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 訴人 廖秀珠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被 告 徐東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秀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東輝涉有妨害秘密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4年8月1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楊永吉律師於104年8月1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卷宗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1.緣聲請人前因經營文健有限公司,自其客戶廷御企劃有限公司取得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乙張〔票號T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由被告徐東輝收受,其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101年5月17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報上開支票已於101年5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遺失,而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52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復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8月19日,將內容含有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拿給證人黃惠玲觀看,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2.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03年3月某日,將內容含有聲請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之戶籍謄本拿給案外人許菊月觀看,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聲請人之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3.被告為監控掌握聲請人之行蹤,乃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某日,委託某徵信業者,裝設GPS衛星追蹤器在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內,無故窺視聲請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645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2、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4、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5、經當事人書面同意。6、與公共利益有關。7、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法律明文規定。2、為增進公共利益。3、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4、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5、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6、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該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係第19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特定目的以外,而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被告所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嫌,仍須視①被告是否提示記載有聲請人之個人資料②被告如有前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且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
2.證人黃惠玲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緩起訴處分書是徐東輝寄給伊的,因為廖秀珠欠伊一億多元,本金8千多萬元,而徐東輝急著想要跟他太太切割等語,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又黃惠玲亦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也向黃惠玲提出自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464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與證人黃惠玲間原有諸多財務及訴訟糾紛,然而緩起訴處分書係檢察官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本案而言該書類所載內容均非國家機密保護法所規定,由法定人員所核定,應予保守秘密,不得對外公開之事項,且案內並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所定必須公示之公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之情事,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使閱者由所揭示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之情形,且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均未記載不得散布、公開字樣,而現行法令更無任何規定禁止或限制收受司法機關送達文書之人,不得公告、散布此類文書,被告縱有公告、散布起訴書之行為,亦不過在使他人以知悉聲請人遭緩起訴之犯罪事實,至於聲請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既無意思、更無必要將之散布、公開,使不特定人特予知悉,另聲請人另案對證人黃惠玲提出自訴部分,業於103年12月9日法院審理時,表示對證人黃惠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捨棄和撤回,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自難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之罪相繩,被告所為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因其欠缺意思要件,亦不能以竊盜罪相繩,經查,行為當時,被告仍與聲請人居住在一起,難認被告當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3.證人許菊月於偵查中證稱:「(問:徐東輝在103年3月間有無拿廖秀珠的戶籍謄本給你看,讓你知道廖秀珠離過婚?)有,我跟徐東輝當時在聊天,徐東輝就拿廖秀珠的戶籍謄本給我看,我當時才知道廖秀珠離過婚。」等語,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前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聲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內含自己與聲請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態之個人資料,交給親戚即證人許菊月觀看,被告主觀上乃表示一個狀態,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揭露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逾必要性而認有違比例原則。再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始構成該條之罪名。然查,聲請人是否曾經離婚為既定的事實,且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人得以知悉,且聲請人迄未能提出被告之行為對聲請人客觀上對有生何損害之情形,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4.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然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處罰之必要,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惟隱私權,性質上本在於保障不欲為人所知之私密遭他人探知與干擾,是如已公開或為眾所週知或相當多數之人所知之資訊,即難以再主張受到隱私權之侵害;因此,並非所有之「主觀隱私」均受到法律保障,必須主張權利之人對於其所主張該種類隱私之期待,在客觀上是合理時,法律始保障其隱私權。此亦為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以無故探知他人具有合理隱私預期之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為處罰對象之理由。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問:可否提出跟徵信社買的資料?)我會再具狀補陳徐東輝徵信社的簽名及光碟。」、「(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委託徵信社在你的車上裝GPS?)徵信社跟我講的,是徐東輝叫他裝的。」、「(問:徵信社有裝GPS,可否提供徵信社人員的資料?)某天徵信社人員有到我家按電鈴,他給我看徐東輝跟徵信社的簽約書,還有拿光碟給我看,我不認識該名徵信社人員」等語。聲請人代理人楊永吉律師另答:「我再跟聲請人討論是否要傳喚徵信社人員,若有需要傳喚我們再具狀提供該員資料。」等語,又經本署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光碟片中數十個檔案,均為徵信社人員在後尾隨聲請人開車的畫面及路旁的街景,均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的場合,由於妨害秘密罪之規定須以「非公開活動」為要件,又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被告裝設衛星追蹤器之證據,且並無相關徵信社人員可供傳喚求證。再者,被告因懷疑聲請人有外遇,由於夫妻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維護婚姻純潔之義務,夫妻雙方為維持圓滿婚姻生活所應盡之純潔保持義務,不僅出於道德上之期許,其婚外性行為更受到刑事法律規定之明文禁止。因此,任何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行為均採取秘密之方式為之,其證據之取得,極為困難,是苟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不論他方係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而對對方私人領域有所侵犯時(例如以竊聽或竊錄其私人秘密通訊),應認為係他方為維護婚姻純潔所作出之必要努力。經查,被告前因案外人徐秀琴懷疑其丈夫張炳欽與聲請人有外遇而發生爭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偵字7170、78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之「無故」或「非公開活動」妨害他人秘密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上開犯行,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被告將聲請人涉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案外人黃惠玲之行為,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有關「犯罪前科」之資料,自不得搜集利用。原署檢察官適用法條錯誤。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之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經執行之記錄。依我國民情,犯罪前科、健康檢查等資料之搜集、處理較一般資料更為嚴格,須符合所列要件資料始得為之,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聲請人所涉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予案外人黃惠玲,其行為足生對聲請人隱私權之損害,自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責。
2.被告將聲請人的戶籍謄本拿給證人許菊月,證人許菊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徐東輝拿廖秀珠的戶籍謄本給我,我當時才知道廖秀珠離過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個人資料之主觀犯意。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在保護人格權中之隱私權受侵害,隱私權係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之搜集行為,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搜集或處理必須有特定目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深究被告搜集及利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是基於何種目的?被告之主觀犯意係「離過婚」、「緩起訴」之事實如為第三人知悉,必能對聲請人之精神予以打擊,聲請人有完全之自主權決定是否揭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載理由完全抹煞憲法所保障之隱私權。且依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亦表現誠實信用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特定目的原則,顯見個人資料之利用具有極為嚴格之要件。
3.檢察官負責偵查犯罪,應盡調查事證之能事,被告既自承僱用徵信社跟拍聲請人之行蹤,可輕易由被告提供相關徵信社資料供傳喚查證,乃竟要求聲請人提供徵信社人員資料,乃本末倒置。被告僱用徵信社人員跟蹤聲請人時,往往有不當跟蹤行為,如衛星定位,甚至秘密針孔攝影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怠於調查,有損聲請人之權益。被告懷疑聲請人不貞而委託徵信社跟蹤聲請人,其行為絕非妨害秘密罪之理由,亦非阻卻違法事由。本案最後一次開庭時間為103年12月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前,並未詢問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證據待調查,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偵查中亦未勸諭雙方和解,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有失公平公正。因此,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再議並請求撤銷本件不起訴處分等語。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認為:
1.被告提供聲請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書類予證人黃惠玲之部分,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載明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外,聲請人於自訴證人黃惠玲涉及妨害名譽等案中,於自訴狀中提及因第三人需求資金,其轉而向證人黃惠玲調取資金,證人黃惠玲均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借款人則需交付支票予伊本人,因受美國金融風暴影響,借款人無法如期還款,證人黃惠玲則要求聲請人必須負擔所有還款責任,且就2人之投資,聲請人已給付證人黃惠玲4624萬餘元,有聲請人所提前揭自訴狀影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1頁反面起),足認被告所辯因聲請人與證人黃惠玲有大額財務糾葛,才將聲請人涉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拿給證人黃惠玲,避免證人黃惠玲誤會其與聲請人聯合詐騙一情足堪採信,被告雖將聲請人之涉案資料交付證人黃惠玲,然主觀上並無利用該資料,侵害聲請人人格權或隱私之犯意。
2.被告提出聲請人曾離婚之戶籍資料予證人許菊月觀看,惟據證人許菊月證述,當時是在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出示前開資料。被告與證人許菊月有親戚關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之事證,證人許菊月於事後亦無利用聲請人之離婚一情,進行其他資訊之利用。堪認被告出示聲請人之載有離婚資訊之戶籍謄本,係因面對有親戚關係之證人許菊月,較無心理設防,且為與證人許菊月閒話家常中之偶發行為,聲請人亦無法指出其因而受有何種損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犯意,或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
3.聲請人指訴被告委託徵信社人員在其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一節,惟被告否認其事,聲請人於該署偵查中亦表示前開情節係徵信社人員告知,其會再具狀補陳徵信社之簽名及光碟。衡情,如徵信人員於第三人之車輛加裝衛星定位系統,因涉及刑事責任,徵信人員不致主動告知該第三人,聲請人前揭陳述,已與常情違背,且聲請人迄本案偵查終結時止,亦未再提出所謂徵信人員之簽名或光碟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指訴,遽認被告有僱用徵信人員於聲請人之車輛加裝衛星定位系統。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載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採證法則,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綜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645號處分書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㈤本院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皆已於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經檢察官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妨害秘密等罪嫌,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後,亦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等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1.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分別於103年8月19日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72號緩起訴處分書予黃惠玲閱覽,及於103年3月某日提供內含聲請人及被告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態的戶籍謄本予許月菊閱覽,均係侵害聲請人對其個人資料得自主決定是否揭露,及揭露範圍、時間、方式、對象之權利,被告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云云。惟:
⑴被告於103年8月19日提供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予證人黃惠玲
閱覽,係因聲請人與證人黃惠玲有大額財務糾葛,始將聲請人涉案之緩起訴處分書拿給證人黃惠玲閱覽,避免證人黃惠玲誤會其與聲請人聯合詐騙證人黃惠玲。是以,被告提供該緩起訴處分書之目的,應係向證人黃惠玲表示其並未與聲請人聯合詐騙證人黃惠玲,並無刻意強調聲請人該緩起訴書所含有之聲請人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而該緩起訴處分書載有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該等司法文書之法定應記載事項,用以表彰及限定該等司法文書效力及於何人之狀態,實係與司法文書之內容互為表裡而為一體,從而被告將該緩起訴處分書提供予他人閱覽,尚難逕予推論被告自始即出於欲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散佈於他人之主觀上不法犯意。
⑵被告於103年3月某日,提供內含聲請人及被告之姓名、地
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婚姻狀態的戶籍謄本予證人許月菊閱覽,係因被告為證人許月菊之嫂嫂的弟弟,具有親戚關係,證人許月菊與被告當時在聊天閒話家常,被告基於證人許月菊關懷情誼,提供上開載有聲請人婚姻狀態的戶籍謄本予證人許月菊閱覽,其目的係在傳達一定的事實狀態,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欲將聲請人之個人資料散佈於他人之主觀上不法犯意。是以,聲請人指摘被告擅自公開聲請人個人資料,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2.聲請人又以被告所僱請之徵信社在聲請人使用之汽車上裝設GPS衛星追蹤器,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聲請人業已提出被告與徵信社簽訂之契約書作為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卻未傳喚契約上所載相關人作證,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觀之聲請人歷次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係先於103年9月30日證述:「(問:告徐東輝何事?)…他(指被告)在103年3月僱請徵信社在我的車上安裝GPS追蹤器,並且雇人跟拍我,當時我會知道,是因為徵信社的人來找我…,他(指徵信社)跟我說他知道我家在哪,他已經受徐東輝委託跟蹤我好幾個月了,他還給我看我在車上的影帶,所以我後來花6萬元跟徵信社買我的這些資料。」等語,次於103年10月28日證述:「(問:可否提出跟徵信社買的資料?)我會再具狀補陳徐東輝徵信社的簽名及光碟。」、「(問: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委託證信社在你的車上裝GPS?)徵信社跟我講的,是徐東輝叫他們裝的。」等語,再於103年12月2日證述:「(問:徵信社有裝GPS,可否提供徵信社人員的資料?)某天徵信社人員有到我家按電鈴,他給我看徐東輝跟徵信社的簽約書,還有拿光碟給我看,我不認識該名徵信社人員。」等語,可知聲請人於103年9月30日前某日,曾以6萬元代價,向徵信社買回該社受被告委託跟拍聲請人之資料,是以,聲請人既曾與該徵信社受託處理被告案件之人員接觸,按諸常情,應有該徵信社受託處理被告案件人員之姓名、性別、特徵、電話等聯絡方式,而檢察官於歷次偵查中一再請求聲請人提供徵信社人員相關證據以供調查,然聲請人迄至偵查終結時止,仍未提出該項證據以供調查,則聲請人指責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屬無據。
3.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合上情,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等罪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