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怡如代 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告 彭政忠被 告 溫麗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彭政忠、溫麗瓔犯詐欺、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8月2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75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即於104年9月2日委任呂勝賢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委任狀附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㈠被告彭政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給付勞保退休金等
事件審理時,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七、又股東陳怡如所提之股利憑證案,確是因兩稅合一實施駿龍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所做之變通措施,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案偵查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自承:「駿龍公司又為補充台中營業處之資金才經商討後(無強迫性)將因股利憑單內列舉可扣抵之稅額經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後之實際退稅金額(信任各股東自由心證處理並無要求查閱各自報稅資料之退稅金額),以股東增資項下返回公司應用以增加駿龍公司之競爭力…」等語;被告彭政忠坦承未發放予股東之股利及要求股東將退稅金額繳回駿龍公司係作為股東增資之用,然被告彭政忠迄未辦理駿龍公司股東增資亦據其坦承在案,詎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認:「88年6月21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彭政忠與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應有共同決議將剩餘盈餘保留在駿龍公司內運作之共識。準此,告訴人陳怡如委由配偶丁建文於92年10月24日繳回新臺幣(下同)9萬5483元於駿龍公司…」,由此觀察,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採信被告彭政忠臨訟提出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及其據以辯稱「剩餘盈餘以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云云之說詞。惟就系爭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駁回再議處分認為:「況該股東會議紀錄係針對87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及員工分紅分配模式而作成決議,可否作為90年度以後之年度盈餘分配及員工分紅等依據,亦非無疑…」,可見原不起訴理由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互相矛盾。
㈡又依被告彭政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事件102年5月9
日審判期日之陳述,可見聲請人陳怡如之所以同意繳回退稅款,是因為被告彭政忠表示因兩稅合一,應包含在未發放之股利作為股東增資之用之一部分,亦即駿龍公司在公司有盈餘為報稅繳稅時已繳一次稅,其後將股利分派予各股東,由各股東再繳一次稅,此部分將來若退稅與各股東,即應將股東之退稅款繳回駿龍公司作為股東增資之用。雖被告彭政忠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未辦理增資?其辯稱:「沒有增資是因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持股比例增資,乾脆留在公司內運用」云云,然辦理增資並無規定須依股東持股比例為增資,故被告彭政忠上開辯稱顯有違常理,本無足採信,惟再議處分卻自行曲解為:「然所謂視作股東增資,似係指將節稅金額繳回公司,當作股東增加投資,以擴增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其意義應與辦理增資略有不同」云云,自屬不當。
㈢另被告彭政忠於偵查中提出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
,形式上記載有:股東出席、主要議題、說明等項,並無決議乙項;且於說明項下最後即記載「以下空白」,並無再有「決議」乙項,足證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上「/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之記載,單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溫麗瓔所辯:「我還有問彭政忠,他有拿一張他們三位老闆協議的小紙條」,而證人程光皓證稱僅記得「我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等語,觀之系爭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並非1只小紙條,且依該紀錄所載:「說明:3、提撥盈餘30%為員工分紅。4、員工分配紅利方式,以薪資底薪1/2分配,未滿一年以比率(到職年資)方式處理。」等語,其有關員工之分紅額度及分紅方式等,至關員工褔利,被告溫麗瓔及證人程光皓對此至關切身利害之內容卻均未提及,亦無印象,則被告溫麗瓔上開辯詞及程光皓上開證述,均違背常情,是否屬實而可採信,實啟人疑竇。又該紀錄尚另記載:「說明:2、保留法定盈餘公積金10%」則駿龍公司有無依上開決議提撥盈餘30%為員工分紅及保留盈餘之10%為公積金?若有,各係何年度?金額若干?相關事證如何?若無,其原因及理由,事涉該紀錄及其內容是否屬實?原承辦檢察官未加敘明理由,遽而採信被告溫麗瓔及證人程光皓之證述,顯然背離事理及證據、經驗法則。
㈣且「股東臨時會」紀錄所載時間為88年6月21日,假設若有
,被告彭政忠辯稱:「剩餘盈餘仍保留公司內運作」之決議,理應適用於87年間,駿龍公司即應有如同本案有關給付年度為91、92、94和100等其他年度之股利發放為相同處理方式,即雖有寄發駿龍公司之股利憑單予各股東,但實際作法上並未實際將股利分配予各股東,係將應分配予股東之股利保留在駿龍公司之作法,但87年度至90年度間,駿龍公司並無有類此作法,與本案91、92、94和100年度之股利發放方式迴異,亦足證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程光皓之證述,乃互為勾串而有不實。
㈤駿龍公司自設立迄今已10餘年,被告彭政忠於前開民事訴訟
中途突然提出1紙10餘年前之「股東臨時會」紀錄,該紀錄並未曾提出於經濟部,此由駿龍公司之變更登記卷中未附該決議等情即可證實。而駿龍公司章程就相關公司盈餘、發放股利、員工分紅等事項,已另有明文規定,何須再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而另為決議?且丁建文並非駿龍公司之股東,股東會之召集及開會亦有一定之程序規定。再者,被告彭政忠辯稱因駿龍公司資金不足,所以需保留公司盈餘在公司內運作,那麼在營運操作上應更珍惜每一分錢,根本不可能再將盈餘發給員工紅利,邏輯上已自相矛盾。由該紀錄觀之,會議紀錄右下角之「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應係事後加工加上去,此由上開文字之「說明」二字及「處理方式」四字與說明欄內之「說明及4…方式處理」等字的書寫方式不同,右下角「以上說明…的筆色也與會議紀錄的筆色不同,顯係事後加工。該紀錄是否真正實有疑問。
㈥91年度駿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載明:
公司營業淨利核定係513萬3,992元,若依上開紀錄決議,則保留於公司運作之未分配之盈餘應為359萬3,794元(即扣除保留30%為員工紅利),但依91年度駿龍公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第22項次所載,未分配盈餘僅為6萬1,019元,並不相合;又該核定書第20項次所載:給付董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6,118元,亦明顯與該紀錄之說明3所載提撥30%為員工紅利之金額154萬198元,明顯不合,足以證明上開股東臨時會紀錄內容根本不實在。且所謂提撥30%為員工分紅,與駿龍公司章程規定明顯牴觸。況被告彭政忠日前簽發駿龍公司之支票2紙交付聲請人,給付聲請人99、100年度現金股利淨額,可證根本無所謂保留盈餘於公司運作之會議決議。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同一事證之採證及理由竟相互扞格,明顯違背證據法則。
㈦另查,依被告2人所辯,駿龍公司盈餘股利主要係因新竹營
業處之高營業額獲利云云,即駿龍公司之獲利盈餘來源主要為新竹辦事處,且全由新竹營業處盈虧自負自行處理分享,則依被告2人所辯,足證駿龍公司確有獲利而為盈餘分配,但卻未依法歸入公司而違法侵害全體股東權益;又新竹之業務單位應屬駿龍公司內部之一部門,何有如被告等所辯財務獨立且盈虧自負之可言。且駿龍公司之虧損全數由駿龍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負擔,卻將獲利全數轉由未出資且非屬駿龍公司股東之所謂新竹營業處人員獲利取得,試問被告彭政忠身為駿龍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究隸屬所謂台中辦事處或新竹營業處?台中辦事處及新竹營業處之盈虧,彭政忠如何負擔及取得?其他駿龍公司之股東又如何負擔及取得台中辦事處及新竹營業處之盈虧?另依前開記錄內容所載,亦未區分有台中辦事處及新竹營業處之別,或區分臺中分公司及新竹分公司而有異,亦全無如被告所辯臺中及新竹財務各自獨立、盈虧自負等有關之討論及決議;更何況新竹分公司,早於89年1月3日經申請撤銷登記已不存在,足證被告2人之所辯不實而無可採。
㈧被告2人辯稱駿龍公司無獲利盈餘云云,既無獲利豈可能發
放股利,以告訴人所得給付年度91年之股利憑單換算,其上所載股利總額1,722,760元,告訴人持股15%,則駿龍公司當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1,485,066元;以告訴人所得給付年度100年之股利憑單換算,其上所載股利總額21,947元,告訴人持股15%,則駿龍公司當年度獲利發放之股利總額為146,313元。被告2人一再辯稱是因兩稅合一實施,駿龍公司係為合法節稅,將盈餘保留於公司為營運資金或稱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云云反覆置辯,然駿龍公司自始未曾辦理股東增資,而被告彭政忠曾簽發駿龍公司支票交付告訴人給付本案所得給付年度100年之股利憑單現金股利18,216元,可證被告2人所辯皆前後矛盾而無足採信。
㈨原不起訴處分,採信被告2人所辯及證人程光皓之證詞,故
認定被告等將駿龍公司剩餘盈餘以保留在公司內運作,復採取證人陳美齡之證詞認為「告訴人僅以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憑單,且根據駿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列有盈餘,即認被告等2人應如實給付上開各年度之股利,否則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犯嫌,實有所誤」等語,前後亦顯矛盾。
㈩依駿龍公司登記案卷所載,駿龍公司尚有股東彭淦榮,但上
開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並未記載彭淦榮參與該次會議之事實,即便如被告彭政忠辯稱彭淦榮係「技術入股」,仍無排除其股東權益之理,足見該股東臨時會紀錄之真實性,確有重大不實之疑竇。
依被告溫麗瓔供述可知,其在92、93年間之前尚不知有上開
88.6.21「股東臨時會」紀錄之存在,係因丁建文告知才知有此協議;另依證人程光皓之證述,均足以認定駿龍公司於88年前並無盈餘,換言之,自該決議後,迄92、93年間之前,駿龍公司顯無對外公布或告知其他公司人員、股東此決議內容,亦無依決議事項辦理之事實,何須於88.6.21召開所謂股東臨時會,並為決議且作成會議紀錄?再者,證人程光皓經檢察官當庭質問決議詳情,推稱「但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然又表示「記得要將剩餘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且有提到要將發放之股利還給公司」云云,除其前後所述有所矛盾外,參以該股東臨時會紀錄,未載有將發放之股利還給公司之文字,且如證人所述,則何以駿龍公司將程光皓要繳回之股利,於93年11月12日返還給程光皓?若如被告2人所辯駿龍公司之3位老闆為彭政忠、丁建文、程光皓,則駿龍公司為何要瞞著丁建文將股利返還給程光皓?程光皓既為老闆之一,為何竟然不知股利返還之原因?在在足證,被告2人所辯不實及證人程光皓所為之證述是刻意迴護被告。
被告彭政忠、溫麗瓔自承駿龍公司迄未辦理增資,亦經證人
程光皓、丁建文證實無誤,系爭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及繳回駿龍公司之退稅款,被告2人刻意虛偽登載為「其他營業收入」,足見被告2人詐欺犯行明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又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政忠係臺中市○區○○路○○○
號「駿龍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溫麗瓔為該公司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陳怡如則為公司股東,其配偶丁建文自83年3月起至100年6月止,曾先後擔任駿龍公司業務代表、業務主任。聲請人於91年、92年、94年及100年間分別收受駿龍公司所寄發之股利憑單各1紙,股利憑單上分別載有駿龍公司給付聲請人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172萬2,760元、64萬3,471元、2萬1,247元及2萬1,947元,應可扣抵稅額分別為43萬658元、16萬856元、5,311元及3,731元,然聲請人實際上並未收受上開股利,遂透過當時在駿龍公司任職之配偶丁建文向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詢問,被告2人表示該股利憑證僅係公司作帳所需,請聲請人將上開可扣抵稅額於報稅後經稅捐主管機關核算退稅之差額,繳回駿龍公司充作公司營運資金。聲請人因信任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言,不疑有他,遂於92年10月24日,將91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退稅額之25萬3,266元中,以加計上開股利之退稅額及未加計上開股利之退稅額之差額共9萬5,483元,交付予被告彭政忠(其餘3年度,聲請人表示因無法核算,或當年度並無退稅,故未有交付退稅差額給被告彭政忠之情)。被告2人騙取聲請人繳回上開退稅額後,未將上開股利憑單上所載股利實際發放給聲請人。因認被告等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4年7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⑴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向被告彭政忠及溫麗瓔詢問過何以駿
龍公司寄發股票股利憑單給伊,經被告2人說明後,遂同意繳回退稅款之差額等語。衡以聲請人並無精神障礙,且非智慮淺薄之人,復經稽以卷內聲請人各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紀錄中,聲請人尚有投資其他公司股票,顯然知悉何謂股票股利及可扣抵稅額之意義。況聲請人亦顯然知悉駿龍公司並未實際發放股票股利,仍同意繳回退稅差額,其中加計股票股利後之退稅款與未加計股利後之退稅款之差額,實不應歸聲請人所有。是被告彭政忠與溫麗瓔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又有何因陷於錯誤而繳回上開退稅款之情?容有疑竇,尚難單憑聲請人指述,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雖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丁建文於偵查中結稱:伊有參加88年6月21日的會議,伊是先簽名,名字是伊自己親自簽名的沒錯,其餘是彭政忠的字,但會議紀錄怎麼做伊不曉得,事後也沒有給伊看,伊等當初討論是因為程光皓要出去開公司,彭政忠才找伊去討論程光皓工作交接的事情,伊簽名時都是空白的,伊印象中沒有在會議中決議剩餘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91年股利憑單是會計溫麗瓔將股利憑單交給伊拿去報稅,報完稅陳怡如要伊去向駿龍公司要現金,彭政忠對伊說公司賺錢,但要把賺的錢拿去做增資,使公司資本額增加才可標更大的公共工程案件,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跟資金調度,這樣公司有更多資金可以運用,陳怡如相信彭政忠講的,相信公司會賺更多錢,就沒有繼續追,所以伊才請會計小姐做同步轉存,但事後公司卻沒有增資,也沒有開股東會議等語,惟因證人丁建文與聲請人係配偶關係,且與駿龍公司有其他官司爭訟,為排除其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記憶模糊不清之可能,應輔以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憑信性。
⑵證人程光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初花69萬元左右入股,
伊持股25%,丁建文也是股東,但他是用他太太陳怡如名義,持股15%,彭淦榮是後來的股東,彭政忠持股約51、52%,駿龍公司於88或89年另外成立新竹營業處,但財務完全獨立,出資跟股東完全獨立,駿龍公司分成兩個利潤中心,伊不知道為何這麼作,但新竹由林什麼財的負責,臺中由丁建文負責,但臺中的老闆仍然是彭政忠,伊、彭政忠和丁建文三人在臺中市○○路的公司內有共同討論過,其餘股東沒有實質投資,所以只有伊等三人討論,大家決定要將公司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臨時會議紀錄的紙條上的簽名是伊本人親簽的,伊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當時也是丁建文同意的,開會時陳怡如不在場,紙條上其餘字跡是彭政忠的字,開這次會議時,公司沒有賺錢,因為跟新竹合併後,新竹有賺錢,可是新竹的盈餘不會歸給臺中,是由新竹自理,伊參加該次討論,但詳細情形不記得,只記得要將剩餘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且有提到有發放的股利要還給公司,伊自己也有將股利還給公司,伊記得還了20幾萬元等語,故證人丁建文身為駿龍公司之實際股東與臺中營業處管理人,對駿龍公司營業狀況應甚為知悉,在88至89年間,駿龍公司另行成立新竹營運處後,新竹與臺中營運處之盈虧係各自負擔,雖駿龍公司有年度盈餘,仍需扣除新竹營運處應得之利潤,而非全數盈餘由駿龍公司臺中營業處之股東分享得利,可認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上揭辯詞應屬信實。
⑶由卷附之88年6月2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紙條1件所示,被
告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均有參與並親自簽名以示出席,業據被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一致陳述無訛。且證人程光皓證述其只知道有同意盈餘不發放股利,當時也是丁建文同意的,當時大家決定要將公司盈餘保留在公司內運作等情,核與被告彭政忠所辯,及該份臨時會議紀錄紙條內容記載皆相符,足證被告辯詞應屬有據。88年6月21日之股東會議中,被告彭政忠與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應有共同決議將剩餘盈餘保留在駿龍公司內運作之共識。準此,聲請人委由配偶丁建文於92年10月24日繳回9萬5483元予駿龍公司,自非因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施用何詐術所致,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⑷又證人丁建文於92年10月24日,受聲請人之託將退稅差額9
萬5483元繳回予駿龍公司;被告彭政忠身為實際出資股東之一,亦於92年10月31日,繳回6萬3104元之退稅差額予駿龍公司;另一股東程光皓,先於92年12月8日,繳回22萬3325元之退稅差額予駿龍公司,又於93年11月12日,再繳回18萬1080元予駿龍公司;另一股東彭淦榮則先於93年1月20日,繳回7萬1000元退稅差額,又於93年12月8日再繳回1萬7000元退稅差額予駿龍公司;以上各股東所繳回之退稅差額,均由被告溫麗瓔製作收入傳票,以「其他非營業收入」為由,一一存入駿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此有駿龍公司明細分類帳1件、上揭收入傳票6件、駿龍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所辯非虛,所有股東繳回駿龍公司之退稅差額,均已存入駿龍公司之公司帳戶內作為營運周轉金,且該帳戶係用作駿龍公司收支提領使用,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將股東繳回之款項私吞入己之業務侵占犯行。⑸佐以證人即受託辦理駿龍公司會計業務之天下會計記帳士事
務所負責人陳美齡於偵查中證稱:不論公司有無實際發放現金股利給股東,都要開立股利憑單,而相關股利也都會列入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嗣再依據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核算是否可以退稅或補稅。因個人綜合所稅之稅率為5%至40%,但扣抵稅額之稅率最高為33.33%,因此退稅的情況比較多。出現可扣抵稅額,表示公司有繳稅,但不表示公司一定有盈餘,這是因為帳載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基礎不同。帳載所得上可能因為成本與費用墊高而成為負數,但經剔除超限之費用與不合法之憑證後,造成課稅所得為正數,而須加以核課等語,並提出兩稅合一之制度說明文件供參。是告訴意旨僅憑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憑單,且根據駿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列有盈餘,即認被告等2人應如實給付上開各年度之股利,否則涉有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嫌等語,實有所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指述之犯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2人之罪嫌均為不足。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其理由大致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
至㈦相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
⑴被告彭政忠雖曾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給付勞保退休
金等事件審理時具狀陳稱:「…將個人節稅金額回送公司視作股東增資」等語,然所謂視作股東增資,似係指將節稅金額繳回公司,當作股東增加投資,以擴增公司可運用之資金,其意義應與辦理增資略有不同。況聲請人係繳回退稅差額9萬5483元,被告彭政忠係繳回退稅差額6萬3104元,股東程光皓則係先後繳回22萬3325元、18萬1080元之退稅差額,另一股東彭淦榮則是先後繳回7萬1000元、1萬7000元退稅差額,渠等繳回之金額並未按股東持股比例,故被告陳稱:「沒有增資是因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持股比例增資,乾脆留在公司內運用」乙語,尚屬有據。又前開各股東繳回之退稅差額既均由被告溫麗瓔製作收入傳票,並存入駿龍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作為駿龍公司收支提領使用,被告2人實無詐欺取財之動機。且縱或被告彭政忠與各股東間確有以繳回退稅差額辦理增資之約定,而被告2人並未依約定辦理增資,然被告彭政忠本身既亦繳回退稅差額,且所有股東之退稅差額復存入駿龍公司之帳戶內,則其未依約辦理增資,亦僅係其處理公司事務未依照股東間決議之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⑵聲請人之配偶丁建文於偵查中亦曾證稱:「彭政忠對伊說公
司賺錢,但要把賺的錢拿去做增資,使公司資本額增加才可標更大的公共工程案件,標工程需要押標金跟資金調度,這樣公司有更多資金可以運用,陳怡如相信彭政忠講的,相信公司會賺更多錢」等語,足見聲請人亦知悉該退稅差額繳回公司係欲供公司調度資金使用,參以本件被告2人確係將各股東繳回之將退稅差額存入駿龍公司帳戶內,作為駿龍公司收支提領使用,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因而陷於錯誤。
⑶被告彭政忠及證人丁建文、程光皓既均參與88年6月21日之
股東臨時會議,並親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則該股東會議紀錄已難認係屬偽造。況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繳回退稅款項亦非因被告2人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致,已如前述,而該等退稅款項復經存入駿龍公司帳戶內供駿龍公司運用,是被告2人應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故被告2人縱未依88年6月21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而於歷年度提撥盈餘、保留法定盈餘及分配紅利等,亦與被告2人是否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無涉;況該股東會議紀錄係針對87年度之盈餘分派、保留及員工分紅分配模式而作成決議,可否作為90年度以後之年度盈餘分配及員工分紅等依據,亦非無疑,故聲請人以該歷年來之提撥盈餘、保留法定盈及員工分紅等情事,而主張該股東會議紀錄不實,並進而推認被告2人涉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之犯嫌,即無足取。準此,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
㈣本院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
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101年度他字第4116號卷、101年度交查字第205號卷、102年度偵字第8771、8872、8969、17914號卷、103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卷等),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主要理由予以指駁如下(按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至㈦,大致均與聲請再議理由相同,再議處分應已審酌,本院不予贅述):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
於錯誤而為財產之給付,為其客觀要件;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另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除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外,客觀上須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意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始構成犯罪。
⑵聲請人以駿龍公司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利,及聲請人已繳回
駿龍公司之退稅款,駿龍公司迄未辦理增資為由,遽認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有其指訴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中關於應發放而未發放股利一節,聲請人固提出駿龍公司有寄發股利憑單、且駿龍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列有盈餘為據,然股份有限公司某營業年度雖有盈餘,但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如違法分派股息紅利,依法應科處刑罰,已據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換言之,公司雖有盈餘,並非必然分配股息紅利。反之,公司無盈餘時,依公司法固不得分派股息紅利(同法第232條第2項),但在兩稅合一制度下,出現可扣抵稅額,表示公司有繳稅,但不表示公司一定有盈餘,這是因為帳載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基礎不同。帳載所得上可能因為成本與費用墊高而成負數,但經剔除超限之費用後與不合法之憑證後,造成課稅所得為正數,而須加以核課等情,業據證人即受託辦理駿龍公司會計業務之天下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陳美齡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準此,駿龍公司開立股利憑單予聲請人持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辦理退稅,亦不能徒此事實認定駿龍公司當年度確有盈餘,因未發放股利予聲請人,而遽認被告2人「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此外,聲請人就繳回退稅款之緣由,早於101年6月28日具狀告訴時即自承:
「…惟告訴人並未實際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何款項分文,乃經向丁建文反應,由丁建文向駿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彭政忠詢問,被告彭政忠表示僅公司帳務財務之作帳必要作業程序而已,以利公司業務推展及接案之需要,請各股東配合申報就好,且公司已依規定扣繳33.33%稅額,並幫各股東繳交相關稅額,因此請股東配合申報後,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告訴人夫妻不諳公司法令及稅務會計等法令知識,因此相信告訴人彭政忠所為公司營運所需之解釋,乃配合辦理申報,並將退稅款項繳回公司」等事實,參以前開證人陳美齡關於公司課稅及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退稅之說明,聲請人前開指稱被告彭政忠要求繳回退稅款之過程,究竟有何施用詐術之情,自非無疑;即便被告彭政忠於偵查中供認「(問:有無跟任何股東討論過增資事項?)當初退稅回來時,口頭上有說當作增資使用,但這些資金都在公司內運用,沒有做增資的動作…(問:為何口頭上說要增資,後來沒有作?)當時退稅給股東的比例並非按照持股比例退稅,因為公司先繳33.3%的稅給國稅局,但三位股東個人所得稅並沒有超過33.3%,所以有退稅情況,例如程光皓只有持有25%,但他退稅繳回公司的金額卻比我這個持股50%以上的股東繳的還多。當時我、程光皓、丁建文都講好要繳回公司,(嗣後)沒有增資是因為繳回公司的金額與持股比例不相同,所以無法依持股比例增資,乾脆留在公司運用」等語(103年度偵續字第454號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對照聲請人前開指述內容,益見所謂口頭「增資」之約定,僅及於被告彭政忠、丁建文與證人程光皓3人間之私下約定,實與聲請人本人無涉,要難認為丁建文事後轉述予聲請人知悉,即認被告2人係以此口頭「增資」之約定,向聲請人施用詐術。
⑶況且,聲請人自承伊未實際領得股利憑單所載之任何款項分
文,可見其退還駿龍公司之款項,係公司營利所得稅與個人綜合所得稅間稅率之差額。究其實質,乃公司藉由股東間之約定,將駿龍公司已被課徵之稅額(即公司現金繳納稅款)「差額部分」退還給公司,並非股東個人實際出資,縱使股東間曾有將此退稅款口頭「增資」之約定,嗣後被告彭政忠因認難以依原股東出資比例辦理增資而作罷,然該退稅款性質既屬駿龍公司已繳稅款之差額退還,且經股東繳回後留存在駿龍公司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供公司營運使用(見同卷第80頁背面),豈能認為被告彭政忠、溫麗瓔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彭政忠、溫麗瓔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嫌所據之各項事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本院審查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於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或誤認,所持陳詞再事爭辯,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