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鄭文翔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0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5月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羈押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4年5月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0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分案辦理,有羈押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日,應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鄭文翔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迭據被告鄭文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凱傑、林玟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變造「鄭王宗慶」汽車駕照影本、員警繪製之行搶及逃逸路線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文翔租車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口罩1個、水果刀1把、黑色外套1件、黑色長褲各件、鞋子1雙及新臺幣(下同)500元鈔票12張、100元鈔票42張、零錢3,771元可資佐證(贓款均已發還被害人)。足見被告鄭文翔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於犯案後隨即逃離現場,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依常理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鄭文翔有逃亡之虞;況被告鄭文翔與共同被告葉俐妤就本案犯罪部分相關情節之供述確實尚有相當程度之出入,足見其有勾串共犯之虞,業據本院調閱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且前揭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等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偵、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鄭文翔所涉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損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甚鉅,且係由被告鄭文翔出面強盜財物,其就本案所涉情節、角色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鄭文翔為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鄭文翔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不合,被告鄭文翔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