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卓進益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進益就被訴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起即坦承不諱,迄今案情已臻明確,對本案已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必要,被告之外祖父於民國104 年4 月12日辭世,被告無法返家奔喪。本案自偵查後迄審理程序已羈押相當時日,被告已知所警惕,在課予相當額度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之命令,可造成被告心理及經濟,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應可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經本院訊問後,認事證明確,業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羈押,並於103 年12月5 日、104年2 月5 日、同年4 月5 日各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之重刑,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案發後透過同案被告鄭右賜聯繫同案被告陳杉豪出面頂替其犯行,顯有逃避司法追訴及審判之意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本案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復因友人遭毆打,即至案發現場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鉅,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以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