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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鄭國全代 理 人 熊治璿律師

洪翰中律師被 告 林育德

謝淑燕許素維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135 、

15 8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國全因認被告林育德、謝淑燕、許素維等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獲准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27日以

104 年度偵字第12135 、158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8月10日收受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熊治璿律師、洪翰中律師具狀於104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節,有上揭處分書2 份、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德與謝淑燕為男女朋友,被告許素維之父許昆煌與被告林育德為朋友。因告訴人鄭國全急需資金,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林育德,約定由告訴人之母鄭陳阿幼提供其名下、位在彰化縣○○鎮○○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謝淑燕,惟價金中之650 萬元應由買方即被告謝淑燕用以清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2 年11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嗣被告謝淑燕清償上開抵押權後,於102 年12月16日自抵押權人處取回相關文件及告訴人與母親鄭陳阿幼共同簽發予抵押權人供擔保之面額

6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竟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告訴人,反而違背委任交予被告林育德持有,被告林育德嗣交由被告許素維以持票人身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侵占系爭本票,並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

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修正前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三、原處分意旨以下列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之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張志昭借貸650 萬元,期限屆至,無力還款,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淑燕,但我不知道系爭本票被謝淑燕拿走,我也忘記有系爭本票在代書那裡,直到收到支付命令裁定時才知道,我有打電話給李代書說怎麼可以把我的票給別人;我借錢是透過林育德,有聽林育德提過他是向許昆煌、林志仲借款給我,金額我不記得」等語,然證人張志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本票當初是我、李彥榕與鄭國全及鄭陳阿幼一起在彰化某代書處當場簽發,鄭陳阿幼有蓋手印,系爭本票於我借給鄭國全之款項撥款後由我保管,約定借款3 個月應清償,時間到時,我通知鄭國全,他說有朋友會來清償,後來是謝淑燕出面清償,我有跟鄭國全確認代償之人為謝淑燕,當時我有跟鄭國全說全部清償完畢之後,會把所有的資料交給代償的人,鄭國全有同意」等語,又證人即地政士李彥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後,剩下本票要還給鄭國全,但因他一直未出面,當時我們有用電話跟鄭國全聯繫,問說要把系爭本票還他還是給謝淑燕,鄭國全說交給謝淑燕沒關係,所以我交給謝淑燕,事後鄭國全曾打電話來,是請我提供地址,要我幫忙作證,沒有質問我為何將本票交給謝淑燕,因為這是經過他同意的」等語,可證告訴人確有同意李彥榕可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謝淑燕,故告訴人指稱不知被告謝淑燕自代書處領走系爭本票一情,顯不可採;又告訴人既知悉系爭本票已由被告謝淑燕領取,卻未有何向其索討之舉動,顯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實有可疑。

(二)證人許昆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原係透過林育德向我借錢,沒有直接聯繫,後來有一次告訴人有與林育德一同出面借錢,當場林育德有表示手上有一張告訴人與其母共同簽發之本票可供擔保,並將本票給我看,我才借他錢,後來林育德把系爭本票給我後,我要交給律師,因當天我出差,所以我叫我女兒許素維拿去給律師,律師就以許素維名義寫狀紙,我女兒與本案無關」等語;而證人林志仲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林育德來找我借錢,說是告訴人要用,我有借100 萬元」等語,足證告訴人確有積欠許昆煌、林志仲債務,且曾答應以系爭本票擔保相關債務,因屆期未清償,始由證人許昆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核與被告林育德所辯:「因聲請人資金周轉不靈,原本以系爭土地向他人借貸65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後來聲請人希望籌更多資金,故託我找人買下系爭土地,但找不到人,聲請人要求我買下,後來由我女友具名購買系爭土地,自代書處拿回系爭本票一事聲請人知情,因聲請人之前欠我錢,也有欠許昆煌、林志仲等人錢,聲請人表示其父親過世後,很多財產在其母親名下,故取回系爭本票後,聲請人同意先由我保管作為他欠我、許昆煌、林志仲等人錢之擔保,等他還錢後,再還他本票,於103 年5 月底確定聲請人無法如期還款,我就將系爭本票交給許昆煌,後續由許昆煌委託他女兒許素維去聲請裁定」等語相符,益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占系爭本票之犯行;又被告林育德、謝淑燕係基於買賣契約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受委任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係經由告訴人之同意保留系爭本票供擔保,已如前述,自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再議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

(一)聲請人所積欠被告謝淑燕之金錢均以系爭土地之移轉為清償,聲請人與被告謝淑燕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用,債務既已償還,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詎被告謝淑燕竟以移轉系爭本票,而使被告許素維為本票裁定聲請之方式,變相行使本票。因被告謝淑燕明知無佔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將系爭本票移轉予被告林育德之權利何來,被告謝淑燕之犯行,已屬侵占犯行,原檢察官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而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二)再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林育德債務,豈有可能將金額龐大之本票交由被告林育德保管,縱聲請人有積欠被告林育德借款亦應當於借款時已提出相之擔保,被告林育德與聲請人並非熟識之人,豈有可能於先交付款項予聲請人,嗣後再由聲請人提供提擔保予被告林育德,且事實上是被告林育德積欠聲請人債務,被告林育德卻謊稱是聲請人積欠其債務。縱聲請人有積欠被告林育德所述證人許昆煌、林志仲債務,亦屬另外民事法關係。況原檢察官僅片面採信證人許昆煌及林志仲之證述,而認聲請人確有積欠金錢債務之情事,並未令證人提出任何之書面依據,且未審酌該證人與聲請人為敵對關係,其證述可能有偏頗之虞,且縱有積欠證人之債務,亦與本案無關,原檢察官之認定自有違誤,被告等實有侵占罪責。

(三)另證人張志昭、李彥榕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顯有可議之處,其證詞有虛偽情事,不足採信。且從交付順序、流程皆無法證明被告謝淑燕有何權利得取系爭本票,及有何權利得將系爭本票移轉之權,該2 名證人之證述不可採。

(四)而依證人許昆煌之證述,其將金錢貸與素不相識之人時,豈有可能無任何擔保,即將金錢交付予借款,故證人許昆煌之證述亦有可議,仍有再調查之必要。

(五)被告許素維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持系爭本票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縱其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狀是由律師代撰,被告許素維卻未表明,而仍由律師以其為債權人而為聲請,足見被告許素維之行為,亦應成立侵占罪責。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一)聲請人既自承係透過被告林育德向證人許昆煌、林志仲借款,且被告謝淑燕言及被告林育德有承諾多出的錢要處理其積欠證人許昆煌與林志仲的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235號第64頁),雖聲請人否認系爭本票同意由被告林育德保管,並做為積欠許昆煌、許志仲借款之擔保,然此情核與證人張志昭、李彥榕所證述情節不符,其理由如前所述,是聲請人空言否認不知被告謝淑燕自代書處取得系爭本票,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況證人許昆煌亦證稱原不認識聲請人,係透過被告林育德,當時被告林育德表明手上有系爭本票可供擔保並親眼看過本票,始借款給聲請人。另證人林志仲亦證稱係透過被告林育德始借款給聲請人等情。則衡之常情,證人許昆煌、林志仲均與聲請人不相識,如無任何擔保,證人許昆煌、林志仲焉有可能借款給聲請人之理。再聲請人確有積欠被告林育德借款,此有102 年11月24日借據、本票卷附原署103 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53頁至64頁觀之甚明。另詳審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第5235號卷第28頁至40頁之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德間line所示通話紀錄,亦可知聲請人確積欠被告林育德債務。是聲請人否認積欠被告林育德借款,亦屬無據。

(三)且聲請人既同意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謝淑燕後,將其中65

0 萬元用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餘款350 萬元聲請人已拿回290 萬元,其餘60萬元被告謝淑燕做為處理其他債務之用,益證系爭土地出售後,根本無任何餘款清償證人許昆煌、林志仲及被告林育德之借款已臻明確。從而聲請人因屆期未清償,證人許昆煌始請女兒即被告許素維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被告林育德、謝淑燕、許素維於主觀上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刑法侵占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應依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侵占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一再質疑系爭本票與系爭土地出售無關,乃其個人看法,不足採信,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於補充再議理由狀內已敘明被告之行為應違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理由,原檢察官本應予以調查,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卻記載「背信罪嫌部分未敘述再議理由」,而予以行政簽結,似有違反偵查機關之調查義務。

(二)原檢察官將聲請人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育德、案外人許昆煌、林志仲金錢作為論斷被告謝淑燕是否具有侵占之罪嫌,而未予審認被告謝淑燕是否具有依票據法規定交付系爭本票之權利,又或被告謝淑燕是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委託或受告訴人之託代理告訴人而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林育德應係錯誤,而應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原檢察官未調查聲請人與案外人許昆煌、林志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時間點及是否受有相當之擔保;且被告林育德是否具有權利將系爭本票交付許昆煌等情事,逕認被告林育德並無侵占罪嫌,亦有誤會。

(四)原檢察官對於被告許素維是否曾表明係受許昆煌所託再由律師撰狀、許昆煌於被告許素維聲請本票裁定當日是否真有出差、至何處出差、期間及被告許素維與許昆煌之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均未予調查,亦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七、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摘被告及證人許昆煌、林志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不實,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就該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證、物證如何取捨及勾稽已詳述明確,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三)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就聲請人提出關於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罪嫌予以調查而逕予行政簽結有違偵查機關之調查義務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9號卷,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及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中,均僅就被告等人所涉侵占罪嫌提出聲請再議之理由,並未提及原不起訴處分書有關被告等人未涉有背信罪嫌之認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8 月5 日以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補陳關於背信罪嫌之再議理由簽請報結獲准,自難謂該署檢察官有未予調查之情事,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難謂有理由。

(四)另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未就被告謝淑燕、林育德是否具有交付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許素維是否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予以調查、審認云云,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認定本件聲請人確有積欠許昆煌、林志仲債務,且曾答應以系爭本票擔保相關債務,因屆期未清償,始由證人許昆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事實,則對於被告謝淑燕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林育德,復經被告林育德將之交予許昆煌,本係經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謝淑燕、林育德等人自無違背職務之可言,且系爭本票既係聲請人作為積欠許昆煌、林志仲債務之擔保,聲請人對系爭本票已無主張所有權可言,該系爭本票之持票人本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則被告3 人自有交付、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據此,亦難謂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有上揭所指未予調查、審認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修正前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