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顏國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70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顏國峰(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聲明異議人曾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曾再胸部悶痛不適,故聲明異議不宜執行徒刑,本院刑事判決既判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且聲請人身體狀況又不適宜執行徒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後,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執緝字第270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審閱無誤。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故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一概准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得就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10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3月(4次)、有期徒刑2月(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4月9日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然聲明異議人則因未到案執行並逃亡,經臺中地檢署通緝後,於104年2月13日經緝獲後以104年度執緝字第270號發監執行,嗣聲明異議人之母親張玉森於104年3月17日代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犯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之罪,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共犯虛設公司,偽造文書、會計憑證,一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其惡性重大,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署104年度執緝字第270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而觀諸本院上揭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且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聲明異議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至本聲明異議人所稱其曾因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目前於臺中監獄執行中,曾再胸部悶痛不適乙節,則應由聲明異議人檢附相關資料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相關規定聲請保外就醫,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