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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8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8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冠駿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冠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為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雖涉犯重罪,然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扣押在案,無再行湮滅證據可能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對持有此部分槍彈亦坦承不諱。證人廖政偉、陳界旭、范庭瑄、陳冠如、潘殷漢、蔡佩妤等皆屬敵性供述,不可能有勾串證詞之虞。縱日後渠等翻異前詞,法院於審判中亦可憑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此係審判權核心事項及功能,自不得將此轉責於被告,遽認此種危險存在。本案亦不專因案發後被告曾傳簡訊給廖政偉,即認定被告有勾串廖政偉之虞。原處分僅為防杜前情,而認只要尚未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即均認定有勾串嫌疑,尚有未洽,爰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法院就第416 條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後試圖與共犯廖政偉串證,並請兒子藏匿槍枝,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03 號刑事案卷查證無訛。經查,被告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犯行,然有證人廖政偉、陳界旭、范庭瑄、陳冠如於警詢、偵查中;潘殷漢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及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嫌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受命法官因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非無稽。而被告犯後曾試圖要求廖政偉配合說詞,並請兒子藏匿槍枝,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亦非子虛。又被告否認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犯行,其供述顯與證人潘殷漢、陳界旭、范庭瑄、陳冠如等人證述情節尚有差異,茍未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有可能利用各種管道或人情壓力去勾串、影響或變更證人等日後之證詞,亦屬合乎常情之推斷。再者,審酌被告涉犯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犯行,嚴重維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及殺人犯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自104年5 月8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本案訴訟進度、客觀卷證資料,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4 年5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