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鄒豐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豐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茲查,受刑人鄒豐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表:受刑人鄒豐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違反律師法 │違反律師法 ││ │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判2次) │ ││ │ 壹萬元) │ │ │├────────┼────────┼────────┼────────┤│犯 罪 日 期│103.09.01 │101.09.07-101.12│101.04.02-101.08││ │ │.04 │.15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6239號 │偵字第9466號 │偵字第9466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中交簡字第 │103年中簡字第850│103年中簡字第850││ │ │4274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3.12.18 │104.01.30 │104.01.30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 決├────┼────────┼────────┼────────┤│ │判 決│104.01.12 │104.04.10 │104.04.10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社會│得易科罰金、社 │得易科罰金、社 ││、社會勞動之案件│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1715號 │執字第5579號(編│執字第5579號(編││ │(易科執畢) │號2-3已定應執行 │號2-3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