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王麒瑞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以中華民國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依法聲請刑事回復原狀,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6號案裡面有刑事案件的話,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6 號審理,因聲請人表明無意起訴而報他結,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3 月12日中高行鴻愛102 訴0050
6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院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影卷可查。聲請人復又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回復原狀聲請狀所附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06 號傳票為該院審判之行政訴訟事件,且該案卷宗中並無任何刑事案件,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刑事案件存在並符合前揭回復原狀規定之事實。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回復原狀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