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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嘉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3 年度執緝字第1369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99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嘉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6 月(以下稱甲案)及97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下稱乙案)。受刑人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入監執行甲案(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7年度執更字第2761號,指揮書刑期自97年2 月25日至98年8 月24日止),於98年8 月25日接續乙案(臺中地檢署97年執更字第3354號,指揮書刑期自98年8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4日止),嗣於102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1 月2 日(臺中地檢署103 年執更緝字第237 號,尚未執行完畢)。惟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上開甲案於受刑人假釋時已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刑滿後102 年9 月30日(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書誤載為

102 年10月2 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偵查案號:臺中地檢署103 年毒偵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核該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同條第

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者,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之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計算,應以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方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嘉鎮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又於97年間,分別因以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在案: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7 月、7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⑴至⑹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3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97年9 月9 日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乙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執更鑑字第2761號及97年執更鑑字第3354號指揮書指揮執行,甲案刑期自97年2 月25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乙案則自98年8 月25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自98年8 月25日起至103 年8 月24日止,嗣受刑人於102 年5 月

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

103 年6 月5 日。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2 年9 月30日因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

1 年1 月2 日等情,有上開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臺中地檢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四、本件受刑人前開甲案、乙案本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且甲案於受刑人假釋時,顯已於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受刑人於102 年9 月30日故意再犯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屬於其前開甲案98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自合於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恰,聲請人在該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覺應就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受刑人論以累犯,並據以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貴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裁判日期:201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