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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9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38號聲 請 人 張炳裕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續字第510 號案件中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係屬限制住居之性質,是聲請人如對於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規定,自得於受處分之日起算,5 日內聲請撤銷之。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411 條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所為之限制出境處分,並非當庭經訊問後對聲請人諭知,而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以辦案進行單批示「限制被告張炳裕出境、出海」,經內政部移民署函知聲請人「台端因詐欺案件,依法禁止出國,請查照」,說明略以:依據104 年4 月27日中檢秀字第103 偵續510 字第140456號函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有該函文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4 年5 月7 日收受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5 月4 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禁止出國之函文,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6 月15日移署出管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小南門郵局104 年6 月15日104 執字第7 號函暨附之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至遲應於104 年5月12日聲請撤銷,然聲請人係於104 年5 月13日始聲請撤銷(見附件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時間),已逾上開5 日之法定期間,且此一程序瑕疵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附件:刑事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狀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