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佑任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31號、104年度執字第5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佑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佑任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①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②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足見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故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張佑任因犯詐欺等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雖其中編號2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等二罪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份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將來檢察官換發執行應執行刑之指揮書時,自會將已執行之刑期從應執行刑中扣除。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足見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依該條例減刑者,除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尚須具備於該條例施行時即96年7月16日,該刑罰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若於該條例施行時,已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縱於該條例施行之後,再與其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仍應以其原宣告刑與該其他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該二罪所處之刑,曾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該二罪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既已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予以減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二罪依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 │為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92年10月初某日 │92年12月初至93年│93年5月14日至93 ││ │ │6月7日 │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臺中地檢93年度毒│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字第2993號 │偵字第1515號 │偵字第31092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753號 │號 │60號 ││ ├────┼────────┼────────┼────────┤│ │判決日期│93年7月22日 │93年8月17日 │104年3月6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93年度中簡字第 │93年度訴字第1579│104年度中簡字第 ││判 決│ │1753號 │號 │60號 ││ ├────┼────────┼────────┼────────┤│ │判 決│93年8月23日 │93年9月13日 │104年3月30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7286、7784號(│臺中地檢104年度 ││ │曾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定應│執字第5779號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已於94年11月 │ ││ │1日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