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更定其主刑部分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在於調和實體的真實發現與被告人權之保障,既判力,以一事不再理為主,其係著眼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不符合客觀存在之事實,而猶欲強調法的安定與判決之權威以致犧牲法的正義,反將使人民喪失對判決之信賴,此際,正義之要求當應甚於法的安定,是基於實體真實的發現與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就既判力之範圍及裁判確定後得否變更原裁判,立法者仍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而為整體之例外制度設計。查累犯制度,係基於刑罰理論中之特別預防目的理論而設,立法者考量累犯者具特別預防之需要,為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特就確定判決疏未論列累犯者仍得為其不利益更定其刑,此要仍屬立法者形成自由權限的刑事政策領域,司法機關仍應依法裁判。是刑法第48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甲案)、6月(下稱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8月2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丁案)。因上揭甲、乙案合於減刑條件,且與丙、丁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揭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則上揭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全部執行完畢日為98年10月21日,即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確定日(參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會議研討結果)。而受刑人於上揭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1月20日,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335、19004、19111、21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7月、7年8月、7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0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即甲案)、6月(即乙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即丙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即丁案);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本法院於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甲、乙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並與丙、丁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該4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67號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甲、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丙案已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則上揭4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即本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之確定日98年10月21日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之會議研討結果附卷可稽。
㈡再經查閱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案內卷附受刑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8(見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卷第12頁反面)業已明確登載前揭98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及裁判確定日期,暨前開甲、乙案業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完畢之紀錄,則於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24號受刑人毒品案件之判決前,客觀上應足資發覺為受刑人就該案件為累犯之情形,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則本件原判決法院於審判時,因未發現受刑人為累犯,待於判決確定後,於受刑人執行期間,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原審法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再依受刑人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1至3部分)、第25條第2項(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其刑後,更定其主刑部分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並就更定其刑後各宣告之主刑定其應執行之主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原確定判決所處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
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宣告刑(主刑部分) ││ │ │ │ │ │價格(新臺幣)│ │├──┼──────┼─────────┼────┼────┼───────┼──────────┤│ 1 │103年1月20日│臺中市○○區鎮○路│陳建良 │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 │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46分36秒│2段95號之全家便利 │ │ │、3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通話後不久 │商店前,在陳建良所│ │ │ │年。 ││ │ │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內│ │ │ │ │├──┼──────┼─────────┼────┼────┼───────┼──────────┤│ 2 │103年1月20日│臺中市○○區鎮○路│王俊良 │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 │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11時5分45秒 │2段之北勢國中旁「 │ │ │、7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通話後不久 │麵線王」前 │ │ │ │年玖月。 │├──┼──────┼─────────┼────┼────┼───────┼──────────┤│ 3 │103年1月20日│臺中市○○區鎮○路│紀篤勳 │海洛因 │1包、重量不詳 │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18時28分58秒│2段之北勢國中旁「 │ │ │、1000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通話後不久 │麵線王」前 │ │ │ │年拾月。 │├──┼──────┼─────────┼────┼────┼───────┼──────────┤│ 4 │103年1月3日 │臺中市○○區鎮○路│羅至廷 │海洛因 │8包、重量不詳 │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許 │2段55巷116號3樓樓 │ │ │未遂 │,未遂,累犯,處有期││ │ │下 │ │ │ │徒刑柒年拾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