仁州、羅家妮僅是陳稱「成型模具」、「模組製程」為公司秘密,不得外洩,惟「成型模具」、「模組製程」所指之內容是否有周知性、經濟價值性與秘密性無從審核,本院更無從僅以上開口頭陳稱「成型模具」、「模組製程」介定保密之範圍及保密之期間為何。是依卷內證據,本件查無聲請人子羽公司與被告陳仕昌間有何默示合意成立之保密契約,亦查無聲請人子羽公司所謂保密契約之內容、保密之範圍及保密期間。
(三)又即便跳躍認定依聲請人子羽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啟源取得上開疊壓式防水袋成型模組新型專利之事實,遽反推認聲請人子羽公司於專利揭露前以營業秘密保護上開內容(本院無法採認,已如上述),且被告陳仕昌與聲請人子羽公司有默示成立之保密契約(本院認聲請人證明不足,已如上述),且保密契約之內容即是不得洩露上述新型專利之內容(本院認無從審認保密契約之內容及範圍,已如上述),然而依目前卷附證據,仍無從認定被告陳仕昌洩露何上開營業秘密之內容予寶晟企業社員工,而寶晟企業社能生產防水手機袋之結果,亦不足回推即是被告陳仕昌洩露所造成,此部分業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說明論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核認無誤,本院就上開推論,亦查無不法情事,認依卷附證據,確實未達起訴門檻。
(四)至聲請人請求本院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為必要之調查,然就聲請調查之事項或屬原不起訴分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項,或係已調查但未深入之事項及未盡調查之能事之事項另行調查,均非卷內已存在之內容,似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有所誤會,本院依上開說明,無從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而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庭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