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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聲 請 人 王珊甯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 告 詹德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珊甯與王柚極為兄妹關係,告訴人父親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過世後,告訴人與王柚極共同繼承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巷

00 0號9 樓之3 的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前曾出租予羅玉蓮及傅官璽,羅玉蓮及傅官璽後來卻藉故不願搬走,民國102 年8 月間,中信房屋臺中福星加盟店員工張浤毅、章育群(即章千聖)及被告詹俊德向王柚極詐稱能協助解決系爭房屋與承租人即羅玉蓮及傅官璽的糾紛,王柚極信以為真,以致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立委賣契約。嗣後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對契約有所疑慮,遂向買主即被告要求說明契約內容,惟被告遭告訴人詢問卻避不回答,亦無將購買房屋之價金給付告訴人,卻不斷要求過戶,令告訴人深覺可疑,告訴人後來並發現被告為前述仲介公司的老闆,顯有利益衝突,又被告事後並無任何協助告訴人解決承租糾紛,顯以解決承租問題向告訴人與王柚極為詐欺,致王柚極與被告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屋出售被告。另告訴人於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不知以如何方式取得印章證明並於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設定抵押權,顯有造假代簽之嫌,告訴人驚覺發現後,向被告要求解約,被告卻不願意,告訴人從未收到被告同意給付的新臺幣(下同)90萬元,契約中竟遭人惡意竄改為被告已給付90萬元。告訴人於103 年12月

2 日13時許,在臺中市○○路○段○○○ 號的中信房屋臺中福星加盟店內,針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被告未經同意而設定抵押權乙事提出疑問時,被告竟教唆在場不詳員工以口氣不好且類似耍流氓之方式向告訴人脅迫只有兩條路可走,第一條是返還訂金並另外再賠償50萬元,另一條為重新簽約,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與恐嚇危害安全,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966 號

、104 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遭告訴人指控涉犯恐嚇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本件買賣因國宅限制,告訴人之兄王柚極與買方即被告約

定於103 年7 月過戶,但王柚極之父親王甦於102 年11月間過世,上開房屋遂由告訴人與王柚極繼承,告訴人又對買賣程序不清楚,目前未達成共識,一直未完成過戶,且告訴人常幻想被告要詐騙上開房屋,王柚極與被告買賣房屋過程均依契約程序進行,並沒有任何詐騙之情形,都是告訴人自己幻想等情,業據證人王柚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⒉103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中信房屋臺中福星店內,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交付50萬元,亦未對告訴人出言恐嚇,當天係告訴人一直想要解約,但只願意返還50萬元,不願賠償50萬元解約金,被告根本沒機會講話等情,業據證人張浤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另在場之證人章育群(已改名為章千聖) 亦於警詢中證稱103 年12月2 日下午1 時許,僅討論解決方案,第一就是返還定金,賠償違約金50萬元,第二就是履行契約,並沒有說要重新訂立契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核屬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契約履行之民事糾紛,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方屬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恐嚇及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㈡告訴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謂:本案證人王柚極證述:告訴人一直幻想被告要詐騙我們的房子,其與被告買賣房屋過程都是依契約程序進行,沒有任何詐騙的情形,都是告訴人自己幻想等情明確,告訴人聲請再議所提出由其兄王柚極書寫向王甦借身分證件等供房屋仲介業務員及買方閱覽之資料,僅足證明王柚極向王甦借用身分證件等之事實,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另證人張浤毅、章千聖(原名章育群)均證稱:103 年12月

2 日下午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中信房屋臺中福星店內,被告並無恐嚇之情事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於原署提出之錄音譯文(詳見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3號卷宗第15-17 、22-29 頁),既非關告訴人指控恐嚇之上開時地,且對話之相對方張浤毅亦無恐嚇之言行。是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

9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7271號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5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有隻字片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書的論斷,有何違背法令或經驗法則之處,僅片面依據告訴人的個人意見與陳述,據以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與詐欺取財罪嫌,已無理由。又依告訴人的胞兄王柚極於警詢證稱:伊確實曾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屋,並經由仲介的介紹而代理王甦與被告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受領被告支付的訂金50萬元,並無任何詐欺情事等語,顯示證人王柚極係以委託出售房屋的真意,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賣契約書,並於仲介業者尋找到買家即被告後,以出售房屋的真意,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依證人王柚極的證述內容,以及告訴人自陳情節,顯示王柚極委託仲介業者出售房屋,以及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均未參與,被告顯對王柚極委託仲介出售過程,並不明瞭,卻指稱王柚極係誤認仲介業者欲協助處理承租問題,而簽訂委賣契約,若非憑空捏造,即出於自己的想像,告訴人指控遭被告詐欺而出售房屋,顯無可信。況且,現存卷宗資料,根本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經營中信房屋臺中福星店,告訴人指稱被告購買系爭房屋,違反利益衝突,自屬無據。另依證人張浤毅與章千聖之證詞,103年12月2日,僅有告訴人連番質問被告,被告一直沒有機會說話,何來對告訴人恐嚇?而張浤毅與章千聖向告訴人解說目前處境,只有兩種方式,一是依照契約的記載履行,一是返還訂金並賠償違約金,以求能解除契約,姑且不論張浤毅、章千聖與告訴人討論或解說口氣,是否良好,或是否大聲,其等2人所為講述的內容,並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由,通知告訴人,自無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的餘地;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仲介人員對告訴人所為的解說,有所參與或干涉,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教唆在場人員向其恐嚇,亦屬無據。另所謂被告竄改契約書,並造假代簽文書,以設定抵押權,並非告訴人提出告訴的內容,且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張文俊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珮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