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更一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即 受 刑人 王寶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受刑人強制工作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4 年度執聲字第220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2774號為第一審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477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寶琴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貳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王寶琴(下稱受處分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依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 年,於94年4月25日確定。其刑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應於徒刑假釋期滿翌日即98年7 月18日起,惟受刑人迄今經3 年均未到案開始執行,另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非經法院認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因受處分人為金光黨詐騙集團主要角色,長時間觸犯本案常業詐欺罪,顯有犯罪習慣,且尚在繼續逃匿中,無悛悔之事證,仍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執行。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刑法第99條所謂應執行之日,係指於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行之,即於刑經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為應執行之日,其餘則依裁判確定之日為應執行之日(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80 號裁判要旨)。再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而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以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自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作為應執行之日。易言之,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當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是所謂刑罰執行完畢者,解釋上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將因無從起算,致永無終結之日,有違立法之本旨。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有本院94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屆滿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為強制工作之處分,受刑人逃匿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而經通緝,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許可強制工作,本院於101 年7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9號刑事裁定命受處分人所犯常業詐欺罪所諭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2 年,准予執行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裁定存卷可參,迄今復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而受處分人目前確仍通緝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一昧逃避法律制裁,其行為已具有社會危害性及嚴重性,且其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