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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蕙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90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4621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超人遊戲機」捌臺(含IC板捌片)、「皮卡丘遊戲機」參臺(含IC板參片)、「禮品販賣機」貳臺 (含IC板貳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蕙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0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日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動遊戲機具13臺(含IC板13片,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5610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蕙蘭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0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2年11月1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於103年10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彈珠超人遊戲機」8臺(含IC板8片)、「皮卡丘遊戲機」3臺(含IC板3片)、「禮品販賣機」2臺(含IC板2片),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