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 王慧雯受 刑 人 張晉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9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王慧雯(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家庭生活端賴聲明異議人之配偶即受刑人張晉嘉(下稱受刑人)負擔,3子均無謀生能力,現得知受刑人於獄內突血管暴裂造成腦中風,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因深怕事後在獄內無法幫忙復健,所以申請保受刑人出來復健。又受刑人服刑前任業務員之職務,因入獄執行致諸多帳務未能即時交接,須受刑人出面處理,因家庭及工作職務之關係,執行上顯有困難,就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3年10月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逼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執字第1439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而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佐,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於該執行事件中,對受刑人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認係不當而聲明異議,是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符合前述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39號執行卷,可知受刑人係經通知到案後,於104年2月5日填具相關聲請書及切結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非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以4次犯酒駕(5年內次),且酒測值達1.02mg/l,危險性高,非予發監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乃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故本件聲明異議人指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云云,顯有誤會,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云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聲明異議人所稱受刑人於獄內突血管暴裂造成腦中風,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乙節,則應由聲明異議人檢附相關資料,重新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由檢察官審核准許與否;或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外就醫,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