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秉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聲請停止強制治療( 104年度執聲字第932 號、102 年度執保字第1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移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迄今已滿1 年10月在案。茲據該監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決議通過,認其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是認上項強制治療處分應停止繼續執行,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
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7 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之起算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於104 年2 月13日召開之評估會議決議認定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3 月6 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評估資料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