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彭苙榆受 刑 人 王士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執字第3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次按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彭苙榆對受刑人王士瑞(下稱受刑人)因本院10
3 年度審易字第187 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乙案,前曾以同一異議事實,對檢察官同一執行之指揮(104 年執字第3292號)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而觀之前開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已詳細敘明:「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本案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4 年3月23日以104年執度字第3292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4年3月23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292號執行案卷無訛,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尚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其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等情,足見原裁定係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素,並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認執行檢察官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為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有前開刑事裁定足按,該案顯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實體裁定,自有實體裁定之既判力。
㈡、又本院細繹本件聲明異議狀,其聲明異議所持之理由與先前於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明異議中所提之聲明異議理由,除補充敘述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不應過苛,及再行重複爭執不得以「受刑人曾有槍砲及恐嚇前科」,即認定「如准予易科,恐難收矯治之效」云云,其餘所述事由經核大致雷同,顯係對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執行指揮,再持相同理由而為本件聲明異議,是本件應為前開已確定之裁定既判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持同一理由聲明異議,乃受刑人竟持同一理由再為聲明異議,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其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受刑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惠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