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兼 告 訴人 林梓成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87號〈改分前為104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為明瞭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31 號傷害案件,104 年5 月5 日庭期開庭內容及紀錄、錄音之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依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審酌,若聲請人未具體陳明理由,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傷害案件,於104 年5 月5 日準備程序時,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同案被告顏騏賢及檢察官,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並未先取得同案被告顏騏賢之書面同意,卻逕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