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 請 人 王珊甯代 理 人 林亮宇律師
陳秉榤律師被 告 羅玉蓮
傅官璽傅敏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6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為夫妻,被告傅敏瑄則為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女兒。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向聲請人之父親王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0樓之0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約定至102 年12月1日期滿。王甦過世後,該屋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於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期滿後未匯款至出租人王甦郵局帳戶),經聲請人請求遷離,被告3 人竟強佔系爭房屋拒不搬離。雖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辯稱:於97年間與被繼承人即王甦之間,有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租賃系爭房屋,且租約到期後,買受系爭房屋之約定,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聲請人除就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及被告實際居住其內之事實不否認外,就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是否與被繼承人王甦間曾有買賣系爭房屋之約定,互有爭執。被告3 人是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抑或係擅佔據他人房地,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竊佔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就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所陳被告涉犯竊佔罪,而僅審查被告是否該當竊佔罪,甚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改告被告涉犯霸佔罪,處分書竟以「法律上亦無『霸佔罪』之用語」為由,駁回再議聲請。告訴人偵查中,未委任律師代為行使刑事告訴,就法律見解本有不足,偵查檢察官應為正確認事用法,而非單憑告訴人所述被告涉犯何罪,而僅審查是否該當該罪,實有未恰。又王甦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
102 年12月屆滿,屆滿時,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應另行協議新租約內容為何,而非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提供新的匯款帳戶以供繳納租金,而因舊約默示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致使聲請人更難取回系爭房屋;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表示若聲請人不為提供新帳戶,將「依法提存」,但被告至102年12月1日租期屆滿後,即未給付租金,亦未依法提存。
㈡、再者,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與聲請人之間,就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是否曾與被繼承人王甦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已有爭議,本應尋法律途徑確認法律上地位,始為正途。未料,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竟擅自向其所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散佈王甦生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且持有之錄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言論已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個人信用程度,難謂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因此,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此部分行為,應足認涉犯誹謗罪嫌疑;且被告二人私自對王甦為錄音行為,已涉及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妨害秘密罪,其所取得之證據,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助手」之地位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從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應排除該錄音(及嗣後製作之文書證據:譯文)之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惟檢察官卻就該等證據能力取捨隻字未提,逕採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認定結果,實有未洽之處;被告為上開足以貶抑聲請人社會上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及住戶,實有緊密生活關係,被告此等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亦得傳喚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即可得知被告是否有妨害名譽行為,檢察官卻漏未調查。
㈢、又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未經聲請人同意,逕向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更改為水電用戶名稱,令他人信以為真被告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支配權,且更改水電費用戶之時點,台電及自來水公司應有公文書可證,屬客觀應調查且能調查事項,偵查檢察官卻疏未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相悖,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繼承人王甦手寫資料一份,用以佐證被繼承人王甦於生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檢察官應判斷其筆跡是否為王甦親筆所寫,如仍有疑義,應送請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以釐清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聲請人並無調查權限,且屬本案「必要調查之範圍」,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查明「被告有無偽造王甦簽名等手段,以申請變更水電用戶名稱」及「附件六資料,是否確為王甦親筆所寫」,以確認被告有無犯本罪之嫌疑等語。
㈣、被告自承屋主王甦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詹德俊,且已辦理預告登記在案,由此可知,王甦出售系爭房屋,有相當知識經驗,知悉得預先辦理預告登記,以確保買受人之權利,反觀被告一再執王甦以「口頭」答應出售,且先以租賃方式出租予伊,因而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卻不為預告登記而保障買受系爭房屋之權利,顯見被告主張買受系爭房屋之主張,實不合理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參、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一、聲請人於103 年12月3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同時對被告3 人提起詐欺、侵佔、竊佔住宅之告訴(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聲請人再於104年1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惡意竊佔、詐欺(並申請強制驅離)」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106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8 月4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之聲請。又上開再議處分書於104年8月10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聲請人,依法規定,寄存送達生效日應為104年8月20日,聲請人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46號案件偵查後,認為: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3人竊佔部分,因聲請人所指訴被告3人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於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76號)辯稱:告訴人王珊甯之父親王甦於97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出售給渠等,惟因該房子係國宅而有5年不能辦理過戶之限制,故當時由王甦之兒子王柚極出面以王甦代理人之身分與渠等先簽訂1 份制式之租賃契約書,先由渠等每月給付1萬元給王甦做為租金補償,等5年時間經過再辦理過戶手續,渠等均依約每月匯1 萬元租金到王柚極之帳戶內,嗣於100 年間,經王甦之要求而改匯到王甦之帳戶內,後來5 年時間屆滿,渠等對王甦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王甦履行出售房屋之約定時,才知道王甦已經往生,而由王甦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羅玉蓮、傅官璽2 人與王甦之對話譯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存證信函、民事庭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狀、告訴人留言給被告羅玉蓮、傅官璽2 人之書面資料、用以支付租金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等為證,有該署103年度偵字第193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存卷可考。而告訴人王珊甯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行申告而陳稱:被告羅玉蓮向法院民事庭提出之錄音及告訴人父親所寫之文件係被告自行偽造云云,經該署檢察官另分104 年度偵字第8372號案件偵查後,認「由告訴人王珊甯於偵查中自承:『我爸爸(指王甦)有跟被告討論賣房子給被告的事,是被告自己來找我爸爸談,但我爸爸還沒有答應她,她就自己說我爸爸已經答應賣了』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羅玉蓮提出之王甦承諾過戶文件)確係王甦與被告羅玉蓮商談出售本件房屋過程中所製作,而告訴人於103年度偵字第19376號案件之聲請再議狀中亦陳稱:『被告羅玉蓮、傅官璽2 人…偽造文書假裝聲請人之父王甦生前之筆跡,來捏造一份買賣協定書,其實僅係被告2 人詢問聲請人父親如何向國家購屋之過程書寫狀而已』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1 份存卷可考(見上開他字卷第
108 頁),而亦陳明被告羅玉蓮確和告訴人之父親王甦就買賣房屋事宜曾為討論。由該協定書(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之內容中提及『不要遠期支票、賣方不出名』等字樣以觀,顯見其記載之內容應係就私人間買賣房屋之情事為討論,足認被告羅玉蓮所指該文件係伊與王甦間就買賣本件房屋之討論過程紀錄等語,應非無據,而非告訴人所指之『向國家購屋』之討論。況告訴人王珊甯亦陳稱:『王柚極(按:指告訴人之胞兄)跟我爸借身份證,王柚極拿著我爸的身份證帶著仲介…有提到帶看房子,我爸爸才答應把身份證借給王柚極』、『羅玉蓮他們又來找我爸爸,我爸爸…就搬出來』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34頁背面)、『本來我家商討要遷入之事宜,無奈有房屋仲介介紹一位自稱是西屯國小的代課老師羅玉蓮夫婦,便要求家父同意將房子暫借他們住』(見上開他字卷第25頁)、『對方在租賃這房子時之真正意圖為何?我們家也並不曉得…由哥哥代出面處理得一團糟啊!…只怪哥哥一時糊塗,才聽信他們的胡編八編的』等語(見104 偵8372號卷第14頁背面),顯見上揭房屋之原所有人王甦確曾授權王柚極帶著房屋仲介去看房子,仲介並因此介紹該房屋予被告及其先生,其後王甦並確因被告等人之入住而搬離該房屋。再佐以前開所述王甦曾就販售本件房屋之事與被告羅玉蓮為討論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告羅玉蓮所辯王甦曾答應出售房屋予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羅玉蓮有明知王甦並未曾販售上揭房屋,卻提出不實文件或錄音而向法院民事庭請求王甦之繼承人移轉所有權之訴訟詐欺情事。再者,告訴人王珊甯雖於該署偵查中一再陳稱王甦未曾答應將該屋出售予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王珊甯於前案中既稱當初之契約書係哥哥王柚極與被告夫婦簽訂,自己未與被告夫婦見過面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27頁背面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本案偵查中亦具狀陳稱:『由哥哥代出面處理得一團糟啊!然而,我也不在場,也不知此事,當我看過這家人其中的那對夫妻時,是在去年7 月提告後才第一次見到他們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14頁背面),顯見王甦或王柚極是否曾有表達出售本件房屋予被告之意,未在場之告訴人王珊甯難以明瞭,自難以告訴人王珊甯自己不願將房屋出售予被告,即認被告羅玉蓮所辯王甦生前之售屋承諾均係被告無中生有,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況告訴人王珊甯於前案中先主張自己父親王甦係將房子暫借被告等人住,被告就侵佔並強行進入居住數年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25頁之告訴狀),然於寫予被告羅玉蓮之信件中,卻表示當初是自己沒錢付租金予父親,自己父親才將該屋轉租予被告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69頁之信件),於前案偵查中亦陳稱王甦有讓王柚極持自己之身份證帶人看房子,並與被告羅玉蓮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18頁背面);但其後於聲請再議狀中又陳稱:『王甦根本未同意出租』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10 8頁之處分書),顯見告訴人王珊甯說詞反覆、前後矛盾;況被告羅玉蓮既曾主動向王甦提出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衡情自無交還房屋之意思,然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竟陳稱:『我那時有請被告搬走但她都置之不理,當時不起訴,是因為想要給被告一個機會,只要她搬走就好』云云(見前開他字卷第17頁背面),亦與實情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訴內容,可信性甚低,實難採信」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而確定,有該案駁回再議處分書、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104年度他字第842號、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影卷各1宗、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告訴人王珊甯雖於本案中再行具狀陳稱:「我本人從未說出我爸爸有跟被告羅玉蓮討論買賣房子之事」云云(見本件偵卷第13頁背面),然告訴人曾陳稱:
「我爸爸(指王甦)有跟被告羅玉蓮討論賣房子給被告羅玉蓮的事,是被告自己來找我爸爸談,但我爸爸還沒有答應她,她就自己說我爸爸已經答應賣了」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104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17頁),且告訴人除此之外亦有多處供詞前後反覆,業如前述,自難採信。是以,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辯稱係向原屋主即告訴人之父親王甦承租該屋居住,且王甦本來已答應要販售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有無權佔用他人房屋之情形,縱使租約到期後拖延未搬,然仍非在權利人不知之間佔有不動產,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被告羅玉蓮辯稱王甦原已答應要販售房屋,且於王甦於102 年12月12日過世後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提供新的租金匯款帳號,然告訴人均未予提供等語,復有102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1紙存卷可考(見本案警卷第27頁),亦難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確有告訴人所指之違約不繳交租金之情事,附此敘明。至被告傅敏瑄為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女兒,自係經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授權而居住於其內,亦無何趁權利人不知之際私自佔有不動產之情形,顯與竊佔罪名無涉。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詐欺、誹謗部分,因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及被告
3 人並無虛構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辯稱:因受限眷改條例5年內不得過戶限制,故當初原先與王甦約定,於5年租賃期滿即103年7月7日由王甦履行買賣契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7頁背面之存證信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及貼於租賃契約末頁、由王甦書寫之「不要遠期支票、賣方不出名」等字樣之文件存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8372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背面、104 年度他字第842 號卷第5 頁)。而告訴人亦曾陳明被告羅玉蓮確和告訴人之父親王甦就買賣房屋事宜曾為討論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上揭所辯,並非無據,自難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基於承租或購買房屋之意思向王甦取得上揭房屋後持續居住乙情,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而被告3 人縱有因認告訴人不願履行被繼承人王甦生前所定之契約,而向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社區人員告以此事,以說明自己居住之正當性之情事,亦難認有何刻意虛構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行。告訴人既自承當初租約之訂定係由伊之哥哥代為出面處理,伊自己不在場,也不知此事等語,而未參與王甦及王甦之兒子王柚極與被告羅玉蓮、傅官璽出租(或出售)房屋之過程,卻於事後發現王柚極代王甦所簽訂之契約不合己意時,即空言指稱「被告3 人係以詐術入住房屋」、「提出之書面資料、錄音均係偽造」、「被告3 人向鄰居解釋稱王甦有答應出售房屋,然繼承人即告訴人不願履行等語非屬事實」云云,而認被告3 人涉有詐欺及誹謗之犯行,自屬無據。
㈢、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因出租人王甦已死亡,無從查證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有無王甦同意變更水電用戶名稱之事實,依罪疑為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羅玉蓮於97年承租期間即更改水電用戶姓名,自無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為:被告羅玉蓮辯稱上揭房屋之水電,係於97年承租時,經屋主王甦口頭同意伊以自己名字申請,印象中電費原本用戶名為國防部,水費用戶為王甦等語(見本案警卷第4 頁),佐以前開事證顯示被告羅玉蓮辯稱王甦曾答應於5 年租賃期滿後出售該屋予被告羅玉蓮等語,尚難認子虛等情以觀,王甦若有如此之承諾,亦與常理相符,而王甦既已身亡而無從確認有無此事,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羅玉蓮所述不可採信。況該屋既係被告3人所居住,則水電費用由被告3人自行繳交,亦屬合理,水電用戶如以被告羅玉蓮之名義登記,亦可避免無關之他人需因被告3 人所使用之水電而遭追討費用之風險,而難認有何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自難認被告3人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又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該法之前身「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有對於以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及基於營利目的而對個人資料之蒐集,為刑罰之規定,是被告羅玉蓮於97年承租房屋時申請更改水電用戶姓名之情形,自與告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名無涉,附此敘明。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其胞兄王柚極作證,惟查該證人於前案(103 年度偵字第19376 號案件之前身即103 年他字3820號案件)中曾傳喚未到,詢問聲請人後,聲請人亦當庭質疑該證人到庭之必要性,而該次為該署首次偵辦聲請人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申告之案件,聲請人對此情解釋稱:「哥哥(指王柚極)和我則因檢察官對案情未深入瞭解之下就誤判,致使哥哥對法院無法諒解,才拒絕出庭解說」云云,顯屬實情不符。而王柚極亦為王甦之繼承人之一,現係與被告羅玉蓮就上揭房屋所進行民事訴訟事件之對造當事人,而處於利益相反之狀態,有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1 紙存卷可考。
況聲請人亦陳稱:「至今,一而再再而三的被愚弄詐騙的他(指王柚極),因被一氣之下,在不明他居然也只是個受害者的情況下,誤打了他一頓」等語,顯見聲請人另曾有對該證人施暴之舉動,故而縱使證人王柚極到庭後有與聲請人為相一致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可信性尚非無疑。考量被告3 人已提出前開文件釋明合法居住於該屋內之權源,縱使證人王柚極到庭後有與聲請人相一致之證述,亦難逕認被告3 人即有聲請人上揭所指不法犯行,自應無再行傳喚證人王柚極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3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揭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本案聲請人請求被告3 人遷讓房屋,或被告羅玉蓮請求王甦之繼承人移轉該房屋所有權,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三、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
㈠、就本件被告等佔有聲請人所繼承之房屋部分,被告等所涉之罪嫌即係竊佔罪,且法律上亦無「霸佔罪」之用語,是聲請人陳稱重新整理後改告對方霸佔罪云云,應係對法律有所誤解。又被告等之行為,並不構成竊佔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業經原承辦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載述甚詳,聲請人空言指述被告等未經聲請人之家人許可便取得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資料來造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語,即不足採。此外,該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核發,其核發自須符合相關規定,更難謂被告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㈡、本件雖無被告等與聲請人之父王甦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惟民法第153條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有書面為已足;況原承辦檢察官係以「王甦確曾授權王柚極帶著房屋仲介去看房子,仲介並因此介紹該房屋予被告及其先生,其後王甦並確因被告等人之入住而搬離該房屋。再佐以前開所述王甦曾就販售本件房屋之事與被告羅玉蓮為討論等情綜合以觀」,而認被告羅玉蓮所辯王甦曾答應出售房屋予伊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其認定之理由亦極詳盡。
㈢、黏貼於王柚極與被告羅玉蓮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字條,是否係王柚極所書立,固可傳訊王柚極以究其實,惟王柚極既與被告等處於利益相反之地位,若該字條並非其親簽或其父王甦書立,何以自103 年6 月9 日聲請人提出竊佔等告訴後,均未曾具狀表示願到庭陳述或作證?再者,聲請人原先提出載有:「我去東興市場,九奌回來」等字語之紙條影本,並稱係其父之筆跡(參見104年度他字第842號卷第22頁),然該筆跡與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所附其父平時書寫紙條「禪門宝訓」等字跡,明顯不同,且聲請人之父王甦復已死亡,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字條確非王甦之筆跡。
㈣、聲請人雖陳稱:其父王甦係年已7 、80之老人,重聽、老花眼且無法爬走樓梯,半身不遂,要如何討論買賣房屋,聲請人之二哥則去大陸多年,怎會答應或談論有關買賣事宜?等語。然此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我爸爸(指王甦)有跟被告討論賣房子給被告的事,是被告自己來找我爸爸談,但我爸爸還沒有答應她,她就自己說我爸爸已經答應賣了」、「對方在租賃這房子時之真正意圖為何?我們家也並不曉得…由哥哥代出面處理得一團糟啊!…只怪哥哥一時糊塗,才聽信他們的胡編八編的」等語不相符合,自亦不足採。
㈤、另聲請人雖謂其父王甦所說:「好!好!好了」等語,係為保護聲請人的家人以免遭被告等欺凌,然此僅係聲請人個人之片面陳述,且由聲請人此部分陳述,可知聲請人之父王甦確曾與被告羅玉蓮談及買賣房屋之事宜。是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3人罪嫌不足,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
64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637號偵查卷宗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處書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而:
㈠、按「本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被告等於判決確定後,猶於79年7月9日僱請不知情工人在原守衛室兩側加建房屋,並占用自訴人所有上開埔頂段1013之1 土地五平方尺,1013之13土地1 平方公尺云云,顯示上開兩筆土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但並未由法院點交與自訴人,始終仍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交還土地之判決確定而當然改變。被告等既係在自訴人取得該土地前即已占有使用該土地,自非在自訴人不知之間占有自訴人之不動產,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聲請人請求遷離,被告3 人竟強佔系爭房屋拒不搬離,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竊佔事實云云。惟查,聲請人就被告羅玉蓮與被繼承人王甦成立房屋租賃契約,推由系爭房屋其中之一所有權人即王柚極於97年11月10日以代理屋主王甦之身份與被告羅玉蓮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傅官璽擔當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12月1日止等情,並不爭執,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3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租賃契約約定而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租賃契約訂立時,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王甦所有,而非聲請人所有,被告3 人既係在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前即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在聲請人不知之間占有聲請人之不動產,是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3 人因與聲請人間有買賣契約之爭議,未依約搬離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交不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者,既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2年上字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 人是否屬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事實?抑或係擅佔據他人房地,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竊佔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單就聲請人於提起告訴時,所陳被告涉犯竊佔罪,而僅審查被告是否該當竊佔罪,甚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改告被告涉犯霸佔罪,處分書竟以「法律上亦無『霸佔罪』之用語」為由,駁回再議聲請云云。惟查,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被告羅玉蓮與被繼承人王甦間是否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有所爭議,被告3 人主張渠等與被繼承人王甦在97年間已口頭約定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雖為聲請人所否認,然被告羅玉蓮就上開買賣房屋爭議早於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即102年10月3日具狀以被繼承人王甦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見104年度他字第84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在租約即將屆滿前,為釐清雙方就系爭房屋之法律關係,以解決爭端而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採取最有效定爭止紛之方式。再者,被告羅玉蓮在上開買賣爭議未經法院裁判確定之前,亦曾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請求聲請人提供繳納租金之帳戶資料,聲請人卻拒絕提供,難認承租人即被告羅玉蓮有於租約到期後故意未繼續繳納租金事實,聲請人所陳被告羅玉蓮拒絕繳納租金等情,應非實情。是以,本件被告3 人之所以繼續占有使用而未返還系爭房屋,乃係渠等主觀上基於97年間已與被繼承人王甦成立買賣契約或租賃契約仍存續之認知,被告3 人在上開爭議未決之前,僅將持有之物暫延交不還,缺乏侵占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另聲請人主張被告僅以存證信函通知提供帳戶以供匯租金而未另行協議新約,且被告未依法提存云云。惟查,定期租賃契約屆滿時,究應重新訂立新約抑或轉換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乃取決於契約雙方當事人,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且被告提存與否亦同屬民事債務清償問題,難以此推論被告等有主觀竊佔、侵占之故意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竟擅自向其所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散佈王甦生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且持有之錄音,已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聲請人個人信用名譽,足認被告有犯誹謗罪嫌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被告羅玉蓮與其胞兄王柚極於97年間簽訂租賃契約之乙事,並無爭執,僅就被告羅玉蓮與被繼承人王甦是否曾以口頭約定買賣系爭房屋,有所爭執,被告羅玉蓮與聲請人就上開買賣爭議,被告羅玉蓮於102年10月3日提起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而繫屬法院,待法律程序之進行以定紛止爭。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即被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義有所認識;客觀上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之具體事件。然本件聲請人對於被告於何時、何地散佈王甦生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錄音等情,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予偵辦警察與檢察官,且被告3 人均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事實,本難僅依聲請人片面指訴而遽認被告有涉犯誹謗之犯罪嫌疑。又縱認被告曾有向居住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住戶散佈王甦生前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錄音等情,然被告之所以向他人告知關於買賣系爭房屋之事,不過說明自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性而已,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爭議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被告3 人就渠等持有之相關事證而對外說明,實難認有何刻意虛構事實而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行。
㈣、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734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排除被告非法私人取證之錄音,違反證據排除法則等語。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見證據排除法則乃係為抑制檢警偵查機關之違法偵查、嚇阻檢警機關之不法,應由法院依法審酌證據應否排除,是以,檢察官對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尤其是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無審酌證據排除與否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竟以檢察官未排除被告所提出之錄音之證據能力,認為檢察官違反證據排除法則,顯有誤會。又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側錄其與屋主王甦電話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護自己(為證明其與屋主王甦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亦非不法,亦自無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項妨害秘密罪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有罪判決使用之證據,依法需有證據能力;但無罪判決則無須受證據能力之限制,相同理由,在檢察官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時,其使用之證據,自亦無須具有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自得使用被告私人取證之錄音作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之根據)。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應傳喚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或住戶進行調查,以釐清被告3 人有無誹謗之犯行等語。本院認為聲請人對於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所爭執乙情,並不否認,且上開爭執已進入司法訴訟程序,雙方各執己見,尚待訴訟判決確定以定紛爭,是以縱被告3 人在判決未確定,確曾基於其所認定之事實(且有被告私人取證之錄音為證)向管委會成員或住戶表示聲請人不欲履行買賣契約乙事,渠等自無誹謗之故意,而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故檢察官未傳喚管委會成員或住戶到庭陳述是否有上開聲請人指訴事實,亦無違反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義務。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羅玉蓮擅自變更水電用戶名稱,令他人信以為真被告具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或支配權,且更改水電費用戶之時點,臺電及自來水公司應有公文書可證,屬客觀應調查且能調查事項,偵查檢察官卻疏未審酌,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被繼承人王甦手寫資料一份,用以佐證被繼承人王甦於生前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此部分為聲請人所否認,檢察官應判斷其筆跡是否為王甦親筆所寫,如仍有疑義,應送請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以釐清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云云。惟查,被告羅玉蓮辯稱其於97年承租時,經屋主即被繼承人王甦口頭同意以自己名義申請等語。實務上,為了方便繳費或其他作業上便利,而將自來水及臺電用戶名稱改為承租人者,實非鮮見,與常理尚符,且聲請人與被告羅玉蓮就此爭議,亦因屋主王甦已死亡而無法確認有無同意之事實,屬證據不能調查者,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羅玉蓮所述不可採信。又縱檢察官向相關機關調閱或函查變更用戶名稱資料,亦不能僅以書面資料遽認被告羅玉蓮在未經屋主王甦同意之下,而擅自變更用戶名稱之情事,故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而為上開證據調查,並未悖於證據調查原則。再查,本件雖聲請人否認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末頁之文字為王甦親自書寫,進而提出王甦平時書寫紙條,請求檢察官送請專業機關為筆跡鑑定;惟實務運作上,進行筆跡鑑定所提出之筆跡資料,本應首先確定不同份送鑑字跡同出於同一人親自書寫為要,或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文書為前提,但聲請人卻僅提出其謂為王甦平時書寫紙條聲請送筆跡鑑定,該平時書寫紙條其真實性,已有爭議,據此有爭議之文書所作成之鑑定報告,亦無法為法院所採用。且屋主王甦已身亡,根本無從親自書寫字跡提供鑑定,故檢察官基於調查證據有效性考量,而未將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與租賃房屋契約書末頁送筆跡鑑定,自無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㈥、末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此有土地法第79之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依條文規定,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為買受人,且需取得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始得為之,並非買受人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得自行為之。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竟僅以訂立租賃契約保障渠等買受人之權利,而不為預告登記,實不合理云云。惟查,實務上,買賣契約訂定後,買受人是否為預告登記,其除考量登記名義人願意出具同意書與否外,尚可能考量登記規費支出等因素,且實務操作上,買受人善用預告登記保障自身權益,為數不多;再者,買賣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應以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無合致為要首要,而非以有無預告登記為要,故本件聲請人竟以被告羅玉蓮未為預告登記,推論被告羅玉蓮以其與屋主王甦定有買賣契約之主張為不合理,嫌屬速斷。況依被告羅玉蓮主張係因系爭房屋為國宅而有5年不能辦理過戶之限制,才先以租賃契約租住,待5年期滿後,再辦理買賣過戶手續,則即使知道預告登記制度,亦難以買賣為由而為預告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黃 杰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美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