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兼 告 訴人 林梓成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7 號〈改分前為10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為明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傷害案件之進行情形,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同法第271條之1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者僅限於辯護人及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87 號傷害案件中,兼具告訴人及被告之身分,惟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不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而被告前雖委任辯護人侯志翔律師,惟業於104 年5 月5 日解除委任,係屬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本院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從而,聲請人請求閱覽全案卷宗,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