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林孝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選任辯護人為主張並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明瞭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民國103年11月11日之開庭情況,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同法第10條之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其書狀末僅蓋用許盟志律師章,並未有被告林孝聰之簽名或蓋章,依前揭說明,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所聲請,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先予敘明。再按「法庭錄音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而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復參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足認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燒錄並交付本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9號案件於103年11月11日審理之開庭錄音光碟,惟其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得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且證人甲女為當日開庭時在場陳述之人,其不同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