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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95號

104年度聲字第16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進益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進益就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起即坦承不諱,被告雖自民國

100 年起受綽號「阿建」之人委託寄藏槍彈,從未持之犯案,本次係因接獲友人告知共犯陳杉豪遭人無故毆打,要與楊士賢等人輸贏,才攜出自保備用,並臨時決定開槍恐嚇,但未造成任何人傷亡,犯罪動機難謂竣惡,被告於偵查中遭羈押迄今近1 年時間,難謂被告有何逃亡之虞;被告父母於被告年幼時已離婚,父親因案監禁於中國大陸地區,母親則多在桃園地區工作,被告均係受外祖父扶養,然外祖父於104年4 月12日辭世,被告希能返家處理外祖父後事,陪伴母親,請准以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擔保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 年9 月5 日予以執行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同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且被告於案發後透過同案被告鄭右賜聯繫同案被告陳杉豪出面頂替其犯行,顯有逃避司法追訴及審判之意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復因友人遭毆打,即至案發現場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